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涵义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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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一定条款的法律文件。

它是商业交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于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过程的公平合理性。

在商业和日常生活中,我们时常会接触到各种合同,包括购买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等。

那么,合同的真实意思又是什么呢?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对此进行探讨。

首先,合同的真实意思是指当事人真实的意图和目的。

在签订合同之前,当事人应当就交易的核心要素进行充分协商和沟通,确保彼此对交易的目标和意图达成一致。

只有当合同中的条款真实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才能保持合同的有效性和执行力。

其次,合同的真实意思还涉及到合同的言外之意。

有时候,合同的字面表述并不能完全揭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这时候需要通过合同的解释来获得更准确的理解。

合同解释应当遵循“以约定为本、区分主次、始终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则,即根据合同的全部内容和交易的背景,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以达到合同的真实目的。

此外,合同的真实意思还与交易双方的诚信和诚实信用原则密切相关。

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恪守义务、忠实履行。

任何一方不能以不正当手段或欺诈行为来违背合同的真实意思,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层面上,违背合同真实意思的行为是违法的,受到法律的制裁。

此外,合同的真实意思还与社会公共秩序密切相关。

合同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旨在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只有当合同的真实意思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交易双方才能在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中开展合作。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合同的真实意思也承载着促进国际贸易和合作的重要作用。

总而言之,合同的真实意思是指当事人真实的意图和目的,以及合同的言外之意。

真实意思的体现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充分协商和沟通,以及合同的正确解释。

同时,合同的真实意思还与当事人的诚信和社会公共秩序有关,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何为采购合同的“实质性修改”

何为采购合同的“实质性修改”

何为采购合同的“实质性修改”■ 沈德能案情某律师事务所接到某采购单位的咨询函。

咨询函称,某设备采购项目中,由于有未中标供应商质疑、投诉和行政诉讼,致使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将近一年,才协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但在签订采购合同时,中标人却提出,其一个投标产品的生产厂家已停止生产该产品,不能按照投标文件响应的产品型号交货,要求用同一厂家生产的相同品牌的新型号产品更换中标产品后签订采购合同。

采购单位随函附有如下材料:中标人“开标一览表”,证明中标产品的生产厂家、品牌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盖章的中标产品已停产的书面证明和拟更换的新型号产品的详细技术规格、参数证明材料;中标人提交的新型号产品技术上优于原中标产品且完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和采购人工作需要的书面承诺书。

采购单位咨询的问题是,用新型号产品更换原中标型号产品、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合法?该如何处理?律师事务所的书面回复内容有以下几点:一、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第六十四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

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的规定,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可在签订采购合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变更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中的某些内容,但不得作实质性修改。

二、本案因采购过程中的客观原因致使长时间未能签订采购合同,又由于生产厂家的原因导致中标型号产品停产,中标人才提出用新型号产品更换原中标型号产品。

如果新型号产品在技术性能、参数指标等方面都优于原中标型号产品,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件和采购人的工作需要,且未影响采购单位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在不改变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其他内容的前提下,采购单位与中标人可在签订合同时用新型号产品替代原中标型号产品。

此情形下,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对产品型号的改变,不构成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

合同实质性内容

合同实质性内容

合同实质性内容
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合同中具有实际约束力、有法律效力的部分,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履行条件、违约责任等。

首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订立的协议,双方应当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例如,购房合同中,买方的权利是获得产权并享受产权所带来的利益,卖方的义务是按照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买方。

其次,合同实质性内容还应当包括合同的履行条件。

合同的履行条件是指合同生效、履约有效的前提条件。

例如,买房合同中的履行条件可能包括买方支付购房款、卖方完成房屋交付等。

当履行条件得到满足时,合同才能生效并开始履行。

还有,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还应当包括违约责任。

合同一方不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例如,买房合同中,如果卖方未按时交付房屋,卖方可能需要支付违约金。

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起到约束当事人行为的作用,使合同能够得以履行。

此外,合同实质性内容还应当包括其他相关条款,比如合同的解释、争议解决方式等。

合同的解释是指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和标准,以便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能够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争议解决方式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如何解决纠纷。

例如,一般的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解决、调解、仲裁或法院诉讼等。

总之,合同实质性内容是司法实践认定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它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条件、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条款,保证了合同的有效履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中标协议合同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

中标协议合同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

【转载】徐国良: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2012-11-12 22:13:05)转载▼标签:杂谈分类:博采众长[论文摘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合同变更,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中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是不允许的。

