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工商登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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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区别试述 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区别,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
国务院《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指出: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
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
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
卫生部《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民政部、卫生部制定的《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为做好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各类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外)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上述法规明确了我国现代医疗机构不再全部是非营利性机构,还有营利性医疗机构,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也不再全是公立的医院,民办的医疗机构具备一定条件也可以被注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两者的运行模式是不同的,有时不易确定。
一、非营利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概念与含义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
它不以营利为目的,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改善医疗条件、引进先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
多见于政府财政投资兴办的医疗机构,近年来也有社会捐资兴办;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对社会开放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固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和自然人举办的合伙或个体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
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

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者:日期:1996-05-15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请示》(内工商企字〔1996〕59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由国家核拨经费的医疗机构,可以不登记注册;凡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包括医疗机构,均应办理登记注册。
二、凡从事医疗业务的各类企业,包括实行股份制、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均应办理登记注册。
三、上述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先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查批准手续,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四、对应登记注册而不办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7]123号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注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黔工商呈[2007]20号)收悉。
现答复如下: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国家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
单位或个人设立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后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对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医疗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职责分工进行查处。
二、对于个人无固定场所流动行医的规范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对无固定场所流动行医的,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
某医院不服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上诉状

某医院不服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上诉状【提要】本案案情是:某医院开办的门诊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工商局对其进行了处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该门诊部是否应当办理营业执照。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政策规定,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无需办理营业执照,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则应当办理营业执照。
判定是否是营利性的标准,是医疗机构的资金来源,而不是医疗机构是否对外营业。
二是“取缔”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
上诉状论述了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认为“取缔”属于行政处罚,应当举行体征程序,否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因违背法定程序而无效。
另外,上诉状对一审判决认为正确的处罚主体资格问题、适用法律条文错误问题、引用的“行政效率原则”违背行政处罚法的原则问题、混淆了处罚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问题。
行政上诉状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民医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06)××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工商行处字(2006)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处罚主体资格错误。
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地域上的管辖权,二是处罚的事项属于其主管的范围。
被上诉人开庭后补充的证据,仅仅证明了地域上的管辖权,但没有证明其有主管的资格。
