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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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5.30•【字号】内政办发〔2022〕36号•【施行日期】2022.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李克强总理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2〕10号)要求,深刻汲取湖南长沙“4·29”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教训,严防类似事故在我区发生,按照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部署,决定在全区范围内组织开展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为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工作要求,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安全发展理念,强化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依法依规全面排查整治自建房安全隐患。

组织开展“百日行动”,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经营性自建房快查快改、立查立改,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风险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基本原则。

——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以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最过硬的作风、最有力的举措,扎实开展全区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切实防范消除自建房重大安全风险隐患。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07.01•【字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为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分配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精神及财政管理相关规定,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或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联系人:薛锴;联系电话:************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2.《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21年7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前绩效评估对象、内容和方法第三章事前绩评估报告第四章事前绩效评估审核与结果应用第五章事前评估行为规范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办法》适用范围、绩效评估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绩效评估的依据。

第二章绩效评估的对象、内容和方法,事前绩效评估的对象为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需安排财政预算资金的拟新出台的重大项目(政策)。

第三章事前评估报告,事前绩效评估报告包含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第四章事前绩效评估审核与结果应用,明确了事前绩效评估结论分为:予以支持、部分支持和不予支持三种。

第五章事前评估行为规范,明确了对本级财政支出事前评估工作中的违规行为的处理规定。

第六章附则,规定了《办法》施行日期及解释权限。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支出事前绩效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从源头上防控财政资源配置的低效无效,提升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实现预算和绩效管理一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发[2018]34号)及《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内财监[2019]1343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纪检监察审计七项制度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纪检监察审计七项制度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纪检监察审计七项制度【标 签】纪检监察审计【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内地税党组发﹝2000﹞72号【发文日期】2000-07-31【实施时间】2000-07-3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直属机构党组:现将《内蒙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外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规范化管理规定》、《内蒙古自区市地方税务系统干部离任审计暂时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告诫制度》、《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形势分析制度》、《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若干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地6方税务系统特邀监察员工作实话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查办案件工作责任制》等七项纪检监察审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特邀监察员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唢工作暂行办法》(国税发[1999]65号)和全区地税系统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聘任特邀监察员,是为了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完善和扩大监督网络,拓宽监督渠道,以规范各级地税机关的税务执法行为,纠正部门不正之风,保证地税系统党内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特邀监察员的条件、聘请范围和方式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必须坚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较高的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关心税收工作,基本熟悉税收政策,能够做到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在社会上或从事的行业里有一定威望和知名度,并自愿应聘。

第四条 地税系统的离退休干部(包括提前退休或离职的干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三资、私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及民主人士,以及农牧民均可受聘为特邀监察员。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由县(含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聘请,聘请前要征得被聘人员听在单位及被聘人员的同意,或者经群众团体推选,每一级地税机关聘请的对象一般不超过20人。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首店首发经济评定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首店首发经济评定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首店首发经济评定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8.11•【字号】内商运字〔2022〕573号•【施行日期】2022.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首店首发经济评定办法(暂行)》的通知各盟市商务局、财政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首店首发经济促进服务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33号),自治区商务厅和财政厅共同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首店首发经济评定办法(暂行)》,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22年8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首店首发经济评定办法(暂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定条件第三章申报材料第四章申报和评定程序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内蒙古自治区首店首发经济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首店首发经济促进服务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33号)文件精神,本着简洁、透明、高效、规范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首店和首发活动主要围绕零售、餐饮住宿、文体娱乐、生活服务等业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首店和首发活动的评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首店分品牌首店、旗舰店。

品牌首店是指在自治区范围内首次开业,综合体现品牌形象或为满足品牌产品的概念展示、顾客体验、商品定制、商品销售等特定功能的品牌店。

旗舰店是指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通过创新经营业态和模式,首次以旗舰店名义充分展示品牌文化主张的实体门店。

首发活动是由品牌方授权、事先向盟市级以上商务部门备案,在自治区范围内首次上市新品的重点宣传推介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00.04.29•【字号】内财预字[2000]485号•【施行日期】2000.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的通知(内财预字〔2000〕485号2000年4月29日)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可操作性,尽快在全区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自治区财政厅拟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试行办法>行政采购实施细则》,本细则已经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今年财政改革的一项主要工作,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提高认识,切实重视政府采购工作,严格执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确保政府采购工作顺利进行。

二、凡是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集中采购项目,必须通过政府采购的途径,由自治区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凡是没有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项目,或达不到集中采购规模效益的项目,由各单位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采购。

三、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采购列入《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内财文字〔1999〕610号)的集中采购项目,也不得自行采购达到本细则第十条规定金额的采购项目。

否则,自治区财政不予办理拨款手续,单位财务不予报销。

四、根据国家政策变化和我区实际情况以及事业发展的需要,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将定期调整《内蒙古自治区级政府采购目录》,增减有关集中采购项目,并在自治区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布。

五、各盟市可结合地方实际,参照执行本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_1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_1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厅机关各处室、各有关厅属事业单位:为了强化财政监管职能,充分发挥财政投资评审作用,现将《内蒙古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投资评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财政监管职能,进一步规范财政投资管理,保障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根据财政部有关加强财政专项投资项目管理要求和自治区政府印发的《自治区政府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财政投资评审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投资管理的重要环节。