对于实质性内容的含义,本文认为应当根据合同法并结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特点来界定:在中标合同约定范围内因设计变更、自然条件、工程量、签证与索赔等因素依据中标合同约定对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进行变更,未损害其他未中标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均属非实质性变更。

另外,情势变更下应允许对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

最后,非强制招标项目一旦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订立合同,也不得进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关键词] 招标投标;中标合同;合同实质性内容;实质性变更;非实质性变更《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根据此规定,在建设工程中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是不允许的。

但是《招标投标法》和《解释》都没有就什么是合同实质性内容作出规定,并且对实质性条款也未有明确的定义。

由此,对建设工程中标合同进行变更是否合法的问题实际上并未得到很好的解决。

使得参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各方主体,在界定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等问题上产生了很大分歧,不仅难以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正常履行,而且,如处理不当,势必侵犯其他未中标人的合法利益乃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实质性内容

合同实质性内容

审计工作中如何理解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都没有就什么是合同实质性内容作出规定,使得参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各方主体,在界定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等问题上产生了很大分歧,不仅难以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正常履行,而且,如处理不当,势必侵犯其他未中标人的合法利益乃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甄别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与合同正常变更,是摆在工程管理人员特别是合同管理者面前的重要课题.一、背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产生的原因所谓背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人与承包人依据招投标文件订立中标合同后,在不具备法定变更事由的前提下,采取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签证单、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等形式,对中标合同已明确约定的合同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加以修改,以规避政府行政监管,损害国家、集体、合同当事人、未中标人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究其原因,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工程施工发包人与承包人为了共同获取不当利益,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达到虚假招标的目的.这种情况一般表现为直接调增合同价,改变合同计价模式,延长合同工期,降低工程质量目标.这类现象比较集中地发生在政府投资工程当中,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签订背离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达到侵吞政府资金的目的.二是工程施工发包人利用自身优势,违背承包人意愿,对承包人提出种种苛刻要求,在中标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降低造价,提高工程质量目标,缩短工期或者增加工作量,借订立其他协议,规避政府监管.三是个别工程施工承包人千方百计中标后,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利用发包人对工程管理业务不熟悉,或者采取消极怠工,诱骗、迫使发包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这种情况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一般表现为无正当理由延长工期、材料设备价格按实结算等,承包人从中渔利.二、如何正确理解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要界定后面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在本质上背离了依据招投标文件订立的施工合同,必须要深刻理解、准确把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一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工程施工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保质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并享有按合同约定得到工程款项的权利;工程施工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并享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接受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目标的工程产品.由此可见,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对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最大,决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在上述三个方面以外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都不会涉及利益的重大调整,不对合同的性质产生影响.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可以概括为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二工程价款的具体范畴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三方面之中,工程价款内涵最为丰富.理论上讲,工程价款应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承包双方在竣工结算时确定工程总价款所涉及的各项内容.具体来说:1.工程承包范围;2.承包方式;3.合同价款即合同价绝对值;4.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还是可调价格合同;5.工程计价方法或标准;6.工程变更价款计算方法;7.承担风险的范围与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8.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9.工程质量目标考核办法;10.材料设备供应方式;11.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主要指数额、期限;12.索赔方式等.例如,中标合同价为500万元,补充协议变更为600万元;中标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格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为可调价格合同;中标合同约定工程变更价款按中标价同口径综合费率8%计算,补充协议对工程变更价款综合费率调整为12%;中标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承包方式,补充协议调整为劳务承包方式等等,都应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形.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有效变更的条件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目的在于杜绝合同双方签订阴阳合同或黑白合同,体现了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也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他未中标人的合法权益.但并不是说通过招投标方式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绝对不能变更.只要符合法定事由,合同双方仍然可以依法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约定的价款、工期或质量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其实质性内容有效变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存在变更的法定事由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与招标投标所依据的客观情形相比已发生了本质变化,如物价暴涨、国家政策性调整,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法定变更事由,此时如果禁止当事人对合同实质性内容作出调整,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合同法的有关精神.二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建设工程只有具备了法定变更事由的条件,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在既不侵犯第三人的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未中标人合法权益,又能保证合同主体之间不因权利义务失衡而显失公平的前提下,才可以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三履行变更备案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合同当事人签订了一份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协议,合同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原先备案的中标合同已不再适用.因此,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备案手续,既是国家行政监管的需要,更是保护当事人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利益免受损失的有效手段. 四、界定是否背离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应把握的两个问题一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只适用于招标工程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受到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双重调整,因此,只要是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招标发包,不管招标的方式是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发承包双方都不得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对直接发包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只受到合同法的约束,合同变更适用一般变更的原则,在订立合同之后,只要是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即使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 也应视为有效变更, 而且无须备案. 二判断是否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须把握变更的量化程度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人、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享有依法通过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 即使涉及诸如工程价款、工程期限或工程质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也要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客观情况并结合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条款加以判断.如只是对工程设计变更价款的计价方法稍微有所调整,不宜一律认定为背离了合同实质性内容.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形,应当区别于一般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情况, 必须是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程度达到一定的界限, 以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失衡, 才能按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论处, 实际上要把握一个程度问题.五、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法律解释目前, 由于有关部门尚未对合同实质性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或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实际操作时无据可依, 难以辨别合同变更是否背离了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一旦招标工程涉及施工合同内容变更,若动辄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不仅耗费有限公共资源,也不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因此,建议有关部门抓紧出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法律解释.在制订合同实质性内容解释条文时,既要考虑维护原合同的严肃性,不得随意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也要兼顾保护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的合法权益,不能利用这一条款,禁止合同的合法变更.。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黑白合同中如何认定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黑白合同中如何认定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黑白合同中如何认定实质性内容的变更黑白合同中所指的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比较难以界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但没有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黑合同无效,而只是规定黑合同与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仍应以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即对黑合同中该等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可。

