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盘问行为的性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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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工作六个讲清楚的内容

留置工作六个讲清楚的内容

留置工作六个讲清楚的内容留置工作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维护社会秩序,对某些人的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下面将从六个方面详细讲解留置工作的相关内容。

一、留置工作的概念留置工作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由相关部门对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留置,以便进行调查取证和维护社会秩序。

留置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特点。

二、留置工作的合法性留置工作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相关部门在执行留置措施时必须依法行使职权,确保留置工作的合法性。

留置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不能随意滥用权力,否则将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三、留置工作的适用范围留置工作适用于一些特定情况,例如:涉嫌犯罪的人员、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人员、危害国家安全的人员等。

留置工作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不能滥用留置措施,以免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四、留置工作的程序留置工作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包括:依法决定留置、留置通知告知、留置场所的安排、留置期限的限定等。

留置期限一般为24小时,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延长至72小时。

留置期满后,必须依法决定是否继续留置或者释放。

五、留置工作的监督与保障留置工作必须接受法律和监督机构的监督,确保留置工作的合法性和程序的正当性。

同时,被留置人员也享有一定的权益保障,例如:享有律师辩护权、人身安全保障等。

监督和保障机制的建立,可以有效避免滥用留置权力和侵害个人权益。

六、留置工作的意义和作用留置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通过留置可以便于进行调查取证,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同时也可以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维护社会的稳定。

留置工作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总结起来,留置工作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特点。

合法性、适用范围、程序、监督与保障以及意义和作用是留置工作的关键要素。

只有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合理正确地进行留置工作,才能真正发挥留置工作的作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论监察法留置措施适用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论监察法留置措施适用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论监察法留置措施适用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作者:高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7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制定与实施,对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革除以往反腐工作中的困境具有重要意义。

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作为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立法成就之一,有利于解决长期以来“两规措施”饱受争议的问题,也有利于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但由于其限制限制人身自由,涉及人权保障的特性,也引发广泛的争议。

本文就留置措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析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对其进行完善。

关键词留置措施适用条件留置场所律师介入人权保障作者简介:高霞,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3.055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实现“两规”的法治化,是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重要体现,是反腐败工作思路办法的创新发展。

留置措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中针对被调查对象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一方面,适应了腐败问题违法与违规交织的规律,破解了刑事强制措施难以突破职务犯罪的困局;另一方面,由于其限制人身自由的特征,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人权保障的问题。

虽然《监察法》的相关条文对于留置措施的审批、适用对象、留置期限等做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目前在适用的条件、场所的设置、以及留置后律师能否介入等方面的规定目前仍不够细化,有待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

本文拟留置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留置措施的适用现状分析(一)留置措施的性质分析当前,留置在我国法律体系内分别在公安行政执法、民事实体法、程序法和国家监察调查等四个领域内存在。

实务浅谈留置措施的适用

实务浅谈留置措施的适用

实务浅谈留置措施的适用留置,是指监察机关对已经掌握部分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及证据的被调查对象,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经依法审批,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继续调查的一项强制性措施。

一、留置与双规的区别留置与“双规”的主要区别是。

首先,适用依据不同。

“双规”适用依据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留置适用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其次,适用主体不同。

“双规”由纪委在执纪调查中适用,留置则由监察委在办理案件中适用。

第三,适用对象不同。

“双规”适用对象是违反党纪的党员,留置适用对象是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犯罪的公职人员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

第四,审批程序不同。

“双规”由本级纪委决定,而省级以下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必须报上一级监察委批准,省级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须报国家监察委备案。

第五,执行地点不同。

“双规”在纪委的办案点执行,没有明确的法定场所,而留置在专门的留置场所执行。

第六,适用案件类型不同。

“双规”适用于调查党员违反党纪的案件,留置适用于监察对象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犯罪案件。

第七,适用时限不同。

“双规”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

而留置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八,法律后果不同。

被“双规”的人员“双规”期限不折抵刑期,而被留置的人员留置期限依法可以折抵刑期。

二、留置与逮捕的区别一是适用法律依据不同。

逮捕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留置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二是适用主体不同。

逮捕由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或由人民法院决定,而留置由监察委决定。

三是适用对象不同。

逮捕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留置的对象是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

四是适用环节不同。

逮捕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适用,而留置仅适用于监察委立案调查阶段。

五是适用条件不同。

逮捕适用的基本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特定的社会危险性,而留置的适用条件是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具涉及案情重大、复杂或存在妨碍调查的情形。

