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中私录视听资料证据合法性解析
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是什么

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是什么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对于证据的收集,要根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
下面就为你详细介绍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相关法律知识内容。
证据的合法性在各国不同的法系有不同的界定。
大陆法系国家将证据的合法性称为证据能力,即一定的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的资格,这种资格是法律所赋予的,所以证据能是证据的法律属性。
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合法性表现为: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的来源,合法的形式,由合法的主体通过合法的途径方法收集,并经依法查证、核实与判断。
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可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这些都是关于证据合法性要件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要求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这个过程主要通过两个司法解释体现出来,具体落实在录音资料这一证据种类上。
行政诉讼中,关于证据的合法性规定与民事诉讼中的规定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6月4日通过,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中的第58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55条规定了合法性的审查内容:“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中举动合法性:一证据是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关于非法证据可采性,世界各国的做法也不一致。
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立法规定禁止采信非法证据;另一方面规定,在有必要采信时,必须经过合法的转化,把非法证据转化合法证据之后,方可采信。
同时,对非法收集证据的侦察人员,还要根据违法程度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诉讼证据的特征是由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三个进步因素构成的。
视听资料的合法性界定

收稿 日期 :0 5—1 20 0—3 0
作 者简介 : 蒋梦婷 (9 1 ) 士 , 南省昆明 市人 . 18 一 , 云 西南政 法大学 20 04级民诉法硕士研 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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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引 自 家弘主编的《 国征据法》 法律 出版社 20 年版 , 5 何 外 , 03 第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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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l 9卷
第 3期
文章编号 : N 3—14/ 20 )3— 0 4— 4 C5 13 D(0 6 0 0 5 0
法 学论 坛
视 听资料 的合法性界定
蒋梦婷
( 西南政 法 大 学 重庆 40 3 ) 0 0 1
摘 要: 由于视 听资料具有其他证据形式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 现代 法治社会 中, 当事人依赖它来 维护 自已合法权益的诉讼呈不断增加之势。尽管它在 民事诉讼 中发挥着越 来越重要 的作用, 但在审 判 卖践 中被法官采纳的私人制作的视听资料却极为有 限。本文 旨在对视 听资料的合 法性进行界定 , 以期扩 大视 听资料 被采 纳 的范 围 , 而让它 能 更好地 为 维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权 益服 务 。 从 关 键词 : 听资料 ; 视 证据 资格 ; 适格证 据 ; 可采性 ; 法性 合
中 图分类 号 : F 1 D 73 文献标 识码 : A
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 使照相机、 摄像机 、 录 音笔 等数 码产 品在 人们 日常 生活 中得 以不断普 及 , 通 过这些现代技术方式取得的证据在 民事诉讼 中出现 频繁。采取什么手段和方式收集视听资料是合法有 效的 , 如何认定视听资料的证据资格 , 不仅为当事人 所关 注 , 为法官所 需 要 。 也 对 视 听资料 的 合法性 界定 的 思考 ( ) 一 合法 证据 与非 法证据 之界定 提到 证 据 的合法 性 , 们 首先 来 关 注两 个 概 念 : 我 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的适格。证据的可采性 (d i am s — s it) 是指 一定 的证据 方 法在 形 式上 和 实质 上 能 ily 就 bi 否被法律容许用于待证事实证明的基本特性 。换句 话说就是证据必须有证明能力, 并且没有违背法律要 求的合法性条件。因此 , 从一定的意义上说 , 证据 的 可 采性有 时 直 接 被 称 为 证 据 的 合 法 性 。 而 证 据 的 … 适格即证据具有证据资格或证据能力 , 可以被采纳而 进人证据的调查程序, 两者是 同一概念 。合法证据是 指来源、 种类 、 形式 、 审查及内容都具备符合法律要求 的的证据。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揭示的就是诉讼证据 是否具有证据 资格 的问题 。 对证据 的合 法性进行 2 界定 , 实际上就是为了解决哪些证据 能被采纳 , 成为 适格证据。 与证据的合法性相对的是非法证据 , 我国 目 的 前 法律并没有对非法证据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 , 只在 《 刑事诉讼法》 4 第 3条中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 胁、 引诱 、 欺骗一起其他非 法方式收集证 据” 。诉讼 法学界通说认为非法证据应 当是一种不具备合法性 的证据 , 包括主体不合 法、 程序不合法 、 手段不合法。 值得注意的是 , 上述论 断倒推却不一定能成立 , 即主
【司考】考点之证据的法定种类和理论分类(星考点)

一、证据的法定种类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是指民诉法第63条规定的8种证据形式,即指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与勘验笔录。
(一)物证与书证物证是以物品本身的外在特征,如形状、大小、颜色、损害状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
书证是以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
1、证明方法不同。
物证是以其物理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书证是以其承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
2、推定书证成立规则文书提出命令即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民诉法解释第112条①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②在举证期限届满前;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①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②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③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民诉法解释第113条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诉法第111条即予以罚款、拘留,严重的构成犯罪。
3、公文书证推定为真实(1)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3)调查核实: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主要以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反映的声音、图像证明案件事实。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民事诉讼法中的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1、【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
