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埋藏物制度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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埋藏物能否善意取得,埋藏物法律规定是什么

埋藏物能否善意取得,埋藏物法律规定是什么

family and friends are hidden treasures. seek them and enjoy the riches.(页眉可删)埋藏物能否善意取得,埋藏物法律规定是什么导读:在我国,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其交易不满足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表示合法占有标的物条件。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埋藏物在当前社会虽说并不常见,但我们总是能够听到有人找到埋藏物的情况,获取埋藏物其实大部分人都不知道应该如何去处理,不知道埋藏物的归属是什么,其实对于埋藏物还有很多人认为会适用与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所以对其进行转让出售,那具体来说埋藏物能否善意取得呢?一、埋藏物能否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

在我国,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其交易不满足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表示合法占有标的物条件。

对于善意取得的范围,只有不动产和动产中的委托占有物才能够构成善意取得制度,由于欺诈行为所取得的除外。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外,其他都可以适用。

赃物与遗失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埋藏物法律规定是什么所有人不明,如果被埋藏的物有明确的所有人,则应为所有人所有的物;如果埋藏人不享有对物的合法所有权,也不能通过埋藏行为而取得对埋藏的物的所有权;如果这些物有所有人;则应返还给所有人,没有所有人则为埋藏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论占罪中的埋藏物之辨析

论占罪中的埋藏物之辨析

论占罪中的埋藏物之辨析埋藏物是“任何自远古时代就被隐藏于他物之中,而不能确定其所有人的可动物(即现代法中的动产)”。

许多国家都将民法上之埋藏物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只不过在设立的罪名上有所不同。

一、关于侵占罪之埋藏物的理论争议与立法现状(一)我国理论界在对侵占罪之埋藏物的理解上,产生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1.关于侵占罪之埋藏物与民法上之埋藏物是否同一之争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由此产生了刑法之埋藏物与民法之埋藏物是否相同的分歧。

相同说认为,埋藏物在刑法与民法上是同一的概念,均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这些财物归国家所有。

相异说则认为,刑法之埋藏物的范围要大于民法之埋藏物,民法之埋藏物是所有人不明的物,而刑法之埋藏物包括所有人明确的物和所有人不明确的物。

2.关于埋藏物的“埋藏”之争第一,埋藏是否必须是财物所有人有意为之?肯定说认为,埋藏物的埋藏是财物所有人的有意行为,如果是自然原因埋在地下的财物不是埋藏物,而是遗失物。

否定说则认为只要财物被掩埋,从外部无法轻易窥见或目睹的,不论是自然原因还是人为原因所致,都应是埋藏物。

第二,埋藏地点是否只限于土地中?一种观点认为埋藏物只能是埋藏在地下之物,隐藏在地上他物中的物不是埋藏物。

第二种观点是埋藏物可以埋藏在地下,也可以隐匿于地上他物中,如隐藏在建筑物中、树洞中、墙壁中等,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隐藏物也视为埋藏物。

3.埋藏物之所有权是否明确之争肯定说认为,侵占罪之埋藏物是所有权明确的财物。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这表明埋藏物必须是所有人明确的物,有明确的所有人才能对侵占埋藏物的犯罪行为进行“告诉”。

而对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的侵占,妨害的是国家取得物之所有权的权利,属于确权纠纷问题。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埋藏物包括所有人明确和所有人不明确的物。

4.埋藏物是否包括公共财物之争否定说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他人的埋藏物”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之一,所谓的“他人”不包括国家、集体,侵占罪之埋藏物不应包括公共财物,而是个人财物。

埋藏物发现的若干问题

埋藏物发现的若干问题

埋藏物发现的若干问题埋藏物发现的若干问题陈华彬民法通则第79 条第王款: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 归国家所有。

接收单位应当对止缴的单位或者个人, 给予表杨或者物质奖励。

按照现代民法物权理论, 民事主体通常可以纂于两种原因取得动产所有权。

其一, 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动产所有权。

例如, 因买卖、互易、赠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其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之原因取得动产所有权。

