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韩某诉被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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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布日期】2021.07.2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涉铁路审判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案例2:横向穿越非封闭铁路的民事责任案例3: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例4:涉铁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审查和认定案例5:盗窃和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的刑事责任案例6:暴力袭击执法民警构成袭警罪案例1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基本案情】2018年8月21日,朱某(系未成年人)与父、母、姐、弟五人持票乘坐由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某局”)运营的某次列车出行。

一起同行的还有朱某的同学及其母林某。

七人未按购票信息就坐,朱某和同学相邻就座。

期间,林某用保温杯接了开水放置于朱某座位前的桌板上,但未盖杯盖。

列车途经某站时,赵某上车就座于朱某正前方的座位。

赵某在向后调整椅背的过程中碰倒了朱某座前桌板上的水杯,致朱某全身多处烫伤。

朱某以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铁路某局、林某和赵某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将未盖杯盖的保温杯放置于朱某座位的桌板上,赵某调整椅背时未注意后排情况使桌板上的水杯翻倒,两人均未尽安全注意义务。

两行为的结合是造成朱某烫伤的直接原因,两人应当就其损害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乘车时疏于照顾随行的未成年子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鉴于其他当事人不认可铁路某局提供的安全警示广播音频,且该音频不能证明列车在始发站和经停站启动时均播放了语音提示,其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原告被烫伤的结果,应在其对损害发生的可控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遂判决朱某自行对全部损失承担30%的责任、赵某和林某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铁路某局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民四他字[2007]第12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7.09.18【实施日期】2007.09.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7年9月18日[2007]民四他字第1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7]沪高民四(商)他字第1号“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案件涉及到的两份仲裁协议即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会议纪要》中的仲裁条款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你院请示报告归纳的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准确的,即本案实质在于解决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和《会议纪要》中仲裁条款效力范围的冲突问题,亦即两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的冲突问题。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解决的是当事人对《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的争议。

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董事会决议》是对合资各方增资问题作出的决议,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各合资方在《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又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一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进一步对《董事会决议》的履行作出了约定,并明确“各投资方如不能履行本决议的,如有纠纷,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如当事人未在《会议纪要》中约定新的仲裁条款,则对于因履行《董事会决议》产生的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当然有权进行仲裁,但由于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约定了新的仲裁条款,依据该约定,因履行《董事会决议》(包括对其效力)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均应依照《会议纪要》中仲裁条款的约定,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因此贸仲上海分会无权对因《董事会决议》产生的纠纷进行仲裁。

中国公民诉大韩航空公司侵权案

中国公民诉大韩航空公司侵权案

中国公民诉大韩航空公司侵权案1、案情介绍:1999年4月15日下午16时4分,在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上空,一架从上海虹桥机场起飞至汉城的韩国大韩航空公司MD-11巨型运输机突然钻出低暗的云层向地面俯冲下来,一头栽在莘西南路沁春园居民新村旁的一片建筑工地上,着地的同时发生大爆炸。

在这场事故中,3名韩国机组人员当场死亡,另外,造成地面现场5人死亡、42人受伤,近千户居民房屋受损。

对受伤人员和受损房屋的赔偿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的。

一开始双方也在协商对5名死者的赔偿一事,其中1名安徽籍死者家属接受了韩方的赔付方案,携52.5万元赔偿款返回安徽。

而其他4名死者的家属不接受该方案,原因是不能接受韩方的歧视态度,韩方认为,按照中国法律中国公民顶多值10万元,在协商失败时依然认为中国法官按中国法律判,也顶多只能判赔每位死者10万元。

本案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01年4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每位原告家属88~111万元不等。

2、法律分析:从国际私法角度看,这是一起什么类型的民事案件。

可以通过那些方式解决。

如果采取诉讼方式,何国法院有管辖权。

是否存在中、韩两国都参加了的国际公约。

法院根据何国实体法律做出判决,在适用法律时要做怎样的变通,还要考虑哪些因素。

结论:1、从国际私法角度看,该案件涉及到一个涉外特殊侵权法律关系,始发地、目的地位于两个国家,致害人是外国法人,由国际航空运输引起。

2、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协商和诉讼等方式解决,而不管是国内民事纠纷,还是涉外民事纠纷,因此,本案中的一部分争议就是通过双方的协商解决的,另有一部分则是通过诉讼解决。

3、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据此,我国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进一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1952年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罗马公约)虽然是一个适用于航空器致第三方损害的国际公约,并且属于统一实体法公约,但是,中、韩两国均未加入该公约。