财政投资项目的选定、预算指标的建立(下达人专项资金的拨付都必须在评审的基础上,即出具评审报告后实施)。

第四条评审结论(报告)只作为财政投资管理的技术性依据。

财政部门作为投资主体,有权对其做出合理调整或选择。

第五条财政专项支出的合理控制是财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必须坚持按项目建设进度拨付的原则;同时要预留不低于该项目预算额10%的资金,以备项目竣工决算评审报告提交后与建设单位清算。

第六条鉴于评审中心是财政厅直属机构,各业务处室不再以委托的形式,而以业务通知书的形式安排评审项目(评审业务通知书附后)。

第七条财政投资评审必须做到 "把握政策要原则、应用技术要科学、确认问题要客观"。

第二章评审业务的范围和内容第八条评审范围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支出、科技三项支出、地质勘探支出;教育、科学、医疗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支出、行政执法支出;政策性补贴和支援不发达地区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支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4]15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4]15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4]155号2004年4月29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整合财力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逐步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可以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

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地质勘探支出,科技三项费用,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支出,教育、科学、医疗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支出,行政政法专项支出,政策性补贴和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等专项资金。

应对突发性事件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和救灾资金,执行相关规定。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拨款、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专户核拨资金、部门其他收入。

第三条财政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物质保障,是促进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也是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1.28•【字号】内政办发〔2016〕173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7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更好发挥政府债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防范和化解财政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债务,是指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

包括: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债务以及截至2014年12月31日地方政府存量债务中非政府债券形成的债务。

第二章限额管理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实行限额管理。

年度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等于上年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加上当年新增债务限额(或减去当年调减债务限额),具体分为一般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

自治区财政厅在全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自治区宏观调控政策、各地区建设投资需求等确定各级政府和自治区本级举债限额,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年度预算执行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宏观政策,适当增加或削减各级政府当年新增债务限额,或者在上年债务限额基础上合理调减限额。

第四条自治区财政厅依照财政部下达的年度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提出全区年度政府债务安排建议,编制年度预算调整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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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实施办法》的通知
【标 签】内蒙古自治区,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 号】内财税﹝2014﹞2373号
【发文日期】2015-01-04
【实施时间】2015-01-0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资源税
各盟市财政局、地税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地税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财政、地税部门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管理,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开采原煤或以未税原煤加工洗选煤的单位和个人,为煤炭资源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煤炭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计征。

煤炭应税产品包括原煤和以未税原煤加工的洗选煤(含精煤、中煤、煤泥)。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原煤应纳税额=原煤销售额×;适用税率 洗选煤应纳税额=洗选煤销售额×;折算率×;适用税率 第四条自治区煤炭资源税适用税率为9%。

第五条 盟市财政、地税部门根据煤种、煤质、发热量、洗选工艺等因素,结合洗选煤折算率公式,分类计算提出本地区洗选煤折算率的建议,报自治区财政、地税部门批准后执行。

洗选煤折算率需要调整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洗选煤折算率可通过以下公式计算(任选一种): 一、洗选煤折算率=(洗选煤平均售价﹣洗选环节平均成本﹣洗选环节平均利润) &d i v i d e;洗选煤平均售价
二、洗选煤折算率=原煤平均售价÷(洗选煤平均售价×;综合回收率) 第六条 以原煤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计税依据不含从坑口到车站、码头等运输费用,煤价和运输费用未分别核算的除外;以洗选煤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计税依据不含洗选煤从选煤场到车站、码头等运输费用,洗选煤价和运输费用未分别核算的除外。

运输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导致煤炭应税产品价格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计税价格。

第七条 将自采未税原煤和外购已税原煤混合后销售的,应分别核算,按混合煤的销售额减去外购已税原煤购进额作为计税依据计征资源税。

当期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下期抵扣。

将自采未税原煤和外购已税原煤混合洗选后销售的,应分别核算,按混合洗选煤的销售额乘以规定的折算率减去当期外购已税原煤购进额作为计税依据计征资源税。

当期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下期抵扣。

第八条 允许抵扣当期外购已税原煤资源税的,应出具外购原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同一法人企业,煤炭开采与洗选销售环节不在同一盟(市)、旗县(市、区)的,煤炭资源税在煤炭开采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以自采原煤或加工的洗选煤连续生产焦炭、煤气、煤化工、电力等产品,应视同销售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申报的原煤或洗选煤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无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定计税价格: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原煤或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原煤或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自治区地税局按同类应税煤炭的平均成本利润率确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以自采原煤或加工的洗选煤连续生产焦炭、煤气、煤化工、电力等产品,自产自用而无法确定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下列方式确定:
采取最终产成品的原煤耗用指标来确定耗用原煤量。

即煤电一体化企业可以按照每千瓦时综合供电煤耗指标进行确定;煤化工一体化企业可以按照煤化工产成品的原煤耗用率指标进行确定;其他煤炭连续生产企业也可采取其他产成品耗用原煤指标进行确定;也可参照其他合理方法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关联企业之间销售未税原煤、洗选煤的,其关联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关联企业最终对外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价格;若无最终对外销售价格的,则按本办法第十条调整计税价格。

第十三条 衰竭期和充填开采煤矿的纳税人可提出减征资源税申请,并提供相关部门证
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减免资源税,并向上一级财政、地税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 第十四条 煤炭资源税其他涉税事宜,依照《》、《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2014年12月1日前开采自用或关联销售并已从量计征缴纳资源税的,在2014年12月1日后用于洗选煤自用或销售的,从量计征已缴纳的资源税应从从价计征的资源税中抵扣。

第十六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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