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行政审判论文
简关于行政诉讼的主客观条件的论文

简关于行政诉讼的主客观条件的论文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施行,它是一部“民告官”的法,是中国走向法制社会和依法治国之路的里程碑,《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不仅使行政相对人的人权得到尊重,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且对拥有强大权利的行政机关起到了维护和监督的作用。
“依法治国”已载入我国宪法,没有行政审判的国家就不是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
但直到今天,我国相当多的地区的行政审判制度仍处于萌芽期。
有的法院没有独立的行政审判庭,有的法院虽设立了,也是有其名,无其实,不办行政案件,主要精力用于办理民、经案件。
是当真没有行政案件吗?从各种传媒所闻,可知行政诉讼案件其实很多,除某些人为因素外,造成“有案不受”现象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行政起诉条件在理解上存在偏差。
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起诉条件进行理论和法律上分析研讨。
一、提起行政起诉的主观条件——对行政行为的怀疑没有行政诉讼制度的国家,行政权利便可能失去监督和控制,这个国家将可能会成为一个人治国家而非法治国家。
公民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所谓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有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决的活动。
这里的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称行政管理相对人,简称“民”;而行政机关是恒定的被告,简称“官”,因此,人们把行政诉讼称“民告官”。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民”也包括作为被管理一方,以普通法人身份出现的行政机关或其它国家机关在内,这里的“官”主要指行政机关,但也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包括(1)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如派出所。
(2)企业公司,如盐业公司、烟草公司。
(3)事业单位,如学校,也可成为“民告官”的被告。
(4)社会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有时也被授权一些行政职能。
以上这些机关甚至个人行使了法律法规授权的职能,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法院行政审判庭工作总结7篇

法院行政审判庭工作总结7篇第1篇示例:法院行政审判庭是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其他与行政有关的案件的任务。
近年来,随着我国行政体制改革不断深化,行政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行政审判工作也面临着更多的挑战和压力。
为了更好地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行政审判庭不断发展创新,做出了一系列积极的探索和努力。
法院行政审判庭在组织管理方面做出了许多创新。
针对行政案件的特点,审判庭建立了行政审判工作机制,统一管理、统一调解、统一审理,提高了工作效率。
审判庭还建立了健全的档案管理系统,加强对案件信息的收集和整理,确保审判工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审判庭还建立了行政审判人员培训制度,不断提升法官审判能力和素质,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公平、公开。
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审理案件方面积极拓展创新。
审判庭根据不同案件类型和特点,采取不同的审理方式和程序,加强对案情的调查和研究,确保审理工作的严谨和公正。
审判庭还注重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确保当事人可以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公正对待。
审判庭还积极探索适用先进技术手段,如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提高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为当事人提供更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
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司法公正方面做出了一系列努力。
审判庭坚持依法独立公正审理案件,全面贯彻执行党中央、最高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的政策法规,确保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审判庭还不断加强对法律知识和理论的学习和研究,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确保审判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审判庭还积极倡导司法公开、公正、透明,加强对行政审判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升社会公众对司法体系的认知和理解。
法院行政审判庭在责任担当方面表现出色。
审判庭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最高院的决策部署,积极响应国家行政体制改革的号召,主动担负起行政审判工作的历史使命。
审判庭还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和纪律规矩的监督和管理,加强队伍建设,培养一支忠实于党、忠实于人民、忠实于法律的高素质司法队伍,为行政审判工作的改革发展提供坚强保障。
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

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苏力一、问题一个国家的法院系统的职责是完成国家赋予它的司法审判职能,这一点已是常识。
但是,这通常只是从政治学或宪法的角度对法院功能所作的规范性分析和规定,是法院概念的赘述。
在现实中,各国法院都由人(法官以及其他辅助人员)组成,有财政预算和支出,还必然有其他办公室的工作,因此,总是会有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事务。
一般说来,这些事务性工作在各国至少有一部分是由或必须由法院自己承担,尽管由于各国的制度不同,各国法院所承担的这类工作的总量会有所不同。
例如,与中国的法院相比,由于种种制度设置,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担的行政管理工作相对较少,美国法官的工作比较单纯。
但是,即使在关于美国司法的著作中被当作纯粹司法之标志的美国联邦首席大法官和大法官们,也仍然要履行着某种行政管理职能。
以首席大法官为例,除了要负责最高法院案件的上诉状清单,主持最高法院的会议、讨论案件,把握时间,以及当其属于多数意见派之际,有权分配法院意见的撰写这类与司法有关但有显然具有行政性的事务之外,他还要负责最高法院的其它行政管理。
此外,还有超过50多条法律规定了由他负责的其他管理工作。
由于现实的法院总是要履行与审判相关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就有可能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所交叉、混合,甚至与司法权行使发生某种冲突,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权的行使。
