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上海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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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

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

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根据处罚基准的法律依据,对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船长或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将被处以不超过XXXX年的罚款,直至起重机数量。

处罚应以违法情节(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实际后果等)为主要考虑因素。

)[异议]船员出售船员服务簿和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1。

如果在另一艘船上发现任何危险,或者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没有以轻微和及时的方式报告。

(二)有法定减轻情节的。

1.在另一艘船上发现的未及时报告的事故或在该船或另一艘船上发现的任何安全事件(一般未发现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或未及时报告影响航行安全的危险情况、事故、安全事件或情况,或未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告影响航行安全的任何危险情况、事故、安全事件或情况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 (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行政处罚条例》(较轻)。

第三条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处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重)未及时报告船舶发生的一般等级及以上事故。

未能及时报告。

2.船舶有危险或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未及时报告。

1.本船未能及时报告一般等级以下的事故。

重型2。

发现本船或其他船舶发生未及时报告的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或非重大财产损失)。

一般事故:3500元;重大事故:4000元;重大事故:8000元,扣除6-18个月。

特别重大事故:10000元,扣2年或吊销证书。

发现本船或其他船舶发生严重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但报告不及时。

安全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财产损失不足500万元的:5000元,并扣6至18个月的证件;安全事故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财产损失50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处2年以下拘留或者吊销证书。

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并扣减该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该证书3000元至2000元3年。

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审判情况通报(2010-2011)

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审判情况通报(2010-2011)

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审判情况通报(2010-2011)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15.06.25•【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上海海事法院海事审判情况通报(2010-2011)目录第一部分上海海事法院审判情况综述一、海事海商纠纷概况二、海事审判工作情况三、海事纠纷发展趋势与海事审判应对之策第二部分海事纠纷中的问题及相关建议货物运输一、海(水)上货物运输纠纷基本情况二、海(水)上货物运输纠纷特点三、海(水)上货物运输纠纷中需引起重视的问题及相关建议(一)承运人利用虚设公司、关联公司规避责任的风险提示(二)非典型性无单放货的风险提示(三)海运单证获取及单证性质识别中的风险提示(四)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的风险提示(五)伪造提单骗取承运人放货的风险提示货运代理一、货运代理纠纷基本情况二、货运代理纠纷特点三、货运代理纠纷中需引起重视的问题及相关建议(一)行业准入门槛较低,一人公司、家庭企业、挂靠经营导致纠纷高发(二)市场竞争激烈,货代企业违规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现象依然比较突出(三)业务环节繁多、参与人员繁杂,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四)人民币持续升值,“垫付”交易模式下因汇率损失成讼的情况增多(五)支配地位不对等,货代企业追偿托收协议下代垫费用处于不利境地(六)部分货代企业疏于风险管理和控制,重交易效率而忽视交易安全航运保险一、航运保险纠纷基本情况二、航运保险纠纷特点三、航运保险纠纷中需引起重视的问题及相关建议(一)关于保险条款解释依据存在“真空”的问题(二)关于为吸引保源而随意放弃必要权利的问题(三)关于不合理限制被保险人索赔权的问题(四)关于正确理解投保人告知义务的问题(五)关于保单制作的规范性问题(六)关于保险条款设置与航运惯例衔接的问题船舶交易一、与船舶交易有关的纠纷基本情况二、与船舶交易有关的纠纷特点三、与船舶交易有关的纠纷中需引起重视的问题及相关建议(一)单船公司股东以股权转让形式处分船舶所有权存在效力风险(二)“无证”船舶带来权属争议、责任承担、航运安全等诸多问题(三)二手船买卖中“按现状交付”条款埋下较大纠纷隐患(四)邮轮修建领域亟待建立针对性的工程计价标准体系(五)渔业船舶买卖因“船证分离”导致次生纠纷有所增多航运安全·水上事故一、与航运安全·水上事故有关的纠纷基本情况二、与航运安全·水上事故有关的纠纷特点三、与航运安全·水上事故有关的纠纷中需引起重视的问题及相关建议(一)加强和规范进出港引航管理(二)内河船超越核定航区对航行安全带来较大威胁(三)严格落实在建、在修船舶试航期间安全责任(四)重视危险品运输包装容器的安全隐患航运服务·功能建设一、航运法律服务队伍规模较小,业务能力参差不齐二、航运专业鉴定、评估机构可选数量有限,权威性不高三、航运方面的翻译专业程度不高,甚至成为纠纷“诱因”四、口岸EDI电子报关系统的安全及功能完善问题五、与航运相关的金融结算服务质量问题第三部分具有规则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概览一、“运费到付”并不必然免除起运港托运人的运费支付义务二、未经授权代理签发提单情形下的承运人身份识别三、擅自退运无人提取货物的运费损失应由承运人自行承担四、承运人应以正当合理的方式行使货物留置权五、滚装船在舱面装货并非承运人可以绝对免责的航运惯例六、托运人负有对区段实际承运人存在货损过错的举证责任七、保险定损检验费用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项目范围九、用工单位对其向外进行再派遣的船员需承担法定责任责任八、船舶登记经营人负有对外承担挂靠船舶侵权损害的赔偿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国内运输”认定标准前言2010-2011年,国际金融危机的负面影响逐渐消退,经济回暖复苏的内生需求加速了国际生产要素重组布局的进程,全球航运的重心正逐步东移。

