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盘问、留置制度刍议
规范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工作

规范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工作继续盘问,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审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一项强制性措施,实践中被称为“留置”。
但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如有的公安机关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时限继续盘问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的设置“留置室”不规范,有的对“留置室”疏于管理,甚至发生被盘问人在“留置室”自杀事故。
这些问题不仅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败坏了公安机关的声誉,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而且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的发布施行,是公安机关进一步完善公安执法制度和改进公安执法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措施之一,对于公安机关正确运用继续盘问手段审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依法履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班卡派出所认识到继续盘问工作在公安工作中意义重大,因此在留置室的设置方面力求规范、合理,在保证给予违法犯罪嫌疑人足够的活动空间的同时,也保证让其无法在留置室内自残甚至逃离留置室,避免任何可能演变成隐患的现象发生。
在此基础上,通过专人管理来完成对留置室的管理工作,适时对其进行检查与打扫。
在开展继续盘问工作的过程中,班卡派出所的各个民警严格按照办案程序办案,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报备、审批和执行,同时主动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的监督检查。
在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同时,也要不断完善公安机关在继续盘问工作中的一些不足。
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规范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工作:1.每年解决一批公安执法中的突出问题,制定一批公安执法制度,规范一批执法环节。
2.整体推进公安执法制度建设,使全体公安民警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观念。
3.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重要举措。
永德县公安局班卡派出所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当前公安机关留置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公安机关留置工作存在 的问题及对策
邹 翼 卢 洁2 ,
( 怀化 铁路 公 安 处, 南 怀化 4 8 0 ) 湖 1 0 0
[ 摘
要] 当前公安机 关的留置工作 中不同程度地 存在 着超 范 围留置 、 留而未 置、 留置 不符合 程 序、 留置 与传唤 或 拘传
同用和留置 室不达标等 问题 , 文针对这些 问题, 本 从三个方 面分析 了其存在 的原 因, 并提 出 了做好 留置工 作的主要对 策。
四留置与传唤拘传同用根据法律规定传唤与拘传是通知违法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法律措施其实施对象是特定的而留置的对象适用于四种情形很明显具有不特定性尽管它们的使用时限作用地位基本相似但不应同时使用因为对被留置人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中的其他强制措施显然不包括传唤和拘传
维普资讯
使用 时 限 、作 用 地 位 基 本 相 似 ,但 不 应 同 时使 用, 因 为 “ 对被 留置人采取 拘 留或者其他强 制措 施” 中的 “ 他强 制 其 措施”显然 不包 括 传唤和 拘 传。但 在办 案过 程 中,少 数所
言之,被 留置人应 该是 经 公安 机关 的人 民警 察进 行 当场盘 问、检查 后 ,发 现有 违法 犯罪 嫌疑 的 可疑人 员 。但 个 别单 位在使用 上较 为 混乱 ,留置对 象 不符 合条 件,超 出 了规定 的四种范 围。检查 发现 理 由不 充分 而 留置 的有 15 ,占 0例
安 处 法 制科 科 员 。
・4 ・ 5
维普资讯
邹 翼等:当前公安机关留置工 定垒
余 6个所 队虽 有 留置 室但 都 没 有 达 到公 安 部 规定 的要求 ,
留置室 的 日常管理 也欠 规 范 ,如 室 内堆 放杂 物 ,墙 角 挂有 蜘蛛 网 ,照 明线外 露 ,制 度 未上 墙 ,重盘 问 轻看 管 等 ,既
最新-继续盘问、留置制度刍议 精品

继续盘问、留置制度刍议刘辉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行使继续盘问权、留置权。
按照《人民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时对于经当场盘问仍然不能证实或排除被当场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同时符合规定的四种条件时,将被当场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当场盘问人留置在公安机关,以保证继续盘问的顺利进行。
留置盘问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予以扣留,另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被留置人继续进行盘问调查。
公安机关行使继续盘问和留置权必须遵循如下程序{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调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发现有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二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对发现的嫌疑对象进行当场盘问;三经当场盘问,仍不能证实或排除嫌疑对象的违法犯罪嫌疑,同时符合《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四种条件时,将嫌疑对象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嫌疑对象予以留置、继续盘问。
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的实施,对于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
但在《人民警察法》的实施过程中,超范围留置,随意留置现象层出不穷,个别公安机关甚至把留置作为一种扣押人质的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同时,随着公民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增强,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又常常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置于非常不利的位置。
在当前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方针和依法治国方略深入人心之际,为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必要对《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便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解读

20 : 47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解读■强调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弱势群体的照顾■严格适用条件,将“违法”限定为“违反治安管理”■对怀孕妇女、未成年人及老年人须4小时以内盘问完毕■被盘问人家属无独立生活能力且无人照看,公安机关必须妥善安排■“留置室”改称“候问室”,县市以上公安机关不得设置■被盘问人非正常死亡,责任民警将被开除,派出所主要负责人撤职公安部法制局负责人今天就《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以下简称《继续盘问规定》)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解读了《继续盘问规定》这部公安规章出台的背景和重点。