一个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研究者们所周知的事实是,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就常常利用其行政管理职权来谋求并实际获得了对司法决定的影响。
例如当他处于多数派时,他往往考虑各种因素,运用各种技巧,通过分配司法意见的撰写来影响法院的决定。
尽管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对法院的审判会产生某种有时甚至是重大的影响,但是长期以来,在传统的规范性法学研究中,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重视,特别是在中国。
由于中国近代以来的司法制度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并且移植以后司法制度一直没有形成自己独立的实践传统,而更多是理念的移植,法学界长期以来更为注重的是抽象的“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的司法理论或对司法原则规定的注释,不很了解——严格地说是不自觉、不反省——中国法院运作实际。
(精)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对策建议(最新)

(精)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对策建议(最新)按照市委统一安排,在市级领导干部中开展一次集中调查研究,进一步推动我市行政审判工作,由我带队先后深入县、区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查阅案卷、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约谈当事人等方式,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情况进行了调研。
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2013年以来,市中院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以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为工作主线,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强化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进了平安X、法治X建设。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畅通诉讼渠道。
畅通案件受理渠道,依法保障当事人通过司法渠道表达利益诉求。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市中院严格执行新《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立案登记制的相关规定,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工作原则,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当场登记立案率达到了100%,解决了诉讼无门、立案难的老问题,赢得了人民群众的普遍好评。
二是排除行政干预,划定区域管辖。
为了解决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能受到地方干预和地方保护,从而导致司法不公的问题,2016年,市中院启动实施了行政案件跨地域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确定由区、X县、X县三院为集中管辖法院,负责十三个县区和市直部门的行政审判工作,减少了行政干预,增强了司法公平正义。
2016年全市行政审判上诉率为20.74%,与2014年(上诉率35.11%)相比,下降了14.37个百分点。
三是注重社会效果,强化诉前调解。
全市行政审判工作紧紧围绕服务政府中心工作这一目标,出台了服务保障全市“十三五”规划顺利实施的意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和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
2013年以来,全市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胜诉案件750件,占一审结案总数的85%。
在行政审判工作中,把协调机制纳入“大调解”格局,做到裁判和调解相结合,注重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论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制约

论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法律制约论文提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
人民法院作为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则必然会损害法律尊严,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腐败。
对审判权法律制约的现状,一是过于强调司法独立,对审判权法律制约重视不够;二是对独立审判的法律制约机制不规范。
同时要正确处理审判独立与法律制约关系,完善对审判权监督的必要性,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
这就是说,对独立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在法律和法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制约。
对司法审判权法律制约构建的建议,一是要坚持监督制约的统筹性,对监督制约进行规范化;二是要保障监督制约的针对性、连续性;三是要处理好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四是要处理好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五是要处理好检察机关抗诉与审判监督的关系;六是要处理好新闻舆论监督与公正审判的关系;七是要处理好审判权监督与完善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一宪法原则在其他实体法、程序法中多有体现,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树立法院权威,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根据。
同时“没有制约的权力将导致腐败”。
人民法院作为独立执掌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如果权力失去监督,则必然会损害法律尊严,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产生腐败。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审判权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影响越来越大。
要认真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司法工作要体现“三个至上”的精神,服务“三项重点工作”,正确体现审判的“阳光司法”价值,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防止审判权的扭曲、变异,就应该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对审判权的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外部监督和制约。
一、对审判权法律制约的现状由审判权的特性可以看出,司法权若不保持独立,使之不受行政、经济等外来非正当因素的干预,司法公正将受到怀疑。
行政法论文-行政执法的程序合法

行政法论文-行政执法的程序合法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从事行政活动的基本要求,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与正确性除了要有实体保障外,还须要有程序保障。
如果忽略和轻视行政程序,依法行政就会成为一句空洞的口号。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行政实体法基本框架已经形成。
