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价乌木案的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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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案资料、观点整理

乌木案资料、观点整理

乌木埋藏财产权财产权的法律意义应当在于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即使是政府也无权对公民的合法财产进行干涉。

在第一段话中很好地体现了英国政府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而在第二段话中,中国政府的行为则有许多不当之处。

即便乌木应当属国家所有,但地方政府的强制挖掘行为损害了吴高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吴高亮无权拒绝挖掘行为,地方政府也应对吴高亮的损失予以补偿。

彭州天价乌木案,看似是一个小官司,其实背后折射出的是中国物权法的深层矛盾。

在我国,“无主物归国家所有”这是惯例,而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都规定了“先占为主”的制度,由于和这种国际惯例相冲突,所以我国的物权法在制定的时候,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

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只要是“无主物”,往往容易陷入是国有还是民有的纠纷。

事实上,目前大量的民间挖掘、类似买卖乌木的行为已成经济活动的常态,如果都按照惯例将“无主物”统归国有,政府往往会陷入“抓小放大”、“与民争利”的质疑当中。

四、对于完善我国发现埋藏物规定的建议结合乌木案,我国采取的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1)立法者把埋藏物和遗失物的界限模糊化,使立法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倒退,这也是无法妥当处理乌木案争议的原因之一;(2)吴高亮和一些群众的不满情绪主要源于对国家立法主义的不认同,也即凡是法律规定不归个人所有的物品均属国家所有的立法规则容易导致不稳定的社会状况。

过度扩大国家的利益范围,导致了《物权法》立法的价值缺失,也容易让群众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感:(3)《物权法》将无主物和所有人不明财产规定为“归国家所有”的制度,在实际操作上也是不现实的。

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确立先占制度,造成了此类纠纷处理时的种种困境。

先占制度作为原始取得财产的方式,是动产所有权取得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我国立法者综合国情考虑,优先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进行保护,但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未来立法必须对先占制度有所体现。

,我国当下迫切需要建立一个产权清晰的所有权环境。

试论彭州乌木案的另一种解决路径

试论彭州乌木案的另一种解决路径

试论彭州乌木案的另一种解决路径彭州乌木案是指2014年发生在四川彭州的一起民间纠纷案件,涉及到云南杨某在彭州购买了一批价值百万的乌木材料,最终被卖家成都银锭木业公司与其他相关企业以欺诈手段占有。

这一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但是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导致无法得出公正的判决。

在此背景下,本文将探讨彭州乌木案的另一种解决路径。

一、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案件处理中,尽管法律已经规定了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实际处理中,法律并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原因是与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和财力关系较大。

同时,也存在审判过程中的证据难以确切判断、法律条文适用难题等实际问题。

因此,在彭州乌木案中,强调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是必不可少的。

这就要求法律界人士在审判案件、评估证据等环节,客观公正,不带任何成见,维护司法公正。

二、探讨调解的有效性在彭州乌木案中,调解的方式有可能成为优先选择的解决方式。

因为控辩双方都存在大量证据和许多争议点,甚至有可能导致案件失控,最终造成更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而调解作为一种更为灵活的解决方式,可以在求同存异的前提下,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目标,着重于双方的权益保护,避免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的浪费。

因此,在彭州乌木案中,调解的有效性也值得考虑。

三、民事诉讼的现实性在彭州乌木案中,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和财力关系较大,导致法律并未有效发挥作用。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强调民事诉讼的现实性也十分重要。

在民事诉讼中,尽管诉讼过程较长,但当事人能够依据法律、合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利益。

与刑事案件不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求不那么严格,法官可以根据审查的证据,做出更为合理的裁决。

结论:彭州乌木案的另一种解决路径,因为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一般来说并不是简单单一的,必须以法律为基础,符合公正、公平的原则来解决案件。

无论采取何种解决方式,都需要从法律、道德、安全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的综合考虑,才能达到更好的解决效果。

四、调解案例在彭州乌木案中,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其优点是可以节约时间、节约成本,维护双方的权益。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近日,成都“乌木案”在社交网络上广泛传播,在引起社会关注的同时,也引起了广泛的法律讨论。

面对这一案件,我们需要有一个清晰的法律思考,明确法律职责,保障社会安全和人身权益。

首先,我们应当深刻理解行政监管职责的重要性。

在“乌木案”中,涉事商家被指使用含有致癌物质的黑色素染料,这是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的严重破坏。

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尽快介入,采取制止措施,并展开专项调查,查明相关人员的责任。