最新-继续盘问、留置制度刍议 精品

最新-继续盘问、留置制度刍议 精品

继续盘问、留置制度刍议刘辉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行使继续盘问权、留置权。

按照《人民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时对于经当场盘问仍然不能证实或排除被当场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同时符合规定的四种条件时,将被当场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当场盘问人留置在公安机关,以保证继续盘问的顺利进行。

留置盘问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予以扣留,另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被留置人继续进行盘问调查。

公安机关行使继续盘问和留置权必须遵循如下程序{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调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发现有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二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对发现的嫌疑对象进行当场盘问;三经当场盘问,仍不能证实或排除嫌疑对象的违法犯罪嫌疑,同时符合《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四种条件时,将嫌疑对象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嫌疑对象予以留置、继续盘问。

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的实施,对于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

但在《人民警察法》的实施过程中,超范围留置,随意留置现象层出不穷,个别公安机关甚至把留置作为一种扣押人质的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同时,随着公民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增强,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又常常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置于非常不利的位置。

在当前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方针和依法治国方略深入人心之际,为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必要对《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便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浅析监察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析监察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析监察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与对策1. 引言1.1 背景介绍监察留置是我国在推进反腐败斗争的过程中,为了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管理而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监察留置措施逐渐成为实现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手段之一。

通过留置措施,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违法违纪的公职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以确保调查取证的顺利进行,防止证据的篡改和销毁,最终维护法治的权威和有效性。

1.2 问题提出在实践中,监察留置措施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些培训不足的监察人员可能滥用权力,侵犯被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

监察留置措施的程序不够规范,容易出现程序性违法。

监察留置期限过长、条件苛刻等也成为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会影响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更可能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甚至导致滥用权力的问题。

有必要对监察留置措施的各个环节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2. 正文2.1 监察留置制度的概述监察留置制度是指对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公职人员采取一定限制自由的强制措施,属于反腐败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

该制度于2018年正式实施,作为监督党员干部廉洁自律和规范行为的重要手段。

监察留置制度的实施对象主要包括党的领导干部、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监察机关其他特定人员。

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被留置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确保制度的公正和有效性。

监察留置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应当依法制定程序和标准,确保相关操作符合法律规定。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留置程序,确保留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出现滥用职权等问题。

监察留置制度的实施需要在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制秩序的前提下,有效打击腐败和权力滥用行为,提高国家治理水平和公共服务水平。

只有健全的监察留置制度才能有效防范和打击腐败行为,实现全面从严治党的目标和要求。

2.2 存在的问题监察留置是中国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留置概念及性质研究

留置概念及性质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在法律层面以留置取代了运行多年的“两规”,并以7个条文规范了留置权的结构要素和运作机制,留置因此成为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亮点和法治反腐进程中的重要成果。

北京、浙江、山西等地相继出台适用指南,确保留置权的行使有章可循。

理论界对留置的适用与制度衔接[1]等问题给予了持续重点关注,提出了诸多具有理论和实践价值的观点,相对而言,对留置的概念、性质等基本问题的诠释较为薄弱。

概念是人类思维和理性认识的基础,亦是探讨任何法律问题的逻辑起点和理论工具,更是学术研究的共同语境和对话平台。

严谨的留置概念有助于留置制度的立法完善和实务操作的规范化。

一、留置概念的观点分歧及评析在理论研究中,最困难的通常不是探讨制度的建构与完善,而是定义一个概念。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波赫南曾说:“适宜的研究主题——事实上唯一可能的研究主题——就是……概念”[2]21。

也许这位学者是出于对概念和文化据以建立和依据范畴的特殊偏爱才口出此言,但是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我们不得不承认,波氏重视概念研究的价值是无可置疑的。

与此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和法律有三部,它们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1994年颁布)、《行政监察法》(1997年生效)、《刑事诉讼法》(2012年施行),三者均未赋予特定主体针对公民的留置权。

但是,留置并非《监察法》所特有,我国民事、行政等法律中也有留置,但制度构建、运行机制各不相同。

(一)多维视角下的留置及留置权留置,从字面上看,其本身寓保留和搁置的含义于其中。

留置可解释为保留的“留”和搁置【收稿日期】2020-05-16【作者简介】熊瑛,中共重庆市委党校(重庆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教授、硕士生导师。

【基金项目】2016年度重庆市社科规划项目中特理论专项重点项目“习近平同志全面从严治党思想实施路径研究”(2016ZDZT05)。

留置概念及性质研究熊瑛(中共重庆市委党校[重庆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重庆北碚400031)【摘要】留置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法治反腐进程中的重要成果。