然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混乱与无序依然存在,加强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强化程序意识也就成为社会各界的一个普遍要求。
本文即从合法程序的价值、我国目前行政执法领域程序意识缺失的原因分析入手,对合法程序应具备的要件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通过合法程序的构建增强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当性。
一、合法程序的价值1、保障公正。
二十世纪以来,社会的迅猛发展使行政权的扩张成为一种无法抑制的趋势,行政机关开始拥有并行使大量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成为现代行政权的核心。
然而不受制约的自由也就容易滋生腐败,或被滥用。
如何保障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障行政执法的公正性越来越成为难题。
人们首先想到了司法审查,但司法审查的事后控制性显然不能满足对自由裁量权的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控的需求。
于是,程序公正的理念被引入,即通过对行政执法程序平衡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地位,既防止滥用职权,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执法过程以及结果的违法,又通过相对人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获得告知权、听证权、检举权等的设置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而后者,在我们提出“执政为民”,建设“亲民政府”的目标后就显得更为重要而迫切。
2、增进效率。
行政执法作为行政机关对业已失衡的社会关系给予一定的处理,必须有一定的效率作保障,否则,维护社会秩序可能成一句空话。
而对程序的强调似乎会给行政执法人员带来麻烦,甚至会增加执法成本,这是有违效率原则的。
其实不然,因为:(1)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合理的程序设计以提高执法效率;(2)合法的执法程序将有助于行政执法决定正当性的提高,从而降低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可能性,这也将在整体上提高行政执法效率;(3)程序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将有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从而提高执法的效率并有助于行政执法目的的实现。
我国的行政审判体制

浅评我行政审判体制行政审判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司法审判权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适当进行审查,以此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依法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职责。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各类行政案件,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者产生不利影响的,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明确排除,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都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一、我国的行政审判体制现状我国的行政审判体制存在着深厚的历史渊源。
在我国传统社会,行政权和司法权是不分的。
当中国进入20世纪以后,中国的审判制度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法院脱离行政、立法机关成为单独设置的机构,自上而下形成了庞大的法院系统,法院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
但是,由于源远流长的中国法治文化及其体制问题,我国的审判体制仍然存在着很多弊端,影响着中国行政诉讼的进程。
此外,我国的行政审判体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我国缺乏法治传统,整个法治现代化的途径是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行政审判制度的建立也不例外。
虽然在改革开放之后,法制建设日益受到重视。
《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从根本上为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确立了我国的行政审判制度。
我国现行的审判制度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制度相比,既有相似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仅从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来看,我国与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模式比较接近;从法院单设行政审判庭以及行政审判程序来看,我国行政审判体制又与大陆法系的行政审判模式相近。
总之,我国的行政审判体制有很强的中国特色。
现行的行政审判体制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后逐渐形成的,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目前行政审判体制已与行政审判发展不相适应。
二、目前行政审判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①行政审判体制与我国法律传统难以协调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集权统治历史,造成“行政至上”、“官本位”等思想根深蒂固地贯穿于人们的思想意识中,严重影响着国家权力的构架。
论我国法院行政审判权的界限

论我国法院行政审判权的界限 作为我国三大诉讼之一的行政审判制度,从其制定到实施的近20年来,对维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无疑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的行政审判权在实际运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有的行政纠纷本应由法院解决,却被拒之门外;而某些应由其他机关或组织处理的案子法院却受理了,并因此造成了一些纠纷同时被两个机关作出了不同的处理,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
如我国南方的某市,为了保证城市开发建设及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政府竟然以“红头文件”的形式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引起的任何纠纷只能向政府的职能部门请求解决,并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当同一个纠纷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或与仲裁管辖有冲突时如何妥善解决,在管辖问题上如何对当事人予以救济等,由于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太明确,更是引发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
基于这种原因,在当下我国司法改革陷入困境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厘清我国行政审判权的界限这个在司法改革中带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问题。