一般认为,施工合同中最主要、最重要的条款是价款、质量和工期,如果黑合同的相关条款对白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做出了变更修改,且该等变更是以规避招标文件、中标合同,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以实现不正当中标,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而做出的,则该等条款的效力应予以否定,既不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着重从两方面考虑: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备案的中标合同价款、工程性质、施工工艺、实质性内容变更的程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建设工程开工后,如果承、发包双方另行达成的协议内容是针对中标合同或招投标文件中没有考虑的情形进行确认,或者针对新情况而需要对中标合同条款进行的更符合实际的调整,因必要的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且不违背立法精神、并非出于规避中标合同为目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实质性等约定的,不宜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建议立法对建设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合法变更的情形及变更协议备案程序作出规定,至少:变更的实质性条件:①合同订立后的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将明显不公平。

②当事人协商一致。

变更的程序性要求:应是须在变更协议签订较短期限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无讼阅读|建设工程 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多视角认定

无讼阅读|建设工程  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多视角认定

无讼阅读|建设工程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多视角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涉及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其具体条文如下:第二条【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指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内容。

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应认定变更中标合同工程造价实质性内容。

招标投标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其立法目的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为实现上述立法目的,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投标活动有关参加人的意思表示自由依法受到限制。

而在不适用招标投标程序的交易活动中,一般而言,只要不落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合同无效范畴,交易双方有权通过合意,任意变更合同。

纵观招标投标法全文,其对各方当事人在中标前以及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后的意思自由的限制有多个条文予以规定,其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是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后的意思表示和缔约自由的限制。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招标投标法释义一书中,并未对本条款中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做严格界定,但释义说明,如果允许招标人和中标人可以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则违背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初衷,整个招标过程也就失去了意义,对其他投标人来讲也是不公正的。

因而可以合理推知,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公平保护招标投标活动中除招标人与中标人之外的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进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中标人一旦收到中标通知书,无论此时构成预约还是本约,合同的基本内容均已藉由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予以确定(有关中标通知书是本约还是预约成立标志的分析,请参阅2017年8月23日【建工法律衔评】文章《招投标程序中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再探究》)。

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工作范文]

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工作范文]

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达篇一:合同解释中意思表示的认定龙源期刊合同解释中意思表示的认定李臻栋:《法制博览》20XX年第09期【摘要】有些合同由于订立时就具有缺陷或者在订立后情势发生了变化,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

在合同出现纠纷时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才能对这些纠纷加以解决,而如何认定订立合同当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意,就成了合同解释的关键。

在这一问题上,有意思主义、表示主义、折衷主义三种观点,我认为折衷主义更符合中国的现在的实际,但如何折衷则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关键词】意思表示;意思主义;表示主义;折衷主义一、引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即合同就是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文件,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范围以合同为尺度来确定。

因此,合同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私法意思自治的功能。

合同是私法主体用来设计、安排自己的生活,实现自己的私人目的的工具。

但由于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存在语言上的缺陷以及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情势的变化,这就使得合同意思表示不明确或缺漏从而使合同的当事人出现纠纷。

