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17.05.18•【文号】国海发〔2017〕7号•【施行日期】2017.05.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国家海洋局印发《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海发〔2017〕7号辽宁省、河北省、天津市、山东省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国家卫星海洋应用中心、国家海洋技术中心、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国家海洋局海洋减灾中心、国家海洋局海洋咨询中心:《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2017年5月18日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2017年5月18日)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将其纳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把生态环境保护放在更加突出位置,用最严格的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近年来,渤海水质环境有所改善,但生态环境整体形势依然严峻,重点海湾污染未见好转,海洋资源利用方式仍显粗放,开发强度依然过大,环境风险压力有增无减,新的海洋生态问题不断出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总体下降。
保护好渤海生态环境,事关国家海洋生态安全,事关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实施,事关环渤海地区人民群众的民生福祉。
为全面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一系列重要部署和要求,有力推进《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围填海管控办法》《海洋督察方案》的实施,现就进一步加强渤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快编制和修订海洋空间规划按照以生态系统为基础的海洋综合管理的要求,依据不同海域主体功能定位,统筹安排海洋空间利用活动,优化调整海洋产业布局,构建陆海统筹、人海和谐的海洋空间开发格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生态保护与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生态保护与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9.08.24•【文号】国海发[2009]14号•【施行日期】2009.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生态保护与建设工作的若干意见(国海发〔2009〕14号)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海洋生态文明,全面落实国务院赋予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三定”规定中“监督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重要职责,现就进一步加强海洋生态保护与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海洋生态保护与建设工作的重要意义(一)海洋生态系统是我国沿海地区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
海洋是与森林、湿地并列的地球三大生态系统之一,海洋生态保护日益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
近年来,海洋生态保护与建设工作也越来越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关注,沿海各级人民政府逐步将海洋工作摆到了重要的议事日程。
随着新一轮沿海开发的全面展开,海洋生态系统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物种安全、食品安全方面的重要意义日益凸显,对海洋渔业、滨海旅游业、海洋药物等海洋产业健康发展起到重要支撑作用,同时在抵御海平面上升、风暴潮、海啸、污染事故等海洋灾害中也发挥着关键作用。
(二)当前海洋生态总体形势严峻。
沿海地区是我国人口最稠密、经济活动最为活跃的地区,随着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海洋生态系统正在承受着巨大压力和影响。
主要表现在海洋及海岸带栖息地损失,近海污染严重,海洋底栖环境恶化,海水营养盐结构失调,海水盐度变化显著,海洋生态系统结构失衡、服务功能降低,海洋生物多样性和珍稀濒危物种减少,海产品品质下降。
同时,海洋生态灾害频发,赤潮、绿潮、海岸侵蚀等海洋环境灾害危害严重,海洋外来种物种入侵、气候变化已经对海洋及海岸带生态环境产生影响。
海洋局关于印发《中国海监海岛保护与利用执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国海监海岛保护与利用执法工作

要求 的规定作 出修 改
持批准 文件 以及 分 支 机构 经 营 保 险业 务 许 可证 ,
将 《 险资金 间接 投资基 础设施 项 目试点 管 保 理办法 》 ( 监会 令  ̄0 6 保 20 3 1号 )第 二 十 四条 第一 款 中 的 “ 资 申请 书” 修 改 为 “ 资报 告 投 投
险公 司董 事 、高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申请 表 》 ” 修 改为 “《 险公 司董事 、监事 和高 级管理人 员 保
任 职资格 申请表 》 。 ”
四 、对 下列规 章 中明显 不适应 保险 市场发展
验 收合格 批 准设立 的 ,颁 发 分支机构 经营保 险业
务许 可证 ;验 收不合 格不 予批准 设立 的 ,应 当书
书 ” 。
向工商 行政 管理部 门办 理登记 注册 手续 ,领取 营
业 执照后 方可 营业 。 ”
( )将 《 二 中国 保 险监 督 管 理委 员 会 派 出机
构监 管职 责 规定 》 ( 监 会令  ̄ 0 4 7号 )第 保 20 ] 三 十一条修 改 为 “ 出机 构实 施 下 列行 政 处 罚 , 派 应 当报 中国保监 会批 准 : ( ) 吊销 由 中国保 监 一 会颁发 的业 务许 可证 ; ( )撤 销 由中国保 监会 二 核准 的任职 资格 。 ”
定 》: ”
反洗钱 等制 度 ; ’
( )机 构设 置 和 从 业人 员 情 况 报告 ,包 括 六 员 工上 岗培训 情况 报告 等 ;
( )按 照 拟 设 地 规 定 提 交 有 关 消 防证 明 , 七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5.11.16•【文号】国海发[2005]24号•【施行日期】2005.1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国家级海洋公园评审标准》的通知(2010修改)(发布日期:2010年8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31日)废止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5]24号)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各分局,中国海监总队: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保护海洋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24号),为进一步规范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切实履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职责,促进海洋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我局组织制定了《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大纲》等配套文件。
