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 光 城: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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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证券: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4-28

广发证券: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4-28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甲3号通用国际中心A座5层(100022)电话:010-5879-3300 传真:010-5879-3311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致: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罗小洋律师和韩文龙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及相关材料。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其他公告文件一并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等事项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2日召开第六届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网站()上刊登了《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议题、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登记办法、登记时间及地点、公司联系电话及联系人等事项。

贝因美: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见证法律意见书 2011-07-01

贝因美: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见证法律意见书
 2011-07-01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之见证法律意见书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中国•上海二〇一一年六月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或“公司”)委托,就贵司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议程、议案及决议等文件资料,同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秘书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公司已向本所作出保证和承诺,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资料和文件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无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仅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所发生的事实以及本所律师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资料一起向社会公众披露,并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和《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贵司已于2011年6月10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等相关的决议公告、通知刊载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告知全体股东,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20日。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的表决方式,现场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上午09:30在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3758号贝因美大厦23楼举行。

省广股份: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1-22

省广股份: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1-22

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李洪源、康宇慈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参加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上午9时30分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5号之二公司15楼会议室召开的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的《公司章程》等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事宜及相关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和现场见证,并发表相关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进行公告,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于2010年12月31日召开了第二十一次会议。

该次董事会决议决定于2011年1月16日上午10时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5号之二公司15楼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2月31日在巨潮资讯网 ()及2011年1月4日在《证券时报》上刊登了《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议题、参会人员、投票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等重要事项。

2、2011年1月11日,公司董事会召开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延期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2011年1月13日,公司董事会分别在《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 ()上刊登了《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延期召开公告》和《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增补第二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侯选人暨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补充公告》(下称《补充公告》),《补充公告》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议题、参会人员、投票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等重要事项。

2010年年报审计情况快报第十五期

2010年年报审计情况快报第十五期

中注协发布2010年年报审计情况快报(第十五期)2011年5月3日,中注协发布2010年年报审计情况快报(第十五期),全文如下:4月25日—4月30日,沪深两市共有307家上市公司披露了2010年年度报告(详见附表1),其中,沪市139家,深市主板101家,深市中小企业板57家,深市创业板10家。

从审计意见类型看,258家上市公司被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30家上市公司(*ST商务、ST国药、*ST朝华、旭飞投资、*ST丹化、ST太光、*ST德棉、*ST得亨、*ST中农、*ST明科、吉林制药、ST大路B、*ST方向、安妮股份、ST东盛、科达股份、ST松辽、ST昌鱼、*ST 华源、德赛电池、*ST威达、ST方源、*ST东热、ST泰复、*ST炎黄、ST中冠A、*ST宏盛、S*ST北亚、*ST北生和*ST宝硕)被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12家上市公司(深国商、*ST沪科、*ST盛润A、华阳科技、东方银星、SST华新、天目药业、新农开发、园城股份、莲花味精、*ST九发和世纪星源)被出具了保留意见审计报告,7家上市公司(*ST中华A、*ST科健、*ST广夏、*ST创智、*ST东碳、S*ST生化和绿大地)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一、出具带强调事项段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原因在被出具带强调事项段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30家上市公司中,26家主要是因为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2家主要是因为涉嫌违反证券法受到证监会等监管部门的立案调查,1家主要是因为客户认购款今后能否转作收入存在不确定性,1家主要是因为有关产品质量事故的赔偿责任划分存在重大不确定性:1.*ST商务。

*ST商务在2010年12月31日合并净资产为-102,482.64万元,已严重资不抵债,存在多项巨额逾期借款、对外担保。

该公司存在多项处于执行以及强制执行阶段的诉讼事项,部分资产和资金账户被查封或冻结,生产经营规模萎缩。

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金泰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北京金泰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金泰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胡尊峰、刘阳(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金泰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认真审查。

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资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件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以及会议召集人的主体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必备法律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此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知悉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对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进行了必要判断,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青龙管业: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7

青龙管业: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27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颜克兵、马继辉出席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1年3月29日刊登于巨潮资讯网()、《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 年4 月26 日在宁夏青铜峡市河西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陈家兴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议题与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和股东代表共计32人,代表股份71,160,95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50.98%。