留置盘问超过12小时是否合法

留置盘问超过12小时是否合法

留置盘问与拘传都是公安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二者很相近,即都是由公安机关的警察将嫌疑人带往公安机关,进行盘问或讯问。

但是,留置盘问与拘传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留置盘问是公安机关的警察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拘传则是公安机关的警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刑事诉讼职权的行为。

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由《警察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规范。

由于《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它只对刑事诉讼中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诉讼的方式、方法等作出规定,而留置盘问并非刑事诉讼活动,因此,《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留置盘问没有约束力。

公安机关的警察在维护社会治安,执行公务时,可以依照《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留置盘问,并按该条规定的时限执行。

但是刑事立案之后,即案件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则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传唤、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

关于“留置”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留置”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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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Regulations 法规
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 的相关职能,依法监督国家公职人员,实现了对党员身份的国 家公职人员和非党员身份的国家公职人员监督的全覆盖。今后 纪委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原来纪委职能达不到的地方,或 者无法实施的地方,现在可以通过监察委员会以国家机关的名 义依法实施。这样既扩大了监察的覆盖面,又为监察委员会办 案提供了法律依据,也确保了纪委实施党内监督各项措施的合 法性。
Regulations 法规ຫໍສະໝຸດ 关于“留置”制度的几点思考
文 / 严永
党的十九大对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作出新的部署,明确 要求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 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一次会议 3 月 11 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确立 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①;3 月 20 日通过《中华 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②等 12 种措施。留置取代 “两规”,一词之变,反映依法治国、依法治党的一大进步。
用留置代替“两规”,实质上是将党的纪律与规定上升为国 家法律。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不但整合了资源,而且实现了 权力法律化。实际上就是把反腐败斗争从党内推向国家层面来 完成,实现对所有干部的全覆盖并接受社会的全面监督。
三、关于“留置”制度的几点思考 目前,省、市、县三级监察委员会已经全部组建成立,留 置权作为一种新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何保证其规范使用 或不被滥用?笔者结合《监察法》,考虑程序规范、权利保障等 正当因素,对留置的延长期限、羁押场所、律师会见等问题谈 谈自己的浅见。 (一)延长期限 《监察法》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 下 , 可 以 延 长 一 次 , 延 长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三 个 月 ”。 如 此 规 定 较 好地考虑了以往的规定和做法,但在具体操作中,三个月之后 的延长时间如何确定 ?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关于 逮捕的延长规定进行细化: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 件,可以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 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 长二个月。 (二)留置场所 《监察法》规定“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 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 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但哪 些 属 于“特 定 场 所“却 无 明 确 规 定。 根 据 以 往 的 做 法,“两 规 ” 在廉政教育基地等专门场所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长期租用 宾馆、旅店等场所实施,为“两规”而设计的专门场所各方面 条件均好于长期租用的宾馆、旅店。刑事强制措施中,拘留和 逮捕均在看守所实施。 鉴于留置既可以用于调查违纪行为,又可以用于调查涉嫌 犯罪的行为,留置场所设置在“两规”场所或看守所均可。可 考虑以刑事立案为界,立案前留置在“两规”场所,立案后则 一律送看守所执行。如留置在“两规”场所,为了预防被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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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盘问行为的性质分析
作者:陈露
来源:《世纪桥》2014年第05期
摘要: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含义,明确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

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留置盘问行为不是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实施的刑事侦查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留置盘问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键词:留置盘问;刑事侦查行为;行政强制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
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在试卷二曾出过这样的一道不定项选择题:
“2001年5月某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为由对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公安局将甲带至局内留置盘问48小时,搜查了甲的住处,扣押了搜出的现金10万元,冻结了搜出的20万元银行存款,并对甲实行监视居住。

次年1月,公安局以甲刊登虚假广告、骗取学生学费为由,决定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解除冻结。

此后公安局一直未对甲诈骗一事作出处理,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下列何种行为可以成为法院的审理对象?
A.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
B.扣押现金10万元
C.冻结20万元银行存款
D.留置盘问48小时。


很明显,该题目的考查知识点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重点考查考生对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区别的理解与运用。

司法部彼时授权发布的参考答案是A,[1]即认为B、C、D三个选项中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该参考答案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该题目中公安局实施的留置盘问行为亦属于行政行为,且是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应该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收案范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理解(以下简称《若干解释》)
2000年通过的《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2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该规定旨在明确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刑事侦查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因此这类刑事侦查行为不能成为法院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