其次,我们要明确法律责任的范畴。

在本案中,商家使用有害染料涉嫌违法行为,应依法追责。

同时,产品监管部门对市场上有害产品的发现和整治也需要持续加强,保障公众的权益。

同时,我们也应该重视消费者的知情权。

在这个案件中,商家没有对消费者进行必要的告知和提示,这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我们应当建立健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消费者有能力了解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此外,我们也应该为相关行业建立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规范行业发展和经营行为。

有了规范完善的监管制度,不仅可以从源头上保障消费者权益,还可以提升整个行业的品牌形象和信誉。

最后,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广大公众的积极作用。

在“乌木案”中,公众举报和曝光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强化了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引导了行业的合规发展。

我们应当大力宣传宣传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加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增强在法治社会中的参与感和认同感。

总之,面对“乌木案”,我们需要深入思考法律职责和社会责任,坚决打击涉嫌违法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为行业监管和发展建立独立、公正、有效的体系。

我们应该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形成共识,推动法治贯穿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

对“彭州乌木案”的思考

对“彭州乌木案”的思考

护, 并在成都考古队专家 的指导下挖掘出 7 件大型乌木, 运 到当地客运站暂存 。 经鉴定 , 这批乌木树种为“ 金丝楠木” , 估计市场价值高达上千万元。吴高亮 自称发现者 , 认为乌 木 归 自己所有。 同年 7月, 彭州 市国资办正式答复吴高亮: 乌木归 国家所有 , 奖励发现者 7万元。 吴高亮提 出, 这批乌 木价值在 2 0 0 0万元左右,按照相关法规应 奖励其 4 0 0万 元 。7月 2 6日, 吴高亮正式起诉通济镇政府 , 要求政府归 还 自己所发现的乌木 。 对于乌木到底属于 国家还 是吴高亮所有, 众说纷纭 。 笔者认 为, 要确定乌木的归属首先要确定乌木到底是属于
全先生认为, 埋藏物是隐藏于他物之中, 而其所有人不 明之 动产。。 虽然学者们 的说法不太相 同, 但其观点大体一致 , 可以归纳为 : 埋藏物须隐藏在其他物体中, 其所有人不明
确, 是动 产 。
材在缺氧 、 高压的状态下发生了质变 , 且乌木数量稀少, 为 不可再生资源 。 在乌木形成过程 中占主要地位的是 自然之 力, 几千年前几乎没有人会去特意埋下木材让其变成乌木。 如果只是单纯 的 “ 金丝楠木” ,价值相对就低很多。另外, “ 金丝楠木” 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属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 资源 的范畴, 因此 , 可以推断 出乌木属于无主物, 应依据民 法原理和习惯规则 , 适用先 占取得制度 , 归先 占人所有 。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 o u r na l o f Hu b e i Un i v e r s i t y of Po l i c e
Ma V . 2 01 3 N O. 5 Se r . NO. 1 4 0
对“ 彭州 乌木案 " 的思考
钟 琴
( 四川大学 法学 院, 四川 成都 6 1 0 0 6 5 )

彭州天价乌木之争观后感

彭州天价乌木之争观后感

彭州天价乌木之争观后感
看了彭州这天价乌木之争的事儿啊,就感觉像看了一场超级复杂又热闹的大戏。

首先呢,这乌木一冒出来,就跟个金娃娃似的,所有人眼睛都放光了。

村民觉得吧,这乌木在自家地里发现的,那可不就跟自家地里长出来的宝贝一样,肯定得归自己啊。

这就好比你在自家院子里挖出来个大宝藏,满心欢喜想着这是老天爷给自个儿的赏赐呢。

可这政府呢,也有自己的道理。

说这乌木是国家的资源,按照相关规定得归国家。

这就像那宝藏虽然在你家院子,但是可能这宝藏是那种特殊的、受国家保护的类型,不是你想怎样就能怎样的。

这两边啊,就像拔河似的,各执一词,谁也不让谁。

这事儿让我觉得挺逗又挺无奈的。

逗的是大家争来争去的那个劲儿,都觉得自己有理得很。

无奈的是,好像双方都有点道理,又很难调和。

村民的想法很实在,我能理解,种了一辈子地,突然地里冒出来个大宝贝,指望着能改变生活呢。

但从国家的角度看,要是都按照发现者得的话,那这资源管理可就乱套了,今天这个在这儿发现个啥归自己,明天那个在那儿发现个啥也归自己,那还得了。

在这个事儿里,我觉得啊,可能一开始大家都少了点沟通和协商的意识。

要是能心平气和地坐下来,商量出一个折中的办法就好了。

比如说,国家可以给村民一些合理的补偿,毕竟村民发现乌木也算是一种贡献嘛。

这样既保护了国家资源,也不至于让村民觉得太委屈。

总的来说,这事儿就像个大镜子,照出了在利益面前,大家不同的立场和想法,也让我知道了遇到这种复杂的事儿,沟通和合理的规则是多么重要。

试析彭州天价乌木案

试析彭州天价乌木案

试析彭州天价乌木案【摘要】乌木价值贵重,彭州乌木案的判例对于今后有关乌木的归属具有重大借鉴意义,因此本文通过分析乌木的属性,以及根据其发现场合的不同,讨论乌木的归属权。

