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治区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治区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14•【字号】内政发〔2022〕9号•【施行日期】2022.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自治区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意见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关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自治区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衔接资金)使用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自治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过渡期内严格落实“四个不摘”要求,将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放在突出位置,以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要求统领衔接资金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长效机制,调整完善衔接资金使用管理政策,持续提高衔接资金管理水平,确保其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中发挥效益。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平稳过渡。
过渡期内,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上下更大功夫、给予更多后续帮扶支持,对脱贫旗县、出列嘎查村、脱贫人口扶上马送一程,确保脱贫群众不返贫。
加强防止返贫监测预警,强化及时帮扶,对监测帮扶对象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性和事后帮扶措施。
(二)坚持有效衔接。
过渡期内,在保持财政支持政策总体稳定的前提下,根据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需要和财力状况,合理安排财政投入规模,优化支出结构,调整支持重点,聚焦支持脱贫地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推进乡村振兴,适当向国家和自治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旗县倾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内政发[2000]9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一月十二日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8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住房补贴,要坚持国家政策为指导,从实际出发,兼顾职工利益和财政承受能力,量力而行的原则;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低标准,快起步,重在建立新制度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实施范围是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拨款或财政部分补助的驻呼直属机关、事业单位。
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拨款或财政部分补助的驻外埠单位,执行当地住房补贴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实行住房补贴的对象是本办法实施范围内单位的无房职工、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福利性实物分房是指按原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租住公有住房。
住用单位或房管部门成套平房的,视为有房户;住用单位或房管部门非成套平房的,视为有房户,但在计算面积时按平房现建筑面积的70%予以折算。
第六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每平方米个人出资额在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上,且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视为无房户。
(二)每平方米个人出资额在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下的,对已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按现时公房出售政策计算个人应付购房款。
集资额(合作建房出资,下同)超出应付购房款的部门,折算住房面积,根据折算后的住房面积认定其是否达标;集资额低于应付购房款的,补交差额后,根据现住房面积认定其是否达标。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07.01•【字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为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分配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精神及财政管理相关规定,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或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联系人:薛锴;联系电话:************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2.《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21年7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前绩效评估对象、内容和方法第三章事前绩评估报告第四章事前绩效评估审核与结果应用第五章事前评估行为规范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办法》适用范围、绩效评估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绩效评估的依据。
第二章绩效评估的对象、内容和方法,事前绩效评估的对象为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需安排财政预算资金的拟新出台的重大项目(政策)。
第三章事前评估报告,事前绩效评估报告包含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第四章事前绩效评估审核与结果应用,明确了事前绩效评估结论分为:予以支持、部分支持和不予支持三种。
第五章事前评估行为规范,明确了对本级财政支出事前评估工作中的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
第六章附则,规定了《办法》施行日期及解释权限。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从源头上防控财政资源配置的低效无效,提升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实现预算和绩效管理一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发[2018]34号)及《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内财监[2019]1343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9•【字号】内政办发〔2016〕136号•【施行日期】2016.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3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由自治区本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组成。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部门”是指与自治区财政厅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本办法所称“项目单位”是指直接负责项目申请并组织项目实施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各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中央财政下达由自治区本级部门确定具体项目并在自治区本级列支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指由自治区本级部门直接实施,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编制并在自治区本级列支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包括基本建设、有关事业发展专项计划、专项业务费、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等项目支出。
第五条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综合预算的原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意见-内政办发[201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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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意见(内政办发〔2014〕70号2014年6月25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事业单位:预算绩效管理是一种以支出结果为导向的预算管理模式,是政府绩效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在自治区财政收入增长放缓、民生等刚性支出持续增加的背景下,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强化预算支出的责任和效率,在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全过程中更加关注预算资金的产出和结果,对于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效能政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国家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有关要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推进全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按照加强政府效能建设和改进预算管理制度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财政改革的基础性和支撑性作用,逐步树立绩效理念,强化结果导向,建立科学规范、运行有效、职责明确、公开透明的预算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进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升政府公共服务水平。
二、总体目标到2020年,各级政府建立以绩效目标实现为导向,以绩效评价为手段,以结果应用为保障,以改进预算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控制节约成本、提升公共产品质量和公共服务水平为目的,覆盖所有预算部门和财政性资金,贯穿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全过程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三、基本原则(一)政府领导,部门负责。
各级政府统筹本地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国库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内政办字[2005]191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5.06.23【实施日期】2005.06.2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5]191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其它财政性资金。
属于统借统还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所有财政性资金都要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四条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一)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简称国库单一账户)。
(二)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财政零余额账户)。
(三)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四)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预算外资金专户)。
(五)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财政部门开设的特设专户。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账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22•【字号】内政办发[2007]119号•【施行日期】2007.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119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内蒙古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管理,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预算管理的意见》及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部门,是指与自治区财政厅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以下简称绩效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自治区各部门为实现其职能所确定的绩效目标实现程度,以及为实现这一目标安排预算的执行结果所进行的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四条绩效考评的目的,是通过对部门绩效目标的综合考评,合理配置资源,优化支出结构,规范预算资金分配,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
