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盘问行为的性质分析

留置盘问行为的性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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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盘问行为的性质分析

作者:陈露

来源:《世纪桥》2014年第05期

摘要: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含义,明确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留置盘问行为不是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实施的刑事侦查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留置盘问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键词:留置盘问;刑事侦查行为;行政强制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在试卷二曾出过这样的一道不定项选择题:

“2001年5月某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为由对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公安局将甲带至局内留置盘问48小时,搜查了甲的住处,扣押了搜出的现金10万元,冻结了搜出的20万元银行存款,并对甲实行监视居住。次年1月,公安局以甲刊登虚假广告、骗取学生学费为由,决定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解除冻结。此后公安局一直未对甲诈骗一事作出处理,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下列何种行为可以成为法院的审理对象?

A.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

B.扣押现金10万元

C.冻结20万元银行存款

D.留置盘问48小时。”

很明显,该题目的考查知识点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重点考查考生对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的理解与运用。司法部彼时授权发布的参考答案是A,[1]即认为B、C、D三个选项中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该参考答案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该题目中公安局实施的留置盘问行为亦属于行政行为,且是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应该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收案范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理解(以下简称《若干解释》)

2000年通过的《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范。根据该解释第1

条第2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规定旨在明确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因此这类刑事侦查行为不能成为法院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在理论上,划分公安机关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的标准曾有多种观点。[2](P.60)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授权标准,即判断公安机关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要以是否有《刑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法规类别】治安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5号 【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布日期】2004.07.12 【实施日期】2004.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75号)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已经2004年6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二日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继续盘问工作,保证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继续盘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的措施。 第三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文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四条继续盘问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第五条继续盘问工作由人民警察执行。严禁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从事有关继续盘问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以及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章适用对象和时限 第七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未穿着制式服装的人民警察在当场盘问、检查前,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八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民法案例分析(花钱找工作未果之行为性质)

案例分析 原告1:A某,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原告2:B某,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1:C某,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XX机务段职工,住XX市XX区。 被告2:D某,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XX机务段职工,住XX市XX区。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原告B某给被告C某4万元,让给其儿子A某找工作。A某体检后签订《培训安置协议书》,然后到X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A某未经培训,呆了两天就回来了。让人看后方知《培训安置协议》是骗局,随后A 某和B某找C某退钱无果,便诉至法院,要求C某和D某归还4万元不当得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B某委托C某为其子A某安排就业,但C某自身并无相应的招工资质,亦未受招工单位的委托。B某与C某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协议无效,遂驳回了起诉。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定,B某与C某的行为存在非法故意,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王莉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判决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A某、B某所述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最终裁定驳回A某、B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归纳 1.C某既无招工资质,亦未受招工单位委托,就接受B某委托,给其子找工作,是否属于欺诈? 2.C某收取4万元报酬之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首先,对于争议焦点一,《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知,构成民法上的欺诈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二是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也就是说欺诈与错误具有因果关系;三是对方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认识错误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欺诈具有不正当性。而结合案例可知,被告C某本身就没有招工资质或受招工单位委托,这一情况B某明知这一情况,却依然继续花钱委托C某。因此,我认为,C某对B某不存在欺诈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民法意义的欺诈行为。二人之间的委托行为显然符合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无效情形,同样属于无效。 对于焦点二,B某明知自己有偿委托无招工资质亦未受招工单位委托之行为是违法的,却依然委托其帮A某找工作,并且支付了4万元酬金,其行为显然符合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无效情形,同样属于无效。既然作为最基础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则支付酬金之行为变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显然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返还,否则就构成了不当得利。 关于不当得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三是获得利益与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根据。结合本案,既然B某和C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则所支付的四万元也就失去了法律基础,C某应当予以返还。对于B某明知C某没有招工资质或受招工单位委托而继续委托之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合同无效以及4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之认定。 对B某花钱委托C某为其子找工作之行为性质辨析 关于这个问题,存在三种观点。