1 我国行政审判权界限之内涵考察作为审判权构成部分之一的行政审判权,是指由法定的国家机关站在中立的立场,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并在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照诉讼程序审理、裁判行政纠纷的权力。
行政审判权作为一种解决行政纠纷的权力,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和终局性,受特殊程序的制约。
[1]行政审判权具有审判权的全部权能,一般包括主管权和管辖权、受理权、取证权与采纳证据权、对事实问题的认定权、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权力、诉讼活动的主持权以及裁判权等。
为了更好地论述行政审判权的界限问题,这里需要对行政审判权产生的背景作些简要回顾。
在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只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力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权力,这是民主和法治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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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规章在行政诉讼中是“参照”适用,但并未对如何参照作出明确规定,使得规章所处的地位十分模糊。
有观点认为规章在行政审判中的地位应该是被划归为诉讼证据这一范畴,并就法院审查权、审查标准、部分审查还是全部审查等几个问题展开论述,进而认为将规章视作证据将能化解上述难题。
笔者对该观点逐一进行了反驳,并认为规章在行政诉讼中是处于辅助性法律渊源的地位。
针对法院该如何审查规章的合法性进而决定是否“参照”适用,笔者认为法院对规章的审查主要从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和制定内容三个方面进行。
至于制定程序,因法院审查其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应将其列入审查标准。
全文共6311字。
以下正文:《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参照”说明了规章有别于法律、法规,那其在行政审判中是处于何种地位呢?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背景来看,“现在对规章是否可以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仍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该作为依据,有的认为不能作为依据,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为依据。
我们考虑,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制定规章,行政机关依据规章行使职权。
但是,规章与法律、法规的地位和效力不完全相同,有的规章还存在一些问题。
因此,草案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的规定,是考虑了上述两种不同的意见,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1)。
但这个“灵活处理”又是何意?大家仍然是无法求得确切答案。
因此,这一“参照”的规定可谓是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激起千层浪。
《立法法》的颁布结束了规章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模糊地位,明确了规章法的属性,至于规章在行政审判中是如何“参照”的,仍然是没有作出解答。
一、行政规章的性质有观点认为,规章在行政审判中的地位应该是被划归为诉讼证据这一范畴,并提出了几个问题分别予以阐述,笔者将之称为证据范畴论。
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规章虽然具有法的属性,但不能单独成为判案的依据,只能是理解法律法规、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辅助性渊源。
(一)关于法院审查权“参照”规章的主体无疑是法院,即审查规章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是审理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院。
证据范畴论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的实质是确认行政规章是否合法有效,并决定其是否可在行政审判中予以适用,在本质上是对行政立法的越权干预。
如果将规章定性为事实证据,法院对规章的审查转变为对证据的审查,此问题就不复存在了。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法官的任务,因此,法官审查的就只有证据。
但在行政诉讼中不同,之所以让行政机关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因为法院的审查实际上是“复审”,即既要审查其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合法,也要审查其适用法律是否恰当。
而规章是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法律文件,如果游戏规则制定者和一方运动员都是同一人,那另一方运动员怎么可能赢?所以,法院作为裁判员,先审查规则制定得是否合法再予以适用是有必要的。
法院审查规章后认为与上位法相违背而不予适用,选择适用上位法裁判,而不是法院创设自认为合理的规定。
如果认为法院审查规章后认为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不予适用是越权干预而不准法院审查的话,那么行政诉讼“复审”的功能将会大大削弱,届时,恐怕行政诉讼将沦为一个摆设。
(二)关于审查标准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审查规章合法有效的标准是什么,只能由法院自由裁量来解决。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适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必将产生扩大司法自由裁量权与缩小具体行政行为稳定性的双重不利后果,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必将产生极大的消极作用,并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
(2)因此,证据范畴论认为如果将规章定性为事实证据,这个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当然由法院来审查,审查的标准则是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如果把规章定性为证据,当然可以解决没有审查标准的问题。
但是否能将规章认为是事实证据呢?首先,行政规章不属于任何种类的证据。
其次,证据的审查标准不适合对规章的审查。
对规章进行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其是否合法,换言之,审查的是其合法性。
而法律没有规定审查其合法有效的标准,如果采用审查证据合法性标准来衡量规章是否合法有效,即审查其获得手段是否合法,则是不合适的。
关于真实性,由于被诉行政机关无法提供规章原件,那将无法审查其真实性。
关于关联性,审查行政机关依据的规章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这审查的是行政行为,而非规章。
因此,如果将规章作为在行政诉讼法中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的话,那就得连审查的方式也作特殊化处理,依然无法避免要专门确定审查规章合法有效的标准,这实在是多此一举。
所以,要解决上述问题,不如直接对法院审查规章的标准作规定。