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湖地海罚〔2022〕02267)

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湖地海罚〔2022〕02267)

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湖地海罚〔2022〕02267)【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发文案号】湖地海罚〔2022〕02267【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订)330968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订)33096881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修正)5055466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修正)505546617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修正)505546617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修正)50554661702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720110 【处罚日期】2022.07.11【处罚机关类型】交通运输部/委/厅/局【处罚机关】【浙江省湖州市】湖州市交通运输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湖州市【处罚对象】李文【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39:33处罚名称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湖地海罚〔2022〕02267被处罚对象李文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 2021年4月20日,苏州气象台预报太湖水面上有阵风8级,据此,苏州市地方海事局太湖水上搜救基地发出《太湖封湖联动通知》,要求湖州、长兴、无锡、宜兴环太湖海事所、太湖渔政于2021年4月20日15时30分起至2021年4月22日7时40分止,对太湖进行封航,禁止船舶进入太湖湖区;随即湖州市交通运输局通过短信和e航运平台对广大船户发布此航行警告规定并对管辖的太湖航区实行交通管制。

司法部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司法部,司法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6.12•【分类】其他正文第一批贯彻实施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典型案例1.某酒店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2.李某不服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案3.某生物技术公司不服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4.某医院不服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解除行政协议申请行政复议案5.何某不服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6.杨某不服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未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行政复议案案例一某酒店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关键词】行政复议变更市场监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基本案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申请人某酒店应当于202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报送2022年度企业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由于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并公示2022年度报告,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先后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后作出罚款8000元并责令改正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行为是否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以及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此规定关于“及时改正”是指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或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或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按时限改正。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申请人《营业执照》均提示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且报送时间长达6个月,而其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始终未进行年度报告,具有主观过错且明显不符合上述“及时改正”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法经典案例详细分析

行政法经典案例详细分析

行政法经典案例详细分析行政法的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行政法案例分析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行政法案例分析(一)海口市陈某驾驶货轮在我国内海航运时,被上海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

上海市海关对该货轮做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

陈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

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1.5万元,并决定对陈某处以8日的拘留。

请问:(1)陈某仍然对复议不服。

陈某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理由是什么?(2)如果陈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3)陈某是否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4)陈某如果不经过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答:(1)陈某可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三,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海关总署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被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9.07.25•【文号】海政法〔2019〕275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行政处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海政法〔2019〕275号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范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我局制定了《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实施细则》的宣贯和培训工作,保证海事执法工作的稳定和连续。

二、请各直属海事局于2019年8月31日前将海事行政处罚专用章印模及编号明细报送我局,我局将统一对外公布备查。

三、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实施细则》做好海事行政处罚系统中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海事执法人员的权限调整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7月25日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中海事管理机构,是指各级海事局及其所属的海事处。

第三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初始发生地、过程经过地、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下列违法行为,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一)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二)船舶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采取措施的;(三)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四)不按规定缴纳或少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五)船舶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超出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六)船舶未按照规定记录危防管理类文书的。