××市政府2004(第94号)《××市实施××风景名胜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规定,将包括工商行政执法在内的许多执法权力集中给执法局行使,从该文件看,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行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执法局,而不是被上诉人。
工商登记若干问题探析

目录一、工商登记概述 (1)(一)工商登记的概念 (1)(二)工商登记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2)1、工商登记与商事登记 (2)2、工商登记与企业登记 (3)3、登记与核准、注册 (3)二、工商登记的现状与问题 (4)(一)登记法规体系庞杂,缺乏统一性 (4)1、呈现出配套性特点,与时俱进和陈旧滞后并存 (6)(1)两种市场准入制度并存 (8)(2)登记事项的不统一 (9)(3)登记公示的不统一 (10)2、层级不一致,各自为政,衔接性差 (10)3、登记的范围问题 (12)4、登记的效力问题 (15)(二)登记与营业执照的关系问题 (17)(三)前置性许可问题 (18)(四)审查方式问题 (19)(五)法定代表人的登记问题 (21)三、完善工商登记的措施与建议 (22)(一)统一登记基本法规,防止相互“打架” (22)1、统一立法的必要性 (22)2、明确界定任意登记范围 (24)3、明确变更登记的效力 (25)(二)进一步理顺工商登记与营业执照之间的关系 (27)(三)规范前置性许可 (28)(四)对谨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形成共识 (29)(五)取消法定代表人登记,改为董事、经理登记 (31)内容提要:工商登记的法律规范杂乱繁多,往往是一部市场主体法就有一个配套的登记法规,不仅浪费了立法资源,增大了立法成本、协调成本、维护成本和学习成本,还由于缺乏事理一致性,打乱了人们正常的思维逻辑,不但企业难以掌握,就是长期从事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也难以把握。
工商登记的效力究竟是登记生效还是登记对抗?是不是所有的营业行为都应经过工商登记才是合法的呢?文章对工商登记实践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我国应当统一登记法规,采任意登记主义和谨慎的形式审查原则,规范前置性许可和登记事项,在法律上明确登记效力及其与营业执照的关系。
关键词:工商登记登记效力营业执照审查方式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着把好市场准入关的重任,而工商登记正是把好市场准入关的必要手段。
营利性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法律税收差异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摘录)一、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围(一)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
社会资本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卫生、民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依法登记,分类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五)允许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
进一步扩大医疗机构对外开放,将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调整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允许境外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境与我国的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设立医疗机构,逐步取消对境外资本的股权比例限制。
对具备条件的境外资本在我国境设立独资医疗机构进行试点,逐步放开。
境外资本既可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鼓励境外资本在我国中西部地区举办医疗机构。
二、进一步改善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执业环境(七)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税收和价格政策。
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要执行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政策。
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免征营业税。
(十三)鼓励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
营利性医院的盈利模式解析

营利性医院的盈利模式解析摘要:我国的医疗服务带有明显社会福利性质,主要的医疗资源被国家控制,医疗服务产品由政府定价,价格中没有充分体现成本,医院需要医疗以外的收入来弥补医疗价格的亏损。
所以,简单凭借医院正常经营很难获得利润,特别是综合医院。
所谓盈利模式,就是医院用什么方式获得利润,如何在同等条件下获得最大利益。
我国的医疗服务带有明显社会福利性质,主要的医疗资源被国家控制,医疗服务产品由政府定价,价格中没有充分体现成本,医院需要医疗以外的收入来弥补医疗价格的亏损。
所以,简单凭借医院正常经营很难获得利润,特别是综合医院。
那么医院的利润从何而来呢?我们对医院的经营现状进行简单的拆分就可以发现,医院的利润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药品耗材等医疗物资的附加利润;二是高新技术产品利润;三是附加服务利润。
所谓医疗物资的附加利润,就是指国家规定的药品进入医院以后的加成率,平均附加利润大概在15%左右,卫生耗材和其他物资的平均利润在20%左右(实际情况并不如此简单,医疗物资流通领域的混乱使得计算很难精确,我们姑且以20%计算),以医院收入中的药物比例占40%计算,物资材料占10%计算,此项利润可达总收入的8%。
这是相对稳定的利润,是只能通过增加工作量,扩大经营规模,通过消耗药品和材料的量来达到相对多的利润收入,就是所谓的“以药养医”。
曾有人希望通过若干家医院的连锁提高采购量来获得药品和材料的较高折扣率来增加利润,但由于政府要求药品集中招标、部分药品强制招标采购,因此这方面并没有更大的利润空间。
高新技术服务产品是目前许多综合医院最常用的获利方法,一是由于国家对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断治疗所制定的价格甚至低于成本,而对于疑难疾病和高难度手术或新技术服务项目价格比较宽松,仅仅制定指导价格甚至医院可以自主定价;二是此类产品具有较高技术含量,针对疑难重病,代表先进医疗技术发展趋势,体现医院实力,容易吸引病人。
所以,加强高新技术服务产品的开发成为很多医院的逐利点。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一、许可依据和程序(一)设置许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二)执业许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三)执业校验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
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四)受理对象在南宁市辖区范围内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执业许可和校验,执行卫生监督分级管理的规定。
市卫生局受理范围:1、市区各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卫生机构;2、市区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三个诊疗科目以上(含三个科目)的诊所、门诊部、医院(乡镇卫生院除外),以及申请设置产科、医疗美容科、精神卫生科、皮肤科、医学影像科、医学检验科等特殊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3、市区范围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注:南宁市范围内的乡镇卫生院、未设街道办事处的乡镇行政区域2个科目以下的医疗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到相应城区卫生局申请办理。
