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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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

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

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来源:檀颂新中式家具网作者:红色经典发布时间:2013-04-08 09:38 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归属之争2012年2月,四川彭州农民吴高亮发现了一批天价乌木,并且私自进行了挖掘。

当地政府得知后控制了现场,并挖出一根长34米,重约60吨的天价乌木,市场价值超过1500万。

政府当场将天价乌木拉走,引起吴高亮及当地人的不满。

一怒之下,将政府诉讼法律,导致了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之争。

四川彭州天价乌木图片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乌木发现地之争针对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问题。

成都中院开庭审理,政府及吴高亮双方均拿出证据。

针对这次天价乌木案的最终归属之争,争论的焦点是从天价乌木的发现地着手,究竟这批天价乌木是在吴高亮承包地里发现的还是在河道里发现?如果天价乌木是在河道里发现的,那么,天价乌木的最终归属应该是国家。

如果天价乌木是在吴高亮承包地里发现,天价乌木的最终归属就相当麻烦,因为相关问题在国家法律方面还属于法律空白。

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四川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协商始末四川场彭州天价乌木案最终归属之争并非一开始就诉讼法律,中间也经历了不断的纠缠与协调,但最终未达成一致,今天我们就一起还原整个协商的细节始末。

1、发现乌木。

2012年春节,四川彭州天价乌木被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里发现。

此时吴高亮对于发现天价乌木之事未动声色;2、验证乌木价值。

2012年2月,吴高亮私自掏钱请了当地一位民间专家验证天价乌木,后为了进一步确认,又请来了北京的探测公司,经过专家预估,吴高亮发现的天价乌木是楠木形成的,乌木价值数百万。

3、挖掘乌木。

吴高亮开始挖掘天价乌木已经是一个月后。

农民吴高亮自我理解“家门口”的东西应该就属于自己的,自己在自家门口挖点东西也应该是理所当然、毫无非议的。

于是,2月8号,吴高亮私下雇了一台挖掘机,历经5个多小时,天价乌木仅挖了2/3。

4、惊动当地村民。

乌木一挖出来,有一奇香,据吴高亮回忆,当时站在自家地里都能闻到。

论乌木之所有权归属

论乌木之所有权归属

编者按:近年来,因民众拾宝而产生的纠纷,如彭州天价乌木案、新疆陨石纠纷、狗头金事件等,屡屡引起媒体热议,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均积极参与讨论。

为此,本刊拟邀请学者撰写系列学术论文,以飨同好。

本期刊发的论文主要针对乌木案型,此后将继续刊发以狗头金、珍稀野生植物、陨石等案型为主题的学术论文,特此预告暨说明。

金可可内容摘要:乌木系无主物,自由先占构成习惯法,故得因先占取得其所有权,裁判上亦得以《物权法》第30条为依据。

土地上若有特定类型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享有排他先占权;若无,就集体土地,集体成员有排他先占权,就国有土地,国家负有容忍自由先占之义务。

先占若侵害他人之排他先占权,或违反先占之禁止,不能取得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可分为宪法上、民法上国家所有权,两者之性质、规范意义不同;后者系前者于私法上之落实,且采种类法定主义。

民法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之客体,仅限于构成国民经济
编者按:近年来,因民众拾宝而产生的纠纷,如彭州天价乌木案、新疆陨石纠纷、狗头金事件等,屡屡引起媒体热议,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均积极参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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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

浅谈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

浅谈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从而有利于以后的法律实践,为天价乌木的法律归属找到一个方向。

一、案件背景2012年2月,成都彭州市同济镇麻柳村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一批巨型乌木。

期间共雇人挖掘出7根乌木,最长的长达34米,胸径约1.5米,出土时重达60吨。

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吴高亮发现的乌木被确认为隶樟科的桢楠,即俗称的金丝楠木,为乌木中最贵的品种,其经济价值不低于1700万。

对村民吴高亮来说,这本该是一件天大的好事,然而他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原因在于自己发现的天价乌木竟然归国家所有。

7月4日,彭州市国资办召集相关部门正式答复吴高亮:依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乌木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奖发现者7万元。

对于这个事实,吴高亮思前想后不能接受,最终一纸诉状将同济镇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2012年11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

