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
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

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来源:檀颂新中式家具网作者:红色经典发布时间:2013-04-08 09:38 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归属之争2012年2月,四川彭州农民吴高亮发现了一批天价乌木,并且私自进行了挖掘。
当地政府得知后控制了现场,并挖出一根长34米,重约60吨的天价乌木,市场价值超过1500万。
政府当场将天价乌木拉走,引起吴高亮及当地人的不满。
一怒之下,将政府诉讼法律,导致了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之争。
四川彭州天价乌木图片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乌木发现地之争针对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问题。
成都中院开庭审理,政府及吴高亮双方均拿出证据。
针对这次天价乌木案的最终归属之争,争论的焦点是从天价乌木的发现地着手,究竟这批天价乌木是在吴高亮承包地里发现的还是在河道里发现?如果天价乌木是在河道里发现的,那么,天价乌木的最终归属应该是国家。
如果天价乌木是在吴高亮承包地里发现,天价乌木的最终归属就相当麻烦,因为相关问题在国家法律方面还属于法律空白。
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协商始末四川场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之争并非一开始就诉讼法律,中间也经历了不断的纠缠与协调,但最终未达成一致,今天我们就一起还原整个协商的细节始末。
1、发现乌木。
2012年春节,四川彭州天价乌木被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里发现。
此时吴高亮对于发现天价乌木之事未动声色;2、验证乌木价值。
2012年2月,吴高亮私自掏钱请了当地一位民间专家验证天价乌木,后为了进一步确认,又请来了北京的探测公司,经过专家预估,吴高亮发现的天价乌木是楠木形成的,乌木价值数百万。
3、挖掘乌木。
吴高亮开始挖掘天价乌木已经是一个月后。
农民吴高亮自我理解“家门口”的东西应该就属于自己的,自己在自家门口挖点东西也应该是理所当然、毫无非议的。
于是,2月8号,吴高亮私下雇了一台挖掘机,历经5个多小时,天价乌木仅挖了2/3。
4、惊动当地村民。
乌木一挖出来,有一奇香,据吴高亮回忆,当时站在自家地里都能闻到。
自-四川村民挖到价值百万乌木政府夺走称属国有

四川村民挖到价值百万乌木政府夺走称属国有2012年06月01日15:55新华网我要评论(1835)字号:T|T转播到腾讯微博罕见巨大乌木,价值数百万,谁见了都会眼红。
胥辉一块木头,没那么值钱时,农民可以拿回家当柴烧;值钱了,政府说,这是国家的。
我国民法未明确先占制度,导致所有人不明或无所有人的无主物,当发生官民争夺时,其所有权往往都指向:国家。
如此巨大的乌木即使是在盛产地四川也不多见:它长达34米,胸径约1.5米,出土时重达60吨,动用了西南地区最大的起吊设备才得以完整地从山沟里运出,照目前的行市,这样的体量意味着至少数百万元的财富。
2012年春节时,四川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农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了这笔“横财”露出的一小段枝桠。
一个月后,吴高亮开始发掘,没想到半路杀出当地政府,夺走了乌木,称这属于国有。
村民:家门口挖到宝2012年是吴高亮的第三个本命年,按照民间传统的说法,这一年他要么非常走运,要么非常地不走运。
如坐过山车一般,两个极端,他偏偏都赶上了。
春节时,吴高亮陪朋友在自己田地里闲走时,发现地里伸出的一小段枝桠。
枝桠发黑,有一股异香,吴和朋友粗略查看,判断枝桠只是冰山一角,地下很可能埋藏着很大的乌木。
乌木又称阴沉木,是楠木、红椿、麻柳等树木因自然灾害埋入淤泥中,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形成的。
因树种的不同,市场价值又有不同,以楠木属的金丝楠木最为昂贵,可达八至十万元每立方,而年代越久,保存越完好,价格也越高。
随后的鉴定证明,吴高亮发现的乌木正是楠木形成的。
2012年2月初,吴高亮花钱请了一位民间专家,后者找来了北京的探测公司,探明地下有巨大的乌木。
经专家估计,最大的那根乌木可值数百万元。
对吴高亮来说,发现乌木的地方,是如字面意义的“家门口”。
麻柳村位于彭州山区,一条属湔江支流的河沟将村子一分为二,吴家居住在河沟右岸,承包地就是左侧的河坝地,两边直线距离不足60米,开门可望。
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