(五)办理地点:南宁市科园大道东五路6号市政务服务中心三楼卫生局窗口,咨询电话:3221278、3221250。
有关医疗机构被处罚主体问题的探讨

有关医疗机构被处罚主体问题的探讨作者:陈兆杰来源:《管理观察》2014年第25期摘要:目前一些卫生执法人员在处罚医疗机构时,在确定被处罚主体方面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认定违法主体,应处罚医疗机构,另一种观点认为处罚设置该医疗机构的法人或公民。
本文就现状、存在问题、被处罚主体的认定和对策四个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被处罚主体医疗机构营业执照因历史遗留问题,大部分医疗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
当某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违反了卫生法律法规,卫生行政部门对案件调查后拟作出行政处罚。
而在确定被处罚主体时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处罚医疗机构,另一种观点认为处罚设置该医疗机构的法人或公民。
但医疗机构存在不同情况,如有无办理营业执照,设置者为公民或法人,被处罚主体是不一样的,本文就上述情形进行分别讨论。
1.现状及存在问题1.1目前有一部分的卫生执法人员对医疗机构被处罚主体的认定,是根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名称来确定当事人。
执法人员先提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并由医疗机构加盖公章,再根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名称来认定被处罚主体。
其理由如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可依法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医疗机构是否合法执业的认定依据,是责任主体认定依据材料。
有关部门多次重申个体行医不是工商经营活动、个体诊所并非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年1月19日,〔1996〕法行字第14号)、《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1999年10月15日)〕,说明个体诊所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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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工商登记的问题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营业执照是否属于登记机关擅自新设定行政许可?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能否按无照经营处罚?对这些问题常遭到质疑,我们工商人员自己也感到困惑,争论颇多。
质疑意见认为:工商部门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登记的依据主要是: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卫生部卫医发[2000]385号《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六、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7]123号“单位或个人设立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后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对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医疗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职责分工进行查处。
”认为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部门规章已经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了。
工商部门依据部门规章办营业执照的依据是错误的。
要求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工商执照实际上是工商部门擅自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国家工商总局答复个体诊所“应当办理工商登记”也是错误的。
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为:“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问题,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
”因此得出结论: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者个体诊所只需要按规定取得执业许可证,不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工商部门也不能对未办照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个体诊所按无照经营进行处罚。
这些认识是错误的。
一、历史沿革1997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改变了医疗机构计划经济的模式,开始走向市场。
《决定》明确指出:“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医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政府对其积极引导,依法审批,严格监督管理。
当前,要切实纠正乱办医的现象。
”2000年2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3号决定》,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发布了《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分类管理。
这是一份在《立法法》实施之前,按照当时颁布行政法规的程序颁布的一个“行政法规性文件”。
2000年7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四部门依据上述规定,制定、发布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同年,卫生部发布卫医发[2000]385号《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登记暂行规定》“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从此开始,工商部门对营利性医疗机构、个体诊所进行工商登记。
二、上述规章的法律效力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上述各部门的规章就是为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依据职权制定、发布的法规,是合法有效的。
三、要求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是否新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工商登记、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个体条例》、《企业法人条例》、《独资法》、《合伙法》、《公司法》等主体法,而不是依据卫生部等部门的规章。
按照上述国务院各部门的规定,仅仅是将诊所纳入到登记范围,是对主体法的具体施行,并没有新设定行政许可。
而国务院的部门有权依据国务院决定作出将某类组织纳入已有许可范围的决定。
设定行政许可与许可范围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规章不能设定行政许可,但可以决定许可的范围有哪类。
