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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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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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2016-05—31江苏省高院民一庭建筑施工领域法律问题平台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流程,提高建设工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鉴定的启动第一条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鉴定为主,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为补充。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一般应限于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二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应当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进行举证,当事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在一审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未提出鉴定申请,在二审中对同一事项申请鉴定,鉴定对案件处理有实质性影响的,一般应当要求当事人按鉴定费标准交纳保证金,并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委托鉴定。

案件发回后当事人在重审中又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委托鉴定,鉴定费从保证金中扣除。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三条人民法院鉴定管理部门在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过程中应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相关资质材料移交审判部门复核。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鉴定开始前应向当事人告知鉴定人的身份及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人回避。

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发现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回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人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结合双方争议事项,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是否启动鉴定并合理确定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确定鉴定事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必要性原则.因争议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对争议事实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争议事实虽涉及专门性问题,但通过当事人的举证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的,不予鉴定.(2)关联性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以及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法律效力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条(违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解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解读

一、司法解释起草的有关背景情况这个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经过了两年半的时间才颁布的。

从司法解释颁布两年以来各方面的反映看,基本上是满意的,没有引起很大的争议,贯彻执行的还比较顺利。

最高法院为什么要启动制定这样一个司法解释呢?我个人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个是从法院以外的因素来考虑,法院以外的因素主要是建筑市场自身的情况,就是建筑市场发展的形势需要制定这样一个解释,这是起草司法解释的外部原因;第二个是从法院内部的因素来看,人民法院审判这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也需要制定这样一个司法解释。

(一)外部因素。

法院外部的因素就是建筑市场的情况。

当前建筑市场是一个什么样的情况呢?建筑市场在国民经济所有产业里面排第四位,这个产业本身容量很大,一个是人员容量大,再一个是资金容量大。

根据前年建设部的统计数字,全国建筑行业正式从业人员4000万左右,再加上农村剩余劳动力到城市务工的非正式从业人员,整个建筑行业总的从业人员在9000万左右。

前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显示,建筑行业占国民经济增长值的16%,这相当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的2.5倍左右。

建筑行业与其他行业相比,对国民经济所做的贡献是巨大的,但却是一个微利行业。

人数在20万以上的特大型国有建筑施工企业,利润在0.6%到1%之间,也就是说100个亿的经营额只有6000万至一个亿的利润。

大部分建筑施工企业是在薄本或亏本的状态下经营的。

建筑行业利润率比较高的主要集中在江浙一带的民营企业,因为其经营体制比较新,经营负担比较小。

即使这些利润率比较高的建筑企业,与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相比,利润率还是微利。

有的房地产开发行业达到了50%的利润。

房地产行业是一个高利行业。

建筑业、房地产业虽然被概称为房地产类行业,但从实质上来讲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业。

一个是劳动力密集型的,一个是资金密集型的;一个是微利保本或亏损的行业,一个是高利或者说爆利的行业。

建筑业是一个非常不规范的行业,微利的原因是因为其市场准入门槛低、技术含量低。

工程合同价款的法规

工程合同价款的法规

工程合同价款的法规我们要明确什么是工程合同价款。

工程合同价款通常指的是在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完成建设任务后,由发包方支付的报酬。

这个价款可能包括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以及风险费用等。

在法律层面上,工程合同价款的规定需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行业规定。

《民法典》第十六章专门对建设工程合同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例如,《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习惯来计算。

这一规定为解决合同双方关于价款计算的争议提供了依据。

同时,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也是合同中必须明确的内容。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价款。

如果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有权要求支付,并且可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要求支付违约金。

当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时,《民法典》也给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发包人可以合理扣除或者拒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直至承包人修复或者重作。

除了《民法典》,还有其他一些法律法规和标准也对工程合同价款有着重要影响。

例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对工程价款的预算、结算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则进一步细化了价款结算的程序和方法。

在实际工作中,编写工程合同价款的法规范本时,还需要考虑到以下几点:一是确保合同中价款条款的合法性,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保证合同的公平性,合同双方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价款;三是注重合同的可操作性,价款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应明确具体,便于执行。

施工合同如何计算价款

施工合同如何计算价款

施工合同如何计算价款施工合同的价款计算是建筑工程项目中至关重要的环节,涉及到双方的权益和利益。

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发包人和承包人需要明确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和构成要素,以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本文将从施工合同价款的定义、计算方式、构成要素和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详细解析。

