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对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分析
如何推进设区市的地方立法权

如何推进设区市的地方立法权试析如何推进设区市的地方立法权 论文摘要 十八届四中全会在新举措里赋予了 “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 , 本文着重从地方立 法权、地方立法权应坚持的原则、地方立法权应把握的几个问题三个方面,对设区的市当前 如何行使地方立法权谈了一些个人观点,以便于更好地贯彻四中全会精神。
论文关键词 地方立法权 立法体制 立法工作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立法体制, 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 完善党对立法工作中重大问题决策的程序, 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 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笔者就此谈几点个人看法,与各 位同仁商榷。
一、关于地方立法权 地方立法权,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 照法律授权在自己的行政区域内,根据市情和工作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情况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
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目前主要依据体现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立法法》上。
较大的市是指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市,经过国务院审批同意的较大的市。
截至 1993 年 4 月 22 日,省、自治区、直辖市共 49 个较大的市拥有地方立法权。
2014 年 8月,十二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在审议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时,提出要将地方立法权扩大到全国 282 个设区的市。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 提出要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进一步明确了地方立法权的施行范围。
地方立法权的存在是中央和地方治理分工的需要。
地方立法权是地方发挥 积极性、更好履行治理职能的制度保证,有利于提升立法质量,降低立法成本和风险,促使 设区的市积极进行制度创新。
二、地方立法权应坚持的原则 全国各地城市在区位、交通、气候、矿产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历史人文、民俗习惯、 思想认识千差万别, 经济发展水平又非常不平均, 即使是在一个省内, 也会存在巨大的差别。
对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条款的几点研究

对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条款的几点研究一、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意义《立法法》已实行了十五年,它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随着情况的变化,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必然随之变化。
为了使法律能够实际满足人民需求,《立法法》的修改就有了必然性。
近几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我国各个城市之间发展不均衡现象愈发明显,对于城市发展所采取的措施亦都存在不同,因此也不能在指导层面上从一而论。
而在严格限制立法权限的情况下,地方如若想获得更大的立法空间,就势必需要在一定层面上合法合理的突破创立; 但是由于依据上位法制定的红头文件存在着诸如层级效力不高、质量难以保障、权威性和稳定性差等弊端,使得地方在开展地方建设活动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基于此,赋予地方更多的立法权就显得尤为必要和急迫。
同时,由于我国之前《立法法》中并没有专门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的规定,那么随着经济的发展,要想切实实现地方立法权,设区的市必然需要制定本地区地方性法规。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由此草案在界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时,增加了旧法中没有的其他设区的市。
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发挥地方立法积极性,方便其制定适合本地区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又有利于其充分适应各地法制发展不平衡的特点,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
在立法权限上,明确了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法律依据。
二、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弊端笔者认为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虽然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但与此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 一) 地方法律法规过多过杂,这使得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法条紊乱。
理论上,多元化的立法主体极易使规范冲突发生的概率提高。
而我国目前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并没有办法在短期内建成,有学者甚至认为: 国家立法呈现逐渐细化的趋势,给地方留下的立法空间逐步缩小,这使得地方立法要么重复国家的法律,要么违背国家的法律,境地十分尴尬。
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几点思考