【关键词】彭州乌木;归属权;借鉴意义一、案情回顾2012年春节,彭州市通济镇某村17组吴高亮(化名)家附近,发现埋藏于地下的一批乌木,经鉴定树种为金丝楠木。

吴高亮自称发现者,并雇来挖掘机挖掘。

2月9日,某镇政府接到举报,当夜赶往监控保护。

随后在成都考古队专家指导下,镇政府挖掘出7件大型乌木。

彭州市国资办认为乌木应归国家,而吴高亮则认为乌木应为自己所有。

二、案情分析(一)乌木是什么?乌木在法律上的属性是确认乌木归属的重要前提。

1. 原告吴高亮认为,涉案的7根乌木不属于文物、矿产、化石,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归国家所有的野生植物资源,亦不属于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遗失物,它们是姐姐吴高惠(化名)承包地的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而产生的果实与动物的出产物。

该乌木形成之前为金丝楠木,由地里发育生长而成,符合物质的生长规律;但所谓的孳息,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一部分。

其次,乌木的形成是由于地震、洪水、泥石流等将部分树木埋入淤泥中,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碳化而成。

因此,乌木并不是由于其本身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而产生的,是由于外部的特殊地理条件作用而成;同时亦无法确定该乌木中的金丝楠木的原始生长位置就是吴高亮其姐吴高惠的承包地,所以认为是天然孳息的这一观点是不合理的。

2. 该镇政府认为该乌木为埋藏物、隐藏物梁慧星教授认为埋藏物、隐藏物的前提必须是人为埋藏、隐藏。

笔者也持相同观点。

乌木是天然形成的,并非由国家或个人事先埋藏或隐藏而得。

因此认为是埋藏物、隐藏物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二)承包地的具体范围对于承包地范围的划定,能够解决涉案七根乌木的出处问题,同样是确认乌木归属的必要前提。

2012年12月6日,吴高亮及其姐姐吴高惠共同向四川彭州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对象为该镇某村17组及彭州市农村发展局。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发现者是否有义务通知所有权人
如果乌木被认定为埋藏物或文物,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现者有义务通知所有 权人。如果无法通知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放弃领取奖励,则奖励归发现者所有。
发现者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
地方政府是否有权参与分配
如果乌木被认定为埋藏物或文物,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地 方政府有权参与分配。通常地方政府会从奖励中获得一定比 例的分成,用于公共设施建设和文物保护等方面。
地方政府是否有义务提供协助
如果乌木被认定为埋藏物或文物,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地 方政府有义务提供协助。地方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 障,如提供安全保障、交通和通讯保障等。
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性
相关法律法规是否完善
目前关于发现埋藏物和文物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对完善,但对于具体案件的适用性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特别是对于乌木这种特殊物品的性质认定和价值评估等方面,需要更加具体的法律规定。
乌木是否属于文物
乌木是否属于文物也是本案需要考虑的问题。如果乌木被认定为文物,则根据 相关法律规定,发现者应当将文物上交国家,由国家给予发现者适当的奖励。
发现者与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
发现者是否有权获得奖励
如果乌木被认定为埋藏物或文物,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现者有权获得适当的 奖励。奖励的数额通常取决于发现物品的价值和贡献程度。
尊重发现者的权益
在保护乌木的同时,应当尊重发现者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知 识产权、隐私权等。
完善发现者权益保障制度
政府应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确保发现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
地方政府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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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宣传教育
地方政府应加大文化遗产 保护的宣传力度,提高公 众对文化遗产重要性的认 识。

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

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

论乌木的权利归属及其法律反思作者:唐龙来源:《克拉玛依学刊》2014年第01期摘要:针对近期江西修水疑似乌木所有权之争,到“彭州天价乌木案”所引起的乌木所有权归属问题,使其再次成为讨论的焦点。

分析乌木的权利归属,从乌木自然属性和社会价值角度论证,深入探讨乌木权属之争的制度障碍和法律瓶颈,反思我国现有物权法律制度的不足,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乌木;所有权;权利归属;无主物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4)01-0042-06一、乌木案的背景(一)案情简述近期(2013年9月)消息称江西修水县农民梁财在东山村的河道里挖掘出一根长达24米、直径1.5米、重80吨的疑似乌木。

