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涵义的理解
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现实生活中,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纠纷,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如果口头约定(或宣传)与合同内容不符,就要提高警惕。
因为一旦发生纠纷,法院还是要以合同约定为准。
被告主张原告对合同内容作虚假宣传、合同内容违背被告方的真实意思,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是一家经营光伏发电设备销售、安装等业务的企业。
被告是烟台市牟平区某村村民。
202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材料和人工,在被告住处安装容量为36.26KW(98张光伏发电板)的发电设备一套,并确保所建电站并网发电;设备总价款为163170元。
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二、1条约定:由被告向银行办理贷款146000元支付给原告,但未约定首付款17170元该何时支付;第二、5条约定:“电站完工前乙方(被告)应配合甲方(原告)完成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的签订工作,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签订相关手续,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按照本合同签订的实际贷款金额全额支付给甲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八、1条约定:“如发生纠纷,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第八、2条约定:“如电站建成后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按照本合同签订的实际贷款金额全额支付给甲方”。
同日,为办理银行贷款需要,原、被告以及被告的配偶程某还签订一份《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书》。
该协议书对贷款金额以及双方其它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2-3条约定:“安装光伏设备前,乙方以自有资金人民币1717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其余款项由乙方从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6000元,该笔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乙方同意由贷款银行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
中标合同是施工合同

中标合同是指在招投标过程中,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的关于完成特定工程项目的合同。
施工合同是中标合同的一种,主要涉及建筑施工领域。
本文将从中标合同的定义、特点、主要内容以及施工合同的履行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中标合同的定义与特点1. 定义中标合同是指在招投标过程中,中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与招标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中标合同体现了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完成工程项目的重要依据。
2. 特点(1)公平竞争:中标合同的产生依赖于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过程,确保了合同签订双方的平等地位。
(2)明确性:中标合同内容应当明确约定工程项目的范围、质量、进度、价款等方面的条款,以确保合同的履行。
(3)法律约束力:中标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4)风险分担:中标合同明确了双方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分担,有利于降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
二、中标合同的主要内容1. 合同当事人:中标人和招标人之间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2. 工程项目概况:包括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规模、建设内容等。
3. 合同价款: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的总价款,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等。
4. 工程质量: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约定,明确工程项目的质量标准和要求。
5. 工程进度: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的时间节点、工期延误的处罚措施等。
6. 施工范围:中标人应当完成的工程项目范围,包括施工、设备供应、安装、调试等。
7. 合同履行保证:包括中标人的人员、设备、材料等资源保障,以及招标人对工程项目的支持。
8. 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约定的法律责任,包括违约金、赔偿责任等。
9. 争议解决:双方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约定解决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10. 其他条款:包括合同的签订地点、时间、效力、保密条款等。
三、施工合同的履行1. 施工准备:中标人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组织施工图纸审查、施工方案制定、施工组织设计等前期工作。
合同实质性内容具体理解

合同实质性内容具体理解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合同目的与范围a. 本合同旨在明确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某项具体工作的权利义务关系。
① 提供专业咨询服务;③ 参与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协调与监督。
c. 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
第二条工作内容与要求a.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委托工作。
b. 乙方在完成委托工作时,应确保工作质量,符合甲方的要求和行业标准。
c. 乙方应提供必要的工作进度报告,及时与甲方沟通工作进展情况。
d. 乙方在执行委托工作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甲方利益。
第三条保密条款a. 双方对本合同内容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对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b. 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本合同内容或对方商业秘密。
c. 本保密条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合同终止后三年内均有效。
d. 如违反保密义务,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付款方式与期限a. 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乙方完成委托工作后支付相应费用。
b. 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具体账户信息由乙方提供。
c. 付款期限为委托工作完成后30日内,甲方应将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
d. 如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第五条违约责任a. 如乙方未按约定完成委托工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何为采购合同的“实质性修改”

何为采购合同的“实质性修改”■ 沈德能案情某律师事务所接到某采购单位的咨询函。
咨询函称,某设备采购项目中,由于有未中标供应商质疑、投诉和行政诉讼,致使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将近一年,才协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但在签订采购合同时,中标人却提出,其一个投标产品的生产厂家已停止生产该产品,不能按照投标文件响应的产品型号交货,要求用同一厂家生产的相同品牌的新型号产品更换中标产品后签订采购合同。
采购单位随函附有如下材料:中标人“开标一览表”,证明中标产品的生产厂家、品牌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盖章的中标产品已停产的书面证明和拟更换的新型号产品的详细技术规格、参数证明材料;中标人提交的新型号产品技术上优于原中标产品且完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和采购人工作需要的书面承诺书。
采购单位咨询的问题是,用新型号产品更换原中标型号产品、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合法?该如何处理?律师事务所的书面回复内容有以下几点:一、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第六十四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
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的规定,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可在签订采购合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变更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中的某些内容,但不得作实质性修改。
二、本案因采购过程中的客观原因致使长时间未能签订采购合同,又由于生产厂家的原因导致中标型号产品停产,中标人才提出用新型号产品更换原中标型号产品。
如果新型号产品在技术性能、参数指标等方面都优于原中标型号产品,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件和采购人的工作需要,且未影响采购单位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在不改变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其他内容的前提下,采购单位与中标人可在签订合同时用新型号产品替代原中标型号产品。
此情形下,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对产品型号的改变,不构成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修改。
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涵义的理解