在理论上,划分公安机关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的标准曾有多种观点。

[2](P.60)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授权标准,即判断公安机关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要以是否有《刑
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为依据。

所谓授权,笔者认为,就是要有《刑事诉讼法》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公安机关行使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相关行为才是刑事侦查行为,如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这些行为都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对这些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除此之外,其他法律规范中的行为均不在此列,即如果《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实施某种行为,公安机关却实施了,就是超出了授权范围,该行为就属于行政行为。

尽管《若干解释》仅规定了授权标准,但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在判断公安机关行为性质的时候同时应考虑其实施该行为的目的。

因为有些行为,《刑事诉讼法》虽有明确规定,比如扣押、查封、冻结,但公安机关在治安行政管理或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也可以采取这些措施。

那么如何区分这些行为的性质呢?这就必须看公安机关实施这类行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授权目的。

《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收集证据,为了证据保全,《刑事诉讼法》亦主要是从证据保全的角度授予公安机关这些强制措施的。

但如果这些措施被用来作为公安机关非法插手经济纠纷,如帮助一方当事人讨债,那就超出了《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违反了授权目的。

因此,《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既要符合授权的范围,也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授权目的。

[3](P.61)
三、留置盘问是行政强制措施
(一)留置盘问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侦查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留置盘问的任何规定。

既然法律没有对于这种行为作出明文规定,根据上文的分析,留置盘问就不能认为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可以行使的行为。

留置盘问是《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一种行为。

该法第9条的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法定情形之的,可以将被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对其继续盘问。

被盘问人在公安机关的留置时间最长不超过四十八小时。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在法定期间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根据该条规定,留置盘问又可称为继续盘问,在2004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该行为进行了界定:“本规定所称继续盘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的措施。

” 《规定》第9条规定,对“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人员不得进行留置盘问,所以公安机关采取留置盘问措施时,该案件还没有正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治安管理处罚程序,同时根据《规定》第16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后,应当立即结合当场盘问、检查的情况继续对其进行盘问,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第21条:“在继续盘问期间对被盘问人依法作出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决定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
即释放”,我们可以看出留置盘问是公安机关对被留置人员采取正式刑事侦查措施、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决定之前的一种临时性管制措施,其本身并不是刑事侦查手段或行政处罚行为。

(二)留置盘问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
2012年实施的《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给予了明确的立法界定,旨在统一对该行为的认识。

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理论上通常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特点:
1.法定性,即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范围也必须有明确的规定,且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2.行政性,即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3.负担性,即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所采取的强制处置行为,其直接效果就是限制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

4.暂时性,即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权利进行的暂时性的约束或限制,而不是对相对人权利最终的处理。

有关行政机关通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查明案件情况后,应当及时解除措施,或者由后续的决定对行对人进行相应处理。

5.强制性,即行政机关可依法运用法律赋予的公权力采取强迫的方式迫使相对人接受该措施的约束。

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9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

留置盘问则属于《行政强制法》中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类型:
第一,留置盘问是《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施行的行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行使此行为。

而公安机关除了行使刑事侦查措施外,其他的对外管理行为只能被视为是行政行为。

根据前文的分析,留置盘问不是《刑事诉讼法》授权的侦查行为,该行为只能是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二,人民警察实施留置盘问是为了查明涉案人员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制止、纠正违法、犯罪行为,或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或扩大。

第三,留置盘问行为的实施限制了被留置盘问人的人身自由,具有明显的负担性。

《人民警察法》及《规定》对留置盘问的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只能在期限内实施该行为,并必须在该期限内作出进一步处理决定,因此留置盘问又具有明显的暂时性与阶段性,它不是对被留置人员的最终处理。

第四,公安机关以维护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为目的,依据《人民警察法》等法律规范实施留置盘问,当然会使这种行为具备强制性特点。

同时,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中,法院亦倾向于将留置盘问作为行政强制措施。

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提起的诉讼法院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基本同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建议,即“留置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该答复虽不是正式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但仍会对各级法院审理涉及留置盘问行为的案件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有学者也依据该答复将留置盘问行为视为行政强制措施。

[4](P.139)
参考文献:
[1]参见相关网站:http:///sfks/ 2003-10/12/2003sj2da.htm.http:
///public/detail.php?id=86128&show_all_img=1;http:
///legal/2003-10/21/content_1133951.htm.
[2]甘文.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江必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M].北京:金城出版社,2001.
[4]何海波.行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杨科雄.行政强制司法审查的规则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责任编辑:褚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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