第五条绩效考评的范围,为纳入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包括自治区本级年度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与中央配套实施的项目资金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进行绩效考评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绩效考评的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
绩效考评工作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领导,自治区各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29•【字号】内政字[2004]155号•【施行日期】2004.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4]155号2004年4月29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整合财力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逐步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可以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
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地质勘探支出,科技三项费用,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支出,教育、科学、医疗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支出,行政政法专项支出,政策性补贴和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等专项资金。
应对突发性事件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和救灾资金,执行相关规定。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拨款、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专户核拨资金、部门其他收入。
第三条财政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物质保障,是促进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也是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财政专项资金安排和管理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原则。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主要投向公共领域,满足公共需要,推进“五个统筹”,实现自治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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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
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行为,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机制,防范资金存放安全风险和廉政风险,发挥暂时闲置资金支持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提高资金存放综合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结合自治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自治区各级预算单位。
第三条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
资金存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廉政建设要求;。
(二)公正透明。
资金存放银行选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程序透明,结果透明,兼顾效率;。
(三)安全优先。
资金存放应当以确保资金安全为前提,充分评估资金存放银行经营状况,防止出现资金安全风险事件;。
(四)科学评估。
综合考虑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支持经济发展、资金收益等因素,科学设置资金存放银行评选指标;。
(五)权责统一。
实施资金存放的单位应当履行资金存放管理的主体责任,组织好资金存放管理工作,保证资金存放平稳有序。
第二章资金存放银行的选择方式
第四条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
第五条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的,应采用综合评分法对备选银行进行评分,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集体决定资金存放银行。
备选银行的评分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应当在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中反映,并在单位内部予以公告。
备选银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取,不得少于3家。
预算单位所在地银行少于3家的,按实际数量确定备选银行。
第六条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就选择资金存放银行事宜公开邀请银行报名参与竞争,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
具体流程如下:(一)资金存放主体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发布开户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载明资金存放事宜、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提供材料、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
(二)资金存放主体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组建由资金存放主体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同组成的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要求的参与银行进行评分;
(三)资金存放主体根据评选委员会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并对外公告。
;
资金存放主体应当制作具体操作办法,对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第七条综合评分法的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的具体设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一)评分指标。
主要包括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等方面。
经营状况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
服务水平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提供支付结算、对账、分账核算等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利率水平主要指定期存款利率等,利率应当符合国家利率政策规定。
具体指标由资金存放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
(二)评分标准。
评分标准主要明确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公式,由资金存放主体结合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
第八条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对资金存放主体的主要领导干部、分管资金存放业务的领导干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实行利益回避制度,不得将本单位公款存放在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工作的银行。
第三章财政专户资金存放管理
第九条财政部门新开立财政专户的,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财政专户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资金量较小的,自治区本级财政专户近三个月日均余额300
万元以下、盟市本级财政专户近三个月日均余额200万元以下、旗县区财政专户近三个月日均余额100万元以下的,可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第十条财政专户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的,一般在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办理。
社会保险基金等大额财政专户资金,可以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银行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在增强资金存放透明度的同时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粮食风险基金等国务院批准保留的专项支出类财政专户资
金和待缴国库非税收入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资金、代管专户资金、偿债准备金专户资金,一律不得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
第十一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开展财政专户资金转出开户银行定期存款,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章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资金存放管理
第十二条预算单位新开立银行账户存放资金和变更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存放资金,一般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有条件的预算单位可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
第十三条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的,应在开户银行办理。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内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非财政补助
收入资金,在保障日常资金支付需要后有较大规模余额的,可以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
到期后不需要收回使用的定期存款可以在原定期存款银行
续存,累计存期不得超过2年。
第十四条预算单位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定期存款银行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涉及开立银行账户的,应当严格执行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不得以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为由,在定期存款银行新开立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开展定期存款操作的,应当科学预测资金流量,合理确定开展定期存款操作的资金规模和期限,确保资金支付需要。
第十八条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资金存放主体应当严格控制每次定期存款的银行数量,并与定期存款银行签订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资金存放银行出现重大安全风险事件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资金存放安全的,资金存放主体应当及时收回资金。
第二十条资金存放主体新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时,应当要求资金存放银行出具廉政承诺书,承诺不得向资金存放主体相关负责人员输送任何利益,承诺不得将资金存放与资金存放主体相关负责人员在本行亲属的业绩、收入挂钩。
凡发现并经核实资金存放银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在资金存
放中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的,资金存放主体应当及时收回资金,并由财政部门进行通报,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该银行参与当地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资金存放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规范存款经营行为,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强化监管和问责。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资金存放内部控制办法,通过流程控制和制度控制,强化各环节有效制衡,防范资金存放风险事件。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领导干部不得以任何形式违规干预、插手资金存放。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监督检查,并对下级财政部门资金存放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及时发现和纠正资金存放中的违规问题。
第五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盟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资金存放管理实施细则,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