此包括因埋藏物之发现、遗失物之拾得及先占等事实行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这两种取得所有权之原因, 系现代民法有关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基本法律事实。

其中,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动产所有权, 系基本方式, 为人们所熟悉。

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之原因, 如因埋藏物之发现而取得埋藏物所有权则是一种较少见的方式。

此种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79 条第1 款设有明文。

但该款内容上过于简略, 难以适用, 有必要予以解释。

同时, 该款规定于立法例选择上亦未臻妥当, 致法律的安全价值受到损害, 因而有加以检讨之必要。

一、基本立法状况分析( 一) 罗马法于罗马法漫长的历史进程中, 关于埋藏物( 拉, t h e sa ur u s ) 之发现问题, 伴随社会历史的变迁, 曾受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

(1)罗马法早期, 由于财产大多为特定家族所共有, 买卖流通情况极少, 社会一般观念均将地一F 埋藏物认为系由祖先所埋藏而成为其土地之附从物, 所发现之埋藏物所有权归由土地所有人享有, 而非归属发现人。

(2)至共和末年帝法相同,此种对埋藏物之发现, 亦系仅以纯粹的“偶然发现”为限, 出于预定计划所发现之物件, 不构成埋藏物。

日本现行民法有关埋藏物发现问题的法律规定. 系仿效法国民法典第7 16 条。

因此,其内容与法国民法典第7 16 条的规定J-L, 乎完全一致。

即使如此, 日本法于法律调整体制上仍与法国法存有差异。

即在日本法关于埋藏物之发现,除民法典外另行准用日本遗失物法有关规定的双轨制调整主义。

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完善

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完善
消除这些不妥 , 也即所有人明确 的物 自然归其所有人 , 所有人
发现 的构成要件 和埋 藏物 发现 的法 律后 果这 三个 方面对 我
[ 收稿 日期 ] 09—1 —2 20 1 3
[ 作者简 介] 学东 (9 2一) 男 , 王 17 , 内蒙古 电大科技处。

1 — 3
王 东 学
我 国 埋 藏 物 发 现 制 度 的 完 善
王 学 东
( 内蒙古广 播 电视 大 学 , 内蒙古 呼和 浩特 0 0 1 ) 10 1 [ 摘 要 ]埋藏物虽然在 日常生活中并不占重要地位, 但埋藏物发现却引起 了许多纠纷和诉讼。我国现行的埋藏物发
现制度没有规 定程序性要件是个缺 陷。规定发现 埋藏物后 应照城 市信 用原 则在 适 当的地域 以适 "的 方法 向社会公 告 , 公 3 - 在
陆法系各 国民法对埋 藏物构成的规定 有 以下共 同之处 : 须为
动产 ; 须埋 藏物 ; 其所 有人 不 明。但 也有 相异 之 处 , 即德 国 、 瑞 士民法规定埋藏物需埋 藏多年这一要 件 , 意大利 民法规定
还需 要价值高之要件 。对此 笔者认为 , 对埋 藏物发现 进行法
律规 制的 目的 , 于确定 埋 藏物所 有 权 的归属 , 在 以稳 定 的财
立 了 国 家 取得 埋 藏 物 所 有 权 的立 法 主 义 , 同 时 又 兼 顾 了埋 但
产关 系促 使物尽其用 , 而物之埋藏时 间及其价值 不应是 法律
调整 的内容 。因物 之埋 藏 时 间短 , 易 确定 物 之价 值 的 高 不 低 随着社会经济 的发展 而有 不 同的观 念 , 且埋 藏物 不能 因
不 明的物才适用埋藏发现这一特殊制度。 综上, 埋藏物有 以下三个密不可分 的含义 : 完善 。

法律规定的埋藏物(3篇)

法律规定的埋藏物(3篇)

第1篇一、引言埋藏物,是指在土地、房屋、建筑物或者其他不动产中,因自然原因或者人为原因而埋藏于地下或者建筑物内部、外表的物品。

在我国,埋藏物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形式,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定。