法权的重大意义 4 . 有利 于建设 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法治体 系。建 随着 我 国社 会 主 义建 设 进 入 新 阶 段 , 党 的十 八 设 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 法治体 系 , 必须 坚持立 法先 届 三中全会对全面推进深化改革作 出了重大部署 , 行 。立法 先行 不仅 要求 立法 在 制度 建构 上要 先行 一 发挥立法 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 同时 , 也意味着立 提 出了“ 推进 国家法治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的目 步, 标任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又对全面推进依法治 法体制本身要适应法治体系建设 的客观需要 。赋予 一 方 面有 助 于 进 一步 完 善 国 国作 出重大部署 , 提出了建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 设 区 的市 地方 立 法权 , 治体 系 ,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的总 目标 。依法赋 家立法体制和法律体系 , 使立法权 的配置更加科学 合理 ; 另一 方 面 , 地 方还 可 以根 据本 地具 体情 况 制定 予设 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 不仅为实现上述 目标任务 提供 了基本途 径和重要手段 , 也为我国地方法治建 地 方 性 法 规 , 有 助 于地 方 政 府 的职 能转 变 和服 务 质 设树立了一个新的里程碑 , 其意义重大 。 量 的提高 , 更有效地建设法洽政府 、 责任政府和效能 1 . 有利 于推进地方深化 改革。设 区的市是我 国 政府 , 进而推进 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法治体系建设进 改革创新较具 活力 的区域 , 也是推动全 国性改革的 程 。 重 大 引擎 。赋 予设 区 的市 地 方立 法 权 , 这些 地 方 不 二、 领会 新 要求 , 始终 坚持 地 方立 法的基 本 原则 地 方立 法是 地方 国家权 力机 关 和行 政机 关重 要 仅能根据本地 实际细化上位阶法 的规定 , 而且可 以
《2024年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研究》范文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研究》篇一一、引言近年来,中国的地方立法权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拓展,特别是在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中,其行使地方立法权的实践与理论研究均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本文旨在通过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的研究,探讨其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地方立法工作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概述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是指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其具有的地方立法权主要包括对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等方面的法规制定权。
这一权力的行使,旨在更好地满足地方发展的实际需求,推动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特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立法的针对性强,主要针对本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情况进行立法;二是立法的实效性高,法规的制定往往能迅速地解决本地区的实际问题;三是立法的民主性高,广泛征求民意,保障了立法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四、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问题及挑战尽管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
首先,立法的质量参差不齐,部分法规存在内容重复、缺乏针对性等问题。
其次,立法的程序不够规范,影响了立法的质量和效率。
此外,部分地区存在“过度立法”现象,使得法规过多、过杂,难以有效执行。
五、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建议为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提高立法的质量和效率,提出以下建议:1. 强化立法的规划与评估。
制定科学合理的立法规划,对已有的法规进行定期评估和清理,避免重复和冲突。
2. 完善立法的程序和制度。
规范立法的程序,确保立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同时,建立健全的反馈机制和监督机制,确保法规的有效执行。
3. 加强立法队伍建设。
提高立法工作者的专业素养和法律意识,确保立法的科学性和合法性。
4. 增强立法的民主性。
论设区的市立法权困境及其解决路径

论设区的市立法权困境及其解决路径作者:李鑫来源:《农家科技中旬刊》2016年第09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要“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赋予了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由此迎来了地方立法权的大面积“扩容”时期,但在带来积极影响的同时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困境,亟待解决。
1.设区的市立法权的困境1.1地方立法权的合宪性争议在《立法法》修改之前,我国“较大的市”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但对于其是否合宪的问题学界一直争论不休。
而新《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使得享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进一步扩容。
这再一次引发了学者们关于地方立法权合宪性问题的广泛讨论。
我国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唯一有权赋予国家机关各项权力的法律。
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这以宪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在我国的立法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国家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享有绝对立法权。
但这并不代表中央完全绝对控制立法权,不给予地方任何立法权。
在中央享有立法权的同时有必要赋予地方一定的立法权,这也是宪法第三条所要表达的要旨。
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这条原则性的规定统领我国整个法律体系,是中央和地方权限合理配置的体现。
历史实践证明,不管是单一制还是联邦制国家,中央和地方分权都是一条正确且必须的选择路径,差异只在于分权的程度及各自权力大小。
宪法第一百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从而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
通读宪法全文,宪法除了赋予地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并没有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范围之解释 方洁 -回复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范围之解释方洁-回复题目: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范围之解释引言:地方立法是我国政府分级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设区的市在地方立法中具有一定的权力。
