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涵义的理解
中标合同是施工合同

中标合同是指在招投标过程中,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的关于完成特定工程项目的合同。
施工合同是中标合同的一种,主要涉及建筑施工领域。
本文将从中标合同的定义、特点、主要内容以及施工合同的履行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中标合同的定义与特点1. 定义中标合同是指在招投标过程中,中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与招标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中标合同体现了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完成工程项目的重要依据。
2. 特点(1)公平竞争:中标合同的产生依赖于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过程,确保了合同签订双方的平等地位。
(2)明确性:中标合同内容应当明确约定工程项目的范围、质量、进度、价款等方面的条款,以确保合同的履行。
(3)法律约束力:中标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4)风险分担:中标合同明确了双方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分担,有利于降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
二、中标合同的主要内容1. 合同当事人:中标人和招标人之间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2. 工程项目概况:包括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规模、建设内容等。
3. 合同价款: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的总价款,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等。
4. 工程质量: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约定,明确工程项目的质量标准和要求。
5. 工程进度: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的时间节点、工期延误的处罚措施等。
6. 施工范围:中标人应当完成的工程项目范围,包括施工、设备供应、安装、调试等。
7. 合同履行保证:包括中标人的人员、设备、材料等资源保障,以及招标人对工程项目的支持。
8. 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约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违约金、赔偿责任等。
9. 争议解决:双方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约定解决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10. 其他条款:包括合同的签订地点、时间、效力、保密条款等。
三、施工合同的履行1. 施工准备:中标人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组织施工图纸审查、施工方案制定、施工组织设计等前期工作。
合同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一定条款的法律文件。
它是商业交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于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过程的公平合理性。
在商业和日常生活中,我们时常会接触到各种合同,包括购买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等。
那么,合同的真实意思又是什么呢?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对此进行探讨。
首先,合同的真实意思是指当事人真实的意图和目的。
在签订合同之前,当事人应当就交易的核心要素进行充分协商和沟通,确保彼此对交易的目标和意图达成一致。
只有当合同中的条款真实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才能保持合同的有效性和执行力。
其次,合同的真实意思还涉及到合同的言外之意。
有时候,合同的字面表述并不能完全揭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这时候需要通过合同的解释来获得更准确的理解。
合同解释应当遵循“以约定为本、区分主次、始终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则,即根据合同的全部内容和交易的背景,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以达到合同的真实目的。
此外,合同的真实意思还与交易双方的诚信和诚实信用原则密切相关。
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恪守义务、忠实履行。
任何一方不能以不正当手段或欺诈行为来违背合同的真实意思,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层面上,违背合同真实意思的行为是违法的,受到法律的制裁。
此外,合同的真实意思还与社会公共秩序密切相关。
合同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旨在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只有当合同的真实意思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交易双方才能在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中开展合作。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合同的真实意思也承载着促进国际贸易和合作的重要作用。
总而言之,合同的真实意思是指当事人真实的意图和目的,以及合同的言外之意。
真实意思的体现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充分协商和沟通,以及合同的正确解释。
同时,合同的真实意思还与当事人的诚信和社会公共秩序有关,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何为采购合同的“实质性修改”

何为采购合同的“实质性修改”■ 沈德能案情某律师事务所接到某采购单位的咨询函。
咨询函称,某设备采购项目中,由于有未中标供应商质疑、投诉和行政诉讼,致使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将近一年,才协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但在签订采购合同时,中标人却提出,其一个投标产品的生产厂家已停止生产该产品,不能按照投标文件响应的产品型号交货,要求用同一厂家生产的相同品牌的新型号产品更换中标产品后签订采购合同。
采购单位随函附有如下材料:中标人“开标一览表”,证明中标产品的生产厂家、品牌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盖章的中标产品已停产的书面证明和拟更换的新型号产品的详细技术规格、参数证明材料;中标人提交的新型号产品技术上优于原中标产品且完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和采购人工作需要的书面承诺书。
采购单位咨询的问题是,用新型号产品更换原中标型号产品、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合法?该如何处理?律师事务所的书面回复内容有以下几点:一、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第六十四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
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的规定,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可在签订采购合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变更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中的某些内容,但不得作实质性修改。
二、本案因采购过程中的客观原因致使长时间未能签订采购合同,又由于生产厂家的原因导致中标型号产品停产,中标人才提出用新型号产品更换原中标型号产品。
如果新型号产品在技术性能、参数指标等方面都优于原中标型号产品,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件和采购人的工作需要,且未影响采购单位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在不改变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其他内容的前提下,采购单位与中标人可在签订合同时用新型号产品替代原中标型号产品。
此情形下,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对产品型号的改变,不构成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
合同实质性内容