关于天价乌木的归属,目前也成为广大网民和法学专家讨论的焦点,围绕这个焦点,我们首先应该明白何为乌木?乌木是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

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的即是乌木,故乌木又称炭化木。

历朝历代都把乌木用作辟邪之物,制作了大量的工艺品、佛像、护身符挂件。

古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

乌木介于碳和木之间。

即他是一种介于矿产和植物化石的中间产物,既不属于矿产,也不属于植物化石。

乌木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

由此可见,乌木价值不菲,因此也成为各方争论不断的原因所在,目前在关于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上,主要以下观点: (一)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关于乌木是埋藏物的观点,相关法学专家和网民都有类似的看法,彭州市财政局分管国资办的副局长陈彬作出这样的解释,即乌木属于地下埋藏物,原因在于乌木藏之于地下已距今成千上万年,也无法查清系由人为原因或是地质变异所致,因此将其认定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物权法案例分析(乌木归属)

物权法案例分析(乌木归属)

彭州天价乌木案案例分析【案例概要】2012年春节,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A家附近,发现埋藏于地下的一批乌木,经鉴定树种为秋枫,估计市场价值上千万。

A自称发现者,并雇来挖掘机挖掘。

2012年2月9日,通济镇政府接到举报,当夜赶往监控保护。

随后在成都考古队专家指导下,镇政府挖掘出7件大型乌木,并运到当地客运站暂存。

镇政府认为乌木属国有,而A认为归自己。

2012年7月,彭州市国资办正式答复:乌木归国家,奖发现者A7万元。

而A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在2000万左右,按照相关法规应该奖励自己400万。

2012年7月26日,A和姐姐B起诉通济镇政府,请求法院确认7件乌木为自己所有。

2012年11月28日,成都市中院审理此案,双方就乌木是谁发掘、是否在A的承包地下和通济镇政府是否有非法行政行为三大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

裁定乌木发掘地不在姐弟承包地。

对乌木的发现、发掘者及发掘地点是否决定乌木归属,并未作出判定。

2013年1月16日,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彭州农民A关于确定7件乌木为他所有的起诉,和其姐姐B的全部起诉。

2013年6月15日上午9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吴高恵A上诉。

【裁判要旨】关于乌木的发现、发掘地是否在B的承包地里,省高院认为,B 名下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有确权公示图、公示表及《关于通济镇影像图及承包地测量成果的情况说明》及附图予以证明。

在案涉乌木被发现前,B及其他17组村民从未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提出过异议,B还领取了耕地保护基金。

0026号承包地虽与发掘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但0026号承包地与河道之间有自然河岸相隔,且河岸与河道具有明显落差。

经过对书证、乌木发掘现场的视频资料、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综合评判,省法院认为这6件乌木的发掘地应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在B的承包地里。

因本案所涉乌木并非由B发现、发掘,亦非在B的承包地内发掘,因此,B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

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



乌木案的背景
中, 吴高亮认 为 , 乌木属 于天然孳息 , 是在他 的承
包地发现的 , 理应 由他取得 , 而通济镇地方政府则
认为, 乌木属于埋藏物理应归 国有。[ 1 1 2 8 3 - 2 8 5 媒体戏 近期 ( 2 0 1 3 年9 月) 消息称江西修水县农 民梁 称 “ 乌木 归属问题 ” , 成为法学界 的难题 。笔者认 财在东 山村 的河道里挖掘出一根长达 2 4 米、 直径 为 , 在彭州天价 乌木案中 , 原告吴高亮提起的是行 1 . 5 米、 重8 0 吨 的疑似乌木 。消息传出后 , 有人 预 政诉讼 , 四川பைடு நூலகம்I 省高 院维持 了一审判决 , 并未就乌木 测这根“ 乌木 ” 价值数亿元。尽管现在这根树木的 归属做出明确裁定。案件主要争议 的焦点在于乌 性质和价值还没有完全确定 , 但是这根树木的所有 木 的权利归属和乌木国有化是否具有合法性两个 权的争论却已经拉开了序幕。 问题 。在一般性 案件 中, 必须要解 决乌木权利 归 2 0 1 2 年2 月, 四川 彭州通济镇农 民吴 高亮 无 属 的法律依据 , 在法律法规尚不 明确的前提下 , 如 意 中在 自家承包地里 , 挖出了 7 根乌木 , 据专家鉴 何定性乌木的 自然属性和社会价值则尤为重要。