本文将从埋藏物的概念、法律规定、权利归属、处理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埋藏物的概念1. 埋藏物的定义埋藏物是指自然或者人为原因埋藏于地下、建筑物内部或者外表的物品。

这些物品可能是文物、金银、珠宝、古董等有价值的物品,也可能是无价值的物品。

2. 埋藏物的特征(1)非公开性:埋藏物在发现之前不为人们所知,具有非公开性。

(2)埋藏性:埋藏物是因自然或人为原因而埋藏于地下、建筑物内部或者外表。

(3)所有权不明:埋藏物在发现之前,其所有权人往往无法确定。

三、埋藏物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埋藏物、隐藏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其所有权。

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文物管理部门发现文物,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并依法向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现的文物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作为确定文物性质、价值、归属和处理依据。

”四、埋藏物的权利归属1. 所有权的确定(1)发现者:发现埋藏物的人有权要求确定埋藏物的所有权。

(2)原所有权人:如果埋藏物有原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确定埋藏物的所有权。

(3)国家:无人认领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

2. 使用权的确定(1)发现者:发现者有权在合法范围内使用埋藏物。

(2)原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在合法范围内有权使用埋藏物。

(3)国家:国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埋藏物。

五、埋藏物的处理程序1. 发现埋藏物后的报告发现埋藏物的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文物管理部门报告。

2. 鉴定与评估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现的埋藏物进行鉴定和评估。

完善我国发现埋藏物立法

完善我国发现埋藏物立法
我国枟 物权法枠 第 114 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 定。 枟物 权 法枠 第 109、110、113 条 规 定 了 遗失物处理的规则: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 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 权利人的,应当及 时通 知 其领 取;不 知道 的,应 当及 时 发布 招 领 公 告。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所 以,发现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按照枟 物权法枠规定,应该公告六个月后, 如果没人认领,则归国家所有。 枟物权法枠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况且遗失 物与埋藏物在性质上不同,当然不适用同一规则。 相对与枟 民法通则枠 第79 条,枟 物权法枠 第 114 条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显然通济 镇所主张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5.无主物 无主物是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而不论过去该物是否有 主。 民法理论上,对于无主物适用先占原则。 我国枟 物权法枠 没有规定 先占 制 度 ,那 么 吴 高 亮 是 否 可 以 认 为 发 现 的 乌 木 属 于 无 主 物 ,而 适 用 先 占制度,认定所有权归其个人。 对此,尹 田教 授认为,吴 高亮 发现的 乌 木为有主物,应当归土地所有人所 有。 在 我国,土地 不为 个人 所有,因 此这批乌木可以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但是肯定不会属于吴高亮个人 所有。⑧ 作者认为,虽然发现乌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是并不能认定 乌木就属于有主物,因为 乌 木 历 史 久 远,很 难 证 明 其 历 史 所 有 人,当 然 更难证明其现在所有人,应当认定为无主物。 认定为无主物后,那么就 可以适用先占制度。 先占制度的适用,又产生了另外一个问题,到底是 土地所有人先占还是发现者先占。 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乌木的所有权 归属。 解决以上问题,必须对先占制度的要件进行分析。 第一,先占的标 的物是动产。 显然,乌木属于动产。 另外,标的物还必须不能法律禁止 占有的物,由于乌木的法 律 定 性 还 属 于 空 白, 那 么 必 定 是 可 以 先 占 的。 第二,标的物属于无主物,乌木当 然属 于无主 物。 第 三,占有 人以所 有 的意思进行占有。 “所有的意思”是指事实上将无主物当作是自己所有 而全面支配的意思。 本案中, 土地所有人没有发现乌木,显然没有以所 有人的意思进行先占。 而吴高亮发现了乌木,并以所有的意思对其占 有,因此作者认为按照这种理论,乌木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吴高亮。 但问 题是 ,吴 高 亮 是 在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上 发 现 的 乌 木 , 而 最 终 获 取 了 乌 木 的 全部 利 益 ,这 导 致 了 利 益 的 严 重 失 衡 ,并 且 也 和 传 统 大 陆 法 系 在 他 人 土 地上发现埋藏物的“ 各 1 /2 所有” 的规则相违背。 6.文物 文物是指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如建筑、 碑刻、工具、武器、生活器皿和各种艺 术品。 是人类 历史 发展 过程中 遗 留下来的遗迹。 各类文物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各个历史时期人类的社 会活动、社会关系、意识形态以及利用自然、改造自 然和 当时 生态环 境 的状况,是人类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 ⑨比较文物和乌木的概念,这显然 是不同的。 另外,根据我国枟 文物保护法枠 第二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将乌木规 定为文物的一种。 乌木还属于没有定性的物,当然不能如此草率地把 乌木定性为文物,确定属于国家所有。 由于我国立法对乌木的属性还是空白,乌木究竟属于哪一种物,目 前并没有一致的定论。 但事实又存在这种纠纷,我们不能因为没有法 律依据就搁置争议,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 否则,国与民争利的行为将会 严重侵犯私权。 一个法治国家,市场经济国家,应该把更多的利益分配 给个人,而不是与个人争取利益,国家只是起 到一 个保 护私权 的角 色, 即国家充当“守夜人”。 作者认为乌木应当定性为埋藏物更为合理。 作为埋藏物,理论上 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的要素:(1)埋于土地或者隐藏于隐蔽之处( 多数