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

“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辨析 【内容提要】“截贿”行为的刑法性质之争,完全囿于现有关于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各种理论都难以得出妥当的结论。可以通过刑法规范本身,分析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财物以及受托人是否向“受贿人”转送财物的刑法规范评价,进而对财物的性质(是否属于犯罪工具性财物)作出评判,在此基础上,根据“截贿”的不同手段,分别界定为诈骗、侵占以及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关键词】截贿,介绍贿赂行贿,不法给付 一、问题的提出 “截(劫)贿”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而是泛指贿赂案件中被日常生活所提炼的一种“吃黑”现象,即在介绍贿赂案件中,行为人受托向受贿人转交贿赂的过程中,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截取贿赂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归己所有的情况。近年来,腐败案件的查处中,不时牵连出“截贿”案件。与刑法理论中有关占有不法原因给付财物性质的争议一样,“截贿”行为的刑法定性也历来是颇有争议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笔者随机梳理了近两年来全国法院数十个涉及“截贿”案件的最新判决,除了行为人谎称可以有关系帮助介绍贿赂而实际上没有能力或者根本就没有联系,其占有请托人款项的行为大都以诈骗罪定罪外,行为人在介绍贿赂过程中,截留部分款项的,如何处理,司法机关仍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多数裁判一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对行为人的“截贿”行为也就不再作单独评价,而只是将“截贿”所占有的财物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案例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得知司某在运作某经济适用房项目时,向司某提议可以找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王某帮忙,司某先后拿30万元给孙某,转交给王某,孙某将其中18万元转交给王某,余款被其占为己有。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在行贿人司某和受贿人王某之间实施沟通、传递贿赂财物,在未经行贿人司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用于行贿的款项据为己有,所得财物属于非法所得。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没收。[1]可以说,作为非法所得没收是“截贿”行为通常的司法处理。 不过,也有少数裁判,认定行为人“截贿”占有的款项仍属于委托人的,委托人是被害人,明确案发后行为人将“截贿”款项主动退还给委托人的,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2]或者认定,行为人收到请托人让其转送的款项后,只将其中部分转送,其余的谎称已经转送而实际占为己有的情况下,应构成诈骗罪,追缴后直接发还被害人(委托人)。[3] 值得关注的是,刑法上不予保护的财物在一些民事判决中却有不同的评价。委托人就行为人的“截贿”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裁判认定介绍贿赂人取得的财物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委托人。 【案例2】2006年4月,委托人袁某向受托人刘某提出愿意花钱为其父母办理假退休手续,以骗取退休金和为袁某找工作。为此,袁某先后一共交给刘某155000元,刘某将其中29000元用于行贿某劳保管理所的微机室主任张某。由于最后未能办成,2007年6月,委托人袁某向检察机关举报张某和刘某的犯罪。张某以受贿罪被定罪量刑。刘某以介绍贿赂罪被

课堂问题行为的性质和干预

课堂问题行为的性质和干预策略 崇福镇芝村中心小学杨根兴 【内容提要】 对于课堂问题行为,作为教师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也是为提高课堂效率必须去面对并力求解决的。本文力求从心理学的角度,通过分析课堂问题行为心理成因,确定其性质。提出对问题行为进行干预的方法:营造良好和改善师生关系的心理氛围,课堂组织要充分利用各种有利因素,排除和消除干扰课堂问题行为的产生。如:课堂秩序的组织,教学媒体的使用,注意教师自身的形象,灵活地选择教学方式方法等等,从心理辅导技术对“行为矫正”这个问题来说,单一的教师干预对于复杂的行为问题的改变,特别是那些由于内在刺激引起与维持的问题行为的矫正效果并不显著,因为复杂的问题行为常常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教师对于课堂问题行为的干预还必须以师生的配合为前提。 【关键词】问题行为性质干预策略 课堂是教学的主渠道,如果课堂出现了学生的问题行为,并干扰了正常的教学秩序秩序,就无法不进行有效的教学。因此,对于在课堂上出现的问题行为,教师要认真分析心理成因,确定行为的性质,进行必要的心理干预达到行为矫正。 首先我们要弄清的是问题行为的性质。问题行为是指不能遵守公认的正常儿童行为规范和行为标准,不能按正常的行为规范与人交往和参与学习行为。这样的行为不仅影响学生的身心健康,而且常常引起课堂纪律问题。而问题行为与学习差生、后进生等问题学生的概念不同。差生、后进生是对学生的一种总体评价,他们往往有较多的问题行为,但在正常的班级里,其人数很少。而问题行为则是一个教育性概念,主要是针对学生的某一种行为而言的。同时,问题行为无疑是消极的,但没有说明消极到何种程度,显然属于模糊概念。不过这种模糊概念恰好如实地反映了问题行为的不稳定性和易变性。而且除了差生和后进生有问题行为之外,优秀的学生有时也可能发生行为问题。 一、问题行为的类型从学生行为表现的主要倾向性来看,可以把学生的问题行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外向性且有攻击性行为,如:活动过度,行为粗鲁,上课不专心,与同学不能和睦相处,严重的有逃学。这一类的问题所导致的课堂纪律问题可直接扰乱课堂秩序。例如:同学间推来搡去甚至打骂,讽刺等侵犯他人的行为;交头接耳,擅换座位,传递纸条等过度亲昵行为;高声谈笑,口出怪音,敲打物品,扮鬼脸等过意引起同学注意的行为;过意不遵守规定,不听从指挥,反对班干部管理,过意顶撞老师的行为。另一类是内向性的退缩性行为,如:沉默寡言、胆怯退缩、孤僻离群,或者神经过敏,烦躁不安、过度焦虑。而导致课