合同实质性内容
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合同中具有实际约束力、有法律效力的部分,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履行条件、违约责任等。
首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订立的协议,双方应当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例如,购房合同中,买方的权利是获得产权并享受产权所带来的利益,卖方的义务是按照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买方。
其次,合同实质性内容还应当包括合同的履行条件。
合同的履行条件是指合同生效、履约有效的前提条件。
例如,买房合同中的履行条件可能包括买方支付购房款、卖方完成房屋交付等。
当履行条件得到满足时,合同才能生效并开始履行。
还有,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还应当包括违约责任。
合同一方不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例如,买房合同中,如果卖方未按时交付房屋,卖方可能需要支付违约金。
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起到约束当事人行为的作用,使合同能够得以履行。
此外,合同实质性内容还应当包括其他相关条款,比如合同的解释、争议解决方式等。
合同的解释是指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和标准,以便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能够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争议解决方式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纠纷。
例如,一般的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解决、调解、仲裁或法院诉讼等。
总之,合同实质性内容是司法实践认定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它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条件、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条款,保证了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合同的文义解释

合同的文义解释合同的文义解释是指根据合同的文本来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和目的,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件,其起到的作用是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并约束各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因此,准确解释合同的文义对于了解和维护合同的有效性至关重要。
合同的文义解释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它要求我们根据合同的具体措辞、结构和上下文来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
在解释合同的文义时,应注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注重合同条款的字面意义。
合同的条款是当事人自行商定的,因此,其文字表达应该是最直接的表达当事人意图的方式。
当文本表达明确、明了并不产生歧义时,应以字面意义来理解合同条款。
这是合同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
其次,要考虑合同的上下文和结构。
合同是一个整体,其中的各个条款是相互关联和相互制约的。
因此,在解释合同文义时,不能仅仅看某一条款的具体表述,还要考虑其他条款对该条款的解释和限制。
只有在整个合同的上下文和结构的基础上进行解释,才能真正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
第三,要考虑当事人的意图和商业常识。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结果,其最终目的是满足各方的利益和需求。
因此,在解释合同文义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意图和商业常识。
当文字表达存在歧义时,应以符合当事人意图和商业常识的方式来解释合同条款。
第四,要考虑特定背景和特殊情况。
有些合同条款可能存在不确定性或模糊性,无法准确解释其含义。
这时,需要考虑合同的特定背景和特殊情况。
例如,当合同涉及特定行业的专业术语时,可以参考该行业的惯例和习惯解释合同条款的含义。
合同的文义解释不仅仅是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理解,更是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承诺的认可和保护。
它的目的是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和稳定性,保障各方的权益和利益。
因此,在解释合同文义时,需要遵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图,并考虑合同条款的具体应用背景和实际情况。
总之,合同的文义解释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原则,它要求我们根据合同的具体措辞、结构和上下文来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
工程投标对合同条款的理解