现在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特定区域的海洋生态系统、资源和权益,保障海洋资源与环境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协调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建设管理海洋特别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下列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一)海洋生态系统敏感脆弱和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二)资源密度大或类型复杂、涉海产业多、开发强度高,需要协调管理的区域;(三)领海基点等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区域;(四)具有特定保护价值的自然、历史、文化遗迹分布区域;(五)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亟待恢复、修复和整治的区域;(六)潜在开发和未来海洋产业发展的预留区域;(七)其他需要予以特别保护的区域。
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

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发表时间:2009-1-4 10:20:00 阅读次数:1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海域使用管理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加强海域使用管理。
自古以来,海洋就是资源的宝库,在人类生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海域是海洋资源一定范围内的载体,是海洋的组成部分。
海域同其他任何资源一样,都是有限的,而人类的生产、生活对资源的需求又是无限的,要让有限的资源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就必须对各种开发利用海域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
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海洋经济发展和海域使用管理工作。
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为海域使用管理立法提供了强有力的指导和支持,也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
因此,为了防止耗竭性地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确保海域资源的科学、合理的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切实加强海域使用管理。
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海域使用管理法首次明确规定海域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长期以来,一些人错误地认为毗邻海域属于本地、本企业甚至个人所有,导致非法买卖、租用、抢占海域的现象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为了改变这种错误的观念,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海域使用管理法明确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同时,根据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把海域使用权授予海域使用申请人,并依法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这既是海洋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国家作为海域所有者的权益在经济上的实现方式。
三、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和我国政府的主张,我国可以管辖的海域达300多万平方公里,其中领海和内水面积约38万平方公里。
我国的海洋开发,由最早的渔盐之利、舟揖之便开始,在渡过了几千年渔舟唱晚、波澜不惊的平静后,在改革开放政策的推动下,各地掀起了一股股海洋开发热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05•【文号】国土资源部令第64号•【施行日期】1990.09.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矿产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9月20日国家海洋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
派出机构包括:分局及其所属的海洋管区(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
海洋监察站根据海洋管区的授权实施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机构。
第四条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在实施作业前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位置、范围报海区主管部门。
并按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报告表”的内容和要求,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条需使用炸药震源和其他对渔业资源有损害的方法进行海洋石油地震勘探作业时,应在开始作业之前半个月将计划和作业海区报告海区主管部门,并采用有效的技术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资源的损害或影响。
第六条从事海洋石油开发者应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按《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内容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将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送交所处海区主管部门。
生产中(含试生产)的油(气)田,根据开采规模的变化及环境质量状况,作业者应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适时进行补充完善,并报主管部门审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海管发[1992]0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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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991年12月24日国海管发(1992)002号)各分局,指挥中心,监测中心,预报中心,信息中心,一、二、三所:为保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正确、及时、有效地组织实施海上事件的应急监视,适时进行海洋管理,现将《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家海洋局管理监测司。
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保证国家海洋局系统及时、有效地组织实施海上应急监视,适时进行海洋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海洋局及其所属各单位。
经国家海洋局授予海洋监视权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管辖海域内下列事件的应急监视。
(一)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二)海岸工程、陆源污染物、船舶造成的重大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三)严重损害和破坏海洋资源;(四)海区严重赤潮等灾害;(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我国海域进行资源调查、勘探、开发活动的外国船舶、平台所进行的非法活动;(六)其他需要应急监视事项。
第四条海上应急监视按辖区管辖原则由该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承担与应急监视有关的海洋行政管理责任。
近岸海域遇重大复杂的事件或直接涉外的事件,或跨基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辖区的事件,基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有困难时,应迅速向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尽快负责组织应急监视。