强行索要不法债务行为性质之分析

强行索要不法债务行为性质之分析 从遵守和维护法秩序的角度,行为人应以合法手段索要债务。如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恐吓或非法拘禁等方式强行索要债务,会因为强行索要债务行为本身的不法性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对这一点不会有任何争议。 有争议的是债务的性质是否会改变强行索要债务行为的性质。具体而言,如果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在性质上属于不法债务,行为人以不法手段强行索要的行为是按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侵财型犯罪处理,还是和强行索取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一样,以行为本身的不法性定罪处罚。 正文 本来这样的争议在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后就应该定纷止争,至少在司法实务中应当统一按最高法《解释》的精神办理。[1] 但在最近一些案件中,这种争议又开始出现,主要集中在行为人以暴力或软暴力的方式强行索要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行为性质的认定上。

认为应当按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侵财型犯罪处理的主要理由是: 虽然高利贷产生的借款利息是基于双方事前约定并且现实存在,但由于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不法债务。由于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不仅不能通过合法手段实现债权,也没有取得债务人财产的合法根据。 虽然债务的形成是基于事前约定并且现实存在,但因为债务的不法性,债务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拒绝给付,债务人不愿意给付的意思表示就打破了双方之间事前的约定,事前的约定因其不法性及债务人事后的反悔行为而无效。如果行为人强行向债务人索要,在主观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侵犯到了债务人的财产权,应当按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侵财型犯罪处理。 上述认识从严格法秩序的角度有一定的道理。但这种认识是直接把民事或行政法上的不法利益等同于刑事法中的非法占有,把占有不法利益等同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注意到强行索要的债务虽然欠缺民事法律上的合法根据,不受法律保护,但行为人强行索要债务的行为事出有因,行为人和债务人事前的合意行为让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及实施强行索要债务的行为和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没有任何理由的强行占有他人财产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持有”的法律性质辨析

“持有”的法律性质辨析 【摘要】持有型犯罪是近年来刑法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其中包含的理论争议颇多,其中对持有型犯罪行为性质的辨析上成为争议的焦点。以“作为”和“不作为”的划分为内容的传统犯罪行为理论遭遇挑战,“第三种行为方式”理论异军突起,独树一帜,但仍遭到诸多争议和挑战。本文采用语义词源分析法、比较法学方法和法理价值分析法对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性质进行探讨,以期在法理的瀚海中窥见一丝真理的光芒。 【关键词】持有型犯罪;持有;行为方式;事实状态 持有型犯罪是指一类以“持有”为行为方式的犯罪类型,是指行为人持有国家规定的某种违禁物品或“非法的”持有某些合法物品,从而对人民的安全、社会的安定、国家、集体及公民利益造成危害或潜在的威胁的一种犯罪类型。持有型犯罪的主要特点表现为对特定物品的“持有”、以及持有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 持有型犯罪的危害性是“持有”行为的入罪产生了正当性基础,但“持有”同时具有动态的开端的静态的时间上的延续。这种行为方式的特殊性使对它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的判断变得及其复杂,对打击犯罪造成了一定难度。为了不断完善刑法的保护功能,严密刑事法网,使一切危害社会安全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得到应有的和适当的处罚,法理界对持有型犯罪进行了大量的探讨研究,研究主要集中在其行为方式,犯罪构成,责任形式以及立法方面,其中对其行为方式的界定是持有型犯罪理论争议的难点和核心。本文通过对前人观点的学习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来探讨持有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持有型犯罪独特的行为方式——持有 作为对一类犯罪的共同概括,“持有”行为是持有型犯罪最主要的特征,对“持有”性质的法律界定有利于类罪的研究和个案的分析,在刑事立法方面还存在罪责和量刑等级划分问题。 (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中的犯罪行为方式理论 根据传统的犯罪行为方式理论,犯罪行为只能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这一划分从犯罪行为的动机和违反的法律规范的类型出发,将所有的犯罪行为划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的,以积极追求危害结果为目的的动机出发的作为行为。第二类是违反义务性法律规范,以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不作为行为。传统的犯罪行为理论将故意犯罪的行为方式给出了明确的划分,有利于分辨故意犯罪中犯罪的行为方法,辨别犯罪的客观方面,以做到定罪量刑的客观化和合理化。但是持有型犯罪的出现却给传统犯罪行为理论带来了挑战,用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划分难以准确全面的解释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性质和基本特征。基于这一问题,第三种行为方式理论应运而生,试图另辟蹊径去解释持有类犯罪的行为性质,然而,这一理论争议颇多。对于持有型犯罪的行为性质,能否突破大陆刑法学的

