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
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

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第4个问题第2条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6、《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企业间直接借贷的法律效力和法律风险问题

企业间直接借贷的法律效力和法律风险问题第一篇:企业间直接借贷的法律效力和法律风险问题企业间直接借贷的法律效力和法律风险问题1、目前法律、法规对企业间直接借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并且规定约定的利息应当收缴国有。
可见,目前法律对企业间的直接借贷行为是予以禁止的,该种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完全有可能会被收缴利息。
另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出借方可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
所以,企业间直接借贷无法按照有效合同处理,约定收取的利息无法保障实现,并有被处行政罚款的法律风险。
2、企业间借贷无效对担保关系的影响担保通常为借款关系中为保证债务清偿而设定的机制,如保证、抵押、质押等,对保障借款偿还极为重要。
在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中,因借款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无效,担保目的就无法实现,对出借方是重大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可见,企业间的无效借贷将导致其附属的担保也无效的法律后果。
3、防范风险的一些做法企业间的直接借贷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带来系列法律风险。
而在现实经济中,因市场或者合作关系等因素,如果必须进行借贷,可以通过什么方式规避上述风险?根据我们的经验,以下模式可作参考:(1)委托贷款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委托或者信托贷款。
企业管理制度之借款管理规定(实用)

企业管理制度之借款管理规定(实用)借款管理的背景作为一家经营企业,如何有效地管理借款,是企业管理中非常重要的环节。
合理规划借款使用,控制借款额度和风险,能够有效地提高企业资金使用效率和风险控制能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因此,企业需要建立一套科学的借款管理制度,以规范借款管理,降低借款风险,从而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借款管理的基本原则1.合法合规:借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相关规定,不得通过非法手段或逃避监管获取借款。
2.借款额度合理: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资金需求,合理确定借款额度。
3.借款利率合理:根据市场利率和企业信用等级,合理确定借款利率。
4.借款用途明确:借款必须明确具体用途,并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批,严禁私自挪用或违规投资。
5.借款期限合理:根据借款用途和财务计划,合理确定借款期限。
6.借款回收及时:借款到期或者提前偿还时,必须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
借款管理的具体规定借款方式企业可以通过银行贷款、信用合作社贷款、融资租赁、债券发行、担保贷款、股权融资等方式获取借款。
其中,银行贷款是主要渠道。
借款申请企业有借款需求时,必须填写《借款申请书》,说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事项,并由申请人提交至企业董事长或财务主管审批。
借款审批1.董事长或财务主管必须对借款申请进行审批,包括审查申请材料和核实申请人的资格和信用状况。
2.借款金额不得超过企业财务主管和董事长会议决定的借款额度。
3.审批人员必须对借款目的、用途以及还款能力进行充分了解和评估,并将审批意见写在《借款申请书》上。
4.借款审批过程中必须注意保密。
借款合同签订1.签订《借款合同》前,必须核对借款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并保证借款用途真实、合法、有效。
2.《借款合同》必须明确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等关键条款。
3.借款合同必须经过双方签字盖章才能生效。
借款管理记录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必须建立借款管理档案,对借款申请、审批、合同签订、发放和还款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包括申请书、审批表、合同文本、发放记录、还款记录等。
企业管理制度之借款管理规定

