特许人违反商圈不竞争义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十大违反商业道德案例

十大违反商业道德案例十大违反商业道德案例在2007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公布之前,很多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在本法中找到明确的条文依据,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进行裁判,2007年2月1日,上述司法解释生效后,以下诸多案例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立法依据来自本条原则性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
今后,如涉及司法解释没有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形,仍可以援用本条规定,在没有法律或者法律适用模糊时,也可以将本条作为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无法归类的民事法律权益都可以用本条原则性规定北京某数据公司诉上海某数据信息有限公司,争议焦点:(a)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的法律特性(b)某公司信息源和各交易所信息源的区别。
某公司的信息源和各交易所的信息源是不同质和量,经过某公司深加工后,已经产生了增值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这也正是信息产业生存的经济和社会基础。
认识两者之间的差异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实际上相当于著作权法中的数据库保护(c)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d)损失的计算。
某公司转发和经营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侵犯了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应该承担违约和侵权的法律责任。
由于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和赔偿数额,所以法院根据技术合同法,根据违反合同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认为:《SIC某金融》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属电子数据库,在本质上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这种汇编在数据的编排和选择上并无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某公司作为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者,对数据的收集、编排,即对《SIC某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的开发制作付出了投资,承担了投资风险。
该电子数据库的经济价值在于数据信息的即时性,某公司正是通过向公众某传输该电子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获取收益,某公司对于该电子数据库的投资及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上海 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是司法工作中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尤其在上海这样一个商业繁荣、法治环境良好的城市,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较多。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类案件,上海法院对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一些解答,以期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
首先,特许经营合同的成立条件是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特许人将其经营业务中的商业秘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特许给特许人,特许人支付报酬并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经营的合同。
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将会对合同的成立条件进行审查,以确保特许经营合同的有效性。
其次,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义务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特许经营合同一旦成立,特许人和特许人双方都有各自的履行义务。
特许人应当提供特许经营的必要资料和技术支持,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并合法经营。
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会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事实情况,判断特许人和特许人是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从而做出相应的判决。
此外,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责任是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内容。
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进行,特许人或特许人一方如果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法履行,对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法院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时,会对合同的解除和违约责任进行认真审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也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导致的经济损失,特许人和特许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计算。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要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的程度和损失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赔偿的数额。
法院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时,会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赔偿的标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上海法院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时,会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司法的程序,确保案件的公正、合法和高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三则

最⾼⼈民法院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三则最⾼⼈民法院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三则湖北襄阳律师朱⾃军 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189********。
1.特许⼈故意隐瞒、提供不真实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并⾜以影响被特许⼈作出错误意思表⽰的,被特许⼈有权申请撤销合同。
案例来源:(2015)民申字第2427号最⾼⼈民法院再审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向被特许⼈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六⼗⼋条规定,⼀⽅当事⼈故意告知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当事⼈作出错误意思表⽰的,可以认定为欺诈⾏为。
根据⼀、⼆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捭阖道公司与丁莲征签订的《品牌技术使⽤协议》具备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且双⽅对合同性质均⽆争议,其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
双⽅在签订协议时,捭阖道公司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并未注册的事实,并于2011年7⽉22⽇在签发给丁莲征包头市青⼭区加盟店的证书以及变态薯产品培训⼿册、宣传彩页以及公司⽹站⽹页上均使⽤了“变态薯”⽂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明显位置标注了注册商标的符号,隐瞒了“变态薯”商标当时未核准注册的事实;⽽且捭阖道公司在“变态薯”商标图样右下⾓标注有HOLLAND'POTATO-1982,在公司⽹页上也宣传“变态薯”为其旗下品牌,于2008年从荷兰直接引进,亦会使包括丁莲征在内的相关客户及消费者误认为其所使⽤的马铃薯产品及“变态薯”品牌源⾃荷兰,且捭阖道公司⽆法证实该宣传的真实性。
综上,本院认为,捭阖道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丁莲征提供不真实的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直接影响到丁莲征对捭阖道公司的客观认知,进⽽在加盟项⽬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通常是指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分歧。
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经济合同,其中一方(特许人)将其商标、品牌或业务模式授予另一方(特许经营人)使用,并在一定期限内收取特许费。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各自的权益和义务,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争议和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可能是因为合同的不清晰或模糊。
特许经营合同是一种复杂的经济合同,涉及到双方在商标使用、市场拓展、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权益和义务。
如果合同条款写得不明确或不具体,容易产生解释上的争议。
其次,特许经营人可能没有按照约定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
特许经营人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受益方,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特许人的商标、品牌或业务模式,并按时支付特许费。