本文将从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定义、范围、原则和特点等方面进行全面解释。
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定义设区的市,是指在中央和省级政府的管理下,具有行政区划功能,设立市级政府,独立行使一定的地方管理职权的城市。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是指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限,制定适应本地实际情况的地方性法规。
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范围1. 领域范围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范围主要包括本地区的行政管理、经济建设、社会事务、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以及人民生活等方面的事项。
既要充分考虑中央和省级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又要顾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求。
2. 行为范围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行为范围主要包括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规章、条例等。
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适用于本地区的行政机关和公民,但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性。
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原则1. 遵循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必须遵循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能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 照顾地方实际情况的原则设区的市地方立法需充分考虑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求,不能简单照搬别地区的经验和模式,要因地制宜,制定适宜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
3. 明确法律效力的原则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必须明确其法律效力,规定适用范围和具体实施细则,方便行政机关和公民正确理解和遵从,保证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四、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特点1. 相对独立性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相对独立,具有一定的法定权力范围,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求,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灵活性。
【参考文档】对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条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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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法律能够实际满足人民需求,《立法法》的修改就有了必然性。
近几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我国各个城市之间发展不均衡现象愈发明显,对于城市发展所采取的措施亦都存在不同,因此也不能在指导层面上从一而论。
而在严格限制立法权限的情况下,地方如若想获得更大的立法空间,就势必需要在一定层面上合法合理的突破创立; 但是由于依据上位法制定的红头文件存在着诸如层级效力不高、质量难以保障、权威性和稳定性差等弊端,使得地方在开展地方建设活动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基于此,赋予地方更多的立法权就显得尤为必要和急迫。
同时,由于我国之前《立法法》中并没有专门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的规定,那么随着经济的发展,要想切实实现地方立法权,设区的市必然需要制定本地区地方性法规。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由此草案在界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时,增加了旧法中没有的其他设区的市。
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发挥地方立法积极性,方便其制定适合本地区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又有利于其充分适应各地法制发展不平衡的特点,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
在立法权限上,明确了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法律依据。
二、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弊端笔者认为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虽然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但与此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 一) 地方法律法规过多过杂,这使得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法条紊乱。
理论上,多元化的立法主体极易使规范冲突发生的概率提高。
而我国目前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并没有办法在短期内建成,有学者甚至认为: 国家立法呈现逐渐细化的趋势,给地方留下的立法空间逐步缩小,这使得地方立法要么重复国家的法律,要么违背国家的法律,境地十分尴尬。
新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问题研究(提纲)

一、我国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概念
1.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立法权
2.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
二、我国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现状分
(一)我国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现状
1.中央立法独揽重要事项立法权
2.缺少明确认定标准
3.地方立法实践面临被动局面