论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问题探讨

论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问题探讨

论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问题探讨2021年四川彭州乌木事件一时成为了人们热议话题,由于乌木的归属分歧产生了纠纷。

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埋藏物的范围,也不能简单的将乌木归为天然孳息的一种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而根据现有法律和惯例,一般认定乌木为埋藏物归国家所有。

而这种制度设计和做法的背后其实是牺牲了个人利益诉求以实现国家绝对所有权利益,在市场经济和法治环境下,这种利益上的失衡对个人权利的维护以及埋藏物的发现保护产生的消极影响值得我们思考。

一、埋藏物发现制度埋藏物的发现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不受发现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而依法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是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

埋藏物发现制度解决的根本问题是无主财产的权属问题,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目的。

因此,埋藏物发现制度在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埋藏物发现制度的研究具有客观现实意义。

一埋藏物发现构成要件1.存在埋藏物2.存在发现事实3.他人埋藏物埋藏物应为他人的,而不是自己的,这里不再赘述。

二埋藏物发现法律效力埋藏物发现作为所有权取得的重要方式之一,在法律上当然的产生物权变动。

但世界各国对于这一制度所有权取得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

1.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埋藏物发现人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但如果该埋藏物发现于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中,要与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进行平分,同时不得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和国家财产法的特别规定。

这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德、日、法和我国台湾。

2.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该立法模式规定,权属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发现人无权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并有义务将埋藏物交由专门机关,但一般给予发现人一定的表扬和物质奖励。

这一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前苏联和我国。

二、国外关于埋藏物发现制度的规定一德国根据德国民法第984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德国民法将埋藏物界定为长期埋藏的权属不明物。

该条规定,发现长期埋藏的权属不明物并且占有该物的,所有权由发现人和埋藏物的埋藏地所有权人均衡享有。

论特殊情况无主物与埋藏物的归属权

论特殊情况无主物与埋藏物的归属权

论特殊情况下发掘或捡拾物品的归属权——以“天价乌木”案与“狗头金”案为例国家所有与民众所有,这本是两个非常明晰的概念。

但是法律的界定是有限的,社会情况是复杂的,当乌木和狗头金这样的物品被民众发掘或捡拾到,这物品究竟该属于该民众还是属于国家呢?第一,从法律上看。

国家所有是指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同时该法规定:“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天价乌木案中的乌木不同于红木标准中的“乌木”而是两千年至四万年前,古四川地域天体发生自然变异,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部分埋入淤泥中的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经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历经数千年甚至上万年的炭化过程而形成。