如果特许经营人没有履行自己的责任,会导致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合法权益受损,从而引发纠纷。
再次,特许人可能存在不当行为,违背合同约定。
特许人作为合同的授予方,应当保护特许经营人的利益,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如果特许人没有履行自己的责任,特许经营人可能会受到经济损失,并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可能是因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情况。
例如,自然灾害、政策变化等因素可能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履行,从而引发纠纷。
要解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进行解决。
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以实现合同的公平、公正和合法履行。
同时,双方在解决争议时也应该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以期达成双赢的结果。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现状及分析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现状及分析一、我国特许经营的现状1、被特许人以个体工商户居多,启动诉讼程序的原告多为被特许人并且意图通过诉讼摆脱合同约束,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者合同无效。
2、60% 以上的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不具备'两店一年'、未进行备案、不拥有注册商标等不规范、不诚信的情形。
二、我国特许经营纠纷的成因(一)由特许经营这种运营模式自身的特点所决定。
对于被特许人而言,这种运营模式的优势在于:1.可以获得经过市场认可的产品和服务;2.可以获得特许人的技术和管理支持;3. 较低的运营成本;4.独家经营,排除竞争。
劣势在于:1.締约信息不对称;2. 需要支付特许经营成本;3,对经营自由的限制。
对于特许人而言,这种运营模式的优势在于: 1.利用他人的资金和经营进行扩张;2. 批量采购和统一广告降低运营成本。
劣势在于: 1 被特许人掌握相关技术后寻求独立;2. 难于寻找合适的加盟商。
(二)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 特许经营模式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属于比较新的模式,整个社会包括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均缺乏对该体系的深刻理解。
2 ,特许经营门槛过低,特许企业良莠不齐。
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具有群体性特征,由于部分特许人不具备特许实力盲目扩张,一旦一个特许经营环节出现问题,容易造成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连锁反应。
4,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被特许人在缔约能力、分析项目商业价值、判断市场风险等方面始终处于相对弱势, 容易受到不公正合同条款或者特许人不诚信行为的伤害。
在所有诉讼中,特许人没有任何过错的几乎没有,但促使被特许人提起诉讼的真正动机复杂多样,其中包括出于特许人的过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于经营亏损试图挽回损失的目的;追随其他被特许人起诉,出于掌握了技术和经营秘密后试图另立门户的目的而提起诉讼。
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主要法律问题(一)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判断1.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 3 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11]49号为妥善处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简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商业特许经营(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第二条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特许人原始取得或经受让取得经营资源,或者取得包括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的,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
第三条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及合同中有关“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等类似约定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中相应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可以视为对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并可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
第四条合同中约定一方以另一方的分支机构或者关联公司等名义进行注册并经营,当事人据此主张该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应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该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第五条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直接约定特许经营费用,也可以通过货款返点、盈利提成、培训费等形式约定特许经营费用。
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

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特许人向特许经营者提供知识产权、商业模式、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并就特许经营者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特许人授予的权利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用的一种合同形式。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涉及到多方面的问题,特许经营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也难免会发生一些纠纷。
而这些纠纷案件,通常需要由法院来予以审理。
本文针对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1. 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一关键点。
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合同的签订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以及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
否则,一旦发现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存在瑕疵,或是因为有人虚假签订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就需要法院予以解决。
在实际案例中,有些特许经营合同中存在违规情况,如虚构业绩、约定超出合理范围的费用等,这些都可能导致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需要权衡双方之间的责任和合同内容的合理性,并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定。
2. 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是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另一个关键点。
在一些特许经营合同中,可能存在涉及到国家法律法规无法承认的内容,比如违反公序良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况。
这些问题都有可能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发生。
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时,法院除了需要权衡合同内容是否合乎法律法规要求外,还需要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情形是否构成合同的解除和损害赔偿等问题。
3. 经营合同的履行问题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问题是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最后一个重要关键点。
一些特许经营合同在签订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存在拖延、违约、协作疏漏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有可能引起合同纠纷。
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履行问题时,法院需要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综合考虑,并鉴定当事人履行合同所存在的问题是否达到了违约或者履行不当的程度。
商业特许经营违约赔偿

商业特许经营违约赔偿1. 简介商业特许经营是一种经营模式,其中一方(特许人)允许另一方(特许经营人)以其商业模式、品牌和经验为基础,开设一家或多家经营特许事业的店铺。
特许经营通常涉及合同,其中规定了特许人和特许经营人之间的权利和责任。
在一些情况下,特许经营人可能会违约,导致特许人面临经济损失。
本文档将重点探讨商业特许经营违约赔偿的相关问题。
2. 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是特许人与特许经营人之间的法律文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合同中通常包含关键条款:•经营范围:特许经营人被允许在一定的地理范围内经营特许事业。
•经营期限:合同规定了特许经营的期限,一般为数年。
•特许费用:特许经营人需要向特许人支付一定的特许费用,以换取使用特许人的品牌和商业模式。
•营业保证金:特许经营人可能需要向特许人支付一笔保证金,以保证其履行合同义务。
•经营要求:合同规定了特许经营人需要满足的经营要求,包括店铺的运营标准、产品质量等。
•解除合同条款:合同规定了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3. 特许经营违约特许经营违约指特许经营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经营特许事业,违反了合同条款。
常见的特许经营违约行为包括:•经营不当:特许经营人未能满足合同中规定的经营标准、产品质量要求等,导致经营不善。
•未支付特许费用:特许经营人未按时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特许费用。