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作者:唐龙来源:《克拉玛依学刊》2014年第01期摘要:针对近期江西修水疑似乌木所有权之争,到“彭州天价乌木案”所引起的乌木所有权归属问题,使其再次成为讨论的焦点。
分析乌木的权利归属,从乌木自然属性和社会价值角度论证,深入探讨乌木权属之争的制度障碍和法律瓶颈,反思我国现有物权法律制度的不足,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乌木;所有权;权利归属;无主物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4)01-0042-06一、乌木案的背景(一)案情简述近期(2013年9月)消息称江西修水县农民梁财在东山村的河道里挖掘出一根长达24米、直径1.5米、重80吨的疑似乌木。
消息传出后,有人预测这根“乌木”价值数亿元。
尽管现在这根树木的性质和价值还没有完全确定,但是这根树木的所有权的争论却已经拉开了序幕。
2012年2月,四川彭州通济镇农民吴高亮无意中在自家承包地里,挖出了7根乌木,据专家鉴定,仅木材价值就在500万至700万之间,而7月初,彭州市国资委对外宣布,乌木归国家所有,对发现者吴高亮奖励7万元。
因为不满这个结果,吴高亮一纸诉状将彭州国资委告上法庭。
2013年6月,备受各界关注的“彭州乌木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宣判。
法庭驳回了原告吴高亮、吴高惠的上诉,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尽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是围绕“乌木”所有权的归属争议,在民间和法学理论界已经形成较大争议。
在“彭州天价乌木案”中,吴高亮认为,乌木属于天然孳息,是在他的承包地发现的,理应由他取得,而地方政府通济镇则认为,乌木属于埋藏物理应归国有。
[1]283-285媒体戏称“乌木归属问题”,成为法学界的难题。
笔者认为,在“彭州天价乌木案”中,原告吴高亮提起的是行政诉讼,四川省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未就乌木归属做出明确裁定。
案件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乌木的权利归属和乌木国有化是否具有合法性两个问题。
论乌木之所有权归属

编者按:近年来,因民众拾宝而产生的纠纷,如彭州天价乌木案、新疆陨石纠纷、狗头金事件等,屡屡引起媒体热议,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均积极参与讨论。
为此,本刊拟邀请学者撰写系列学术论文,以飨同好。
本期刊发的论文主要针对乌木案型,此后将继续刊发以狗头金、珍稀野生植物、陨石等案型为主题的学术论文,特此预告暨说明。
金可可内容摘要:乌木系无主物,自由先占构成习惯法,故得因先占取得其所有权,裁判上亦得以《物权法》第30条为依据。
土地上若有特定类型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享有排他先占权;若无,就集体土地,集体成员有排他先占权,就国有土地,国家负有容忍自由先占之义务。
先占若侵害他人之排他先占权,或违反先占之禁止,不能取得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可分为宪法上、民法上国家所有权,两者之性质、规范意义不同;后者系前者于私法上之落实,且采种类法定主义。
民法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之客体,仅限于构成国民经济
编者按:近年来,因民众拾宝而产生的纠纷,如彭州天价乌木案、新疆陨石纠纷、狗头金事件等,屡屡引起媒体热议,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均积极参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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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

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乌木,是一种受到广泛关注的珍贵木材,在家具、建筑、雕刻等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
但是,随着人们对乌木的需求不断增加,它的资源问题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对乌木的权利归属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并对相关法律进行反思。
一、乌木的权利归属1.乌木的产权乌木是自然资源的一种,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
在我国,国家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乌木的采伐、运输、贸易等方面的管理措施。
同时,乌木的采伐和运输需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否则都属于非法行为。
在采伐乌木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循相关规定,确保采伐行为的合法性和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保护乌木资源不受滥砍滥伐的侵害。
2.乌木的使用权乌木虽然属于国家所有,但其使用权则属于个人或企业。
在使用乌木时,应遵循相关法规,进行合法的购买和使用,不得涉及到侵犯他人的权益,如知识产权、商标权等。
在生产中使用乌木,更应注意产品的环保性和可持续性,始终坚持可持续发展理念,保护生态环境,确保资源的长期稳定供应。
3.乌木的保护权乌木是珍贵的自然资源之一,也是国家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护乌木不仅是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的利用,同时也是保护国家文化遗产和传统文化的重要措施。
在乌木的保护方面,国家应树立全面、长远、科学的观念,制定全面的保护计划,加强检查和管理,确保乌木的保护和利用。
二、法律反思在乌木的权利归属问题上,我们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反思,提高监管的力度,加强乌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一方面,应制定更加严格的乌木采伐和运输管理制度。
这些规定应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能够有效应对插手采伐行为,保护乌木资源不被滥伐和浪费。
同时,加强对仓储物流等环节的监管,规范乌木的交易和流通,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不合法的交易。
另一方面,我们还应从立法上激励乌木的保护和利用。
通过立法激励,鼓励社会各界加强乌木的保护和研究,创新乌木的利用,促进可持续发展。
在人工林建设、稀缺物种保护等方面制定相应的激励措施,以此推动乌木的科学、高效、可持续利用。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各级政府应制定土地利用规划,企业或个人使用土地需向政府申请审批。
04
类似案例比较分析
国内类似案例介绍
案例一
2007年,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农民吴高亮在河道中发现长势怪异的树木,挖掘后出售给木材经销商 。后经专家鉴定,这些树木为乌木。吴高亮因此被通济镇政府和村民小组起诉,要求其归还乌木,并 赔偿损失。
乌木的处置与争议
2012年7月
村民认为乌木应归个人所有,拒 绝将留存的30%交由政府。
2013年4月
政府对村民留存的乌木进行没收, 并由通济镇政府与四川天工文物公 司合作将乌木运往都江堰市进行异 地保护。
争议点
乌木的权属、挖掘后的利益分配、 异地保护的合法性等。
案件的终审判决
2014年7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认为乌木为国有财产,政府有权对其 进行处置,但村民的权益也需得到保 障,故对村民进行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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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的法律适用。
所有权与发现权
在乌木案中,发现乌木的农民主 张所有权,但政府认为其是国有 资产。这涉及到发现权的归属问 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法
规。
文物保护法完善
成都“乌木案”暴露出文物保护 法的不足,如对地下埋藏物的权 属和发现权等方面的规定不够完
善,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展望:文物保护与法律程序的未来发展
案例二
2010年,日本福岛县一位农民在清理自家农田时发现乌木。经过鉴定,该乌木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该农民因此 获得了艺术博物馆的奖励和媒体的关注。
案例比较分析与启示
所有权问题
奖励与补偿
在以上案例中,乌木的所有权问题均 存在争议。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案例 ,政府或相关机构都主张乌木为国家 所有或公共所有。但在具体实践中, 乌木的发现者往往被赋予了一定的所 有权或使用权。这表明在处理乌木案 件时,应充分考虑发现者的权益和利 益平衡。
乌木所有权的归属