上述出席人员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代表的资格合法有效。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本次会议采取现场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1.《201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表决结果:71,160,957股同意,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0股反对;0股弃权,本议案审议通过。

成霖股份: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见证法律意见书 2010-12-01

成霖股份: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见证法律意见书 2010-12-01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见证法律意见书致: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6]21 号)(下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贵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下称“信达”)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信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在进行必要验证工作的基础上,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见证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信达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实出具如下见证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1.2010年10月29日,贵公司董事会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登记办法等相关事项。

2. 2010年11月15日,贵公司第一大股东Globe Union Industrial (BVI) Corp向董事会书面提交了《关于向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提出临时议案的函》,要求将《关于提名第四届监事会监事候选人的议案》作为新增的临时议案,该议案提名林荣昭先生为第四届监事会监事候选人,并提请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

经核查后,贵公司董事会同意将Globe Union Industrial (BVI) Corp提出的《关于提名第四届监事会监事候选人的议案》作为新增临时提案,并将该临时提案与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公告的《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所述的“3、审议《关于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合并审议。

超日太阳: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见证之法律意见书 2011-03-19

超日太阳: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见证之法律意见书 2011-03-19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见证之法律意见书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见证之法律意见书致: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初巧明律师、陆华强律师(以下或称“本所律师”)列席了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以下或称“本次股东大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或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或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或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或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核查:(一)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提议召开。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由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

(三)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已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9日,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巨潮资讯网()及《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刊登了《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以下合称《通知》)、《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载明公司2010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等。

根据上述《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对象为截至2011年3月14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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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闽创非字第F05001号致: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执业律师齐伟、陈伟(以下简称“创元律师”或“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会议召集人资格及大会的表决程序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予以核验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创元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章程;
2、公司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
3、公司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通知文件;
4、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5、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及其他相关文件。

公司已向创元律师保证,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正本及副本均为真实、完整,公司已向创元律师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且无任何隐瞒、遗漏之处。

创元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

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11年4月28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公告了关于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并在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主要议程、会议出席人员资格及会议登记办法等相关事项。

2011年5月9日,公司股东福建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80,065,218 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23.90%)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单》,提议将公司第七届董事局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子公司阳光城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议案》提交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经董事会审核后同意提交2010年度股东大会表决并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于2011年5月10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2011年5月12日,公司股东福建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80,065,218 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23.90%)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单》,提议将公司第七届董事局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中信信托对汇泰房地产发行信托计划的议案》、《关于子公司汇泰房地产土地抵押的议案》提交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经董事会审核后同意提交2010年度股东大会表决并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于2011年5月13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本次股东大会已于2011年5月2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68号阳光乌山荣域A区二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林腾蛟先生主持。

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与本次会议通知一致,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临时提案的递交和通知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7名,代表股份241,663,940股,占公司现有股本总额的45.09%,均为截止2011年5月16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除上述股东、股东代理人以外,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创元律师等。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查验,上述出席、列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及会议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会议通知中的议案进行审议,以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进行了表决,表决时履行了监督程序,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如下:
1、审议通过《公司2010年度董事局工作报告》;
2、审议通过《公司201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审议通过《公司2010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4、审议通过《公司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5、审议通过《公司2010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6、审议通过《公司2011年财务预算报告》;
7、审议通过《关于续聘立信中联闽都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2011年度法定审计机构的议案》;
8、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11年度银行授信额度计划的议案》;
9、审议通过《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经营班子竞买土地事宜的议案》;
10、审议通过《关于全资子公司汇友源、阳光新界发行的“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延续一年的议案》;
11、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议案》;
12、审议通过《公司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规则(草案)》;
13、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
14、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的议案》;
15、审议通过《关于调整子公司阳光城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的议案》;
16、审议通过《关于中信信托对汇泰房地产发行信托计划的议案》;
17、审议通过《关于子公司汇泰房地产土地抵押的议案》。

经表决,上述各项议案均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一半以上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二份,无副本。

[此页无正文,系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廖开展
经办律师:齐伟
陈伟
二零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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