审判决 。
都把乌木用作辟邪之物 , 制作工艺品 、 佛像 、 护身符
乌木的价值来 自于乌木所形成的市场产业链 ,
尽 管 四川省高级人 民法院维持 了一 审判决 , 挂件 。古人云: “ 家有乌木半方 , 胜过财宝一箱 。 ”
但是 围绕 “ 乌木” 所有权 的归 属争议 , 在 民间和法
定价 , 以可利用 的价值定价等等 , 要全方位考虑 ( 一 典》 第7 1 6 条第 2 项规定 : 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件 , 般2 0 0 0 - 8 万元/ 吨, 加工成艺术 品则无具体标准 , 任何人又不能证 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又纯为偶然

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

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

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乌木,是一种受到广泛关注的珍贵木材,在家具、建筑、雕刻等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

但是,随着人们对乌木的需求不断增加,它的资源问题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对乌木的权利归属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并对相关法律进行反思。

一、乌木的权利归属1.乌木的产权乌木是自然资源的一种,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

在我国,国家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乌木的采伐、运输、贸易等方面的管理措施。

同时,乌木的采伐和运输需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否则都属于非法行为。

在采伐乌木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循相关规定,确保采伐行为的合法性和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保护乌木资源不受滥砍滥伐的侵害。

2.乌木的使用权乌木虽然属于国家所有,但其使用权则属于个人或企业。

在使用乌木时,应遵循相关法规,进行合法的购买和使用,不得涉及到侵犯他人的权益,如知识产权、商标权等。

在生产中使用乌木,更应注意产品的环保性和可持续性,始终坚持可持续发展理念,保护生态环境,确保资源的长期稳定供应。

3.乌木的保护权乌木是珍贵的自然资源之一,也是国家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护乌木不仅是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的利用,同时也是保护国家文化遗产和传统文化的重要措施。

在乌木的保护方面,国家应树立全面、长远、科学的观念,制定全面的保护计划,加强检查和管理,确保乌木的保护和利用。

二、法律反思在乌木的权利归属问题上,我们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反思,提高监管的力度,加强乌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一方面,应制定更加严格的乌木采伐和运输管理制度。

这些规定应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能够有效应对插手采伐行为,保护乌木资源不被滥伐和浪费。

同时,加强对仓储物流等环节的监管,规范乌木的交易和流通,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不合法的交易。

另一方面,我们还应从立法上激励乌木的保护和利用。

通过立法激励,鼓励社会各界加强乌木的保护和研究,创新乌木的利用,促进可持续发展。

在人工林建设、稀缺物种保护等方面制定相应的激励措施,以此推动乌木的科学、高效、可持续利用。

辩论 乌木应归国家还是发现人所有

辩论 乌木应归国家还是发现人所有

初赛第一场:正方:乌木应归发现人所有反方:乌木应归国家所有——全省法学院辩论赛初赛第一场(一)一、定义1、乌木:学名阴沉木,由于地震、洪水、泥石流等原因将楠木红椿等地上树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在缺氧高压的状态下以及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经过数千年甚至上万年的炭化过程形成。

2、无主物:无主物是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如抛弃物等。

3、埋藏物: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容易从外部发现的物。

埋藏物是有主物。

它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无主物。

4、天然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一部分。

如果树结的果实、从羊身上剪下的羊毛。

5、文物: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

它是人类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

文物是指具体的物质遗存,它的基本特征是:第一,必须是由人类创造的,或者是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二,必须是已经成为历史的过去,不可能再重新创造的。

5、化石:存留在岩石中的古生物遗体或遗迹,最常见的是骸骨和贝壳等。

6、矿产:泛指一切埋藏在地下(或分布于地表的、或岩石风化的、或岩石沉积的)矿产可供人类利用的天然矿物或岩石资源。

7、自然资源:凡是自然物质经过人类的发现,被输入生产过程,或直接进入消耗过程,变成有用途的,或能给人以舒适感,从而产生经济价值以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物质与能量的总称二、观点概述(一)、正方:个人1、天然孳息:乌木是在吴高亮承包的土地中发现的,根据物权法,乌木是土地的孳息,应归用益物权人吴高亮所有2、无主物:根据先占原则归发现人吴高亮所有。

