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刑法人道主义原则及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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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刑法人道主义原则及体现

二百多年前意大利人贝卡利亚发表了《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提出了一条颇为有益的普遍公理:“为了不使刑法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暴行的工具,从本质上来说,刑法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加以规定的。”[1]在上述公理中,包含着现代社会三大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即罪刑决定主义原则,罚款均衡原则和刑罚人道主义原则。这些基本原则至今仍然是各国刑事法律的圭臬。然而遗憾的是,时至今日,刑法人道主义在我国仍未引起学术界和司法界的足够重视。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认真反思和深刻检讨。

一、刑法人道主义的缘起与蕴涵

人道主义一词源自拉丁文意味着人道精神。其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4—16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其最初形式是人文主义,它从反宗教统治和封建专制出发,提出以人为中心,要求关怀人、尊重人性和人的尊严,尊重人的自由意志。启蒙主义时期,人道主义进一步成为资产阶段最重要的社会价值观念之一。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道主义逐步进化成为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关于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幸福、人的解放的学说。[2]

18世纪中期,受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针对中世纪的严刑酷罚提出了刑罚人道主义思想,主张废除和限制死刑,取消残废性和耻辱刑,建立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改良监狱,给犯人以人道待遇。废除肉刑,减少死刑,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等都是

在刑罚人道主义的倡导下取得的丰硕成果,其至今仍为西方国家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现代刑法赖以生存的重要支柱之一。刑法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和人性等德性词汇相联系,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形象相对立,表现出国家在制定和运用刑法时对犯罪以及犯罪之实施者的一种宽容态度。但是,这只是刑法人道主义的表象,刑法人道主义的蕴涵究竟是什么?对这一极具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问题,我国学者有不同看法:

(一)学者曲新久认为[3]:刑法人道主义的实质命题乃是将犯罪人作为伦理主体对待,而不是物理处理。刑法人道主义意味着对于人的自主性的承认,其中心思想是:犯罪人是人,因而必须将其作为人,而不是作为手段对待。该学者将刑罚人道主义的蕴涵阐释为否定性和肯定性两个具体规则。否则性规则是指绝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肯定性规则是指在最低层面上要求满足受刑人作为人的基本需求,在更高的层面上要求给以受刑人以尊重并引导受刑人的自尊。其中从犯罪人的真实需要出发,考虑犯罪人利益,为犯罪人着想,是刑法人道主义最为重要和最为基本的内容。(二)学者邱兴隆认为[4]:犯罪的实施者与刑罚的承受者是人不是物。不随意剥夺犯罪人权益,给犯罪人以人的尊重,是社会人道观念的必然要求。国家作为个人权益的保障者,必须尊重而不随意剥夺个人权益。犯罪人虽然应受惩罚,但不会因犯罪而不再是社会意义上的人,那么其权益也具有不可随意剥夺性。在任何情况下,人道观念都是公正观念的前提与基础。在不尊重人、不把人当作人的前提下,任何公

正都不过是谎言与虚伪。然而,刑罚又必须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权益为内容,否则,其惩罚性便无从体现。因此,刑罚既应具有惩罚性,即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权益,又不得剥夺犯罪人不应被剥夺的权益,即必须避免对犯罪人权益剥夺的随意性,是国家创制与运用刑罚的必然选择。与此相适应,只能剥夺犯罪人应该被剥夺的权益,不得剥夺其不可剥夺的权益,构成了刑法的人道性规定。

(三)学者陈兴良则认为[5],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如何把刑罚带给犯罪人的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之内。刑法人道主义在刑法中具体表现为:刑法的宽容性、轻缓性及道义性。刑法的人道性的最基本的,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可以归结为:犯罪人也是人。作为人,犯罪人也有其人格尊严,对于犯罪人的任何非人对待都是不人道的或曰反人道的。刑法的人道性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还表现在对公民个人自由的尊重,使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在刑法中实行严格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也应当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

根据以上三位学者关于刑法人道主义的蕴涵的理解与描述,不难得到这样的解释,尽管他们在语言文字的具体措辞上各有千秋、风格迥异,但究其实质却并无多大差异。立足于以上关于刑法人道主义蕴含的阐释,笔者赞同将刑法人道主义(又称刑罚人道主义)的内含界定为“使用刑罚时,应把犯罪人当人看,保护其合法权利和人格尊严,摒弃残酷野蛮的刑罚制度,给犯罪人以人道主义待遇”。[6]

二、刑法人道主义的立法确认与司法实现

刑法基本原则问题作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一个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是刑法学的力量之基和生命之源。所谓“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7]由此,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素:第一,必须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第二,必须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坚持法治,摒弃人治;坚持平等,反对特权;讲求公正,反对徇私。在我国97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刑法人道主义原则。理论界关于它是否属于刑法基本原则的问题也存在着很大争议。笔者认为,刑法人道主义对我国刑法的制定、修改和补充具有全局性意义,而且在刑法的全部规范体系(犯罪论、刑罚论和刑罚各论)中具有根本性的意义,是在刑事司法的定罪量刑中必须予以遵守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刑法中,刑罚人道主义原则符合刑法学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在规定性的描述,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廷都归属于刑法基本原则和范畴。具体阐述如下:

(一)刑法人道主义的立法确认

“刑法人道主义的立法确认”,究其实质是指刑法人道主义在刑法中的体现。纵观我国刑法,刑法人道主义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整部刑法典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体现:

1、刑法人道主义与犯罪论

国内很多学者认为刑法人道主义仅是刑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犯罪论中并没有多大的作为。对这种观点笔者持坚决反对的态度,事实上,

刑法人道主义作为刑法的根基之一,早已融入到犯罪论的各个方面,成为犯罪论的品格与灵魂。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刑法的性质从根本上界定了刑法人道主义的核心地位。我国刑法的阶级性质是“社会主义的刑法”。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拥有最广泛的群众基础,运用刑罚同各种犯罪作斗争,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作为制止犯罪发生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并不在于刑罚的严峻和残酷,而在于使犯罪分子不能逃避刑罚的惩罚。从刑法的法律性质这个意义上讲,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没有刑法作后盾、作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也难以得到贯彻落实,而且刑法的强制性是最为严厉的,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而且在最严重的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这就说明刑法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采取的,这是刑法人道主义的最直接体现。第二,在刑法的空间效力上,扩大了对中国公民的域外管辖权,设立中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原则,并重申1979年《刑法》第9条在溯及力问题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第三,修订的刑法仍将应“受刑罚惩罚”规定为犯罪的最本质特征之一,从而为正当行为的免责奠定了基础。第四,在犯罪构成方面也有很多符合刑法人道主义的规定。例如:刑法只保护可能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那一部分社会关系;“不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只有在行为人有义务实施某种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只有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才能构成具体身份犯的实行犯;期待可能性在犯罪论中的产生及确立等均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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