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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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小作坊管理办法

甘肃省小作坊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的加工制作活动,保障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加工并用于销售的小作坊,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加工食品许可证。

未取得加工食品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制作和销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商场、超市、零售商店、售货摊点及有形市场之外,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加工制作、分装、预包装食品(不含现做现卖)的小作坊。

第四条允许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加工制作的食品目录由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

第五条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省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的加工许可工作;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级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加工许可工作的实施;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的证后监管。

第六条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将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加工许可的全部或部分事项委托县级局实施。

县级局依照委托事项组织实施加工许可,不得再进行委托。

第七条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的加工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生产许可程序第八条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办小作坊加工食品许可证。

第九条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申请取得加工食品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基本具备以下条件:(一)作坊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二)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制作、包装、贮存等场所面积能够满足生产要求,有必要的消毒、更衣等设施和防尘、防蝇、防鼠、洗涤以及处理废水等卫生防护设施;(三)主要生产加工设备应符合品种、数量及质量安全要求,加工工艺布局应基本合理。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制定了《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参考。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评议考核机制,加强食品安全宣传,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提高村(居)民食品安全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传统、优质特色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贩管理条例处罚依据简表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贩管理条例处罚依据简表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登记证(卡)。
未公示登记证(卡)、食品原辅料使 第十三条 用情况、健康证
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个体生产经营者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 下罚款
场所未做到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场所上下水、消毒、五防设施不规范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产区与生活区未有效隔离、食品交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叉污染 地面、墙壁、墙顶、厕所不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小作坊 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乳制品、饮料、 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十一条 冻食品 未按规定送检 定量包装食品未标明食品信息 生产加工食品在店外销售 场所不清洁,住人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1、没收,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2、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或者吊销登记证(卡)。 1、没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1、没收,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条 1、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2、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登记证(卡)。
食品经营“四小”企业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简表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 小作坊、 1、责令改正;2、拒不改正的,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小经营店 款,超过5000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责令改正;2、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没收违 法经营的设施、工具、原料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20修订)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20修订)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20修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第四章食品小经营店第五章食品小摊点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销售区域,经营规模等达不到食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包括小餐饮、食品小销售店。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面积在六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监督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
农 牧 民 更 多分 享 产 业 增 值 收 益 。
( 二 十 四 ) 建 设 产 业 转 型 升 级 先 导 区 和 样 板 区 依 托 区 域 内 国 家 现 代 农 业 示 范 区 、农 业 可持 续 发 展 试 验 示 范 区 、 农 村 改 革 试验
区 、 农 业 产 业 化 示 范 基 地 、 草 牧 业 试 验 试 点 区 、 畜 牧 业 绿 色 发 展 示
娄 烦 县;
南郊区、 新荣 区、 阳高县、 天镇县、 灵丘县, 广灵县、 浑源县、 左云县、 大同县; 忻府区、 原平市 定襄县、 五台县、 代县、 繁峙县, 宁武县、 神池县、 偏关县、 五寨县、 岢岚县、 静乐县;
离石区、 岚县、 方 山县 、 交 城 县、兴 县 、 临县; 朔城区、 平 鲁 区 、山阴 县 , 右玉县、 应县、 怀 仁 县。 河 曲县 、 保德县;
场 、种养 大户 、农 牧民专业合作社 等新型农业经营 主体建立紧密 型
的 利 益 联 结 机 制 , 大 力 发 展 饲 草 料收 割 贮 运 、特 色林 果 杂 粮 营 销 等 社 会 化 服 务, 开展 订 单 生 产 、 合 同 种 养 、 品 牌 运 营 、 统 一 销 售 。 引 导 农 牧 民 以 耕 地 、 草 场 、 劳 动 力等 要 素 入 股 龙 头 企 业 和 合 作 社 , 让
食 品生产登 记证 、食品经营登 记证 和登记卡 由县级人民政府食
品 药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核发 。 登 记 卡 也 可 以 由 县 级 人 民政 府 食 品 药 品
监 督管 理 部 门委 托 派 出机 构 核 发 。
卫目 T H l 耕 R E 觋 G U L A T I O N S