沈佩华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沈佩华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沈佩华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3【案件字号】(2021)沪03民终1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晓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佩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当事人】沈佩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沈佩华【当事人-公司】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孔海峰【代理律所】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沈佩华【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50,000元。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公平责任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4 01:30:43沈佩华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3民终1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佩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峻(沈佩华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通路236号2101-2106室。

法定代表人:伍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佩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四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

上海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

上海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9.28•【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典型案例谭某某诉Y速递公司健康权纠纷支持起诉案基本案情2019年4月8日,Y速递公司快递员邵某骑电动自行车送货时,在超车过程中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的谭某某,导致谭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邵某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谭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邵某因交通事故逃逸后,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邵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其当时系为S快递公司送货。

谭某某遂将S快递公司告上法庭,但S快递公司提交一份《特许经营合同》,称邵某与其无劳动关系,应由Y速递公司承担责任。

后谭某某就该案撤诉,又起诉邵某、Y速递公司,要求其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万余元。

谭某某又于2020年6月24日向徐汇区检察院递交支持起诉申请。

徐汇区检察院经审查发现,谭某某因该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丧失收入来源,属社会弱势群体,符合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条件,遂于同年6月30日受理本案。

徐汇区检察院积极行使调查核实权,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支持起诉决定,认为应由上海Y速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同年10月12日,徐汇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起诉,后经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沟通协调,Y速递公司与谭某某达成和解,由Y速递公司一次性赔偿谭某某20万元。

典型意义随着快递、外卖行业的兴起,快递小哥为赶时间,交通事故频发,已成为社会焦点。

在外来务工人员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应该提出支持起诉,保护弱势群体权益。

1、依法受理,精准把握支持起诉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谭某某作为外来务工人员,被快递小哥撞伤后丧失收入来源,医疗费用都靠借款,属社会弱势群体。

同时,事故发生后,快递小哥逃逸,快递公司拒绝沟通,谭某某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投诉无门的情况下,向检察机关提出支持起诉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审查。

2022-2023年军队文职人员招聘之军队文职公共科目模考模拟试题(全优)

2022-2023年军队文职人员招聘之军队文职公共科目模考模拟试题(全优)

2024年军队文职人员招聘之军队文职公共科目模考模拟试题(全优)单选题(共100题)1、平时不能满足水灭火设施所需的工作压力和流量,火灾时通过自动或手动启动消防水泵以满足水灭火设施所需的工作压力和流量的供水系统称为()。

A.高压消防给水系统B.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C.低压消防给水系统D.稳高压消防给水系统【答案】 B2、博雅是歌曲《高山流水》的演唱者,关于博雅的权利以及被许可人的义务,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A.博雅有权表明表演者身份B.博雅有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C.博雅有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D.博雅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被许可人无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答案】 D3、()是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规范。

A.爱岗敬业B.诚实守信C.服务群众D.奉献社会【答案】 A4、2013年2月,甲、乙、丙三人共同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协议约定由乙丙承担全部亏损。

2013年6月,该合伙企业向银行贷款10万元人民币,期限1年。

2013年10月,甲退伙。

2013年11月,丁入伙。

到2014年6月,银行要求还债时,发现该合伙企业所剩财产已不足清偿全部贷款。

对不足部分,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是:A.乙、丙B.甲、乙、丙C.乙、丙、丁D.甲、乙、丙、丁【答案】 D5、刑森与浩和一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和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燕六签订《投资合约》,约定刑森分五次向浩和公司投资1000万元;签约后2个月内,若刑森对浩和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有异议,则其有权单方面终止合约。

签约5日后,刑森按期支付第一笔投资款200万元。

后经刑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坐实浩和公司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问题。

现刑森书面通知浩和公司终止合约,要求浩和公司返还投资款200万元,并要求燕六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刑森单方面终止合约的权利受到一定的期限限制B.浩和公司无权对刑森终止合约的书面通知提出异议C.若刑森主张燕六的财产与浩和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则应由刑森承担该主张的举证责任D.根据《民法典》的相关新规定,浩和公司不必设监事会或监事作为其监督机构【答案】 A6、2016年11月1日,某市地标“华宇大厦”向保险公司投了火灾险,同年12月1日该大厦发生大火,新闻媒体纷纷报道。

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张永青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张永青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4【案件字号】(2021)沪03民终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晓华朱瑜郑卫【审理法官】丁晓华朱瑜郑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永青;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永青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永青【当事人-公司】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陆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王颖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陆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王颖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洪喜陆舟王颖【代理律所】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永青;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地铁三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地铁三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张永青自述在进站时不小心滑倒,撞到消防门后发生受伤事故,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事发当天并未有下雨致使地面湿滑等其他因素,上诉人张永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高度负责。