2、【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3、【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
4、【证人证言】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6、【鉴定结论】指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做出的结论。
7、【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一定的事实,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亲自进行或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查验、拍照、测量的行为。
对于查验的情况与结果制成的笔录叫勘验笔录。
8、【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起诉前或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或当事人的请求,以及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9、【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限。
10、【送达】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11、【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
12、【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13、【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终局判决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财物等措施的制度。
14、【拘传】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案的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民事权益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法调查、审理、执结的法律程序。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证据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诉讼双方来说,有关证据的规定和运用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负。
一、证据的定义和分类证据是指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真伪而提供的各种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根据性质和形式的不同,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证明主张的事实本身的证据,如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协议等。
而间接证据则是通过推理、归纳或其他方式间接证明主张事实的证据,如证人的口述证词、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等。
二、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诉讼参与人有义务收集、提供证据,法院也有权利依法调取证据。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各方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证据保存的方式包括书面、电子和物证保存等。
其中书面证据的保存主要通过提交书证和律师代理的形式进行,电子证据则可通过存储设备或网络传输途径保存。
在诉讼过程中,各方还可以申请证据保全措施,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保存完整。
三、证据的要件和推定证据的要件是指证据的基本条件,包括合法性、充分性和重要性。
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的来源合法、收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性要求证据的内容充分、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真实性;证据重要性要求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密切关联,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具有重要影响力。
在民事诉讼中,还存在证据的推定规则。
证据的推定是指通过已经证明的事实,推定还未证明的其他事实的规则。
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一些具体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人们的正常推理,推定某个事实的存在。
四、证据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各方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与自己主张相一致的证据,以便法院审理、认定事实真伪。
原告在起诉时需要提供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可以进行辩解,并提供反驳证据。
同样,被告也可提出反诉并提供与反诉相关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信版-V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信版-V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判断案件真伪的重要依据。
为规范证据收集与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以下是本文对其的分析和总结。
一、证据的收集范围1. 证据应当是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
一般来说,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
另外,如果当事人有需求,也可以涉及人身检验、勘验笔录、调查取证等。
2. 在证明案件的环节中,应当多方面收集证据,并做到全面、真实、准确。
由于证据的获取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当事人应该充分准备,有充足理由证明他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且可以被当事人接受。
二、证人证言1. 当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能由他人证明时,可以使用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证明标准。
如果证人对事实表示不清楚或拒绝作证,法院有权对证人证言进行调整。
2. 证人必须按照诉讼规则出席庭审,并接受法院的询问,提供客观真实情况作证。
如果证人不能够出庭,可以通过视听资料等方式提供证言,但要注意其真实性。
三、书证1. 书证是指书面的〝标志性记录〞,包括合同、账单、信件等。
书证的证明力通常比较强,因此过于恶意的修饰和伪造行为也经常出现。
2. 对于法院认为合法的书证,一份合法的中文翻译件通常也是需要的。
而如果当事人认为某个书证真伪难辨,也可以申请法院进行鉴定。
四、物证1. 物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物品本身、视频资料、书籍等。
与试金石测验或身体检查相似,物证的证明能力非常强。
2. 如果案件中涉及到物证,当事人应根据案件的特殊性通过鉴定机构对物证进行检验,以便有效地证明案件的所述事实。
五、视听资料1. 视听资料一般来自于录音、录像和其他电子信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没有经过技术鉴定或证实,法院会视情况而定。
2. 当事人应当根据情况申请法院对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以确认其真实性。
六、结论总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客观公正的审判提供了保障,为良性的民事诉讼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尤其是在当代社会中,为各类契约关系和经济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支持。
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包括哪些

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包括哪些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包括录⾳资料和影像资料。
存储在电⼦介质中的录⾳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电⼦数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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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包括哪些1、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包括录⾳资料和影像资料。