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9.10.21•【文号】国海办字[2009]641号•【施行日期】2009.10.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机关工作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国海办字〔2009〕641号)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海洋局《关于规范中国海监海区总队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专项执法检查工作(单独执法检查),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强单独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的重要性(一)强化单独专项执法检查工作可以更加有效地提高工作效率。
海洋行政执法工作涉及海域使用、海岛管理和海洋环境保护等多个领域。
随着海洋综合管理职能的不断拓展,海洋行政执法任务也更加繁重。
强化单独专项执法检查工作,可以使海监执法工作分类更加清晰,重点更加突出,行动更加迅速,从而有效地提高工作效率。
同时,开展单独专项执法检查还可以在每次专项执法行动之前,进行充分的执法必要条件准备,以确保每次专项执法行动的效果和质量。
(二)强化单独专项执法检查工作可以更加突出查办案件的宗旨。
中国海监各级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必须始终坚持以查处违法案件为宗旨。
开展单独专项执法检查工作,可以通过专项执法的组织形式,更加有重点、更加有针对性地发现和查处各类违法案件,确保在组织形式上将查办案件作为执法的核心工作。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和惩处各类海洋违法行为,维护海洋法律、法规的权威,在海洋管理工作中进一步发挥海监工作的重要作用。
(三)强化单独专项执法检查工作可以更加密切与行政部门的衔接。
海洋行政执法是海洋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开展单独专项执法检查工作,可以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海岛保护管理和海洋环境保护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安排专项执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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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10.12.22•【文号】国海办字[2010]824号•【施行日期】2010.1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办字〔2010〕824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各分局、中国海监总队:现将《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为规范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进一步明确各级海监机构的区域管辖、层级管理和案件查处等问题,全面提升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效率和水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现就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办法:一、区域管辖中国海监各级机构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行区域管辖制度,各级执法机构的区域管辖范围如下:中国海监总队负责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北海区总队负责辽宁省、河北省、天津市、山东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东海区总队负责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福建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南海区总队负责广东省、广西区、海南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所属的海区支队,按海区总队的分工,负责相关海域内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各省、市、县级海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各保护区海监机构负责本保护区内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海监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海监机构开展特定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二、层级管理中国海监各级机构开展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实行层级管理制度。
各级海监机构层级管理如下:中国海监总队负责全国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制定全国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重大的海洋环保执法行动,办理有必要由中国海监总队直接查处的案件。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本辖区内各级海监机构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重大海洋环保执法行动。
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执法检查;负责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评的海洋工程的执法检查;负责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100万方以上的海洋倾废活动的执法检查;负责港、澳和涉外的海洋倾废活动的执法检查;对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开发活动实施执法检查。
有权查处各类海洋环境违法案件。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所属支队根据海区总队的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海洋环保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对省、市、县级海监机构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省、市、县级海监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制定本辖区内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规划和计划,组织本辖区内海洋环保执法检查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省级海监机构负责由本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评的海洋工程的执法检查;负责由本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100万方以下的海洋倾废活动的执法检查;与保护区海监机构共同负责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执法检查;负责本辖区入海排污口的监督检查。
查处除明确规定由海区总队管辖外的各类海洋环境违法案件。
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海洋环保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由保护区海监机构和设立保护区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监机构共同负责。
必要时,中国海监各级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效率和就近管理的原则,指定下级海监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