组织行为学的对象和性质

第一章组织行为学的对象和性质 组织的概念 组织是在共同目标的指导下协同工作的人群社会实体单位;它建立一定的机构,成立独立的法人;它又是通过分工合作而协调配合人们行为的组织活动过程。 行为的概念 人的行为是指人这种主体对所处环境这种客体所作的反映。 组织行为学的概念 组织行为学是研究在组织中以及组织与环境相互作用中,人们从事工作的心理活动和行为反映规律性的科学。 管理者为什么要研究组织行为学? 1. 2.,增加群体凝聚力和向心力。 3.,改进领导行为,掌握领导艺术,增强领导的有效性。 4.的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5. 6. (知人本质,环境绩效) 第二章组织行为学的研究方法 心理测验法是采用标准化的心理测量表或精密的 第三章个体差异与管理 社会知觉是指主体对社会环境中有关人的知觉。 社会知觉包括: A能力、性格等的知觉。 B的知觉。 C D的知觉。 知觉防御是人们保护自己的一种思想方法倾向。 晕轮效应是以点概面的思想方法。 x理论与y理论 (A)x理论认为: 1; 2,希望奉命而为; 3)一人中心(对自身的经济安全看得很重);

4 5 (理性而“必”抱成“就”) (B) y理论认为: 1)人并非 2。 3)个人组织 4,自理能力。 5 6)大多数人有较高的 (“多”责结合,两力自成) 态度的概念 态度是个人对某一对象所特有的评价与行为倾向。 态度的特性 ●态度的社会性——人的态度都产生于社会中,并指向和作用于社会。 ●态度的针对性 ●态度的协调性 ●态度的稳定性 ●态度的两极性 ●态度的间接性 管理者怎样才能提高员工的组织认同感和工作参与度? 实现个人目标的机会。 寻找机会及时 同员工一起 (改创“意”,“利”目标) 个性概念 个性是个人所具有的各种心理特征和意识倾向的较稳定的有机组合。 个性差异与管理 a)知人善用。 b)配备合理的领导结构。 c)选择有效的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 第四章创造性行为的培养与开发 创造性行为是指人这个主体综合各方面的信息后形成一定目标和控制或调节客体过程中产生出前所未有的具有社会价值的新成果的一种行为。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公安机关民警执法资格考试题(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有权审批决定继续盘问的时限是(A)。 A、12小时 B、24小时 C、36小时 D、48小时 2、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继续盘问时限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的,由(C)审批。 A、派出所值班负责人 B、派出所所长 C、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负责人 D、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负责人 3、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继续盘问时限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的,由(D)审批。 A、派出所值班负责人 B、派出所所长 C、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负责人 D、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负责人 4、对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继续盘问(C)小时以上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卧具。 A、6小时 B、8小时 C、12小时 D、24小时 5、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满70周岁的老人继续盘问后,在(C)释放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对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监护人而无法通知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 A、晚上八点至次日早上七点 B、晚上八点至次日早上八点 C、晚上九点至次日早上七点 D、晚上九点至次日早上八点 6、由于公安机关或者他人的过错导致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患病、受伤的,救治费由(D)承担。 A、被盘问人 B、被盘问人或者其家属 C、公安机关 D、有过错的一方 7、被盘问人家属或者单位对被盘问人的死亡鉴定结论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B)内另行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重新鉴定。 A、2日 B、3日