乌木所有权的归属2012年2月,四川彭州农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发现天价”乌木”并挖掘,但地方政府以”私挖滥采”为名动用警力阻止吴高亮而自己强行挖掘,随后并宣称乌木属于国有,奖励吴高亮7万元。
双方对乌木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了争议。
乌木属于无主物,无主物顾名思义,即没有所有权人的物。
埋藏物和遗失物并非无主物,只是所有人不明。
《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而对无主物的归属,法条并未作出规定。
而对于无主物的所有权归属,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通过对无主物先占制度的规定而去明确。
(一)各国关于无主物和先占制度的立法所谓先占,即”时间上优先,权利也优先”,对于无主财产,最先占有的人取得其所有权。
通过先占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是最古老的取得财产的”自然方式”之一,查士丁尼在”民法总论”中就说”自然理性要求无主物归属最先占有者”。
①他认为先占是对自由原则的精确注释,更确切的说,除非法律禁止或人力不逮,任何人均可以对无主物实施占有并取得权利,这正是对自由属性的最佳体现。
无主物的先占以时间上的优先、事实上的占有作为取得无主物的两个要件,给予人们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平等改变自身状况的机会。
②《德国民法典》将先占的客体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第928条规定:”放弃的土地的先占权归该地所在的州的政府”。
这表明,德国并不承认私人对土地的先占权利。
而对于动产,《德国民法典》第958条规定:自主占有无主动产的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第959、960和961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人出于放弃所有权的意图而放弃其对物的占有,此动产即为无主物。
处于野生状态的野兽为无主物。
动物园中的野兽、池塘或者其他封闭的私人水域中的鱼类,不是无主物。
......”日本将先占视为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同样效仿德国采用二元主义立法。
第239条规定:”无所有人的动产,因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而取得其所有权。
无所有人的不动产,归国家所有。
”《意大利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而《瑞士民法典》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最大的不同点在于,瑞士法律规定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个人均可依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只是法律对不动产的先占取得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论天价乌木的所有权归属