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涵义的理解何汉初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该条文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违反,则相关协议将会被裁判机构认定为无效。
然而,对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涵义,法律没有明确,这就容易导致具体适用层面的混乱。
由此,要判断中标合同以外的其他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就应当先弄清楚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涵义。
一、关于“实质性内容”涵义的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既有一些共性的要求,也有少量的针对特殊项目(合同)的规定。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归纳出如下要点:1 . 现行法律规定,中标合同、招标文件以及投标文件三者的“实质性内容”应当一致。
2 . 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为“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
3 . 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可被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4 .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变更实质性内容的,不受《招投标法》第46条第一款的影响。
具体来说,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 . 《招标投标法》(2017修订)第46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2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57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 .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号:法办〔2011〕442号)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实质性合同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是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法律形式,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实质性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对实质性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实质性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实质性合同的概念及特征1. 概念实质性合同,又称有效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2. 特征(1)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实质性合同的成立必须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得有欺诈、胁迫等情形。
(2)合同内容合法:实质性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合同条款明确:实质性合同的条款应当明确、具体,便于履行和监督。
(4)合同主体合格:实质性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实质性合同的主要条款1. 合同标的合同标的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合同的核心内容。
合同标的主要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等。
2. 数量和质量数量和质量是合同标的的具体化,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
合同数量和质量应当明确、具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
3.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义务。
4. 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等。
5. 争议解决方式争议解决方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时,解决争议的方法。
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
四、实质性合同的法律效力1. 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实质性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2. 对第三人的效力实质性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第三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
建设工程中标合同和备案合同

建设工程中标合同和备案合同是建设工程领域中常见的合同形式。
本文将对这两种合同的概念、特点、区别和作用进行详细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运用这两种合同。
一、中标合同1. 概念中标合同是指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人根据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中标人后,与中标人签订的书面合同。
中标合同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约定工程建设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2. 特点(1)中标合同是基于招标投标过程产生的,具有明显的竞争性。
(2)中标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具有法定性,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中标合同具有确定性,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3. 作用(1)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2)规范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变更、增补、解除等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3)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确保工程价款的合理支付。
二、备案合同1. 概念备案合同是指发承包双方在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后,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备案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程序,具有法律效力。
2. 特点(1)备案合同是基于中标通知书产生的,与中标合同具有相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
(2)备案合同具有法定性,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备案。
(3)备案合同具有公示性,相关信息对社会公众具有告知作用。
3. 作用(1)保障公平竞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2)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确保工程价款的合理支付。
(3)提供法律证据,便于相关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三、中标合同与备案合同的区别1. 性质不同:中标合同是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备案合同是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合同。
2. 签订时间不同:中标合同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签订,备案合同在法定期限内签订。
3. 法律效力不同:中标合同是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备案合同具有法定效力,对社会公众具有告知作用。
4. 内容形式不同:中标合同和备案合同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但备案合同需要报相关部门备案。
合同实质性内容具体理解