(认为先占原则不恰当:无主物适用于先占原则时,为什么不考虑土地这个‘埋藏物环境’资产要素呢(《意大利民法典》第923条规定可以通过先占取得不属于任何人的所有动产。

而不属于任何人的所有动产是指抛弃物以及可以猎取或捕捞的动物。

显然不适用于吴高亮发现的乌木,因为这批乌木谁也不可能认定其为抛弃物。

)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则,一方面否定了埋藏物的“埋藏物环境”或者“埋藏物空间固定”存在的基本事实,对于吴高亮在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发现这批乌木。

乌木案资料、观点整理

乌木案资料、观点整理

乌木案资料、观点整理乌木埋藏财产权财产权的法律意义应当在于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即使是政府也无权对公民的合法财产进行干涉。

在第一段话中很好地体现了英国政府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而在第二段话中,中国政府的行为则有许多不当之处。

即便乌木应当属国家所有,但地方政府的强制挖掘行为损害了吴高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吴高亮无权拒绝挖掘行为,地方政府也应对吴高亮的损失予以补偿。

彭州天价乌木案,看似是一个小官司,其实背后折射出的是中国物权法的深层矛盾。

在我国,“无主物归国家所有”这是惯例,而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都规定了“先占为主”的制度,由于和这种国际惯例相冲突,所以我国的物权法在制定的时候,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

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只要是“无主物”,往往容易陷入是国有还是民有的纠纷。

事实上,目前大量的民间挖掘、类似买卖乌木的行为已成经济活动的常态,如果都按照惯例将“无主物”统归国有,政府往往会陷入“抓小放大”、“与民争利”的质疑当中。

四、对于完善我国发现埋藏物规定的建议结合乌木案,我国采取的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1)立法者把埋藏物和遗失物的界限模糊化,使立法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倒退,这也是无法妥当处理乌木案争议的原因之一;(2)吴高亮和一些群众的不满情绪主要源于对国家立法主义的不认同,也即凡是法律规定不归个人所有的物品均属国家所有的立法规则容易导致不稳定的社会状况。

过度扩大国家的利益范围,导致了《物权法》立法的价值缺失,也容易让群众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感:(3)《物权法》将无主物和所有人不明财产规定为“归国家所有”的制度,在实际操作上也是不现实的。

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确立先占制度,造成了此类纠纷处理时的种种困境。

先占制度作为原始取得财产的方式,是动产所有权取得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我国立法者综合国情考虑,优先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进行保护,但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未来立法必须对先占制度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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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
【摘要】日前四川出现的“天价乌木”归属之争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

争论的部分原因在于,我国《物权法》对于地下埋藏物的立法缺乏系统性,具体规定也不符合大多数国家立法例的通行做法。

本文通过联系《物权法》的立法意图,进行合理的法律解释,说明本案标的物的权利属性,并透过本案,说明我国《物权法》不足之处可能造成的实际混论,为完善立法提供借鉴。

【关键词】地下埋藏物;权利归属
吴高亮,男,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村民。

2012年2月,吴高亮在家门口的河道边发现一批乌木,并雇人挖掘。

后经鉴定该树种为金丝楠木。

通济镇政府认为乌木属国家所有,把乌木挖出并运走。

2012年7月,天价乌木最终归属国家,奖励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

[1]
经鉴定,发现的这批乌木树种为金丝楠木,在市场上是最贵的,其称曾有人愿出1200万元购买。

吴高亮认为,这批乌木是他首先发现的,“先占者先取得所有权”。

而通济镇政府认为,该批乌木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一些法律专家支持了政府的说法,而吴高亮认为,拿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说乌木是国有的,有点牵强。

因为,乌木是自然形成的,不是“人为”埋藏、隐藏的。

在一次有四万人参与的网络调查中,60%的网友支持吴高亮。

那么,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这批埋藏于地下的天价乌木的所有权归属应该如何界定;法律规定和公众认知的差距,究竟折射出法律本身的哪些问题呢?
一、本案中阴沉木的法律属性
天价乌木的权属之争之所以众说纷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物权》对于刚开采出来的地下埋藏乌木权利属性界定不明。