留置盘问行为的性质分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1016556357.html, 留置盘问行为的性质分析 作者:陈露 来源:《世纪桥》2014年第05期 摘要: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含义,明确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留置盘问行为不是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实施的刑事侦查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留置盘问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键词:留置盘问;刑事侦查行为;行政强制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在试卷二曾出过这样的一道不定项选择题: “2001年5月某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为由对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公安局将甲带至局内留置盘问48小时,搜查了甲的住处,扣押了搜出的现金10万元,冻结了搜出的20万元银行存款,并对甲实行监视居住。次年1月,公安局以甲刊登虚假广告、骗取学生学费为由,决定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解除冻结。此后公安局一直未对甲诈骗一事作出处理,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下列何种行为可以成为法院的审理对象? A.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 B.扣押现金10万元 C.冻结20万元银行存款 D.留置盘问48小时。” 很明显,该题目的考查知识点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重点考查考生对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的理解与运用。司法部彼时授权发布的参考答案是A,[1]即认为B、C、D三个选项中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该参考答案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该题目中公安局实施的留置盘问行为亦属于行政行为,且是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应该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收案范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理解(以下简称《若干解释》) 2000年通过的《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范。根据该解释第1 条第2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规定旨在明确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因此这类刑事侦查行为不能成为法院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在理论上,划分公安机关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的标准曾有多种观点。[2](P.60)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授权标准,即判断公安机关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要以是否有《刑

国家性质和国家制度练习试题和答案解析

第三章国家性质和国家制度 1、(单选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是()。 A.共产主义制度 B.资本主义制度 C.社会主义制度 D.半封建半资本主义制度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C 2、(单选题)下列属于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文化制度建设的重要原则的一项是()。 A.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 B.坚持政治干预 C.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D.坚持百花齐放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A 3、(单选题)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 A.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B.全民所有制经济 C.非公有制经济 D.社会主义公有制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D 4、(单选题)宪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的社会保障制度。 A.更高 B.更低 C.相适应 D.同发展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C 5、(单选题)在我国,国家的领导阶级是()。 A.知识分子 B.无产阶级 C.工人阶级 D.小资产阶级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C 6、(单选题)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是()。 A.民营经济 B.国有经济 C.私有经济 D.共有经济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B 7、(单选题)宪法规定,国家实行各尽所能、(),男女同工同酬的劳动分配制度 A.按职分配 B.按需分配 C.按劳分配 D.按人分配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C 8、(单选题)我国是()的社会主义国家。 A.人民契约自治 B.群众自治 C.人民民主专政 D.民主共和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C 9、(单选题)以下哪一项属于我国经济制度的重要内容?() A.非公有制经济 B.私营经济

C.个体经济 D.个人经济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A 10、(单选题)国家的本质即阶级构成,是国家制度的()。 A.构成 B.核心 C.内容 D.框架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B 11、(单选题)宪法规定,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依法自主经营,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 A.分配权 B.自由权 C.自主权 D.收益权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C 12、(单选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实质是()。 A.国内各民族一律平等 B.工人阶级领导 C.少数服从多数 D.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D 13、(单选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A.集体分配 B.村民自治 C.家庭承包经营 D.村委组织经营 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C 14、(单选题)我国的政权基础是()。 A.工人阶级 B.工农联盟 C.知识分子 D.农民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B 15、(单选题)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是()。 A.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B.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 C.坚持以全民所有制为主体,集体和其他经济成分共同发展 D.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的分配制度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A 16、(单选题)我国经济制度的重要基础是()。 A.公共所有制 B.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C.社会所有制 D.全民所有制 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B

开办日租房行为的性质

案例24/2012 开办日租房行为的性质 ■案号一审:(2011)浦行初字第297号二审:(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40号 【裁判要旨】 当前,我国法律规范对日租房尚无明确的界定。开 办日租房盈利,形式上既符合一般的房屋租赁,又与经营旅馆业相类似。司法审查过程中,对公安机关认定日租房开办者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旅馆业而予以治安处罚的,法院应在甄别经营旅馆业与普通房屋租赁实质要件的基础上,准确认定开办日租房行为的性质。 文/刘媛媛(一审主审法官)余韬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原告王某租来浦东新区张江镇建中路235弄4号802室厅西、 5号601室厅东、6号501室厅北 等五间房屋。2011年5月1日起,王某多次在易登网、赶集网等网站发布日租房信息,网页主要内容包括:时尚温馨家庭旅馆,最短租期 1天,价格合理(50-80元/天),房 间配置空调、床铺、被褥、免费上网、衣柜、电视等。网页上同时载有王某的手机号。王某还自行设计印制了《上海时尚日租房收款凭证》,作为租客付房费和押金后的凭证,并雇佣清洁工一名,负责打扫房间卫生。至2011年6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查获,已有多名人员租住并支付了价款。2011年6月8日,被告作出沪公(浦)行决字 [2011]第2001114664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以原告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旅馆为由,对原告王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诉称,其确实在网上发布日租房信息并实际经营,但目 前为止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开办 日租房是违法行为。日租房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关系,但本质上仍属普通的房屋租赁,不属于法律上的旅馆,也不需要公安部门的行政许可。被告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辩称,《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中将旅馆定义为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日租房符合旅馆的定义,不同于房屋租赁。因此,经营日租房实质上就是经营旅馆,被告搜集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有未经许可经营日租房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7日租借浦东新区张江镇建中路235弄 5号601室厅东等五间房屋,并在 网站发布租房信息,实施了以日为单位收取租金的经营活动。王某的上述活动,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 在经营方式上,通过互联网持续发布租赁信息且与承租人未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临时住宿服务,均有别于普通的商品房租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为符合经营旅馆的实质要件并无不当。根据申请开办旅馆需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的规定,原告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经营日租房,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综合原告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情节作出拘留5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考虑到被告存在轻微程序瑕疵,故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不服,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将日租房定性为旅馆错误,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开办日租房属于违法行为。根据 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的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而法律没有公布开办日租房要实施行政许可,被诉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原告于法定期间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通过互联网发布房屋短期租赁信息,以日为计费单位,并注明类型为家庭旅馆。上诉 案例参考 042