(二)我国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存在的问题以焦作地区为例
1.焦作立法现状分析
2.地方立法权存在的问题
2.1背离立法权设置初衷
2.2立法质量不高
三、设区的市立法权实施意义与完善对策
(一)设区的市立法权实施意义
1.适应社会发展
2.增强地方立法权限
3.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二)以焦作为视角的设区市立法权完善对策
1.加强中央对地方的在立法上的监督与指导
2.正确认识并防范地方立法对中央立法的抵触
3.完善人大会议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
4.保障立法民生和立法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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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对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分析论文摘要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以96%的赞同票通过了《立法法修正案》,鉴于法律天生具有的滞后性,这部2000年就已经制定,经历了15年的《立法法》必然要经过修改才能符合时代的发展,同时这也标志着我国立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其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定更是引发了我们极大地关注,这是对立法权的创新和突破。
我们有理由相信对于这一制度的合理运用将会极大地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并推动地方的发展。
论文关键词立法法的修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地方法规一、有关地方立法权的概述什么是地方立法权?在未对《立法法》修改之前,我们把地方立法权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利。
可见,地方立法权就是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的权利。
基于《立法法》赋予了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利,关于地方立法权的概念相应的也应该发生变化,那就是把较大的市改为设区的市就可以了。
对于“较大的市”这一说法在理论界一直是存在争议的。
通俗来讲,较大的市包括三种: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的市(27个),经济特区所在的市(4个)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18个)。
到目前为止共49个,相信此后也不会再增加。
国务院首次批准较大的市是在1984年,最后批准是在1993年,至此就再也没有批准过较大的的市。
而设区的市在全国共有282个,基于这种较大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而普通的市不具备这种资格,所以很多市为了当地的利益就一直在申请成为较大的市,温州就是典型的例子。
笔者认为,这种较大的市的说法并不利于地区间的平衡,会引起不公平现象的产生,本次《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从很大程度上讲对当地官员和人民是一个福音。
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立法法》中,“较大的市”和“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有一定的区别,法律对其进行了限定。
修改后的《立法法》第71条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从这一款中我们可以看出较大的市与其他设区的市的立法权有着不同,其一,其他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要经过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也就是说他要经过一种除了法律之外的特别“授权”,而较大的市并不需要经过此程序,《立法法》既然规定了他就自然享有这种权利。
其二,其他设区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还要考虑四个因素: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这样就涉及到了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较大的市则不需要考虑这些因素,因为其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较大的市,这些条件自然符合。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享有的地方立法权上,其他社区的市与较大的市在法律地位上并不平等。
二、其他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已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关系在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之前,我们必须先分析我国的法律位阶。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始终排在第一位,法律其次,行政法规再次,这三者的排列始终是没有疑问的。
理论界的争议主要是在部门规章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的规章与市级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哪一个位阶更高的问题。
修改后的《立法法》又规定其他设区的市享有地方法规的制定权,这同时也衍生了一个问题,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法律位阶问题。
法律位阶的划分标准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界定,一是制定机关是划分位阶的形式标准。
二是能否行使合法性审查权是指标准。
(一)部门规章与省级地方性法规处于同一位阶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有关部、委,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是省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这二者的地位高低我们并不能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因为这二者并不属于一个层次。
故我们只能依据第二层标准进行判断,《立法法》第94条第三款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根据此款我们可以看出,二者并不存在位阶上的区分,因为如果存在位阶上的区分,我们可以直接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而不必作此繁琐的规定。
(二)省级的规章高于市级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法》第71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通过此款我们可以看出,省级的人大常委会在对市的地方法规进行审查时运用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也就是处于下位法的市级的地方性法规不能违背处于尚未发的省级的规章,否则无效。