消息传出后,有人预测这根“乌木”价值数亿元。

尽管现在这根树木的性质和价值还没有完全确定,但是这根树木的所有权的争论却已经拉开了序幕。

2012年2月,四川彭州通济镇农民吴高亮无意中在自家承包地里,挖出了7根乌木,据专家鉴定,仅木材价值就在500万至700万之间,而7月初,彭州市国资委对外宣布,乌木归国家所有,对发现者吴高亮奖励7万元。

因为不满这个结果,吴高亮一纸诉状将彭州国资委告上法庭。

2013年6月,备受各界关注的“彭州乌木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宣判。

法庭驳回了原告吴高亮、吴高惠的上诉,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尽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是围绕“乌木”所有权的归属争议,在民间和法学理论界已经形成较大争议。

在“彭州天价乌木案”中,吴高亮认为,乌木属于天然孳息,是在他的承包地发现的,理应由他取得,而地方政府通济镇则认为,乌木属于埋藏物理应归国有。

[1]283-285媒体戏称“乌木归属问题”,成为法学界的难题。

笔者认为,在“彭州天价乌木案”中,原告吴高亮提起的是行政诉讼,四川省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未就乌木归属做出明确裁定。

案件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乌木的权利归属和乌木国有化是否具有合法性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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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乌木案的法理思考
科技信息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张 华
[摘 要]2012 年 2 月,四川彭州农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发现天价“乌木”并挖掘,被地方政府强制责令停工并拖走,随后宣称乌木属 于国有,双方因乌木权属等问题引起纠纷。天价乌木案不仅引发法律争议,同时也是公权与私权的较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较 量。 [关键词]公权 私权通济镇麻柳村农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 地中,发现 7 根巨大的乌木,乌木在挖掘即将出土时,当地派出所人员 赶到,口头告知原告属私挖滥掘,且该批乌木属于埋藏物,要求立即停 止挖掘工作,听候处理。2 月 11 日,通济镇政府口头宣称该批乌木为埋 藏物,所有权归属国家,并将该批乌木运到镇客运中心封闭保存并贴上 了《国有资产管理登记表》。随后,通济镇政府将乌木拉走。7 月 26 日, 吴高亮一纸诉状将通济镇政府告上法庭。3 个月的诉前调解未果,成都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1 月 27 日公开审理了此案。
的每个环节、每个程序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如果只注重结果的合法,而 忽视了程序的公平,不仅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在行政过程 中出现权力寻租现象。本案中,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 行挖掘吴高亮承包田内的乌木,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六十 一条,行政强制法第四条、《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第八条等法律法规, 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非法的行政行为。在强行挖掘 并扣押 7 根乌木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出具任何相关的行政决定书, 对扣押的乌木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扣押清单。该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明显 违法。即使乌木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程序违法,相关机构也应该为其 行为负责。因此,强调依法行政,必须是将依法办事贯穿于行政行为的 始终,必须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待每一项行政行为,才能推动法治 国家的建设。
参考文献(2条) 1.查看详情 2005(02) 2.道德建设的基石:情感、信仰与法治 2011
引用本文格式:张华 天价乌木案的法理思考[期刊论文]-科技信息 2013(4)
二、案件的反思
(一)乌木不是埋藏物也不是天然孳息 乌木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 称,古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四川彭州的乌木自出土以 来,便与“争议”结下了不解之缘,甚至引发了法学界关于物权法相关规 定的讨论。按照通济镇乃至彭州市的观点,这些乌木应该属于地下埋 藏物,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 国家所有,那么乌木就属于国有财产,应归国家所有,但埋藏物有一个 埋的人为行为在里面,要有人的动作,而乌木是天然形成的,所以不应 属于埋藏物。同时也不应定性为天然孳息,作为天然孳息,根据解释, 它必须要有自己业已分离的原物,但乌木没有。所以也不属于天然孳 息。 彭州天价乌木案,看似是一个小官司,其实背后折射出的是中国物 权法的深层矛盾。在我国,“无主物归国家所有”这是惯例,而在许多国 家和地区民法都规定了“先占为主”的制度,由于和这种国际惯例相冲 突,所以我国的物权法在制定的时候,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因此,在 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只要是“无主物”,往往容易陷入是国有还是民 有的纠纷。事实上,目前大量的民间挖掘、类似买卖乌木的行为已成经 济活动的常态,如果都按照惯例将“无主物”统归国有,政府往往会陷入 “抓小放大”、“与民争利”的质疑当中。 (二)天价乌木案是公权与私权的博弈 撇开天价乌木案涉及到的法律争议,从另一个角度看四川乌木案, 应该是一场公权与私权的较量。一般意义上,公权的“权”是指权力,私 权的“权”是指权利,对公权和私权进行划分是公共权力有效行使的保 证。如果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存在矛盾或不一致的时候,就需要 对公权和私权做一个划分,从理论上提供理论依据,从法律上提供法律 保障,这就为公共权力机构有效行使权力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法律准绳, 但对公权和私权进行划分更是公民权利充分实现的保障。