强调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弱势群体的照顾这位负责人说,为使《继续盘问规定》既符合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又适应公安工作的实际情况,在起草时遵循了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一是按照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要求,使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严密执法程序,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二是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忠于人民警察法的立法原意,正确处理继续盘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传唤、拘传等措施的关系。
三是体现依法、公正、及时、文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强调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弱势群体的照顾。
四是从严控制继续盘问的适用,包括严格规定继续盘问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审批程序和候问室的设置、建设、管理、防止发生超范围、超时限、管理不严等执法问题。
五是坚持公安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加大对公安民警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将“违法”限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由于“违法”的范围很广,既包括违反治安管理,又包括违反其他公安行政管理,还包括违反工商、税收、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因此《继续盘问规定》根据适用继续盘问的目的———“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结合公安机关的职责,将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违法”限定为“违反治安管理”。
对怀孕妇女、未成年人及老年人须4小时以内盘问完毕《继续盘问规定》第10条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的婴儿的妇女,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适用继续盘问,但必须在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的4小时以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对上述人员在晚上9点至次日早上7点之间释放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对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监护人而无法通知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4.09.02•【文号】公通字〔2004〕64号•【施行日期】2004.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4]64号2004年9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2004年7月12日,公安部第75号令发布了《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以下简称《继续盘问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继续盘问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制定实施《继续盘问规定》的重要意义,抓紧做好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
《继续盘问规定》是一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相配套,全面、系统地规范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措施的部门规章。
它的颁布施行,是公安机关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精神,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积极推进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进一步完善公安执法制度和改进公安执法工作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公安机关正确运用继续盘问(原称“留置”)审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领导同志要充分认识制定、实施《继续盘问规定》的重要意义,结合正在开展的大练兵活动,组织广大公安民警特别是公安派出所等执法一线的公安民警和分管业务工作的领导,认真学习《继续盘问规定》。
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公安民警进行教育培训,使广大公安民警尽快熟悉和掌握《继续盘问规定》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进一步提高广大公安民警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同时,要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了解《继续盘问规定》,以支持、监督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执法活动。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公安部令第75号颁布日期:20040712 实施日期:20041001 颁布单位:公安部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适用对象和时限第三章审批和执行第四章候问室的设置和管理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附则经2004年6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继续盘问工作,保证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继续盘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的措施。
第三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文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四条继续盘问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第五条继续盘问工作由人民警察执行。
严禁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从事有关继续盘问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以及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章适用对象和时限第七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未穿着制式服装的人民警察在当场盘问、检查前,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八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第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继续盘问:(一)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二)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四)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五)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七)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八)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九)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关于“留置”制度的几点思考

Copyright©博看网 . All Rights Reserved.