(一)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首先,在法律上,乌木不能被认定为矿产资源。

乌木是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乌木,故又称“炭化木”。

乌木是煤炭资源的前身,但是本身不是煤炭资源,相关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将其规定为矿产资源的一种。

我国《宪法》第九要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尽管有人认为,乌木具有矿产资源的属性,应该推定为国家所有。

然而,推定国家具有某种物品的所有权,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

因为国家依据《矿产资源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开发、管理矿产资源的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应该严格依据合法性原则进行,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不得任意扩张国家行使行政权利的范围。

在相关法律和法规还没有明确规定乌木属于矿产资源的一种,就任意扩大国有矿产资源的范围,是有失偏颇的。

(二)是否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联系本案,乌木属于自然形成,被埋藏的历史比人类的历史还要久。

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够使用本条来确定其归国家所有,关键在于解释和理解“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定义“埋藏物”这一概念,但是民法上,埋藏物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我国法律制度也受到大陆法系颇多影响。

罗马法上认为,凡隐藏于他物之中,因时隔多年,而不能确定所有人的动产即为埋藏物。

法国民法典716条第2项做了明文规定:“一切埋藏或隐匿的物体,一切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为偶然者,为埋藏物。

德日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埋藏的概念,但在学说中一般认为埋藏物是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

[2]
综上所述,从广义上理解,埋藏物就是指埋藏于地下、水中或他物之中,不知其所有人,且难以发现的物。

从埋藏的原因上来看,既可以由于人力的原因有意或无意为之,也有可能是自然的力量造成。

从所有权的角度上讲,一般指不能明确其所有权属性的物。

联系《物权法》的立法意图,进行合理的法律解释,本案中的乌木可以被认定为是“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本案的法律后果
首先,关于本案标的也就是“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

我们已经可以认定,这批乌木属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所规定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埋藏物的归属问题,大多数国家采用善意取得制度。

有的国家规定,由规定埋藏物的发现者取得其所有权,在别人的物里发现的埋藏物,发现者和该物的所有者各取得埋藏物一半的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这就说明,在我国,只要是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不管是埋藏在地下、水中还是隐匿在权利人明确的物中,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这样的物,一经发现,国家即取得了它的所有权,而发现者如果继续占有该物,应该负有善意保管的责任,如果意图占有,或者违反了善意保管的义务造成了物的损害应该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更严重的是,该案当事人吴高亮可能构成了侵占罪,要承担一定的刑事法律后果。

我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侵占罪指“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交出的”。

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刑法上的“埋藏物”应该采取和民法上的同一解释。

二、关于本案的“迷思”
本案当事人吴高亮和部分网友认为,根据“先占先得”这一常识,自己应该取得乌木的所有权。

吴高亮曾对采访记者说,自己家乡盛产乌木,早年间乌木不值钱,乡人常常捡拾到或者挖出来做柴烧,政府也没有管过。

本案值得探讨的地方就在于,如果乌木不是从地下挖出来的,而是从地上被捡拾到的,哪怕它的实际价值再大,在我国法律上,也很难再继续主张由国家取得它的所有权。

我国在现行民法制度上没有规定所谓的先占制度,但是在法律上对于有关先占取得的规定,共有三处,其一,《民法通则》第1条第1款中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其二,《继承法》第1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其三,《文物保护法》第4条规定,我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文物,以及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均属于国家所有。

这些规定都比较零散,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有关领域,对于地面上的价值较大的物品,以及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不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文物没有规定,例如被所有人放弃所有的无主物、地上无主物、漂流物等等。

其次,这些规定规定过于笼统,一些价值小的物品没有必要都属于国家所有,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调动群众物尽其用的积极性,没有能够发挥物权法促
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价值。

[3]
注释:
①凤凰网财经频道.村民发现天价乌木归属争议:政府欲奖励5万遭拒.[EB/OL]http:///collection/mqjj/20120703/6697722.shtml。

②张胜权.论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与埋藏物[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0)。

③张友连.论占有制度的法律价值——兼论《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完善[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8(5)。

参考文献
[1]张胜权.论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与埋藏物[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0).
[2]杜发全.新刑法教程[M].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701页.
[3]高西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610.
[4]胡康生,李福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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