继续盘问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有权审批决定继续盘问的时限是(A)。 A、12小时 B、24小时 C、36小时 D、48小时 2、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继续盘问时限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的,由(C)审批。 A、派出所值班负责人 B、派出所所长 C、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负责人 D、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负责人 3、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继续盘问时限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的,由(D)审批。 A、派出所值班负责人 B、派出所所长 C、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负责人 D、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负责人 4、对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继续盘问(C)小时以上的,应当为其提

供必要的卧具。 A、6小时 B、8小时 C、12小时 D、24小时 5、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满70周岁的老人继续盘问后,在(C)释放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对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监护人而无法通知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 A、晚上八点至次日早上七点 B、晚上八点至次日早上八点 C、晚上九点至次日早上七点 D、晚上九点至次日早上八点 6、由于公安机关或者他人的过错导致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患病、受伤的,救治费由(D)承担。 A、被盘问人 B、被盘问人或者其家属 C、公安机关 D、有过错的一方 7、被盘问人家属或者单位对被盘问人的死亡鉴定结论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B)内另行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重新鉴定。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对许霆案各方观点的评析 提要许霆案的判决虽已生效,但对于许霆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讨论仍在继续。对许霆行为性质的正确分析,是正确认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本文拟从许霆的行为性质出发,对许霆案各方观点做一个简要评析,以期对本案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关键词:盗窃罪;不当得利;信用卡诈骗罪 一、对支持许霆无罪几个观点的评析 (一)不当得利说。该观点认为,许霆使用自己合法有效的银行借记卡与银行形成的是民事合同关系,其恶意取款行为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我们知道,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造成不当得利事实出现的原因在于受害人主观上的疏忽和过错。即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而非积极实施获益行为,如采取主动的行为去额外从他人之处获取利益,则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本案中,许霆利用机器故障,通过主动“取款”而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其系主动实施了使财物脱离合法占有人控制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符合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要求。 (二)诱惑犯罪说。即认为许霆之行为是自动取款机诱惑人犯罪,因此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不知持此观点的人是不是受了“诱惑侦查”理论的启发,从而认为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诱发了许霆的犯意”。但需要强调的是在西方“诱惑侦查”中的“犯意诱发型”之所以成为被告人免责事由,是因为警察人为地促使了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这一理论是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手段问题,而并非是用来解决刑法中罪与非罪的问题。故而“诱惑犯罪说”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都不免打上问号。且诱惑,是使用手段使人认识模糊而做坏事,应当是一种有意而为的行为,机器没有认识,怎么可能有意使用手段让人做坏事呢?银行并无诱使他人犯罪的意图,仅仅是对ATM机疏于管理从而在客观上给他人创造了犯罪的可乘之机。 同时,上述观点在逻辑上也是有很大问题的。在刑法中,许多犯罪都存有“特别巨大的诱惑”,很多行为人正是因为抵挡不了这些“诱惑”才会越过道德和法律的底线,从而走上违法或犯罪的道路。且在财产性犯罪中财产数额越大,行为人面对的诱惑就越大,其受诱惑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按照此逻辑其就越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显然说不通,也与现实生活相违背。