工程投标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任何合同的基础都是对合同主体的明确识别。
在工程投标中,通常包括甲方(业主)和乙方(承包商)。
双方需在合同中清晰标明各自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信息。
这些信息的准确性是后续所有法律关系建立的前提。
合同中会详细描述工程的基本情况。
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的名称、地点、规模、设计标准、施工期限等。
投标方需要对这些内容进行仔细审查,以确保其能够满足这些基本要求,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的报价。
价格条款也是合同中的重要内容。
它规定了工程的总价、计价方式、支付条件及付款时间等。
投标方在理解这一部分时,应特别注意是否存在价格调整机制,如遇到材料成本上涨等情况时的应对策略。
工程质量要求是合同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合同会明确工程质量的标准和验收标准,以及未达到标准时的责任承担。
投标方必须确保自身具备满足这些标准的能力和资源。
工期安排同样重要,合同中会规定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可能的延期处理办法。
投标方在评估自身能否按时完成工程时,应充分考虑到潜在的风险因素,并在报价中留有适当的余地。
安全与环保要求是现代工程项目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合同会要求投标方遵守相关的安全生产法规和环境保护标准。
这不仅关系到企业形象,也直接影响到工程能否顺利进行。
在合同的解释与争议解决方面,通常会设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投标方应了解这些程序,并在必要时准备采取相应的措施。
合同还会包含一些附加条款,如保密协议、知识产权的归属、违约责任等。
这些内容虽然细节繁多,但对于保护双方的利益至关重要。
工程投标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是一个全面而细致的过程。
投标方在参与投标前,必须对合同的每一条款都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确保自己能够完全理解和接受这些条款。
只有这样,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把握机会,成功中标,并最终交付出符合预期的优质工程。
合同实质性内容具体理解

合同实质性内容具体理解《谈谈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那些事儿》咱今儿就来说说这“合同实质性内容具体理解”。
嘿,你可别小看了这玩意儿,它在咱生活中那可是有着大作用呢!合同这东西啊,就像是一个约定,把各方都框在一个框框里。
而这个所谓的实质性内容,那就是框框里的关键部分啦!比如说价格,这可是个大关键呀!要是价格没谈拢,后面的事儿大概率都得黄。
就好比你去买菜,你想花5 块钱买一斤,老板非要卖10 块,这买卖还能成吗?不能呀!所以合同里的价格条款那就是实质性内容中的重头戏。
再来说说质量吧!你买个东西,总不能是个残次品吧。
签合同的时候要是不把质量要求说清楚,等拿到手发现是个歪瓜裂枣,那可就傻眼咯!这质量条款就像是给商品打了个标签,告诉你这东西得是啥样的。
还有履行的时间期限,这也相当重要啊!要是说好了啥时候交货,结果拖拖拉拉半天交不出来,那不就耽误事儿了嘛。
就好像你等快递,左等右等不来,你说气人不气人。
在我看来呀,理解这合同实质性内容就跟你找对象似的。
你得知道对方的关键条件吧,比如性格得合得来呀,价值观得差不多呀,要是这些关键的都不合,那以后的日子可不好过喽。
那怎么才能真正理解到位呢?首先呀,别马虎,得一个字一个字认真看,可别像看小说一样一目十行。
然后呢,遇到不懂的地方就得打破砂锅问到底,可不能不懂装懂。
还有哦,要是不确定的,最好找懂行的人来帮忙看看,比如律师啥的,他们可是这方面的专家。
我就记得有一次,我签一个小合同,当时也没太在意,觉得就是个小事情。
结果后来才发现,里面有个条款我没搞清楚,差点吃了大亏!从那以后我就长记性了,每次看合同就跟高考审题似的,特别认真。
总之呀,这合同实质性内容理解好了,那就是给自己上了一道保险;要是理解不好,那就等着掉坑里吧!咱可得把这事儿重视起来,像爱护自己的宝贝一样爱护咱们的权益。
哈哈,希望大家都能在合同的世界里游刃有余,不被坑哦!。
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