在公共利益 和个人利益不一致的时候,公共权力机构往往打着保护公共利益的旗 号,对公民个人权利进行侵害。对公权和私权进行划分更重要的是能 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侵犯,限制公共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并从法律上赋 予公共权力效力范围,规定公民权利保护范围,有效防止公权超越其界 限而产生的对私权的侵害。划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使权力得到有效 限制、权利得到有效保护,这是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础,也是法治进程的 必然要求。四川乌木案,是一场公权与私权的较量,归根到底是要求公 权在法治轨道下运行,将公权力纳入法治的轨道,通过严格的法律规 范,制约公权力,规范公权力,防止可能发生的公权私用、权力寻租及权 力滥用。 (三)天价乌木案是程序与实体的博弈 天价乌木案是一场公权与私权的较量,也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的较量,美国著名哲学家罗尔斯曾做过如下经典的三分法:第一种是纯 粹的程序正义,比如说赌博。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 立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套程序规则。只要严格地遵守该规则,得到的结 果就被认为是公正的。第二种是完善的程序正义,比如让切蛋糕的人 拿最后一块蛋糕的分蛋糕过程。在完善的程序正义中,不仅存在一个 评判实体正义的标准,也同时有一种保证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第三 种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 观标准,但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1]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背景下 看公权是否依法运行,不仅要看结果是否合法有据,更需关注公权行使
参考文献
[1]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 年 02 期. [2]道德建设的基石:情感、信仰与法治.广东机构编制网,201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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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乌木案的法理思考
作者: 作者单位: 刊名:
英文刊名: 年,卷(期):
张华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科技信息 Science & Technology Information 2013(4)
三、案件的启示 (一)完善社会主义法制 法制,古而有之,是指法律和制度。《管子·法禁》上写道:“法制不 议,则民不相私”。《商君书·君臣》上写道:“民众而奸邪生,故立法制,为 度量以禁之”。韩非也有“明法制,去私恩”的说法。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指的是我国的法律和制度,具体包括有法可 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四个方面,1997 年 9 月,党的十五大 明确提出,到 2010 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工作目 标。2007 年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010 年,在长期的摸索和努力下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 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 系。这表明法律体系的形成只是实现了立法工作的阶段性目标,并不 意味着立法任务的终结。由于法的滞后性,法制应当随着社会生活的 变化而逐步完善,天价乌木案中乌木的界定,乌木的归属,现有法律难 以适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具体要求,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 和法定的程序完善立法,来解决类似的法律尴尬,才能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 法治即法的统治,强调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在社会生活中 的至上地位,并且关切民主、人权、自由等价值目标。“法治”一词很早就 出现在古书中。《晏子春秋·谏上九》:“昔者先君桓公之地狭于今,修法 治,广政教,以霸诸侯。”自有国家以来,法治与人治,法治与德治一直争 论不休。 法治社会是权力受监督和制约的社会,公权力被关进笼子,民众的 权利在法律范围内得到主张。法治社会是和人治社会相对而言的,是 指国家权力和社会关系按照明确的法律秩序运行,并且按照严格公正 的司法程序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决社会纠纷,在法律面前人人平 等,而不是依照执政者的个人喜好以及亲疏关系来决定政治、经济和社 会等方面的公共事务。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是整个社会形成对法律 至上地位的普遍认同和坚决的支持,养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并且通过 法律或司法程序解决政治、经济、社会和民事等方面的纠纷的习惯和意 识。在法治民主的社会中,法律和行政法规等由规范的民主程序产生 和制订出来,并且其司法和执行过程通过规范的秩序受到全社会的公 开监督。[2]实现社会法治,是我国治理社会的目标,社会主义法治,是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法治建设上的体现,核心内容是要实现依法治 国,要求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必须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切实增强法制观 念,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时时处处注意维护法 律的权威和尊严。天价乌木案反射出的公权与私权的博弈、程序与实 体的博弈无一不拷问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要真正实现执法为民、 公平正义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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