I
Regulations 法规
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 的相关职能,依法监督国家公职人员,实现了对党员身份的国 家公职人员和非党员身份的国家公职人员监督的全覆盖。今后 纪委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原来纪委职能达不到的地方,或 者无法实施的地方,现在可以通过监察委员会以国家机关的名 义依法实施。这样既扩大了监察的覆盖面,又为监察委员会办 案提供了法律依据,也确保了纪委实施党内监督各项措施的合 法性。
Regulations 法规ຫໍສະໝຸດ 关于“留置”制度的几点思考
文 / 严永
党的十九大对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作出新的部署,明确 要求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 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一次会议 3 月 11 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确立 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宪法地位①;3 月 20 日通过《中华 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②等 12 种措施。留置取代 “两规”,一词之变,反映依法治国、依法治党的一大进步。
用留置代替“两规”,实质上是将党的纪律与规定上升为国 家法律。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不但整合了资源,而且实现了 权力法律化。实际上就是把反腐败斗争从党内推向国家层面来 完成,实现对所有干部的全覆盖并接受社会的全面监督。
三、关于“留置”制度的几点思考 目前,省、市、县三级监察委员会已经全部组建成立,留 置权作为一种新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何保证其规范使用 或不被滥用?笔者结合《监察法》,考虑程序规范、权利保障等 正当因素,对留置的延长期限、羁押场所、律师会见等问题谈 谈自己的浅见。 (一)延长期限 《监察法》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 下 , 可 以 延 长 一 次 , 延 长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三 个 月 ”。 如 此 规 定 较 好地考虑了以往的规定和做法,但在具体操作中,三个月之后 的延长时间如何确定 ?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关于 逮捕的延长规定进行细化: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 件,可以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 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 长二个月。 (二)留置场所 《监察法》规定“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 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 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但哪 些 属 于“特 定 场 所“却 无 明 确 规 定。 根 据 以 往 的 做 法,“两 规 ” 在廉政教育基地等专门场所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长期租用 宾馆、旅店等场所实施,为“两规”而设计的专门场所各方面 条件均好于长期租用的宾馆、旅店。刑事强制措施中,拘留和 逮捕均在看守所实施。 鉴于留置既可以用于调查违纪行为,又可以用于调查涉嫌 犯罪的行为,留置场所设置在“两规”场所或看守所均可。可 考虑以刑事立案为界,立案前留置在“两规”场所,立案后则 一律送看守所执行。如留置在“两规”场所,为了预防被留置
我国的继续盘问制度的问题与分析

我国的继续盘问制度的问题与分析继续盘问作为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在运用过程中对打击违法犯罪和保障公民权益上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实施的过程中问题也较为突出,首先是关于继续盘问制度立法的滞后,该项制度从1995年《警察法》制定至今没有做出适当的修订;其次是当前法治发展导致了公安机关职能的交叉,进而出现了继续盘问性质的交叉,导致继续盘问的运用出现空置化。
1继续盘问制度概况1.1继续盘问制度的立法概况警察盘查权包括拦阻、洁问、检查、继续盘问。
继续盘问制度作为警察行使盘查权的一种方式,在我国运用比较普遍《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了在四种情况下可以在当场盘问后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继续盘问规定》进一步对继续盘问进行了规则的细化,明确了继续盘问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派出所的人民警察进行,明确了适用范围、期限、禁止事项和救济方式等相关事项。
1.2继续盘问制度完善的意义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完善,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对具体法律制度的精确性要求不断提高。
但立法技术的欠缺导致法律规范的疏漏日益显现,尤其是当前各个部门法在具体制度上出现了相互交叉的局面。
这种局面一方面说明在法治建设中各部门法的相互融合,同时也造成了实务上的各种困境。
就继续盘问措施来看,本身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定和公共安全,警察在合理范围内排除危险,但随着我国立法不断细化和公安机关职权性质的多样性导致该项制度在执行和救济上都出现了疏漏,通过重新对继续盘问性质和功能界定,将对继续盘问制度的合理运用起到巨大作用。
1.2. 1强化公安机关执法的严肃性对继续盘问在法律性质上进行合理、明确的界定,有利于公安机关更合理的利用该项措施,避免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行为发生。
继续盘问性质上具有双重性,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运用继续盘问措施进行刑事侦查活动,且由于继续盘问的期限超过了传唤和拘传,公安机关为了能够更多的获取案件信息,采取继续盘问后再进行拘传的方式,实则是一种变相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00。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继续盘问、留置制度刍议
导读:本文继续盘问、留置制度刍议,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刘辉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行使继续盘问权、留置权。
按照《人民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时对于经当场盘问仍然不能证实或排除被当场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同时符合规定的四种条件时,将被当场盘问人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当场盘问人留置在公安机关,以保证继续盘问的顺利进行。
留置盘问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予以扣留,另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被留置人继续进行盘问调查。
公安机关行使继续盘问和留置权必须遵循如下程序:{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调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发现有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二)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对发现的嫌疑对象进行当场盘问;(三)经当场盘问,仍不能证实或排除嫌疑对象的违法犯罪嫌疑,同时符合《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四种条件时,将嫌疑对象带至公安机关,
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嫌疑对象予以留置、继续盘问。
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的实施,对于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
但在《人民警察法》的实施过程中,超范围留置,随意留置现象层出不穷,个别公安机关甚至把留置作为一种扣押“人质”的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同时,随着公民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增强,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又常常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置于非常不利的位置。