企业管理制度之借款管理规定借款管理是企业管理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项规定,对于保障企业资金的合理运作和提高财务管理效率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下面是一份借款管理规定的范文,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借款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企业借款行为、确保资金流动的稳定性和合理性、提高财务管理效率,保障企业资金的安全和合法性,减少企业财务风险而制定的。
第二条所有有关借款活动均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以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道德、廉洁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三条所有借款活动必须由具有合法授权的人员进行,未经授权人员擅自借款的,一经发现,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借款用途必须明确、合法、合规,且用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以及财务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内所有相关借款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银行、合作方、员工等借款。
第二章借款申请与审批第六条任何人员在公司内部借款前,必须向公司领导或指定的负责人提交书面借款申请,详细说明借款用途、金额以及还款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借款申请应附带相关证明材料,并由申请人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承诺按规定还款。
第八条借款申请被提交后,公司相关部门或负责人应及时进行审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拒绝的决定。
第九条借款审批的权限应明确,并设立多级审批制度,以确保借款行为合理、安全。
第三章借款合同与借款利率第十条公司与借款人之间在借款申请获批准后,应根据借款金额和期限,签订借款合同,并明确借款的利率、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等相关条款。
第十一条借款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公司内部可以参照市场利率进行商议和确定。
第十二条借款合同应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并保存在公司档案中。
第四章借款管理与还款第十三条公司应设立专门的借款管理部门或负责人,负责对全部借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跟踪。
第十四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还款,若无法按时全额还款,应提前通知公司并与公司进行协商,以便制定还款计划。
企业之间借款的相关法律法规