案涉消防门设置在地铁站口,位置与上下客楼梯毗邻,案涉消防门门后系陡峭楼梯,上诉人地铁三公司作为管理人,对乘客的安全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案涉消防门关闭时应当具备一定的阻挡性能,达到既不能轻易被推开,又能发挥消防应急功能的状态。

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通关模拟卷附答案

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通关模拟卷附答案单选题(共20题)1. 甲国公民琼斯的经常居住地在乙国,其在中国居留期间,因合同纠纷在中国法院参与民事诉讼。

关于琼斯的民事能力的法律适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12年)A.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甲国法B.民事权利能力适用中国法C.民事行为能力应重叠适用甲国法和中国法D.依照乙国法琼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国法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中国法【答案】 D2. 关于诉讼时效,下列判断正确的是:()A.甲2010年1月1日被人飞砖打伤,2011年3月1日得知是乙的行为,则甲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3月1日起算,截止日期是2013年3月1日B.丙欠丁l万元,约定2012年1月10日前还清。

2013年12月丁被非法拘禁6天,则丁请求清偿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最后一天为2014年1月16日C.戊、已是好友,戊得急病需要用钱,已便送去3000元,并对戊说你先用着,以后再说。

戊接受并表示谢意。

3年以后,两人因口角闹翻,己要求戊返还3000元,被戊拒绝,理由是已的还款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戊的抗辩成立D.庚与辛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果庚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则辛必须在半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一种合同约定的诉讼时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答案】 B3. 甲因向乙借款2万元到期未还,被乙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延期偿还,并由丙为甲提供担保,双方签字盖章记人笔录,制作了调解书,但在送达时丙拒绝签收。

后乙因甲违反调解协议拒不还款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担保财产,法院应当:()A.不影响调解书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的条件成就时,乙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执行B.调解书不发生效力,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C.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丙不履行调解书时,乙可诉丙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D.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但其中担保的约定不产生效力【答案】 A4. 千叶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百草公司申请破产,法院指定甲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闵行区法院发布快递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闵行区法院发布快递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02•【分类】其他正文为更好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促进快递服务行业有序健康发展,助力企业全面复工复产向纵深推进。

9月2日上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闵行法院)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莘庄工业区示范点揭牌仪式顺利举行,并针对2021年1月1日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由设立以来,上海闵行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情况进行了通报。

4大案件特点1.案件受理量逐步上升,且疫情期间呈现集中增长2.原告由寄件人企业或个人向快递服务提供方转变3.诉讼请求由寄件人主张快递损失向快递服务企业主张快递费用转变4.结案方式多样化,疫情期间调撤率大幅增长5大典型案例案例一合作第三方未对格式条款提示说明基本案情原告通过丰巢快递柜向被告寄件十枚民国老银元。

邮寄全程,原告拍照、录像,并于寄送后与快递员微信确认。

第二天,该快递经查询显示丢失。

原告遂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确认快递服务公司对该快递丢失负全部责任。

但,被告提出原告并未对快递保价,根据快递服务合同相关赔偿限额约定,未保价的则视为托寄物价值不超过1,000元,而原告提出下单时并未提示其保价、也未向其交付快递单。

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合意,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3,140元。

处理结果上海闵行法院受理此案后,多次征询双方意见,鉴于原告需对其实际损失尽到举证责任,而该快递物品有别于一般的流通商品,价值难以确认,原告经法官释明沟通愿意在原诉请金额基础上作出让步;又考虑到快递服务合同中关于限额赔偿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充分提示说明,该格式条款对原告未生效,经沟通被告亦同意放弃限额赔偿的要求。

在法院的组织下,原、被告最终达成调解方案,被告向原告赔付损失6,640元,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典型意义实务中,多数快递服务企业在寄件人线上下单时,已经注意到应向寄件人出示快递服务合同、提示保价条款。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18•【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目录)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二、马某某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居住权登记案三、盛某某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四、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海关行政复议决定案五、沈某某诉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六、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七、郑某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案罚决定案九、朱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行政处罚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案十、范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确认事实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十一、某物业管理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要点】已注册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其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等因增加用于美容的功能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属于应进行变更注册的情形。

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有权结合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说明书等对经改装用于美容的医疗器械产品性质及类别作出认定,无需再经技术审评机构对该产品属性进行审评。

生产企业应申请而未申请办理医疗器械变更注册手续,行政机关按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情形予以处罚的,对该违法事实认定的合法性应予认可。

【案情】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生产的三类医疗器械二氧化碳激光治疗仪增加了点阵激光配件振镜、振镜专用接口;应用软件也进行了更改,在工作模式选择上,除了基础激光治疗模式外,增加了点阵扫描美容模式;在适用范围上,在原有功能基础上增加了预期用途:美容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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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韩某诉被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
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
情况通报稿
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
大家上午好!今天在此向大家通报本院刚才审理的本市市民韩某诉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有关情况。