2017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 人民法院报

2017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 人民法院报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三福公司 因船舶吃水设计错误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人民币 18038878 元属于船舶建造险的 承保范围,判决人保航运中心赔偿该损 失及其利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基本同意一审判决意见,但认为一审判 决没有扣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人民币 14 万 元 不 当 , 遂 在 此 基 础 上 相 应 改 判。人保航运中心不服二审判决,向最 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 海 商法规定的船舶原则上应限于基本建 成而具有航海能力的船舶,船舶建造 险所承保的船舶是否属于该法规定的 船舶,需要根据其是否具有航海能力 分阶段相应认定。在三福公司投保当 时造船材料尚未移上船台,远未建成 为海商法一般意义上的船舶,且涉案 保险事故及其原因发生在船舶基本建 成前的建造与设计阶段,本案纠纷不 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一、二审法院 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作出 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二) 对保险条 款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涉案保险条款规定“本公司对保险船 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 偿”,以船舶指代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或者建造人等相关利益主体,“损失和 费用”是指被保险人的“损失和费 用”。在没有特别限定情况下通常可以 理解为包含有形物理损害 (损坏) 和 无形的经济损失。(三) 船舶建造保险 单已经明确以造船合同文本为基础, 应根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确定保险责 任范围。被保险人与船舶买方在造船 合同约定之外另行协商赔偿,超出保 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 期,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遂改判人 保航运中心赔偿三福公司损失人民币 5640640.45 元及其利息。 【典型意义】 中国作为造船大国,多年来持有造 船订单和实际造船总载重吨位居全球第 一。本案涉及船舶建造险的法律适用、 保险条款的解释,以及船舶设计错误、 损失赔偿数额认定等一系列比较复杂的 法律适用和海事专门技术问题。航运和 保险业特别关注,将本案再审作为依法 解决类案的一个示范性诉讼。最高人民 法院再审判决通过通俗阐明专业技术问 题和抽丝剥茧的法律论证,逐一厘清了 船舶建造险的法律适用规则、保险条款 的解释方法、船舶设计错误及有关损失 的认定依据,积极回应了船舶建造业与 保险业长期争执不休的法律热点问题,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18•【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目录)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二、马某某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居住权登记案三、盛某某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四、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海关行政复议决定案五、沈某某诉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六、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七、郑某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案罚决定案九、朱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行政处罚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案十、范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确认事实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十一、某物业管理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要点】已注册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其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等因增加用于美容的功能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属于应进行变更注册的情形。

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有权结合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说明书等对经改装用于美容的医疗器械产品性质及类别作出认定,无需再经技术审评机构对该产品属性进行审评。

生产企业应申请而未申请办理医疗器械变更注册手续,行政机关按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情形予以处罚的,对该违法事实认定的合法性应予认可。

【案情】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生产的三类医疗器械二氧化碳激光治疗仪增加了点阵激光配件振镜、振镜专用接口;应用软件也进行了更改,在工作模式选择上,除了基础激光治疗模式外,增加了点阵扫描美容模式;在适用范围上,在原有功能基础上增加了预期用途:美容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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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首起海事行政诉讼上诉案件。

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当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并处两种处罚方式时,行政机关能否因同时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而仅选择两种处罚方式之一进行处罚。

我们认为:在两种处罚方式法定并罚的情况下,减轻处罚可体现为在两种各自独立的原处罚方式以下分别选择较轻的两种处罚方式以取代原处罚方式,但不应免除法定并罚的两种处罚方式之一,行政机关无权任意变更法定的并罚处罚方式。

本案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确立了上述原则,对正确审理海事行政案件、规范具体海事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案情」原告:张云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上海海事局)。

2001年1月4日至7月23日,上海海事局因“浙舟606”轮沉没事故对该轮原轮机长张云达进行了三次海事调查。

张云达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自己2000年8月被调下船工作时,公司指派接班的轮机长不具有“浙舟606”轮等级适任证书,而当时自己是公司唯一具有“浙舟606”等级船舶适任证书的轮机长;张云达还主动承认,自己离船后仍将适任证书留在船上,并在“浙舟606”轮进出港时冒用其证书办理签证。

同时,上海海事局取证的“船舶出港签证报告单”显示,“浙舟606”轮于2000年11月28日在大连港使用轮机长张云达适任证书办理出港签证,而张云达本人当时实际并不在船。

据此,上海海事局于2001年9月5日对张云达作出“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存在出借船员适任证书的违法行为,并于同年10月24日举行了听证会,形成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

同年12月30日,上海海事局在调查和听证会的基础上,作出港监罚字(2001)1002012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云达于2000年8月离船后,将本人适任证书留在“浙舟606”轮上,以供该轮使用其适任证书办理进出港签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第三十条“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冒用下列证件、证书…(含船员适任证书)…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以及第十二条第三项“配合主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张云达作出吊销轮机长适任证书的行政处罚。

