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公司间的借贷问题
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资金拆借是一种临时调剂性借贷业务,是缺头寸的向多头寸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拆借资金。
那么针对担保公司资金拆借有哪些规定呢?本文为大家整理了有关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一、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董事、经理……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可见,我国严格实行信贷规模控制,除了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金钱借贷之外,法人之间的金钱借贷为法律所禁止。
二、这一禁止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中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中,就作出了规制: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在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中,再次重申: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四、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
《贷款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企业之间的借贷法律禁止

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法律禁止的
主要禁止性法律法规如下:
1.《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
2.《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公司对公司 借款协议风险点

公司对公司借款协议风险点公司对公司借款协议的风险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法性风险: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企业借贷合同若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将被视为无效合同。
因此,公司之间的直接借款行为可能面临合法性风险,一旦被发现,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
2.利息无法获得支持:由于违法性,借款利息可能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即使双方约定了利息,也可能因为合同无效而无法实际收取。
3.担保不生效: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可能会因为主合同的无效而失效。
尽管担保合同可以另行约定,但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担保通常不会生效。
4.资金安全风险:出借资金的公司需要特别注意资金安全问题。
如果借款公司出现经营困难、破产等情况,出借资金可能面临无法收回的风险。
5.税务风险:公司之间的借款可能会涉及到税务问题。
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引发税务纠纷,增加公司的税务负担。
6.借款用途风险:出借方应关注借款方的资金用途,确保借款用于合法经营活动。
如果借款被用于非法活动,出借方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
7.利率风险:双方约定的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如果利率过高,可能会引发法律争议,导致合同无效或面临调整。
8.还款风险:借款协议应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方式。
如果借款方未能按期还款,出借方可能面临资金回收困难的风险。
为了避免这些风险,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应对借款方的信用状况、经营情况、还款能力等进行充分调查,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期限等关键条款。
同时,建议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确保借款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探讨

摘
要 : 两家企业 间借 款合 同纠纷案 出发 , 从 针对企业 间借贷合 同无效的观 点和有关相应的法律依 据进 行反驳 ,
企 业间借贷合 同有效 , 符合合 同法原理 , 而且在现 行有关立法 、 政策及 司法解释等 方面也 有依 据 ; 企业间借贷 不应该
与 民 间借 贷 相 区 别 , 业 间借 贷 就 是 民 间借 贷 的一 种 , 息可 以最 高不超 过 银 行 同类 贷 款 利 率 的 四倍 。 企 利
一
接确定借贷关系。后者的表现形式非常复杂 , 有人曾 即联营形式 的借贷 、 投资形式 的 20 0 8年 7月 8日 , 江苏 长 城 租赁 有 限公 司( 以下 经归纳 了以下几种 , 存单形式的借贷 、 票据形式的借贷 、 融资租赁形 简称长城公司) 借给无锡元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以下 借贷 、 补偿贸易形式 的借贷 、 委托理财形 式的借 简称 元润公 司 )人 民币 10万元 ,双方约定 月利 率为 式的借贷 、 5 贷、 买卖赊欠形式 的借贷 、 空卖空卖形式的借贷、 虚拟 2% ,利息按月贯彻并结清 ,若发生逾期 ,利率上浮 1o 2 3 %加 收罚息 。 元润公 司于 20 年 8 1 O 后 08 月 3日、0月 回购 形式 的借贷 等 等 。l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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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 会科 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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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第 期 总第 1 1 ) 8期
【 法学与法制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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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 峰
( 江南大学 法政学 院 ,江苏 无锡 2 4 2 ) 11 2
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规

纳税Taxpaying财税探讨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规定相关问题的梳理张鸿敏(杭州恩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杭州310000)摘要:根据财税〔2019〕20号的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本文主要介绍该通知的作用以及适用问题。
关键词:企业集团;无偿借贷;增值税2019年2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通知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针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包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发布该规定有什么用?何为企业集团,以及企业集团怎么认定?期间如何适用?笔者对以上问题做了简单梳理。
一、规定的作用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集团内部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都较为频繁,原因无非是为了实现更好的资源配置而产生的资金调度,但是形式上均体现为资金借贷,且绝大部分约定为无偿。
那么资金借贷是无偿的,按理说借出方并未获得利息收入,是不是就没有纳税义务了?其实不然。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有规定,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认定为视同销售的情形。
”以各种名义占用或拆借资金的业务是属于文件销售服务中规定的贷款服务,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资金就是无偿提服务,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以提供贷款服务获得的利息以及利息性质的所有不含税收入为销售额。
换句话说,企业之间,包括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无偿资金占用、无偿资金拆借行为,借出方应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合同约定为无偿,那么视同销售的销售额怎么确定呢?可参考市场利率确定。
实务当中,市场利率大部分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或者企业本身同等条件下从外部第三方获得贷款的贷款利率确定。
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浅析