从它的形成过程看,我们有理由将其归为矿产类,既是矿产那就自然属于国家所有。

同理,狗头金大多现于大型原生矿,排除人为生产或加工可能性,故狗头金也属于矿产,属于国家所有。

但是两个案例中我们都能看出,无论是乌木还是狗头金,在案中都有极大可能曾有主人,所以他们也能被归为遗失物,无主物或埋藏物。

这看起来是有理的,先说无主物,无主物指是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品,如抛弃物等。

无主物中,所有人不明的物品,是指无法明确所有人,而不是指讼争之物。

在我国,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主物按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

看起来,这两个案例中的物品都应该按民间所认为的,归发现人所有。

但这里,我们要注意到,乌木是农民从田里挖出来的,所以乌木即使曾有主人,看似是无主物,但它是被挖掘出来的,长时间被埋藏于地下的,所以属于埋藏物。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所以“天价乌木”案中的乌木属于国家所有。

再看狗头金案,狗头金是牧民在矿区地面捡拾到的。

地面捡拾到,所以狗头金不属于埋葬物,且极有可能曾有主人,所以它可能是遗失物也可能是无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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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埋藏物制度刍议
摘要:利益是引导人们行为的主要因素之一,然而我国有关埋藏物的相关法律法规却未能关注利益机制,导致有关埋藏物归属的争讼日益增多,既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安宁,也弱化了物的效用性。

探讨植根于民众道德基准之上的埋藏物法律制度的构建,不仅能化解人们心中的困惑,也能通过其有效实施增强法律的权威性,有助于培养民众的法治观念。

关键词:埋藏物;有限取得;报酬主义
一个民族的历史越是悠久,其埋藏物制度就显得越为重要。

关于埋藏物制度的研究一直是我国民法学者所关注的重要课题,”彭州天价乌木案”的出现曾一度引起民众的热议,其主要焦点便是埋藏物的归属和发现人的权利问题。

一、我国的埋藏物制度概述
埋藏物即埋藏于他物之中的动产,我国将其区别立法,分为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如果被埋藏的物有明确的所有人,则应归还给所有人,我国《民通意见》第97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这是所有权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在实践中鲜有争议,为学者所关注的主要是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以下简称为埋藏物),我国目前关于埋藏物的主要制度有:首先,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
物,归国家所有”,法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其据为己有;其次,发现人负有及时上交和妥善保管的义务。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14条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物的有关规定。

”,发现人在上交有关机关前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予以赔偿;再次,发现人不具有报酬请求权,但是有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

必要费用以实际的合理支出为限,但不能超过埋藏物本身的价值;另外,国家机关对于埋藏物的发现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我国的埋藏物制度显然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给发现人科以较重的义务,除必要费用请求权外(以先前支出为条件,且受到限制),再无任何权利可言。

我国之所以做此规定者,一方面在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的主要经济制度,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由全民所有,由国家保存和管理,另一方面也在于我国一直倡导共产主义的高尚道德,建立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道德文化。

该制度在制定当初曾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受到颇多非议。

市场经济论认为人们普遍追求私利,利益是调整人们行为的主要因素,虽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合了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的优点,但是并不能改变人们对私利的追求,纵观如今之中国,社会财富分配极为不均,贫富差距悬殊,食品安全无法保障,精神信仰缺失,人伦道德下滑,价值呈多元化趋势发展,利益已经成为人们行为的主要动力,再加上当今之中国,
官员腐败,政府公信力下降,我国埋藏物的相关规定已不能适应社会的要求,其显示出的突出问题有:一是过高的估计了人们的现有道德水准,漠视了人们对于经济利益的追求;二是如果埋藏物的价值不高,发现人可能为上交而支付超出埋藏物的费用,既没必要也不符合实际,反而降低了社会效用。

二、国外的相关规定
《法国民法典》规定,发现人在自己土地内发现埋藏物的,属于发现人所有;如果是在他人土地上发现的,则由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各分得一半的埋藏物。

《德国民法典》规定,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并因发现而占有该物时,该埋藏物的所有权由发现人和包藏物的所有权人各分得一半。