二、合同解释中意思表示的规范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系由两个要素构成:一为内心意思;二为此项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

”①所以当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应当如何对其进行规范,确定其效力。

理论界有三种见解: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折衷主义。

(一)意思主义意思主义是19世纪资本主义进人自由竞争时期以后,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到尊重,随之产生的以探求当事人内心意思为宗旨的合同解释规则。

意思主义要求合同解释以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为核心,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极度重视当事人内心的意思。

认为当事人内心的意思是产生、变更、消灭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因素,解释合同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图。

合同作为法律行为,其核心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内心意思是意思表示的实质因素,而外在表示仅仅是起从属作用,合同解释的目的是探寻当事人的内心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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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涵义的理解何汉初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该条文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违反,则相关协议将会被裁判机构认定为无效。

然而,对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涵义,法律没有明确,这就容易导致具体适用层面的混乱。

由此,要判断中标合同以外的其他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就应当先弄清楚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涵义。

一、关于“实质性内容”涵义的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既有一些共性的要求,也有少量的针对特殊项目(合同)的规定。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归纳出如下要点:1 . 现行法律规定,中标合同、招标文件以及投标文件三者的“实质性内容”应当一致。

2 . 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为“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

3 . 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可被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4 .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变更实质性内容的,不受《招投标法》第46条第一款的影响。

具体来说,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 . 《招标投标法》(2017修订)第46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2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57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 .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号:法办〔2011〕442号)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4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号:法发〔2009〕42号)四、加大对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力度。

要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黑白合同”的认定标准,依法维护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要及时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协商,共同研究提出从源头上根治的工作方案,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文号:法释〔2004〕14号)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二、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涵义进行补充的数则案例案例01:工程肢解发包会导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

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巴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西部铜业公司将土建工程与轻钢结构工程以一个整体进行招投标,临河二建公司中标后,西部铜业公司又将其中的轻钢结构工程分出,发包给他人,改变了招投标的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的规定,其与被上诉人临河二建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02:标的数量的少量变更,核心条款未变更,不认定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

福州九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福建铁路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审理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鼓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要旨:在被告的招投标文件和补充公告中对广告牌的位置、数量、价格均有明确注明,且《补充公告二》中有“按实际增减变化的数量及中标的价格平均价,增减广告使用费的金额”记载,福州南站广告牌的数量少量变更,但招投标合同其核心条款并未变更,并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与招投标文件的背离。

案例03:施工单位承诺放弃“漏项”,属于实质性内容变更。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州外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审理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德中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要旨:亚厦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承诺书》承诺“如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亚厦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存在漏项和少计工程量的,亚厦公司将放弃漏项和少计工程量部分的结算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由此可知,招标活动中涉及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

外海公司与亚厦公司经招、投标而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14条亦约定:“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

”亚厦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承诺书》关于工程漏项的承诺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属于无效,工程漏项部分应计入施工工程量。

故,工程总价款应为工程造价加漏项。

案例04:对中标合同的结算主体、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做出变更,未必会构成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变更。

江苏蓝岳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8民终532号。

裁判要旨:关于“三方协议”和“四方协议”第一条是否对备案合同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部之间是合同型联营体,“三方协议”也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组成联营体,分工为城宇公司负责施工并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蓝岳公司依据开发公司与城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开发公司进行结算,蓝岳公司再依据与城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向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一个联营体蓝岳公司只是代表联营体的成员城宇公司与开发公司进行结算,且结算的依据依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方协议”第一条明确高教园公司是开发公司具有关联的子公司,高教园公司接受开发公司委托承继开发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署之前的“三方协议”的权利义务,因此,“三方协议”、“四方协议”第一条仅是对备案合同的结算主体、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作出变更,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标的、价款、质量、工程履行期限等实质性条款内容没有进行变更,因此上诉人主张“三方协议”、“四方协议”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05: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况,较实质性变更更严重,故,认定中标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无效。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民终22号。

裁判要旨:对于双方在招投标程序完成之前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此种行为是否属于禁止行为,但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与该条禁止的行为相比,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本案双方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中标人,无疑是对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更为严重的违反。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因此,上述总承包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虽然从时间上看签订于确定中标人之后,表面上似乎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但如前所述,在确定中标人之前,龙元公司与振龙公司之间已经就涉案工程价款数额等达成了合意,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实质上违反了前述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备案的示范文本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三、因客观原因依法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两则案例案例06:佛山古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案。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604民初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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