(三)其他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处于同一位阶《立法法》对于较大的市与其他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性法规的位阶比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甚至连模糊的规定也没有。
但是这根据我们的法律常识就可以判断出,它们理所当然应处于同一位阶。
比如山东的青岛和聊城,青岛市是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而聊城就是其他普通的设区的市,但二者在法律地位上处于同一层次,即都是省下边的市,并且即使二者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存在冲突或矛盾也是没什么问题的,因为二者是两个区域,互不干涉。
三、其他社区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利弊的分析我们都知道,任何一项制度的制定必然存在利弊两个方面。
《立法法》赋予其他设区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也当然存在着好坏两个方面。
笔者将从这两个方面分别论述。
《宪法》)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根据这条原则,《立法法》确定了我国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总体上是两级立法。
即由中央统一立法,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地方立法权。
《立法法》赋予其他设区的市享有立法权即是在扩大地方的权力。
这一权力的下放有利于地方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
一方面,当地的人大代表及常委会委员更多的是生活在本地,对当地实际情况比较了解,这就使得市一级的人大及常委会做出的规定更贴近实际生活,更能反映当地人民的需要,实施起来相对来说也比较容易,能够有效地弥补有些法律过于原则、过于空洞、很难实施的弊端。
另一方面,地方根据本地具体实际情况立法,可以及时有效的将立法信息回馈给中央,有助于中央把握全局,在大方向上对我国地方上的具体问题作出指导性的回应。
这样中央对地方的了解就更为简便和快捷,并且更为真实,极大地提高了对地方的管理效率。
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一制度的施行也有一定的难点,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不好的风气,这可能使得地方性法规大量泛滥,不符合实际,没有存活力。
1.有学者统计指出,地方制定的法规的内容可以做三种分类,有1/3属于可以不写的,1/3属于可以写的,剩下的1/3是可写可不写,从这一简单的数据就可以看出,很多地方制定的法规毫无质量可言,只是追求数量,为制定法规而制定法规,不存在实用性。
像这种情况,只会增加人民群众理解法律规定的时间,浪费立法者甚至公民的精力,不能起到实际作用。
2.没有立法权的时候,一些地方政府就搞出许多‘红头文件’与民争利,一旦有了立法权,岂不是更可以光明正大、肆无忌惮了?近几年有很多事件引发了我们的关注,像河南郑州的“馒头办”、“西瓜办”,这都反映了地方政府滥用权力干预商业。
现在我们的《立法法》又赋予了其他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使得大多数市有了更大的权力,这会不会成为他们变本加厉干预民众生活的资本呢?我们不得而知,这需要实践来证明,更需要我们提前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预防。
四、针对这一制度的设立提出的相关建议(一)充实法律人才正如黑格尔所说“法律的真理知识,来自于立法者的教养。
”法律都是由立法者制定的,立法者法律水平和道德修养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一部法律的好坏,间接关系到了一个地区的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运转。
我们中国人都有着“水往低处流,人往高处走”的传统观念,所以这也就从一方面造成了中央具备大量的人才,而普通的市人才缺乏的局面。
而现在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这些市也就更需要大量的法律人才。
市人大及常委会一方面要学会留住人才,如提高工资福利待遇,另一方面要学会吸收法律人才。
当然人才的吸收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首先,他要具备较强的道德修养,如果一个人道德都很低下,那他制定的法律又会如何呢,我们可想而知。
其次,这种人才需要有较强的表达能力,法律最终要靠立法者表达出来才能被其他立法者所了解,并进行相关的讨论和衡量。
最后,这种人才需要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在很多情况下,我们只会纸上谈兵,其实现实和理论总会存在一定的差异,有些事情我们必须经过调查和研究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笔者认为,退休的检察官、法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一些法学学者都是很好的备选人才,因为他们往往亲身经历过很多案件并且做过一定的调研,应该能够提出较好的建议和法律对策。
(二)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立法应坚持立法导向,突出权威性和绩效性地方机关在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时,首先应当考虑地方的实际需要,不能盲目的为制定法律而制定法律,这是很多有立法权的机关都会犯的错误。
特别是法律新规定的其他设区的市在行使地方立法权,制定地方法规时更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
一方面,不能盲目的抄袭上位法,因为上位法已经制定的事项,下位法没有必要再做相同的规定,除非是为了其具体实施,使其更加明确。
另一方面,立法还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效率原则。
法律的实施应当更有利于公民充分行使其权利,享受利益。
立法机关应该更注重其制定的法规所解决的案件的数量、质量,在实际生活中可以发挥的作用。
并且法律应当是严肃的,是良法,所以其一定要体现绝大多数人的利益。
(三)强化立法监督机制和程序一是上一级立法机关要加强对下一级立法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上一级立法机关可以召开有关立法的会议,向下一级立法机关传授立法的经验和教训,一起探讨经典案例,代表们相互之间也可以进行交流,由经验丰富的立法者向年轻的立法者讲述在立法中应注意的问题。
上一级立法机关也要指出下一级机关在立法过程中的错误和不妥之处,下一级机关要做到有错误坚决改正,虚心接受上一级机关的批评和建议。
二是任何一部立法都要经过系统的立法评估,完善立法前、立法中、立法后的质量和效果评价监测机制。
这也就是说上一级立法机关可以对下一级机关的立法在事前进行审查,与上位法有冲突的、重复的或者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就不需通过,而对于通过之后的地方性法规,上一级立法机关也可以对发现有错误的地方要求其随时改正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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