就如同QS——也就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行政许可,是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但将什么样的产品纳入许可范围,却是由产品目录决定的,而进入目录的产品是由质监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就可以决定是否进入目录的。
目前,纳入目录中产品的范围越来越多,越来越广,新进入目录的产品并非是新设定了行政许可。
最近将食品袋又纳入目录,并非是对食品袋新设立了行政许可,而是将其纳入已有的许可范围而已。
再比如户外广告许可,国务院以决定的形式设定了户外广告许可,但并非所有的户外广告都需要登记,具体将哪一类户外广告纳入许可范围,却是由国家工商局作出决定的。
《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卫生部等部门在《个体条例》、《独资法》、《合伙法》、《公司法》等上位法设定的许可范围内,具体规定将营利性医疗机构纳入登记(许可)范围并没有违反许可法的规定;而工商登记机关也不是依据规章进行登记,而是依据的主体法进行登记的。
就如同税务部门也不是按卫生部等部门规章办理税务登记,而是按《税收征管法》规定办理登记的道理是一样的。
那种认为工商部门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登记的依据是卫生部等部门规章、是新设定行政许可的认识,其实就是混淆了什么是设定行政许可,什么是许可范围的关系。
卫生部等部门规章仅是决定将营利性医疗机构纳入早已经存在的许可(工商登记)范围而已,并非新设定行政许可。
四、几个认识误区1、有的人要问了:为什么律师机构工商不登记?如前所述,如果律师主管部门决定将其纳入登记范围,工商部门依然依据主体法的规定进行登记,而并非对律师机构新设定一项行政许可。
主管部门在没有作出决定之前,工商部门也就无需登记了。
当然,如果有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理的机构向个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企业登记,登记机关完全可以按照主体法规定的条件办理登记。
2、又有人会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算司法解释吧,答复明确指出:“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问题,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如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可参照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规定办理。
”就说明最高法院也认为应当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才能登记的。
首先,这个《答复》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的工作答复,属于指导性意见。
其次,该《答复》是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请示的答复,是在中央作出《决定》之前、在国务院各部门作出具体规定之前所作的一种工作指导。
在中央作出《决定》、国务院各部门作出具体规定后,已经不能完全适用了。
3、还有的人会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只规定了医疗机构要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没有规定要办理工商执照,因此要求医疗机构办理营业执照缺少法律依据。
首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细则》是1994年颁布实施的,医疗体制还未转型,没有将医疗机构按营利性、非营利性分类管理,至今也未修改。
在中央作出医疗体制改革的《决定》后,就应当按新的分类管理规定执行。
其次,许可证与营业执照虽然都属于行政许可,但设定的目的、作用、条件是不同的。
许可证是对从事该行业应当具备的基本技术条件作出的准入要求;营业执照是从确认进入该市场的主体资格的角度作出的市场准入许可,工商登记的依据是主体法,并不缺少登记的法律依据。
4、国家工商总局答复的效力问题。
2007年6月18日国家工商总局对贵州省工商局《关于个体诊所和个人行医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个字[2007]123号)认为:“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国家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
单位或个人设立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后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对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医疗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职责分工进行查处。
二、对于个人无固定场所流动行医的规范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对无固定场所流动行医的,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
”这个答复并没有突破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界限,只是明确了个体诊所作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一种组成形式应当办理工商登记。
是对实施中央、国务院《决定》具体应用的答复,是有权解释、是有效答复,不是新设定行政许可。
五、查处营利性医疗机构、个体诊所无照经营的问题按照卫生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认定医疗机构属于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权力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尽管在实际工作中,办案单位也能确信当事人属于营利性医疗机构,但在没有卫生部门认定之前,工商部门就无权认定。
或者说,办案单位缺少“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证据,就还不能按无照经营处罚。
因为卫生部门完全有可能将其认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对于已经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营利医疗机构”证书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才可以按无照经营处罚。
六、营利性医疗机构不登记将面临的法律困境我国《民法通则》将各类民事主体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企业法人、其他组织。
这些民事主体的合法成立采用两种形式,一种是批准制,如机关法人、村民委员会;二是登记制。
按照设立宗旨的不同,分别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等工商对主体资格登记的法律法规。
经依法登记后,该组织既合法成立,具有了民事主体资格身份。
另外还有一些临时性的组织,由专门法律规定其民事主体资格身份,如清算组织。
医疗机构,无论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合法成立都是采用的登记制。
由于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例》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既可以登记为事业单位,也可以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合法成立就只能选择工商登记。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管理条例,不是登记条例。
卫生部门也不是法定的民事主体的登记机关。
按照1994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当时的情况,医疗机构经批准既可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