一、施工合同价款的定义施工合同价款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就承包人完成工程项目的全部工作内容所应支付的金额。

施工合同价款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是承包人完成工程项目的报酬,也是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费用。

二、施工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施工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 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个固定的价格,作为承包人完成工程项目的报酬。

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

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2. 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

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如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工程量增减等因素进行调整。

3. 成本加报酬合同:合同价格包括成本和报酬两部分。

成本是指承包人完成工程项目所需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报酬是指承包人完成工程项目所应获得的利润和其他费用。

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成本构成和报酬的计算方法。

三、施工合同价款的构成要素施工合同价款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直接费用:直接费用是指承包人完成工程项目所需的直接成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

2. 间接费用:间接费用是指承包人完成工程项目所需的间接成本,包括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等。

3. 利润:利润是指承包人完成工程项目所应获得的报酬,是承包人的主要收益来源。

利润的计算方式有固定利润、按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利润等。

4. 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保险费等。

四、注意事项1. 明确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和构成要素,避免合同纠纷。

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双方应详细约定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明确各项费用的构成和计算方法,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建筑工程合同的形式

建筑工程合同的形式

建筑工程合同的形式篇一:XX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新的合同价格形式XX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新的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

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

新版施工合同示范本在“合同价格形式〞中给出了与99施工合同范本完全不同的三种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和其他类型合同。

99版施工合同范本规定的三种合同价格形式是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和本钱加酬金合同。

新版施工合同为什么要进行这样的改动:第一,带有“固定〞字眼的合同价格,容易很理解成绝对固定,不管发生了什么变化,合同价格均不能调整,一切风险均由承包人承当;第二,“固定价格合同〞不能区分是固定单价合同,还是固定总价合同; 第三,可调价格合同原本不是一类单独的合同价格形式,一般施工合同的价格并非不可调整,因此,没有绝对的固定价格。

第四,本钱加酬金合同在工程实务中非常少见,仅限于紧急抢险和工艺特别复杂等特殊情况,不宜单独列为一类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定额计价的合同较为常见,宜将本钱加酬金合同和按照定额计价合同列入其他类型合同为好。

通用条款“合同价格形式〞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协议书中选择以下一种合同价格形式:1、单价合同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

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

2、总价合同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

最高院法官:《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法官:《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法官:《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展开全文来源丨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作者丨谢勇最高院民一庭法官声明 |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制定和清理过程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就建设工程合同专设一章即第十六章,对建设工程合同作出规范。

该章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其中,司法实践中遇到最多、涉及利益主体最多、争议最多、处理难度最大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为贯彻中央方针政策和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2002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等级、可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等问题作了规定。

该批复虽然只有5条,但对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尤其是关于围绕建设工程设立的各类权利的效力等次排序,对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办理影响深远。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2004年《建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

建筑市场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该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已经采取专项措施矛以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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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司法解释原文]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问题的规定。

本条包括以下几层含义:首先,如果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事先有约定的,当然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其次,如果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无法协商一致的,可以考虑参照签订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再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是有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的结果是不合格工程,则应当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来结算工程价款。

[理解与适用]建设工程造价包括建筑、安装、设备及税费等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建筑造价计算的准确性是由建筑设计的进度和深度决定的。

按造价计算的准确程度,依设计进度可分为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三种。

投资估算是在项目开发前期对建设投资最粗略的估计,仅可以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设计概算是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根据概算定额编制的、初步确定工程造的依据。

施工图预算则是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根据施工图反映的工程量按预算定额编制的确定工程预算造价的依据。

《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2001年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第十二条同时还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固定价。

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

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三)、成本加酬金。

因此,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如果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则应首先从其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有的约定是明显高于或低于定额计价标准或市场价格的,在发生争议后,一方当事人会提出撤销或改变原有约定。

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均应遵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

定额标准为任意性规范,准许合同约定与定额标准不相一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当事人以合同约定与定额标准不一致为由,请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为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也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

同样道理,当事人签订低或高于承包人企业类别、资质等级定额标准的建设工程合同也属市场经营行为,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比如,某上贸公司与某装饰公司债务纠纷案,1996年8月28日,某工贸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某装饰公司为某工贸公司的美食娱乐广场工程进行装修。

工程总造价为530万元,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据实结算。

工程完工后,美食娱乐广场于1997年1月开业。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工贸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50万元。