《日本民法典》规定,埋藏物在依特别法规定进行公告后的6个月内,其所有人不明时,发现人即取得所有权;但埋藏物若是于他人物内发现的,则发现人与包藏物的所有人折半取得所有权。

《瑞士民法典》则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埋藏物的包藏物所有人享有,而发现人仅有报酬请求权,发现人可以依法要求获得埋藏物价值二分之一以下的报酬。

其中,法国、德国、日本采取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瑞士则采取报酬请求权主义,其具体制度虽有区别,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用利益引导人们的行为,而不是单纯的道德说教。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对利益的追求,形成人们的动机,成为推动人们活动的动因,在社会主义社会中,物质利益仍然是人们历史活动的客观动因。

社会主义不排斥利益的引
导,相反,应该以利益引导人们以高涨的热情投入到社会主义建设中来。

三、道德、经济发展与法律
法律和道德相互影响,相互促进,法律以道德为基础,法律也是道德的底线,但是法律不能超越大多数的道德水准。

无私奉献的共产主义道德是社会主义的标杆,诚然,在我国要不断倡导社会主义道德,构建高尚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但是要求普通民众像社会上的先进分子那样拾金不昧是不切合我国实际的,脱离道德支撑的法律是得不到有效的贯彻和执行的。

”彭州天价乌木案”不是该法实施过程中的个例,一味强调国家主义,忽视个人的权利,一方面会导致社会个体的不满,对政府失去信心,容易给民众造成”与民争利”的影响,另一方面会使民众对法律缺失信仰,届时法律权威荡然无存。

今天,道德下滑已是公认的事实,诚然我国制定法律不能迎合太低的道德水准,但是也不能法律不能只基于个别人的道德,不能与普通民众的道德差距甚远。

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内在的本质的联系,构成了上层建筑一定要适合经济基础状况的规律。

这一规律的主要内容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产生、性质和发展方向,上层建筑的反作用取决于和服务于经济基础的性质和要求,这一规律表明,上层建筑的性质和变化发展,上层建筑是否需要改革以及改革的形式和方向,都取决于经济基础的状况。

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植根于实践之中,需要在实践中逐渐发展和完善,自实行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以来,我国国家面貌和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很多法律制度需要调整以适应经济的发展。

早日制定符合国情的埋藏物法律制度也显得愈加重要。

四、如何构建我国的埋藏物制度
我国应合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以社会主义道德为基础,构建切实可行的埋藏物制度。

例如,对于价值较高的埋藏物,采取诸如瑞典的报酬请求权主义,由国家享有埋藏物的所有权,有关机关按照一定比例给予发现人报酬,具体比例不能低于20%。

报酬请求权是发现人的法定权利,不同于”奖励”等被动的荣誉,其请求权受到法律的保护,除此之外,国家机关还可以给予发现人一定的表扬和物质奖励;对于价值较低的埋藏物,采取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由发现人取得所有权,在他人之物中发现的,各享有50%的所有权。

之所以区分价值高低分别立法,一是为了避免类似”暴富”情形的出现,二是对于价值较高的埋藏物,将其所有权归于国家,给予发现人一定比例的报酬,对于发现人而言,也是可以接受的,而对于价值低廉者,出于成本等因素的考虑,由发现人取得其所有权既避免了物品的闲置和浪费,又不失为对于发现的积极鼓励,有利于增强物质的流动性,发挥其有用性,实现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

因埋藏物的发现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其后确定的所有人承担,如属于国家所有的,发现人可请求国家机关支付必要的费用;和他人分享所有权的,发生的必要费用应该均摊。

对于埋藏物之价值,应结合市场价值确定,难以认定得,可以交由有关专门
机构认定。

但是对于”文物”、”违禁品”等特殊物品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其并不采取有限取得主义和报酬请求权主义,任何发现人一经发现,应该立刻上交国家机关。

参考文献:
[1]杨立新.《物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 0 0 7年版.
[2]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
[3]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 9 9 8年版.
作者简介:杨红平(1989-),男,甘肃岷县人,兰州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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