•突破经营范围:特许经营人在未经特许人同意的情况下,开设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店铺。
•违反竞争限制:特许经营人在合同期限内,在特许范围之外从事与特许事业相竞争的经营活动。
4. 违约赔偿特许经营合同通常规定了特许经营违约的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特许人可能有权要求特许经营人支付违约金或采取其他赔偿措施。
具体的违约赔偿方式可以包括:•违约金:特许经营合同可能规定了一定金额的违约金,特许经营人需要在违约时支付该金额作为赔偿。
•赔偿损失:特许人有权要求特许经营人赔偿由于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合同期内未支付的特许费用、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的业绩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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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违反商圈不竞争义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特许经营是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这是近年新兴的商业经营模式,相应的法律规范规定较为笼统,也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
根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性质及合同履行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提供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负有商圈保护义务,即特许人自己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合理避让被特许人必要的经营空间,不应威胁或影响到被特许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否则,特许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李袁燕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使用被告的品牌名称为经营字号,成立济南市高新区鑫苑城市花园加盟分公司,加盟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该合同同时对加盟费等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并开展了正常的经营活动。
今年初,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同一小区又开设了一家直营分公司,该分公司距原告的加盟分公司仅有百余米远的距离,且经营范围及门面装修与原告的加盟分公司完全一样。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干扰了原告加盟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其开办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鑫苑城市花园直营分公司,并协助原告办理加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被告亿家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加盟合同,并未对双方的经营行为、地点、区域作出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普通品牌加盟商,无权限制被告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该品牌的权利。
另外,原告成立的济南市高新区鑫苑城市花园加盟公司,并非被告的分公司,根据加盟合同约定,该公司所有的经营费用以及员工的聘任、工资发放均由原告负担,经营活动事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后果亦由原告负担,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加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亿家乐公司于2004年3月9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房屋中介服务和投资咨询。
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亿家乐公司与原告李袁燕签定加盟合同一份。
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其品牌名称作为经营字号,并按照法律规定登记为被告的高新鑫苑国际加盟公司。
原告作为高新鑫苑国际加盟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加盟公司的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开展业务。
加盟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分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及经营中出现经济纠纷由原告全部负责。
原告李袁燕于2010年10月19日交纳加盟费14000元、保证金5000元。
该合同未对加盟公司经营范围和营业执照的办理等事项作出约定。
被告亿家乐公司济南工业南路分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注册成立,营业场所为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鑫苑国际城市花园2号楼131商铺,距原告的经营地址大约200米。
另查明,被告在签定合同前未书面告知原告其现有和预计被许可人的数
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立授权区域。
原告李袁燕在开庭前未就营业执照的办理事项请求被告协助。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济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东亿家乐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其济南工业南路分公司在现注册地址的经营活动;二、驳回原告李袁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经二审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定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两年的加盟费和保证金。
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取得使用被告品牌名称作为经营字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性质,被告在许可原告使用其品牌名称作为经营字号进行经营活动的同时,也是对自身经营活动的一定限制,虽然合同双方未对原告的经营范围作出约定,但是为了便于原告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营空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负有在订立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其现有和预计被许可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情况,在其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通知原告的义务。
2011年4月21日,被告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同一小区、相距200米左右的范围内又开设了其济南工业南路分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依法应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
因责令被告停止其济南工业南路分公司在现在经营场所的经营活动,即可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其济南工业南路
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协助原告办理加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对该问题作出约定,原告诉前亦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具体的协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即本案是否为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业、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加盟合同》约定,李袁燕加盟亿家乐公司,使用亿家乐品牌名称作为加盟公司经营字号,并向亿家乐公司缴纳加盟费用。
该合同内容符合上述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特征,本案《加盟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亿家乐公司关于李袁燕加盟公司为其分公司的主张与事实符合,不能成立。
本案不属于公司内部纠纷。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性质,特许人系有偿提供经营资源,其行为应满足被特许人投资经营的合理期盼。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李袁燕加盟亿家乐公司经营高新鑫苑国际加盟公司,该加盟公司经营地址明确,由此可以确定,李袁燕加盟亿家乐公司是以高新鑫苑国际没有亿家乐房产经纪咨询业务经营者为前提的。
因此,虽然《加盟合同》对亿家乐公司的经营活动未作限制性约定,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
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亿家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李袁燕加盟亿家乐公司的合理预期,也即亿家乐公司此后的经营行为不应威胁或影响到李袁燕投资加盟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亿家乐公司作为特许人,在被特许人特定经营区域内开展自营业务,侵占了被特许人的经营空间,违反了诚实信用合同义务,二店相距仅200米左右,属在李袁燕加盟公司的特许经营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亿家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影响了李袁燕加盟公司的正常经营,违反了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
亿家乐公司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通过本案的裁判,对促进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对正确认定特许人是否负有默示合理避让义务具有指导意义。
该案例入选2012年度济南市十大知产案例、山东省十大知产案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案件报送单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