存储在电⼦介质中的录⾳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电⼦数据的规定。
2、法律依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数据是指通过电⼦邮件、电⼦数据交换、⽹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机短信、电⼦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介质中的录⾳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电⼦数据的规定。
⼆、视听资料与书证和物证的区别是什么1、视听资料与书证。
视听资料与书证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点。
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以⼀定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
区别在于,⾸先,书证是以书⾯⽂字形式记载的思想或者⾏为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视听资料主要是以⾳响、图像、数据来反映案件的内容的。
但是,并不能否认的是视听资料中也有以⽂字形式反映⼈的思想的内容,但绝不是单纯的⽤⽂字和符号证明案件事实的;其次,书证是以静态的⽅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则是可以动态的⽅式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具有⽣动逼真的特点,书证则⽆可⽐拟。
2、视听资料与物证。
物证是以外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视听资料是以资料中的内容发挥证明作⽤。
虽然,都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但作为独⽴的⼀种证据,两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物证是以⾃⼰外部的形态、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也能反映物的外部形状、规格、质量、特征,但却是以科技⼿段为载体的再现。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包括录⾳资料和影像资料。
存储在电⼦介质中的录⾳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电⼦数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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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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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 冰
摘 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维护人权而在刑事诉讼 中产生,在民事诉讼 中也具必要性 。本文指 出国民诉法已有非法证 据 排 除的原 则性 规定 , 过于抽 象及 宽泛 , 司法 实践 及 当事 人取 证造 成适 用 困难 , 但 对 有待 进 一 步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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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中私录视听资料证据合法性解析
视听资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独立的证据种类,它是指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借助录音录像设备、电子计算机和其他科技设备所呈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1995年3月6日最高法院法复字19952号批复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尽管在理论界以及实务界有着不同意见,2号批复在审判实践中仍是得到遵照执行的。
20XX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则从正面确认了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于是,重又引发了不同观点之间的碰撞。
一种观点认为,证据规则摈弃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提法,以“合法手段取得”作为条件,因此,私录的视听资料只要手段合法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2号批复明确了未经对方同意的私录行为系不合法行为,自然也就不符合证据规则中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条件,因此,私录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理论上的模糊,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
审判实务中已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例,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为此我们有必要统一认识,重新讨论:在民事诉讼中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一、公共场合下视听资料的录制
根据公共场合无隐私的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在公共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非公共场合下视听资料的录制
1.在场人的私录
某人与他人谈话、交往,即表明他愿意对方及其他在场人了解他的言行,因此,在场人取得当事人所传递的信息不必得到其同意。
有人就此认为在场人使用录音、录像设备与用大脑、日记的方式来记录他人的言行只是载体不同并无本质区别,因而无需征得对方同意,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对此有着不同看法。
视听资料与大脑、日记所形成的记忆区别很大。
大脑、日记所记的只是言行的内容,其传播方式也仅限于口头转述、传阅日记,给人的印象是间接的、模糊的、将信将疑的。
而视听资料所反映的除言行内容外,还包括内容的载体-声音、形象,其特有的高度还原性,使人们可以借助生动的感性认识,直接作出理性判读。
一旦对他人隐私构成侵害,视听资料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显然要
大得多。
某人与他人谈话、交往应预见到其言行被转述的可能性,但不应承担被私录外传的风险。
国外一些立法甚至还对私人场合的个人言行提供刑法保护。
比如,法国刑法第六章第一节“侵犯私生活罪”规定,未经本人同意,监听、拍摄私人性质的谈话或在私人场所的形象所得到的录音、录像资料,以任何方式使用都构成本罪。
德国刑法、瑞士刑法也都有类似规定。
笔者认为,在非公共场合,在场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录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这个结论并非完全基于私录行为的违法性(在场人的私录行为是否违法要视所录内容是否涉及他人隐私而定),而是衡平私录取证者的利益与全体社会成员轻松自在生活的权利的结果。
立法的过程就是利益取舍的过程,法律的难点也就在于取舍。
在实际生活中,普通人日常的言行不可能都像谈判、缔约那样严谨,难免会有敷衍、会有口误、会有戏言,这还不包括一些当事人利用现代通讯工具通话不见面的机会,运用诱导性的问话进行提问而作出可致歧义的回答(这与汉语言文字的多义性以及外延模糊性有关)。
如果在非公共场合私录的视听资料均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就必须时时处处提防他人私录,否则言行稍有不慎,就可能于己不利。
这显然侵犯了私人生活空间,限制了个人言论、行动的自由。
尽管排除私录视听资料可能会造成一些案件取证困难,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决不应以牺牲公民的隐私权、人身自由权为代价。
2.非在场人的私录
非在场人的私录行为其实质是了解他人秘密(包括隐私)的侵权行为,而且通常采用我国法律所禁止的窃听、偷拍手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姑且不论其是否已构成犯罪,这种取证方式本身就是不合法的。
因此,不论其录制内容是否涉及他人隐私,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所提到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应当是明示或作为的默示。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如果认为只要事先没有声明不同意录制的均可视为同意,其实质就是将能否录制视听资料的决定权交给了录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