暴力索债行为的性质分析

内容摘要: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常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在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中,大部分人能采用调解、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也有少部分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解决纠纷。那么暴力索债行为的性质如何?暴力索债是否构成抢劫罪呢?本文将通过两个案例对暴力索债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阐述。主题词:暴力、索债、抢劫罪。案例一、2000年10月陈伟儿、麦国庆纠集李德亮,李德亮又纠集李德恩等10余人,共同窜到广洲市番禺区洛溪新城,以追讨陈伟儿妻妹黄某向吴某下注,但吴某否认的“六合彩”赌款,追款过程中对吴某的丈夫卢某殴打,并迫使吴某支付一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虚构赌款殴打拿钱构成抢劫罪。法院审理查明,吴某确实接受了陈伟儿妻妹黄某的电话投注,后吴某没有帮忙下赌注,又没有及时告知对方,对方误以为吴某已帮忙下注,据此,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赌债纠纷,陈伟儿、麦国庆等人为追讨赌债而殴打了吴某的丈夫,并拿到了赌债,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只能认定被告人采取不合法手段追债,因而不构成抢劫罪。案例二、药材老板陈家慧为了讨回78万元的药材货款,精心设计安排女婿假冒卖药人,巧妙地将“失踪”两年的赖帐人史菲“钓”了出来,并将她随身携带的55万元货款全数搜走。史菲在报案后,陈家慧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审却以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判处其讨债行为无罪。案例中提出的问题是:暴力索债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暴力索债是否构成抢劫罪呢?我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前者是第一层次的概念,后者是第二层次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在关于案例的讨论中,焦点集中在抢劫罪是否成立方面。肯定说认为陈伟儿、麦国庆、药材老板陈家慧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公然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3、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否定说认为,陈伟儿、麦国庆、药材老板陈家慧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债之关系,他们采取行动的目的是在“索债”,因而不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能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应具备以下基本特征:(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非法占有,指行为人没有法律根据和合理依据对他人财物进行占有和控制,从而达到使用或处分的目的。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类型犯罪的重要特征。(二)行为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者采用其他方法进行抢劫。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三)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这里对取得财物有两点要求,一是财物能当场被行为人占有、携带、移离,二是客观上这种可能性能当场实现。(四)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与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实现与结果。这决定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是双重客体中的主要客体,人身权利是非主要客体。[!--empirenews.page--] 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不具有直接故意,不具有非法强行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或胁迫行为,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财产,索取受害人应付的债务,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肯定说认为被告人暴力索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同时在主观上也就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被告人使用了殴打等暴力行为,所以构成了抢劫犯罪。这种由客观行为上的违法性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从表面上看似合理,但却违背了犯罪构成的客观规律。我们既不能从一个人的主观目的是否合法来判

授益行政行为性质辨析

2005年1月 January ,2005当 代 法 学C ontemporary Law Review 第19卷第1期(总第109期)V ol.19,N o.1(Ser.N o.109) 作者简介:孙丽岩(1975-),吉林舒兰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 授益行政行为性质辨析 孙丽岩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摘 要:授益行政行为作为一种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行政作为方式,在现代行政中越来越显现它 蕴含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现代行政推崇授益行政行为的意义主要在于其彰显了权利本位的行政法 价值,满足了市民社会发展和现代公共行政改革的需要,实现了公益与私益的和谐统一,体现了广泛 的公众参与性,凸显了现代政府行政的服务理念。 关键词:授益;行政行为;性质 中图分类号:DF3文献标识码:A 行政行为作为行政主体实现行政权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或多或少会产生利益上的影响,学者依据行政行为对相对方造成损害还是带来利益而将行政行为界定为损益行政行为和授益行政行为两类。“凡对相对人产生设定或确认权利或法律上重大利益的行政处分”都属授益行政行为。 [1](P699)在尊重、追逐个体自由权利的今天,深入挖掘授益行政行为的深层蕴涵,对于更好地回应法治社会对个体权利的推崇,发展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意义十分深远。 一、授益行政行为—权利本位在行政领域的代言 着力推崇权利的权利本位论学者认为权利本位意味着“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当以权利为起点、核心和主导。权利本位存在于两种关系中,一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另一是权利与权力的关系。”[2](P506-507)权利是一种观念,也是一种制度。某人享有权利就意味着他享有或拥有某种资格、利益、能力或主张,别人有不得剥夺或妨碍的义务。[3](P37-60)所以,权利本位在强调公权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同样存在,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显现出来,在公共行政改革和“服务行政”理念的推动下,授益行政行为成为行政主体行政的主要方式之一,这种行政的方式更是从深层次的角度彰显了权利本位,是权利本位在行政领域的代言人。 权利本位要求:“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的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主张权利本位,反对权力本位,意在把权利从权力中解放出来,即人们常说的‘松绑’,以实现政治与经济、政府与企业、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相对分离,彻底抛弃官本位、国家本位的封建遗迹,促进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文化理性化和社会现代化。”[2](P506-507)权力对权利的衍生和附属,权力是应公众实现解决权利冲突,维护权利主体间的彼此协调与平衡的要求而由民众赋予政府的,正如洛克所言:“人们在参加社会时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执行权,而把它们交给社会,由立法机关按社会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处理……社会或由它们组成的立法机关的权力决不容许扩张到超出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一个人