(三)关于部分审查还是全部审查一般认为,法院审查规章是否合法有效的范围仅限于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到的条文,即部分审查,而非对规章作全部审查。
“如进一步推论,若多个相同或不同、相关或不相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所依据的同一行政规章之各部分的内容在行政诉讼中分别被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为不符合法律、法规,那么,在此假设条件下亦不能对该行政规章作出整体违法无效的定论。
这样的结果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法律意识和制度所不能容许的”。
(3)如果作全部审查,则可能出现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内容合法有效,但与其没有直接关联的内容无效,因而不能适用的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证据范畴论认为,在规章被当作证据而非“法律依据”使用时,该问题就不复存在了。
因此法院只要审查其三性则可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定案证据,而不再涉及审查全部还是部分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规章作部分审查并不会出现所谓现代法治社会的法律意识和制度所不能容许的问题。
立法法确立的法律适用规则就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当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之时,应当适用上位法来裁判。
法院审查的目的是确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审查涉诉规章是否合法只是审查行政行为的手段,有权审查整个规章是否合法进而决定改变或撤销该规章的是政府、人大及人大常委会。
如果出现上述假设的情况,也正是我国政治制度所作的权力划分所要求的。
况且,即使将规章作为证据来对待,法院审查其合法性之时也不可避免究竟是作全面合法性审查还是作部分合法性审查的问题。
(四)关于起诉则获得保护、信赖则受损假设规章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的规定是违法的,行政机关依据该规定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相对人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信赖该规定是合法有效并遵守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则会被法院的撤销判决所侵害。
这将导致起诉则获得保护、信赖则受损的不合理结果。
虽然信赖的行政相对人也可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将导致很低的诉讼效益。
对此,证据范畴论认为,若规章在在行政诉讼中当证据使用,这必然使行政主体在依据行政规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尽力避免两部分行政相对人均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局面。
笔者也持有证据范畴论的美好愿望,只是笔者并不认为将规章视作证据能发挥如此神奇的效力。
行政机关有绩效考核,不管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处于何地位,他们都不希望出现败诉的结果。
但是,行政机关实施的是领导制,上级行政机关制作的规章下级行政机关不能不适用。
要改变上述不合理的情况,根本还是要修改规章的违法规定。
而法院经审查认为规章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从而判决撤销根据该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将促进有权修改规章的机关尽快作出修改。
(五)关于悬而未决证据范畴论认为,《行政诉讼法》“参照”的规定使得适用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前的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即没有确定力保障。
“如此则势必会影响行政主体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进行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使行政管理行为处于社会公众及司法的不信任状态下,这是建设现代化的法治社会所不容许出现的”。
(4)而适用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稳定性问题会随着行政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化的性质被认定而得到合理的解决。
一般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则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而公定力是一种推定为合法的法律效力,是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基础。
适用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同样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不会因为其适用的是规章而非法律而有所不同。
而具体行政行为不管适用的是法律还是规章,都有可能因为违法而被法院判决撤销。
那根据证据范畴论的观点,只要法院有“复审”的资格,都将使具体行政行为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显然,这样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
规章作为一种具有法律属性的规范性文件,在现实的行政管理中大量存在,并且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虽然规章的制定也有着一定的程序,但其毕竟与法律不同,也的确存在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情况存在,直接适用乃有不妥。
证据范畴论提出的几个问题都不是将规章视为证据就能解决的问题。
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确与证据有别,生搬硬套毕竟经不住考究,不如直接将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够完善的地方加以修改,也就不必硬生生地改变规章原有的辅助性法律渊源的地位了。
二、行政规章的审查标准如前所述,法院对行政规章的审查并不能套用证据审查的标准,但法律、司法解释又尚未对规章的审查标准、审查方式作一个明确的规定,那么我们也就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分析相关法条,在实践中探索其操作方式并作进一步的探讨。
《宪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分别对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制定内容及制定程序作了规定。
(一)制定主体部门规章制定主体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若制定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制定主体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规章制定主体仅限于法律授权的上述政府机构,其他任何单位没有规章制定权,其制定的规章均不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
法院对规章制定主体的审查因其具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没有什么模糊地带,所以审查之时相对简单。
而实践中也罕见非规章制定主体制定规章并得到下属单位执行的案例。
(二)制定依据部门规章“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