1997年7月,某工贸公司又与某装饰公司签订《会议纪要》载明: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30万元,某工贸公司尚欠380万元。

后某装饰公司以某工贸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某工贸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某工贸公司辩称:530万元仅是工程造价的预算,根据中国轻工总会(1996)第4号文件的规定,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取费必须以国家和地方颁发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为依据,请求按定额重新决算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没有支持某工贸公司的请求,判决其支付拖欠的款项及其利息。

如果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对原约定已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对账签证、技术联系单等形式予以变更的,以变更后的约定作为结算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包干的,包干范围内的工程款一次包定,当事人要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长期以来,我国建筑行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约或履约过程中许多没有事先约定确定工程造价的程序和方法,当工程竣工进行造价结算时,要么发包方同意实报实销,要么合同双方互相扯皮,从而极容易酿成纠纷。

在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多方面的情况变更,经常出现工程量变化、施工进度变化,以及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履行合同中的争执等许多问题。

这些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勘察设计工作的粗糙,以致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许多招标文件中没有考虑或估算不准确的工程量,而不得不改变施工项目获增减工程量;另一方面,是由于发生不可预见的事故,如自然或社会原因引起的停工和工期拖延等。

由于工程变更所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承包方的索赔等,都有可能使工程项目投资超出原来的预算投资。

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也包括发包方提出的:“新增工程”,即原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包括的工程项目。

①因工程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况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对工程量的变化一般比较容易理解,而质量标准变化指的是因设计变更致使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与原合同的约定不一样,比如原来计划建经济适用住房后来变成高档商品房,质量标准自然发生了变化;有的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提高了内部装修等级等。

在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时,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工程价款能够协商一致,当然是皆大欢喜。

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的话,本条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就是:“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请注意这里的用词含义,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是“参照”而不是“按照”。

由于原合同体现了当事人最初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参照的时间标准是签订原合同时,而不是发生争议时。

建国以来,我国一直沿用前苏联的做法,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

定额指在正常施工生产条件下,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

其特点可以归纳为一个字——“套”,即套定额。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根据工程图纸计算出工程量,然后套定额单价,求得直接费,再根据直接费套用有关定额取费费率,求得工程造价,这种计价模式在计划经济时代的确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已远不能满足进一步开放市场的需要。

尽管消耗量标准是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社会平均水平等方面因素制定的,但最大的弊端是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各种价格和管理费、基本利润率,完全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既不能及时反映市场价格的变化,更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管理水平。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已经颁布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于2003年7月开始实施。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是工程造价管理领域的一项重大变革,从本质上讲,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是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允许施工单位自主报价的、通过市场竞争确定价格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计价模式。

工程量清单计价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外国建筑商进入我国建筑市场,他们必然要求按国际惯例、常规做法来计算工程造价,而国内建筑公司到国外市场竞争,也需要按国际惯例进行运作,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建筑市场形势,也必须与国际通行的计价方法相适应。

工程量清单指表现拟建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名称和相应数量的明细清单。

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深化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

工程量清单计价是一种新的计价方法,有利于在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当然,有的地方还没有实施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仍在按以前的定额标准执行,定额计价与工程量清单计价这两种计价模式都是工程造价的计价方法,从定额计价到工程量清单计价在目前改革转轨时期还需要一个平稳过程。

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发生变化而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协议时,签订原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用什么样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定额计价或者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就是当事人在结算工程价款时的参考依据。

承包方因项目调整要求增加工程造价的,如果要求调整的项目在原工程总报价说明范围以外而履约过程中确已发生的,对承包方的请求可以支持。

对工程量的增减,由双方进行确认。

一般情况下,工程量依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达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增减幅度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约定结算工程款。

在约定幅度以外,承包方提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者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报价经发包方确认的,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未达成一致的,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标准结算。

因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不宜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或者原合同约定不明无法适用的,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符合上述情形的,也可参照上述规定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款。

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通过对增减部分工程量的造价核定即可计算出工程款的,不宜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增减部分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核定后,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加上增加的工程款或减去减少的工程款,由此得出的价款数额就是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

如增加工程涉及新材料、新工艺,对该新材料、新工艺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及工程定额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考虑根据市场行情据实结算。

工程质量是工程建设的核心,本条司法解释第三款正是体现了一切以工程质量为出发点的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但工程质量却不合格,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而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也就是说,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严格的标准,即便合同有效,只要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按合同无效的规定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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