合同实质性内容具体理解《谈谈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那些事儿》咱今儿就来说说这“合同实质性内容具体理解”。
嘿,你可别小看了这玩意儿,它在咱生活中那可是有着大作用呢!合同这东西啊,就像是一个约定,把各方都框在一个框框里。
而这个所谓的实质性内容,那就是框框里的关键部分啦!比如说价格,这可是个大关键呀!要是价格没谈拢,后面的事儿大概率都得黄。
就好比你去买菜,你想花5 块钱买一斤,老板非要卖10 块,这买卖还能成吗?不能呀!所以合同里的价格条款那就是实质性内容中的重头戏。
再来说说质量吧!你买个东西,总不能是个残次品吧。
签合同的时候要是不把质量要求说清楚,等拿到手发现是个歪瓜裂枣,那可就傻眼咯!这质量条款就像是给商品打了个标签,告诉你这东西得是啥样的。
还有履行的时间期限,这也相当重要啊!要是说好了啥时候交货,结果拖拖拉拉半天交不出来,那不就耽误事儿了嘛。
就好像你等快递,左等右等不来,你说气人不气人。
在我看来呀,理解这合同实质性内容就跟你找对象似的。
你得知道对方的关键条件吧,比如性格得合得来呀,价值观得差不多呀,要是这些关键的都不合,那以后的日子可不好过喽。
那怎么才能真正理解到位呢?首先呀,别马虎,得一个字一个字认真看,可别像看小说一样一目十行。
然后呢,遇到不懂的地方就得打破砂锅问到底,可不能不懂装懂。
还有哦,要是不确定的,最好找懂行的人来帮忙看看,比如律师啥的,他们可是这方面的专家。
我就记得有一次,我签一个小合同,当时也没太在意,觉得就是个小事情。
结果后来才发现,里面有个条款我没搞清楚,差点吃了大亏!从那以后我就长记性了,每次看合同就跟高考审题似的,特别认真。
总之呀,这合同实质性内容理解好了,那就是给自己上了一道保险;要是理解不好,那就等着掉坑里吧!咱可得把这事儿重视起来,像爱护自己的宝贝一样爱护咱们的权益。
哈哈,希望大家都能在合同的世界里游刃有余,不被坑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标合同“实质性容”涵义的理解何汉初金领律师事务所根据《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容的其他协议。
该条文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违反,则相关协议将会被裁判机构认定为无效。
然而,对于中标合同”实质性容“的涵义,法律没有明确,这就容易导致具体适用层面的混乱。
由此,要判断中标合同以外的其他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就应当先弄清楚中标合同“实质性容”的涵义。
一、关于“实质性容”涵义的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实质性容”的判断,既有一些共性的要求,也有少量的针对特殊项目(合同)的规定。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归纳出如下要点:1 . 现行法律规定,中标合同、招标文件以及投标文件三者的“实质性容”应当一致。
2 . 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容”应为“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
3 . 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可被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容。
4 .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变更实质性容的,不受《招投标法》第46条第一款的影响。
具体来说,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 . 《招标投标法》(2017修订)第46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容的其他协议。
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容进行谈判。
2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第57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容的其他协议。
3 .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号:法办〔2011〕442号)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容,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容。
对于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容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协议变更合同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建设工程开工后,因涉及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来往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容。
4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号:法发〔2009〕42号)四、加大对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力度。
要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黑白合同”的认定标准,依法维护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容;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要及时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协商,共同研究提出从源头上根治的工作方案,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文号:法释〔2004〕14号)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二、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容”涵义进行补充的数则案例案例01:工程肢解发包会导致中标合同实质性容变更。
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巴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西部铜业公司将土建工程与轻钢结构工程以一个整体进行招投标,临河二建公司中标后,西部铜业公司又将其中的轻钢结构工程分出,发包给他人,改变了招投标的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和《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容的其他协议。
”及《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容的其他协议。
”的规定,其与被上诉人临河二建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02:标的数量的少量变更,核心条款未变更,不认定中标合同实质性容变更。
九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铁路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审理法院: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鼓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要旨:在被告的招投标文件和补充公告中对广告牌的位置、数量、价格均有明确注明,且《补充公告二》中有“按实际增减变化的数量及中标的价格平均价,增减广告使用费的金额”记载,南站广告牌的数量少量变更,但招投标合同其核心条款并未变更,并不构成实质性容与招投标文件的背离。
案例03:施工单位承诺放弃“漏项”,属于实质性容变更。
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外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大壮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审理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德中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要旨:亚厦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承诺书》承诺“如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亚厦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存在漏项和少计工程量的,亚厦公司将放弃漏项和少计工程量部分的结算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容的其他协议。
”由此可知,招标活动中涉及的合同实质性容主要包括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
外海公司与亚厦公司经招、投标而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14条亦约定:“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
”亚厦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承诺书》关于工程漏项的承诺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属于无效,工程漏项部分应计入施工工程量。
故,工程总价款应为工程造价加漏项。
案例04:对中标合同的结算主体、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做出变更,未必会构成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容变更。
蓝岳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与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控股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8民终532号。
裁判要旨:关于“三方协议”和“四方协议”第一条是否对备案合同容作出实质性变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容的其他协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部之间是合同型联营体,“三方协议”也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组成联营体,分工为城宇公司负责施工并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蓝岳公司依据开发公司与城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开发公司进行结算,蓝岳公司再依据与城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向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一个联营体蓝岳公司只是代表联营体的成员城宇公司与开发公司进行结算,且结算的依据依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方协议”第一条明确高教园公司是开发公司具有关联的子公司,高教园公司接受开发公司委托承继开发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署之前的“三方协议”的权利义务,因此,“三方协议”、“四方协议”第一条仅是对备案合同的结算主体、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作出变更,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标的、价款、质量、工程履行期限等实质性条款容没有进行变更,因此上诉人主“三方协议”、“四方协议”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05: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况,较实质性变更更严重,故,认定中标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无效。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民终22号。
裁判要旨:对于双方在招投标程序完成之前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此种行为是否属于禁止行为,但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容进行谈判。
与该条禁止的行为相比,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本案双方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中标人,无疑是对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更为严重的违反。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因此,上述总承包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文本》,虽然从时间上看签订于确定中标人之后,表面上似乎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但如前所述,在确定中标人之前,龙元公司与振龙公司之间已经就涉案工程价款数额等达成了合意,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在实质上违反了前述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备案的示文本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三、因客观原因依法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容的两则案例案例06:古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案。
审理法院: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604民初959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虽然规定招标人、投标人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双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容的其他协议,但该规定旨在保护其他竞标人在同等条件下参与竞争,防止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任意变更招标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实质性容,以维护招投标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但该规定并不禁止招标人、投标人在非恶意串通及非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市场变化对合同相应条款进行合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