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等11项准则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等11项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1.05•【文号】财会〔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等11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22〕1号人民银行、审计署、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中“持续提升审计质量”和“完善审计准则体系”的要求,保持准则体系的内在一致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等11项准则进行了一致性修订。
本次修订对其他相关准则涉及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特殊目的审计准则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相应条款作出文字调整,不涉及实质性修订。
现予印发,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批准则生效实施后,《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10〕2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等12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16〕24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18项审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9〕5号)中,相应的11项准则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1.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11号——就审计业务约定条款达成一致意见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5.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6.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01号——计划审计工作7.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8.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9.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10.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1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3号——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和其他事项段财政部2022年1月5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6]1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6]11号](https://img.taocdn.com/s3/m/d7a843f44bfe04a1b0717fd5360cba1aa8118cac.png)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6〕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规范和指导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指导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称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专员办)。
第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直接组织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检查,也可将检查事项委托其派出机构或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行使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理处罚权。
第四条财政部门应本着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的目的,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实现监管信息共享,构建畅通有效的监管机制。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1.15•【文号】财会[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水平,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我们制订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二○一○年一月十五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提升会计师事务所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以该所名义设立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满足《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三章的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执业行为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人数50人以上,年业务收入1000万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第二章人员管理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和实施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全所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人员聘用、定级、培训、考核、奖惩和退出等标准。
第六条分所负责人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委派、监督和考核。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https://img.taocdn.com/s3/m/8bbec50011a6f524ccbff121dd36a32d7375c73c.png)
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25日财政部财评字〔1999〕1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凡从事资产评估专营、兼营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均应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以资产评估为主要业务的资产评估(估价)事务所(公司);兼营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
第四条财政部是全国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财政部负责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本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主要形式为合伙制,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资格管理。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授予资格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
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盖章编号。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B、C三级管理。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按标准收费。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出资,合伙设立。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函[2007]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函[2007]9号](https://img.taocdn.com/s3/m/76b60bdbd4bbfd0a79563c1ec5da50e2524dd1d8.png)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函[200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七年三月一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分所的职业风险基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和使用。
第三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第四条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当年度负担的保险费×15。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当年度可以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可抵扣金额小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布日期】2003.06.26•【文号】会协[2003]98号•【施行日期】2003.06.2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会协[2003]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有关资产评估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机制,是关系到我们行业发展前途的大事,是提高执业质量的前提,是维护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权益的基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推动和督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落实。
附件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指导意见附件二: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指导意见》起草情况的说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03年6月26日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指导意见一、推进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是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1.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在市场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事务所)作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独立主体参与市场服务,其内部治理机制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直接影响其自身的经营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事务所内部治理机制的整体水平,直接影响到行业形象和服务效率。
建立有效完善的内部治理机制,规范和约束货币资本、人力资本要素投入者以及其他各利益相关者的行为,既是事务所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行业发展的客观要求。
2.在全行业完成脱钩改制以后,部分事务所存在着内部治理机制不到位、不完善的情况,并由此引发了内部不同利益体之间的矛盾激化和深层次管理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着事务所的正常运转和稳步发展。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4.29•【文号】财办〔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财办〔202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切实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印发,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监督评价局、会计司)。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2022年4月29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会监督,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持续提升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及各地监管局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等按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等规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09.23•【文号】财会〔2021〕22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21〕22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提高律师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财政部2021年9月23日附件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提高律师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关规定,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及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
事务所应当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11〕17号)及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事务所也可以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不得转为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二、会计科目调整和主要账务处理事务所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应当对有关会计科目作如下调整∶(一)资产类会计科目。
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下增设代客户垫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代客户支付的过户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评估费、查询复制费等各项垫付款项。
事务所在垫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其他应收款——代客户垫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事务所向客户收回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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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
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标 签】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颁布单位】财政部
【文 号】财会﹝2001﹞61号
【发文日期】2001-11-29
【实施时间】2001-11-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会计核算,提高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事务所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为实现原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向《企业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我们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请事务所遵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可参照执行。
事务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本规定后,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务所应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范的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和记录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
会计报告。
二、事务所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一)增设“2333职业风险基金”科目
“职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
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事务所依法赔偿时,借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如果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其差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在“管理费用”科目下设置“职业责任保险费”明细科目
“管理费用――职业责任保险费”科目核算事务所为抵御风险、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而支付的各种保险费。
事务所支付职业责任保险费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责任保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业务协作费”明细科目
“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科目核算事务所之间进行业务协作时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费用。
事务所在确认收入时,不包括与其他事务所进行业务协作而需支付给其他事务所的费用。
事务所应按应收取的服务费用,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应支付给其他事务所的业务协作费,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事务所支付的业务协作费,借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事务所收到其他事务所支付的业务协作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四)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共同基金”明细科目
“盈余公积――共同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一定比例从净利润中提取的用于事务所发展的基金。
事务所提取共同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科目,贷记“盈余公积――共同基金”科目。
取消“盈余公积”科目下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明细科目;取消“利润分配”科目下的“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提取法定公益金”明细科目。
三、财务会计报告
(一)资产负债表各项目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进行设置,并作如下调整:
1.在“专项应付款”项目下增设“职业风险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按照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余额;
2.取消“盈余公积”项目下的“其中:法定公益金”项目。
其他会计报表中相关法定公益金、任意盈余公积的项目也一并取消。
(二)利润表各项目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进行设置,事务所各项收入、支出的具体内容按照分部报表的要求填报。
四、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事务所由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导致的采用的会计政策发生变更,除按本规定进行特别处理外,均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
(二)对于《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以前发生的投资业务,会计处理方法《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不同的,不予追溯调整。
对于《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在施行之日仍然持有的投资,自《企业会计制度》施行之日起应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即在《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之前,按原事务所会计制度已确认的投资,不予追溯调整;其后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和投资账面价值的调整等,应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时,应当按照该项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即固定资产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和已计提的减值准备,下同),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价值又得以恢复,该项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折旧额的确定方法,按照固定资产价值恢复后的账面价值,以及尚可使用年限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和折旧额。
因实施《企业会计制度》,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而调整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时,对未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前已计提的累计折旧不作调整。
因无形资产计提减值准备而对其摊销额的影响,按上述同一原则处理。
(四)事务所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递延资产”科目余额,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属于尚未摊销的开办费以及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部分,应将其余额直接转入期初留存收益,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递延资产”科目;其余“递延资产”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借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递延资产”科目。
2.“事业发展基金”和“合伙人共同基金”科目余额,转入“盈余公积――共同基金”科目。
关联知识:
1.会计师事务所几个特殊业务的会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