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第4个问题第2条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6、《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企业之间借款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企业之间借款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一种融资方式,对于企业的资金周转、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企业之间借款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因此,有必要对企业之间借款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以保障各方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二、企业之间借款的基本法律规定1.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企业之间借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借款关系的协议。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
3. 金融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的规定,企业之间借款应当遵守国家金融监管政策,不得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规定。
金融机构不得参与企业之间非法的借款活动。
三、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要素1. 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2. 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应当明确、具体,可以约定人民币或者外币。
3. 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应当明确,可以约定具体的起止日期或者按照年、月、日计算。
4. 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应当明确,可以约定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
固定利率是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浮动利率是指根据市场利率或者其他约定因素,在借款期限内调整利率。
5. 借款用途借款用途应当明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6. 借款还款方式借款还款方式可以约定一次性还款或者分期还款。
分期还款应当明确每期还款的金额、时间。
7. 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应当约定违约责任,包括逾期还款、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等违约情形下的责任。
8. 争议解决方式借款合同中可以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
四、企业之间借款的法律风险及防范1. 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的风险企业之间借款应当遵守国家金融监管政策,不得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规定。
企业借款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企业借款是指企业为了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向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企业借款的行为。
企业借款是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对于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企业借款行为,保障借款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
二、企业借款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内容、合同效力、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了担保合同、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保障债权实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借款的基本原则、公司借款的程序、公司借款的限制等内容。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借款业务的基本原则、商业银行借款的程序、商业银行借款的风险控制等内容。
5.《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借款业务的监管职责、监管措施等内容。
三、企业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1.借款人、出借人信息:包括借款人、出借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2.借款金额:借款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借款金额。
3.借款期限:借款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包括借款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4.借款利率:借款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包括年利率、月利率等。
5.还款方式:借款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还款方式,包括分期还款、一次性还款等。
6.担保方式:借款合同可以约定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等。
7.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包括逾期还款、提前还款、未按约定提供担保等。
8.争议解决方式:借款合同可以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
四、企业借款的程序1.借款申请: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借款申请,出借人进行审核。
2.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3.提供担保:借款人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担保,出借人进行审核。
4.发放借款: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
5.还款: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五、企业借款的限制1.公司借款限制: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借款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
企业资金借款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企业资金借款是企业为了满足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需求,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或个人借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企业资金借款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为了规范企业资金借款行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就企业资金借款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企业资金借款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规范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企业资金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内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主要规定了担保合同、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为担保借款提供了法律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对企业设立、公司治理、股权转让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企业借款的相关内容。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等,为企业借款提供了法律依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保障了企业借款的合法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对涉及企业借款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为企业借款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企业资金借款的法律规定1.借款合同的订立(1)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条款。
(2)借款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
(3)借款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金融政策,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2.借款合同的内容(1)借款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2)出借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3)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
(4)担保方式、担保物及其价值。
(5)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3.借款合同的效力(1)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
(2)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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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间借款问题的法律规定及合法化规避(一)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第4个问题第2条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6、《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8、《商业银行法》(2003-12-27)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公》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9、《商业银行法》(2003-12-27)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企业之间借贷的法律想后果和合法化途径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途径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途径企业间直接借贷为法律所禁止,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因此,在不采取直接借贷方式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变通方式,有的情形下虽然也增加了融资成本,但可解决企业间直接借贷的合法性问题。
(一)委托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的规定,允许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代为发放贷款。
贷款对象由委托人自行确定。
这种贷款方式解决了企业间直接融通资金的难题。
它是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产物,是一种变相的直接企业借贷。
由于商业银行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所以会增加交易成本。
但通过此方式可以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
由于企业有权决定借款人和利率,所以对企业来说拥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方式。
(二)信托贷款按照《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
信托贷款的贷款对象是由受托人确定的,信托贷款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企业间借贷关系,因为委托人在乎的是收益,而不是借款给谁。
(三)其他变通方式除上述两种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以外,在实践操作中可以采取以下变通方式,在形式上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从而达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
1、改变法律上的借贷主体除法律限制的几种情形外,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
所以可以个人为中介,将拟进行借贷的企业连接起来,从而实现企业之间资金融通的目的。
出借方先将资金借给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称实际借款方)。
同时要求实际借款方为个人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担保。
如果个人不能还款时,则出借方追索个人借款人,并同时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维护了出借方的利益。
2、先存后贷,存贷结合企业可以将资金存入银行,然后用存单为特定借款人作质押担保,实现为特定借款人融资的目的。
同时,出资人可以收取有偿担保费,这是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
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是出借人,拟出借资金方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担保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
但这种借贷安排对银行和出资人有利,但不利于借款人,因为这会增加借款的借贷成本。
3、通过买卖合同中的回购安排实现企业之间融资的目的在买卖合同中安排回购条款,“买方”向卖方“预付货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或回购条款成就时,又向卖方收回“货物、货款”及利息或违约金。
通过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
企业借贷的法制建设展望禁止企业之间借贷,剥夺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对自有资金的有效利用。
基于企业之间融资的实际需求,在不危害整体金融秩序的前提下,堵不如疏。
正是在此基础上,《贷款通则》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明确删除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规定。
可以展望,在不久的将来,在政府有效监管下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是完全可以预期的。
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对于企业间借贷,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有关其合法性的法律方面的依据,行政法规方面的也只有一个,即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中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其他有关其合法性方面的依据多数散存于国家有关的金融规章或政策或者有关解释中。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其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实践中一般认定其为无效。
但法院在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时,由于企业间借贷形式的不同而援引不同的依据。
对于直接以借款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间借贷,法院一般认为其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即《贷款通则》)而无效,如北京市一中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8282号判决书:“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
因杰诺仕公司属非金融机构,其不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范围,因此其与深圳卢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
”。
但是,可能出于对《贷款通则》效力层次的考虑,有的法院也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其无效。
有的法院也直接以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的规定而确认无效。
名为联营实为非法借贷。
法院一般根据出借人有无参与共同经营和承担风险来判断到底是否属于真正的联营合作。
法院在判决书中多援引《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
由于该解释相关条款规定“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因此,实践中,有法院也径直以双方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以委托理财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间借贷,这类合同一般都有保底条款,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应以《合同法》弟五十二条(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
最高院在一起上诉案中确立了上述思路。
如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提字弟1号判决书:“本院认为:商达公司与亚特立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系名为联营,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原审确认为无效协议是正确的。
”名为买卖债券(但并未进行债券买卖),实为资金拆借。
也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此外以协议、以货易货和预付购销、融资租赁合同等形式,实为企业之间非法借贷的,一般也按照《合同法》弟五十二条(三)项规定确认无效。
由上可看出,对于企业之间借贷,虽然在援引法律上差别比较大,但在确认无效上法院的做法一致。
三、法院对企业间借贷的处理最高院关于处理企业之间借贷主要有三个解释,即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
按照以上规定,对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以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形式,处理时应首先认定合同或者行为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亦应当予以收缴。
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借款人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还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