论天价乌木的所有权归属作者:王鹏曹曼琦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4期摘要四川“天价乌木案”引发了全社会对于物权法的思考,并且由此带来了法律界对物权法上先占制度的反思。
本文认为,天价乌木的物权属性为无主物,在目前我国《物权法》尚未确立先占制度的情况下,法院可借助法学方法论,运用先占制度理论进行裁决,判定乌木所有权归属于先占人,同时给予天价乌木出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适当补偿。
这样一方面可以定纷止争,一方面可凸显我国现代化民主法治的进程和魄力。
关键词所有权先占归属作者简介:王鹏,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曹曼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71-03一、天价乌木之争乌木,又称阴沉木,是树木埋藏在淤泥中,经过千万年的碳化过程而形成的,乌木既有木的古雅又有石的神韵,其固有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使其具有较高的收藏价值。
乌木固有的形成机理使其仪态万千、庄重典雅、韵味十足,令不少世人为之惊叹。
乌木系原始古木因泥石流、地震、洪水等自然原因瞬间被埋入低洼淤泥中,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经过微生物的作用,经过数年的碳化过程而形成,故又称“碳化木”。
因为“碳化木”一般呈现乌黑色,四川一带就形象地称之为“乌木”。
近代人类越来越疯狂的开采,使得乌木资源越来越稀少。
现在市场上的乌木产品基本都是古代遗留下来的,新发掘的已经非常稀少。
2012年春节,家住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的吴高亮在家附近发现埋藏于地下的一批乌木,市场估值在千万以上。
吴高亮自称发现者,并雇来挖掘机挖掘。
2012年2月9日,有人将此事举报至通济镇政府,镇政府当夜赶往现场监控保护。
随后在成都考古队专家指导下,镇政府挖掘出7件大型乌木,并运到当地客运站暂存。
2012年7月,彭州市国资办正式答复:乌木归国家,奖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
而吴高亮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在2000万左右,按照相关法规应该奖励自己4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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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
征对目前全国闹得沸沸扬扬的彭州天价乌木案,各方媒体与广大民众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热情,因为这不仅仅是一桩普通的关于民事案件的法律纠纷,更是一次民法上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激烈对撞。
也正是由于乌木这个这个特殊的物体的归属问题在民法上没有确切的法律规定,法律界各方人士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争论激烈,很多学者、教授及民法界权威人士纷纷都给出了自己的观点与看法。
当事人吴高亮认为,《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他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的国家动植物资源,就不属于国家所有。
当事人另一方彭州市政府则争锋相对,认为乌木属于国家所有,主张乌木国有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即“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对此,前不久著名民法学家、物权法核心起草人梁慧星教授称,政府引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吴高亮引用先占原则,都是不恰当的。
他解释,埋藏物、隐藏物的前提必须是人为埋藏、隐藏,但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孳”是繁殖的意思。
该乌木既不属于化石、矿产,也不属于文物。
另外,村民在河道中发现乌木,河道属于国家所有,乌木就应由河道所有权人国家取得。
同时“先占制度”未写进物权法,且“先占”的前提必须是“无主物”。
而该事件中,“乌木有主”。
对此,曾经参与物权法起草工作的中央财经大学副教授尹飞表示,“这肯定不是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一部分,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
而乌木在地下沉睡千年,“认定为这块承包地上的天然孳息说不过去”。
翟勇认为,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自然资源不论在哪里发现,都不承认归个人所有。
”
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教授建议完善法律,明确规定乌木是属于国家还是属于个人,或者采取征收的办法强制买卖,“最终要靠法律去规范”。
此外,姜明安
认为,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
那么乌木到底是埋藏物还是无主物,是国家所有还是发现者私有呢?笔者认为,在民法通常理解上,埋藏物指的是本来有所有人,由所有人埋藏在地下的,只不过发现时所有人不明。
因此,我们可以得知,埋藏与隐藏都是需要有人为因素有意而为之的,不是人为的就不应该被理解为埋藏物或隐藏物。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指的是不能确定哪个行为人埋藏的物品,意味着原来是有主物。
而乌木是由树木在地下经过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而形成的,乌木是自然界变化的结果,因此,乌木不属于埋藏物。
所以说,彭州市政府主张乌木国有,引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即“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就不正确。
我国现行法律对乌木的法律归属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理事柳经纬所说,“《物权法》中对哪些事物产权属于国家做了列举式规定,而这些列举式规定应该做限定解释”。
“只有符合法律中列举的情况时,财产才属于国家。
列举情况之外的,国家不对其拥有所有权”。
由于乌木的所有权在现行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因此适用于民法原理中的“先占原则”,即对于无主之物,谁先发现就归谁。
同时,我国立法机关应该应该在《物权法》中增加“先占制度”,保护发现人权利,维护发现人利益。
而且,笔者认为,乌木不是天然孳息,孳息就必须要有原物为依托,没有原物就不能称作孳息,果树结果,果子是孳息,果树是原物,母牛产小牛,小牛是孳息,母牛是原物,但是乌木就找不到原物,因此不能认为是孳息。
”因此,对于梁慧星教授的看法不予认可。
同时,根据2007年《中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国矿产资源法》,乌木不是文物,不是植物化石,也不是矿产资源,更不是人为的埋藏物,直接适用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和矿产资源法、文物保护法并不合适。
而翟勇老师认为,宪法只承认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除明令点出之外的归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外,其他都依法归国家所有,鉴于目前对于乌木的监管尚属空白,乌木已经确定是自然物种演化而来,可以当成是古木化石,应当在修改森林法时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然而,宪法不能直接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法条,而且乌木不是植物化石,征对此案,因此,笔者对于翟勇老师的观点也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