三、检查内容中国海监依法对海洋保护区、海洋工程、海洋倾废、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入海排污口等领域进行海洋环境保护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如下:(一)海洋保护区(包括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1.保护区内的各类开发活动是否经有权部门批准、审核。
2.是否遵守《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相关内容。
3.是否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二)海洋工程1.是否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三同时”制度。
2.环保设施及污染物排放等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
3.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措施是否落实等。
(三)海洋倾废1.倾废船舶是否取得海洋废弃物倾倒许可证。
2.废弃物装载后是否报主管部门核实以及是否按规定进行记录。
3.船舶倾废是否到指定区域以及倾倒方式、条件等是否符合规定。
(四)海洋油气勘探开发1.是否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及项目竣工验收制度等。
2.环保设施及防污染措施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3.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报告制度是否执行。
4.溢油应急管理相关规定及应急设备是否落实。
5.平台、管道等弃置管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五)入海排污口1.入海排污口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
2.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标等。
3.排污口排污对临近海洋环境是否造成破坏。
(六)海洋生态系统是否对红树林、珊瑚礁、海湾、入海河口、滨海湿地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造成破坏。
四、检查方式各级海监机构开展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可采取卫星遥感、航空巡视、船舶巡航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手段进行。
必要时,应与所辖区域内的海洋监测机构相互配合,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机制。
根据不同领域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特点和需要,海洋环保执法检查主要采取以下方式:(一)定期执法检查各级海监机构要建立定期执法检查制度,对于本辖区内各领域的环保执法工作,每年应开展不少于两次全面的执法检查,对特殊领域可联合海洋监测机构定期开展。
并将执法检查工作的情况报上级海监机构,同时向下级海监机构通报。
(二)不定期执法检查各级海监机构根据海洋工程、海洋倾废等施工运营的海洋环境保护要求及项目海域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变化,开展不定期的执法检查工作。
不定期执法检查主要是配合海洋环保管理部门的工作要求,立足于纠正和改进本地区比较突出的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
不定期执法检查应作为各级海监机构履行海洋环保执法职能的一种常规工作形式。
(三)专项执法检查各级海监机构对于本辖区内比较严重的海洋环保事件和违法行为,可采取专项执法行动。
开展专项执法行动必须有明确的执法检查任务,有效的组织机构,制定详细的专项执法检查方案并报上级海监机构备案。
(四)联合执法检查各级海监机构在开展执法检查或其他执法行动时,可采取本辖区内各级海监机构联合执法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海监机构与其他部门联合执法的方式。
联合执法检查行动可以采取统一组织、统一检查的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统一组织、分区或分类检查的形式进行。
对在联合执法检查行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以组织该行动的海监机构的名义查处,也可以由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查处。
(五)应急执法检查对海上突发的环境污染事件,各级海监机构应在主管该事件的海监机构统一领导下启动应急执法工作。
必要时,主管的海监机构可以越级直接指挥。
五、案件查处各级海监机构的海洋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实行层级管理和“谁发现谁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除已有明确规定外,实行“谁发现谁查处”的原则,即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监机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也可以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查处。
直接进行查处的,要将查处结果通报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
对法律明确规定专属管辖的违法案件,应移交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进行查处。
各级海监机构查处的违法案件,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方法:(一)移交查处:下级海监机构如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把海洋环境违法案件报请上一级海监机构查处;上级海监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把海洋环境违法案件移交下级海监机构查处;各级海监机构发现的不属于中国海监管辖的违法行为,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二)指定查处:各级海监机构已立案的案件,立案的海监机构认为不宜由本级海监机构查处的,可以请求上级海监机构指定其他海监机构查处。
上级海监机构认为不宜由立案海监机构查处的,可以指定其他海监机构查处。
对跨辖区的海洋环境违法行为,出现管辖权争议时,应提请共同的上一级海监机构指定管辖。
(三)挂牌督办:对于造成恶劣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海洋环境违法行为,由中国海监总队实行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案件的办案机关由中国海监总队指定,办案机关必须按照中国海监总队规定的时限等要求执行。
中国海监总队对挂牌督办案件实行全过程的跟踪、指导和监督,对工作不力的办案机关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案件通报:各级海监机构应加强海洋环境违法案件的通报工作,每季度将案件查处情况向上级海监机构和同级海洋环保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书面通报,重大海洋环境违法案件的处理应及时通报。
对执法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有关情况提请海洋环保管理部门会商。
(五)办案时限:海洋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需向上级海监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自立案起期满六个月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洋环境违法案件,上级海监机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机构限期办结或移交查处。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加强组织和指导,落实分管领导责任制。
中国海监各级机构要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明确职责与任务,加强沟通和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保证各项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