企业文化的性质与作用机制评析(一)

企业文化的性质与作用机制评析(一) 摘要]“企业文化”是使用最为频繁的当代管理学语汇之一,但非专业人士想了解企业文化时,有可能迷失在文献的汪洋中。本文旨在通过对代表性理论观点的梳理以及对“社会制序”等理论观点的阐发,以求简要揭示企业文化的性质与作用机制。 关键词]企业文化社会制序习俗惯例 社会和组织良性运行的关键是解决激励问题。激励问题的核心则是与个体理性的盲目性有关的“搭便车”或“囚徒困境”问题。社会和组织的制度及以文化为核心的非正式制度的重要意义,正在于某种程度上能消除个体理性的盲目性所带来的负面作用,减少或消除种种囚徒困境,大大提升组织的绩效。 一、理解企业文化 1.定义企业文化 企业文化的定义种类甚多。一个较为大家所接受的定义,是知名文化学者沙因(EdgarH.Schein)的表述:企业文化是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通过企业社会实践所形成的,并为多数成员遵循的共同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的总和,是企业在自身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以价值为核心的独特的管理模式(转引自孙海法等,2004)。其中,共同价值观念是企业文化的内隐部分;行为规范是企业文化的外显部分。 2.(优秀)企业文化的共性——企业文化的二维分析 正如所有企业都有共性的一面,所有优秀企业的文化也有一些共同要

素,如:追求卓越(目标远大、思路清晰)、社会责任(企业宗旨明确、有社会责任感)、顾客导向(服务意识)、变革创新(技术领先等)、诚实守信(遵守诺言)、注重持续发展(目光远大、百年老店心态),这些要素与外部适应有关。还有一些要素与内部整合有关,如:团队协作(和谐集体主义、群体至上)、重视人才(以人为本)、要求统一(形象风俗传统统一)、文化认同(组织成员高度认同本企业主流意识形态)、求真务实(结果导向、注重程序)、团队学习(个人与组织共同、持续成长)。 3.企业文化的个性 曹世潮(2003年)通过大量事例比较令人信服地说明,不同行业及不同类型的企业,需要不同的企业文化才能建立竞争优势。以精密制造业和软件业为例。精密制造业和软件业的优秀企业在以下几对范畴的文化特性几乎处在对立的两极:“规则/自由、控制/信任、集体/个人、严肃/愉悦、理性/感性、科学化/艺术化、一元价值观/多元价值观、安定/冒险等”。 二、从“制序”的谱系和演化过程看企业文化的表现形式 企业文化的定义已表明,其外显部分是行为规范,此即其表现方式之一。下面从社会制序的生发机制进一步理解企业文化的表现方式。 一些西方学者从演化博弈论角度进行的制度分析发现:在作为人类社会的“生活形式”的“社会制序”(institution)内部,无论是在人类历史上的任何一个文明社会中,还是在当代任何一个社会中的即时即地,均

继续盘问、留置制度刍议

继续盘问、留置制度刍议 导读:本文继续盘问、留置制度刍议,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刘辉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行使继续盘问权、留置权。按照《人民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时对于经当场盘问仍然不能证实或排除被当场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同时符合规定的四种条件时,将被当场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当场盘问人留置在公安机关,以保证继续盘问的顺利进行。留置盘问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予以扣留,另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被留置人继续进行盘问调查。公安机关行使继续盘问和留置权必须遵循如下程序:{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调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发现有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二)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对发现的嫌疑对象进行当场盘问;(三)经当场盘问,仍不能证实或排除嫌疑对象的违法犯罪嫌疑,同时符合《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四种条件时,将嫌疑对象带至公安机关,

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嫌疑对象予以留置、继续盘问。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的实施,对于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但在《人民警察法》的实施过程中,超范围留置,随意留置现象层出不穷,个别公安机关甚至把留置作为一种扣押“人质”的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同时,随着公民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增强,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又常常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置于非常不利的位置。在当前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方针和依法治国方略深入人心之际,为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必要对《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便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因此,笔者以为,由于《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了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这在客观上就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再加之在实际执法中一些不规范的行为,更加引起了人们对继续盘问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关切,对于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在法律性质、法律后果、救济制度、适用对象、法律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值得进行深入探讨。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在对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进行讨论时,力图站在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又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角度。 一、继续盘问和留置的法律性质 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是由《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公安部在随后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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