在当前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方针和依法治国方略深入人心之际,为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必要对《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便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因此,笔者以为,由于《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了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这在客观上就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再加之在实际执法中一些不规范的行为,更加引起了人们对继续盘问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关切,对于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在法律性质、法律后果、救济制度、适用对象、法律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值得进行深入探讨。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在对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进行讨论时,力图站在既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又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角度。
一、继续盘问和留置的法律性质
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是由《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
公安部在随后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中又特别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派出所,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可以设留置室”。
据此,有人就理解为在事实上就形成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的实际内容为:被盘问人经该公安机关批准继续盘问后,即被留置于留置室,以便继续盘问。
在留置室的设置中,公安部规定,留置室必须具备“安全、卫生、通风、采光”等基本条件。
正是出于安全考虑,留置室一般都是“铁门、铁窗、铁锁”。
很明显,对于公民和社会而言,继续盘问和留置的现实意义就是公安机关以限制人身自由为手段对被继续盘问人进行留置以以保证继续盘问得以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性法律措施。
于是,他们就提出这种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特别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人民警察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盘问等同于留置,也没有对继续盘问和留置的法律含义予以明确,同时也没有规定对继续盘问人必须采取留置手段。
当然,《人民警察法》在这发面做了模糊处理,具体原因在此暂不讨论。
依笔者理解,继续盘问和留置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
继续盘问是一种警察调查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余凌云在《警察调查权之法律控制》一文中就明确指出继续盘问制度是警察调查权),留置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继续盘问既然是一种调查权,那么,被调查对象既可能是自愿配合调查,也可能是被强制接受调查。
也就是行政法学上的任意性调查和强制性调查。
任意调查,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调查方法,指纯粹依赖被调查人协助和同意而进行的调查;强制性调查即是指依赖强制
性手段迫使被调查人接受调查。
表面上看,好像继续盘问是强制调查,但如前所述,《人民警察法》并未规定对被继续盘问人必须留置,那么也就可以理解为如果被继续盘问人自愿接受公安民警继续盘问,那么,继续盘问就是一种任意性调查;反之,只有当被继续盘问人拒绝配合公安民警继续盘问时,继续盘问才会是一种强制性调查。
当前的一种通行的观念是把留置与继续盘问相等同,这于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是极为不利的。
因为留置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将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这在后面再讨论。
我们先来看看为什么说留置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对留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人民警察法》没有作处明确的规定,对于其法律性质的认识,应当说是走过一段曲折的道路。
最初就有人不承认留置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而认为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
我们知道,刑事强制措施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只有如下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很显然,留置盘问措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是刑事侦查职能,即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发现的犯罪事实立案并采取侦查所需的法律措施;二是行政管理职能。
公安机关行使继续盘问和留置权是一种行政行为,这一点在理论上应当没有分歧。
1997年公安部在下发给各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系质考试复习题要》(公安部政治部编)一书中给留置所下的定义是:“留置是指公安机
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在一定时间内对被盘问人依法进行继续盘问的一种治安行政措施。
”这里我们注意到,公安部政治部在定义中并未使用“强制”二字。
那么,留置盘问究竟是不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学上给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是:“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和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性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措施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要件,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强制性。
它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对象人具有隐忍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2、非处分性。
它一般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处分权利;3、临时性。
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4、实力性。
以作为物理性的动作为特征,如对人身的约束。
仔细分析一下,留置的特征与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完全吻合。
1、强制性。
它是不以被盘问人的意志为转移的;2、非处分性。
《人民警察法》第9条明确规定:“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它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由此可见,留置具有非处分性;3、临时性。
留置的时间一般为24小时,最长不超过48小时。
可见
,它只是一种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措施;4、实力性。
留置措
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被留置盘问人在留置期间人身失去自由。
很显然,从理论上来讲,留置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近几年来,公安部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明确承认留置是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1998年10月13日公安部批复给北京市公安局的《关于盘问
感谢阅读,希望能帮助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