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合法吗?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合法吗?一、我国的金融法规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当前,我国的金融法规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
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行政规章——《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显然,我国以强制性规定的形式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即使变相借贷融资也是被禁止的。
《贷款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处罚的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除上述法律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也否定了公司/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为公司借贷行为答辩的一方往往会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相关规定作为否定《贷款通则》(此法律文件乃行政规章)禁止性规定的理由,但从各地法院的审判实例来看,基于保护金融秩序的考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此类理由,依然会确认企业借贷合同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商务实践中,会出现一种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况,即公司/企业作为联营一方,向与其他公司/企业共同建立的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
这种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方式,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效力已被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否定,相关的联营合同也因此无效。
企业之间借款

企业之间借款是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它为企业提供了一种灵活的融资方式。
借款可以帮助企业解决短期资金需求,扩大业务规模,推动发展,实现利润最大化。
同时,企业之间借款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和注意事项,需要双方谨慎考虑。
首先,企业之间借款的方式多种多样。
通常,企业可以选择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
不同的借款方式有不同的利率、期限和条件。
企业应该根据自身的需求和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自己的借款方式。
其次,企业之间借款的利率和期限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借款的利率直接影响着企业的融资成本,而期限则决定了企业需要在多长时间内归还借款。
一般情况下,长期借款的利率相对较低,适用于那些需要进行大额投资的企业;而短期借款则适用于短期周转资金需求较大的企业。
除了利率和期限,企业之间借款还需要明确借款条件和保障措施。
双方应该明确借款的用途和还款方式,并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应该包括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计划等详细条款,以确保借款双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双方可以协商约定风险保证金、抵押物等担保措施来降低风险。
在进行企业之间借款时,风险管理也是关键。
企业应该对借款方进行审查,了解其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还款能力等。
如果借款方的信用状况较差或经营状况不稳定,企业需要慎重考虑借款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风控措施。
此外,企业还应定期监控借款方的经营情况,确保其能按时归还借款。
此外,企业之间借款还需要关注法律法规的合规性。
借贷双方需要确保借款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遵守相关的纳税和财务要求。
在进行跨境借款时,还需要关注国际贸易和外汇管理政策,确保合规运营。
总结起来,企业之间借款是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可以为企业提供灵活的融资方式。
企业在进行借款时需要考虑利率、期限、借款条件和保障措施等因素,并进行风险管理和合规性审查。
通过谨慎选择合适的借款方式和合作伙伴,企业可以更好地满足自身的融资需求,推动企业发展。
公司之间关联关系认定标准

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
1.股权关联:这是关联企业最直接的表现,主要体现在一方或多方直接或间接
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或者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
2.借贷关联:如果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
或者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的,那么这两个企业就被视为关联企业。
3.交易关联:如果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
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那么这两个企业也被视为关联企业。
4.人员关联:如果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
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那么这两个企业被视为关联企业。
5.其他关联:如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
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那么这两个企业也被视为关联企业。
这些标准主要参考了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操作经验,是用来判断两个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主要依据。
如果两个企业在上述任何一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或者相互之间有大量的交易活动,那么他们就被视为关联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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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的金融法规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
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行政规章——《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显然,我国以强制性规定的形式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即使变相借贷融资也是被禁止的。
除上述法律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也否定了公司/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为公司借贷行为答辩的一方往往会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相关规定作为否定《贷款通则》(此法律文件乃行政规章)禁止性规定的理由,但从各地法院的审判实例来看,基于保护金融秩序的考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此类理由,依然会确认企业借贷合同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商务实践中,会出现一种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况,即公司/企业作为联营一方,向与其他公司/企业共同建立的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
这种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方式,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效力已被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否定,相关的联营合同也因此无效。
需要提示的是,虽然我国法律规范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但允许公民与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
依据最高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只有以下四种情况才归于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至于公民与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利率,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最高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