首先我代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欢迎新闻媒体的朋友们的到来,并衷心地感谢大家对我们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自去年9月26日以来,经最高法院批准,上海高院指定,我院先后新增受理了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发生的民事、行政、刑事一审案件,以及本市高架道路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一审案件。

办理指定管辖案件是铁路法院改制后服务上海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东部铁路事业发展“两个大局”的职能定位和铁路法院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刚才审理的这个案件即属于新增管辖范围的民事案件,我院已经当庭作出了一审判决。

原告于今年3月某日在地铁二号线南京东路站内购得5元单程车票一张,但未使用,而是使用了交通卡进站乘车。

次日,其准备使用这张单程票进站时被拒。

原告据此认为,地铁票上所记载的“车票当日当站有效”的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属“霸王条款”,要求认定该合同条款无效,并请求继续履行运输合同。

经过刚才的法庭审理,合议庭依法当庭做出判决,由于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第295条的规定,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涉及《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格式
条款的相关规定,故判决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评判:一是格式条款的记载标识方式是否能够合理地提请消费者的注意;二是条款的内容是否不合理不公平地限制、排除了原告权利的行使并减轻、免除了被告的义务和责任。

关于第一方面,我们知道,地铁车票上记载的“当日当站有效”属于合同的格式条款。

依照《合同法》第39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被告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内容负有采取合理、显著方式“提请注意”和按照消费者要求“予以说明”的法定义务。

现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产生争议,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地铁车票上列明的三条乘客须知之中,“车票当日当站有效”被列为首条,而且“即购即乘一次性消费”是地铁单程车票的一个显著特征,因此在评判相关提示时是否“合理、显著”时,除了考察车票文字记载标识等情形外,还应结合消费习惯、交易惯例、以及一般公众认知程度及运作成本等予以综合考量,尤其是当乘客购票后不使用所购车票乘坐时,其对自身的权利亦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只需稍加浏览票面内容即可知晓相应条款,或可要求地铁运营单位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事实上,地铁的自助购票机、进出站闸机与服务中心均在同一区域,乘客可便捷地行使此项权利,并不存在加大原告负担的情形。

但本案原告当时并未浏览亦未向被告提出予以说明的要求,
故合议庭认为,本案中被告已经对合同的格式条款作出了合理的明示,该提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方面,关于条款的内容是否不合理不公平地限制、排除了原告的权利行使并减轻、免除了被告的义务和责任。

合议庭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乘车及购票的选择权,首先原告出行可以选择不同的交通工具,而后,在选择乘坐地铁后也可以选择购买不同的票种,比如可以购买交通卡,也可以购买单程票、一日票、三日票等。

二是购票后的乘车权,这是原告的主要合同权利,同时也是地铁公司的主要义务,事实上原告当天已经使用公交卡乘坐了地铁,说明被告当日的运营情况正常。

三是购票后的退票权,乘客购票后不乘坐地铁的,自购票起到当日地铁运营结束,均可办理退票手续。

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排除。

《合同法》第29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

”此为本案被告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

在本案中,地铁单程票上的“当日”即为合同法中“客票载明的时间”,当日即为自购票起至当日地铁运营结束,相对于即时乘车的乘客而言,时间较为充裕。

同时,被告还提供了不同种类的车票供乘客选择,并给予了乘客在不能乘坐时一定跨度的退票时间,故合议庭认为被告并未单方面不合理地减轻、免除自身的责任或者加重对方责任,被告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中并未违反公平原则。

综合上述理由,合议庭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地铁单程票上所载的“当日当站有效”条款,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并未受到侵害,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
形,相关合同条款的内容于法不悖,应予确认。

依照《合同法》第295条的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

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本案中原告当日购得单程车票后却另外使用公交卡乘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非被告不履行运输合同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在隔日之后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在审理这起案件过程中,我们感到轨道交通作为社会公众出行的重要交通方式,相关运营企业所肩负和承载的社会责任和关注程度与日俱增,社会公众自然对其有着更高的要求与期待。

因此我们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被告作为公共服务系统的重要组成,进一步提升自身的服务理念、服务标准,通过宣传引导等各种形式,不断加强和完善便民利民措施,以不懈的努力为广大公众提供更优更好的服务。

以上是本合议庭对这起案件审判情况、适用法律等方面的介绍和通报,当然今天是一审判决,依照法律属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今天的情况通报到此,再次对上级机关的领导和同志们的关心和支持表示感谢,并代表上铁法院向新闻界的朋友们致以诚挚的问候。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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