甘肃省四小管理条例

甘肃省四小管理条例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销售区域,经营规模等达不到食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销售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包括小餐饮、食品小销售店。

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面积在三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食品销售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监督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排水、排污等设施;通过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者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经营区域、时段,供小摊点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小摊点经营活动区域。

甘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稿

甘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稿

肃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稿)一章总则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和其他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以及销售活动的个体生产经营者。

包括制售分离小作坊和现场制售小作坊。

制售分离小作坊,是指生产加工场所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小作坊;现场制售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场所或者紧密相连的场所,现场加工制作并直接销售的小作坊。

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

条例所称小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城市管理、农业、卫生计生、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的相关工作。

六条[社会责任]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 (节选)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 (节选)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
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 (节选)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食品》
【年(卷),期】2016(000)024
【总页数】4页(P144-147)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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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杂粮规模发展的金融支持方式探索——以甘肃省会宁县小杂粮发展为例 [J], 罗频宇;
2.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J],
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小摊点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
4.山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我省贯彻实施《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情况的调研报告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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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及工艺简单,达不到食品生产许可法定条件,其产品直接面向消费者,在固定的门店或者其他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包括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是指生产加工场所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小作坊。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场所或者紧密连接的场所,现场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零售的食品小作坊。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

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零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以烹饪等方式现场制售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考核机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鼓励、扶持其产品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内的食品小作坊完善设施设备,规范工艺布局、提高从业水平、全面提升改造,经申请达到法定许可条件后,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场地并确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工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卫生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工作,并负责将食品小作坊的登记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食品摊贩备案登记工作,并负责将食品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场地设置标志牌,明确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的管理,并为食品摊贩经营场地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和市场开办方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加强食品安全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饲养家禽家畜、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应在25 米以上;(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

经营场所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集中式消毒餐饮具;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器具、售货工具和设备;(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三)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和口罩等;(四)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五)原辅料及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有专用的称量工具,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六)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经营的食品;(七)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经营的食品;(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九)以无标签、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为原料生产经营的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索取“电子一票通”或“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购货凭证,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索取“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要如实记录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不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使用。

第十八条集中交易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审查入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备案登记证(卡)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二)检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三)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四)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制度,对食品从业人员加强培训。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第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销售方式为直接面向消费者,不允许进入食品生产企业、商场超市、零售商店、餐饮服务等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销售。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在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前,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市—县(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附件1),应当递交以下资料:(一)《甘肃省食品小作坊(摊贩)申请备案登记表》(附件3);(二)《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附件4);(三)营业执照;(四)生产经营者本人身份证;(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受理,从受理时间起,在20 个工作日内由指定的机构查实备案登记信息后,由受理人员将登记信息录入到管理系统进行备案;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制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备案登记证有效期2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1 个月前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如需变更申请人信息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事项的,应当到当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手续。

前款所称的申请人信息,包括食品小作坊申请人姓名、联系电话,登记事项包括生产经营类型、生产经营品种、生产销售地址、食品从业人员信息。

第二十二条设立食品小作坊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食品小作坊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生产场所要符合国家GB/T 23734-2009 标准。

(二)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清洁卫生;上、下水通畅并具备相关设施;应有防蝇、防鼠、防虫等措施和洗手、更衣等设施;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或产生的各种有害物质应当合理置放与处置。

(三)地面应用无毒、防滑的硬质材料铺设,无裂缝,排水状况良好;墙壁一般应当使用浅色无毒材料覆涂;房顶应无灰尘;生产场所内的厠所应为水冲式。

(四)生产场所内光线充足,照度应满足生产加工要求。

工作台、敞开式生产线及裸露食品与原料上方的照明设备应有防护装置。

(五)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器具;(六)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七)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八)在显著位置悬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二)婴幼儿配方乳粉、乳粉、食用酒精、罐头制品、鸡精、味精、速冻食品、特殊膳食等食品;(三)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食品;(四)食品添加剂;(五)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六)国家、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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