张云达于2001年12月31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海事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法释〖20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40项的规定,该案最终由上海海事法院受理。

「审判」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云达在在法定起诉期间内行使了诉权。

上海海事局具有海事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但是,涉案海事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不当,违反了《处罚规定》第三十条和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上海海事局对张云达单处以吊销适任证书而未同时处以罚款的处罚方式有悖于该条关于并处条款的规定。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并参照《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上海海事局港监罚字(2001)1002012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

上海海事局上诉称,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

《处罚规定》第三十条虽然规定对违法人员应并处罚款和吊销证书,但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于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行为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因张云达有配合调查的表现,该局仅对张云达单处吊销适任证书,属依法在法定的处罚方式以下予以减轻处罚,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该局所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

张云达答辩称:上海海事局仅凭一份出港签证报告单和张云达的陈述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依法在罚款与吊销证书法定并罚的基础上减轻处罚,应体现为在法定罚款最低数额幅度以下处以罚款,同时在法定吊销证书方式以下适用扣留证书的处罚方式,而非单处吊销证书,上海海事局所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的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海事局具有法律赋予的上海市沿海、沿长江水域和上海港区所有水域内水上安全等行政执法权,具备对张云达的行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所
作海事行政处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海海事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云达出借适任证书的违法事实。

上海海事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是《处罚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并罚方式和第十二条第三项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虽然减轻处罚可以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或法定的处罚方式以下进行处罚,但行政机关无权任意变更法定的并罚处罚方式。

上海海事局擅自选择法定并罚的两种处罚方式之一进行处罚,于法无据。

上海海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前由上海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受理并一审,是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首起海事行政诉讼上诉案件。

本案主要涉及海事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是否确凿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等问题。

关于上海海事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张云达出借适任证书违法事实的问题。

上海海事局提供的调查笔录中张云达的陈述是对自己行为和主观认识的自认,与上海海事局取证的出港签证报告单所证明的张云达证书被非法使用的客观事实相互印证。

张云达离船工作时有权携带自己的适任证书,但在明知自己是公司唯一具备涉案船舶适任证书的轮机长、而自己证书被船上非法借用以出港签证的前提下,张云达仍将自己的适任证书留在船上供公司使用,其主观上存在许可、放任他人借用的故意。

上海海事局据此作为海事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涉案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即当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并处两种处罚方式时,行政机关能否因同时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而变更并罚方式,仅选择两种并罚方式之一进行处罚。

上海海事局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是《处罚规定》第三十条罚款、吊销证书两种处罚方式并罚条款以及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减轻处罚通常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处罚,或者在法定的处罚方式以下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实施处罚。

无论是减轻处罚幅度还是减轻罚种,都不能免除这种处罚,否则将与免除处罚混同。

而根据《处罚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罚款、吊销证书这两种处罚方式之间的关系并非互相依附,而是相对独立并应同时适用,该规定并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在两种处罚方式中选择免除任何一种的权利。

因此,在两种处罚方式法定并罚的情况下,适用减轻处罚也不应免除法定并罚的两种处罚方式之一,变法定并罚为单罚。

因此,上海海事局对《处罚规定》第三十条和第十二条第三项的适用不当,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原告采用了“以退为进”的诉讼策略。

其真正的目的在于将遭受的“吊销”证书处罚减轻为“扣留”证书,而外加并罚的罚款则是原告为使被告行政处罚被撤销而权衡接受的“副作用”。

如果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不是会出现行政相对人被处以罚款并吊销证书这种比原单处吊销证书更重的处罚结果?从某种程度上说,这将取决于行政机关如何在法律法规及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根据《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在适用该规定时可以在“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者之间自由裁量,如选择“从轻”处罚,则可能出现罚款和吊销证书并罚的处罚结果。

但是,这并非唯一可能的结果:《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处罚方式中就含有扣留证书这种相对吊销证书较轻的处罚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也在吊销证书之下规定了扣留证书的法定处罚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了扣留或吊销证书两种可选择的法定处罚方式。

因此,如果行政机关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时,在原处罚决定依据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适用作出调整,并作出“减轻”处罚的自由裁量,也完全可以作出相对较少罚款和扣留证书的较轻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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