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廉洁自律规定(20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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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廉洁自律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监[2011]26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加强价格行政执法队伍廉政建设,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权力,更好地履行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工作职能,树立价格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特制订《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廉洁自律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廉洁自律规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廉洁自律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价格行政执法队伍廉政建设,更好地履行价格行政执法职能,现对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廉洁自律作如下规定:

一、牢固树立宗旨意识。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和价值观,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依法行政,坚决执行廉政纪律,自觉抵制有损公平公正执法的不正之风,维护价格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二、自觉加强廉政学习。积极参加廉洁自律教育,学习先进典型弘扬正气,不断增强廉洁自律的自觉性,筑牢思想防线。

三、在履行职责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利用执法权力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任何形式的利益;

(二)不准以任何方式向检查对象索要和收受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三)不准参加检查对象安排的旅游、宴请和娱乐活动;

(四)不准要求检查对象报销任何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五)不准无偿占用或者借用检查对象的设施、工具、物品;

(六)不准在非公务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件要求提供便利;

(七)不准向检查对象提出任何与工作无关的要求。

四、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以任何理由将应该立案的案件作不立案处理;

(二)不准未经批准私自接触检查对象商谈与案件有关的工作;

(三)不准向检查对象泄露秘密;

(四)不准弄虚作假,隐瞒不报;

(五)坚持案件集体审理制度,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定案;

(六)不准以任何形式代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不准对尚未终结调查程序的案件作出不予处理或者免予处理的决定,不准对未全部执行处理决定的案件作出结案决定。

五、实行责任追究。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将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分别予以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坚决清除出价格行政执法队伍。因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物价检查人员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计价检[1994]6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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