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一、施工合同的概念和特点施工合同是指业主(或委托人)与施工单位(或承包人)之间,为完成一定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或基础设施建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费用等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通过平等协商而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
施工合同是建筑市场交易中最为常见、最为重要的合同类型之一。
施工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 主体特定性:施工合同的主体为业主(或委托人)和施工单位(或承包人),双方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
2. 内容明确性:施工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工期、造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费用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3. 法律约束性:施工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的约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风险共担性: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各种风险,如工程变更、工期延误、材料价格波动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风险分担方式,共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风险。
5. 技术专业性:施工合同涉及的建筑工程或基础设施建设,通常需要专业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因此,施工合同具有技术专业性。
二、中标合同的概念和特点中标合同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业主或委托人)之间,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就完成招标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或基础设施建设所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
中标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 程序法定性:中标合同的成立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 内容公平性:中标合同的内容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基础上,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3. 价格固定性:中标合同的价格一般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中标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提高工程造价。
4. 工期约束性:中标合同对工期有明确的约定,中标单位应当按时完成工程,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 合同主体特殊性:中标合同的主体为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双方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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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涵义的理解何汉初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该条文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违反,则相关协议将会被裁判机构认定为无效。
然而,对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涵义,法律没有明确,这就容易导致具体适用层面的混乱。
由此,要判断中标合同以外的其他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就应当先弄清楚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涵义。
一、关于“实质性内容”涵义的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既有一些共性的要求,也有少量的针对特殊项目(合同)的规定。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归纳出如下要点:1 . 现行法律规定,中标合同、招标文件以及投标文件三者的“实质性内容”应当一致。
2 . 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为“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
3 . 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可被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4 .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变更实质性内容的,不受《招投标法》第46条第一款的影响。
具体来说,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 . 《招标投标法》(2017修订)第46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2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57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 .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号:法办〔2011〕442号)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4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号:法发〔2009〕42号)四、加大对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力度。
要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黑白合同”的认定标准,依法维护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要及时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协商,共同研究提出从源头上根治的工作方案,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文号:法释〔2004〕14号)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二、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涵义进行补充的数则案例案例01:工程肢解发包会导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
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巴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西部铜业公司将土建工程与轻钢结构工程以一个整体进行招投标,临河二建公司中标后,西部铜业公司又将其中的轻钢结构工程分出,发包给他人,改变了招投标的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的规定,其与被上诉人临河二建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02:标的数量的少量变更,核心条款未变更,不认定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
福州九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福建铁路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审理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鼓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要旨:在被告的招投标文件和补充公告中对广告牌的位置、数量、价格均有明确注明,且《补充公告二》中有“按实际增减变化的数量及中标的价格平均价,增减广告使用费的金额”记载,福州南站广告牌的数量少量变更,但招投标合同其核心条款并未变更,并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与招投标文件的背离。
案例03:施工单位承诺放弃“漏项”,属于实质性内容变更。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州外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审理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德中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要旨:亚厦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承诺书》承诺“如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亚厦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存在漏项和少计工程量的,亚厦公司将放弃漏项和少计工程量部分的结算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由此可知,招标活动中涉及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
外海公司与亚厦公司经招、投标而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14条亦约定:“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
”亚厦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承诺书》关于工程漏项的承诺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属于无效,工程漏项部分应计入施工工程量。
故,工程总价款应为工程造价加漏项。
案例04:对中标合同的结算主体、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做出变更,未必会构成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变更。
江苏蓝岳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8民终532号。
裁判要旨:关于“三方协议”和“四方协议”第一条是否对备案合同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部之间是合同型联营体,“三方协议”也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组成联营体,分工为城宇公司负责施工并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蓝岳公司依据开发公司与城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开发公司进行结算,蓝岳公司再依据与城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向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一个联营体蓝岳公司只是代表联营体的成员城宇公司与开发公司进行结算,且结算的依据依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方协议”第一条明确高教园公司是开发公司具有关联的子公司,高教园公司接受开发公司委托承继开发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署之前的“三方协议”的权利义务,因此,“三方协议”、“四方协议”第一条仅是对备案合同的结算主体、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作出变更,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标的、价款、质量、工程履行期限等实质性条款内容没有进行变更,因此上诉人主张“三方协议”、“四方协议”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05: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况,较实质性变更更严重,故,认定中标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无效。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民终22号。
裁判要旨:对于双方在招投标程序完成之前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此种行为是否属于禁止行为,但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与该条禁止的行为相比,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本案双方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中标人,无疑是对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更为严重的违反。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因此,上述总承包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虽然从时间上看签订于确定中标人之后,表面上似乎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但如前所述,在确定中标人之前,龙元公司与振龙公司之间已经就涉案工程价款数额等达成了合意,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实质上违反了前述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备案的示范文本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三、因客观原因依法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两则案例案例06:佛山古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案。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604民初9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