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案例分析(乌木归属)
试析彭州天价乌木案

试析彭州天价乌木案【摘要】乌木价值贵重,彭州乌木案的判例对于今后有关乌木的归属具有重大借鉴意义,因此本文通过分析乌木的属性,以及根据其发现场合的不同,讨论乌木的归属权。
【关键词】彭州乌木;归属权;借鉴意义一、案情回顾2012年春节,彭州市通济镇某村17组吴高亮(化名)家附近,发现埋藏于地下的一批乌木,经鉴定树种为金丝楠木。
吴高亮自称发现者,并雇来挖掘机挖掘。
2月9日,某镇政府接到举报,当夜赶往监控保护。
随后在成都考古队专家指导下,镇政府挖掘出7件大型乌木。
彭州市国资办认为乌木应归国家,而吴高亮则认为乌木应为自己所有。
二、案情分析(一)乌木是什么?乌木在法律上的属性是确认乌木归属的重要前提。
1. 原告吴高亮认为,涉案的7根乌木不属于文物、矿产、化石,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归国家所有的野生植物资源,亦不属于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遗失物,它们是姐姐吴高惠(化名)承包地的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而产生的果实与动物的出产物。
该乌木形成之前为金丝楠木,由地里发育生长而成,符合物质的生长规律;但所谓的孳息,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一部分。
其次,乌木的形成是由于地震、洪水、泥石流等将部分树木埋入淤泥中,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碳化而成。
因此,乌木并不是由于其本身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而产生的,是由于外部的特殊地理条件作用而成;同时亦无法确定该乌木中的金丝楠木的原始生长位置就是吴高亮其姐吴高惠的承包地,所以认为是天然孳息的这一观点是不合理的。
2. 该镇政府认为该乌木为埋藏物、隐藏物梁慧星教授认为埋藏物、隐藏物的前提必须是人为埋藏、隐藏。
笔者也持相同观点。
乌木是天然形成的,并非由国家或个人事先埋藏或隐藏而得。
因此认为是埋藏物、隐藏物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二)承包地的具体范围对于承包地范围的划定,能够解决涉案七根乌木的出处问题,同样是确认乌木归属的必要前提。
2012年12月6日,吴高亮及其姐姐吴高惠共同向四川彭州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对象为该镇某村17组及彭州市农村发展局。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如果乌木被认定为埋藏物或文物,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现者有义务通知所有 权人。如果无法通知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放弃领取奖励,则奖励归发现者所有。
发现者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
地方政府是否有权参与分配
如果乌木被认定为埋藏物或文物,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地 方政府有权参与分配。通常地方政府会从奖励中获得一定比 例的分成,用于公共设施建设和文物保护等方面。
地方政府是否有义务提供协助
如果乌木被认定为埋藏物或文物,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地 方政府有义务提供协助。地方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 障,如提供安全保障、交通和通讯保障等。
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性
相关法律法规是否完善
目前关于发现埋藏物和文物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对完善,但对于具体案件的适用性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特别是对于乌木这种特殊物品的性质认定和价值评估等方面,需要更加具体的法律规定。
乌木是否属于文物
乌木是否属于文物也是本案需要考虑的问题。如果乌木被认定为文物,则根据 相关法律规定,发现者应当将文物上交国家,由国家给予发现者适当的奖励。
发现者与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
发现者是否有权获得奖励
如果乌木被认定为埋藏物或文物,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现者有权获得适当的 奖励。奖励的数额通常取决于发现物品的价值和贡献程度。
尊重发现者的权益
在保护乌木的同时,应当尊重发现者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知 识产权、隐私权等。
完善发现者权益保障制度
政府应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确保发现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
地方政府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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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宣传教育
地方政府应加大文化遗产 保护的宣传力度,提高公 众对文化遗产重要性的认 识。
《乌木所有权归属问题研究》范文

《乌木所有权归属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乌木作为一种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其所有权归属问题一直是法律和学术界关注的焦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资源价值的不断攀升,乌木的开采和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导致相关利益纷争逐渐增多。
本文旨在研究乌木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规定和争议,并就如何妥善处理这一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二、乌木资源及其特性乌木,又称阴沉木、炭化木等,是指经过自然力的作用,埋藏于地下或水中的木材经过长时间炭化形成的特殊木材。
其具有独特的物理特性和文化价值,常被用于艺术品、家具等制作。
乌木的分布广泛,但因其形成条件特殊,其储量和分布并不均匀。
三、乌木所有权归属的法律分析(一)法律规定关于乌木所有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物权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文件。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
而《矿产资源法》则将乌木等特定矿产资源纳入其中,但其所有权归属并没有明确规定。
(二)争议分析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乌木所有权的归属存在诸多争议。
一方面,有人认为乌木属于国家所有,因为其具有不可再生性和资源属性;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乌木的发现和开采主要依靠个人或企业,因此应属于个人或企业所有。
此外,还涉及到地区性、文化性等因素的影响。
四、案例分析(一)某地乌木所有权纠纷案例某地村民在河流中发现乌木并进行了开采,随后地方政府提出要求收回所有权并引发了纠纷。
该案例反映了地方政府与个人之间在乌木所有权上的矛盾和冲突。
(二)某企业与当地政府关于乌木开采权的争议某企业与当地政府就乌木的开采权问题产生争议。
企业认为其已经获得了合法的开采权,而地方政府则认为企业并未获得合法的所有权。
该案例反映了企业与政府之间在乌木开采权和所有权上的分歧。
五、解决对策与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为明确乌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乌木的产权归属和开采权许可制度。
同时,加强对乌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止过度开采和非法交易。
“乌木”归属案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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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木” 归属案浅析
杨 丽敏
( 1 3 3 0 0 2 延边大学法学院 吉林 延吉)
摘 要 :2 0 1 2 年 2月 ,四川 彭州 农 民吴 高 亮在 自家 承包 地 发 现 天价 “ 乌 木 并 挖 掘 ,被 地方 政 府 强制 责 令 停 工并 拖 走 , 随后 宣称 乌木 属 于 国有 ,双 方 因 乌木 权 属 等 问题 引起 纠纷 。 由 于 乌木这 个 特 殊 的物 体 的 归属 问题 在 民法上 没有 确切 的法律 规 定 ,法律 界 各 方人 士 仁 者 见仁 智 者 见智 ,众说 纷 纭 。 因此 ,针 对 乌木 以及 类 似 乌木 的相 关 立法 ,就 显得 非 常重 要 ,可 以说 是 物 权法 需要进 一 步完善 的 重要部 分 。 笔者认 为 , 对 于 类似 “ 乌木 的事 物 ,应 当根 据 其 所 具有 的价值 ,分 为 大 宗和 小 型 的情 况分
别进行处理,这样不仅 可以避免纷争和社会 资源的浪费,还能 够 促进 资源 的可 持续 利用 ,更好 的实现 物权 法物 尽其 用 的宗 旨。 关键 词 : 乌木 案 情简介 ;处 理建议
一
、
“ 彭州乌木案”案情简 介
2 0 1 2 年2 月 的一 天 ,四川 省 彭州 市通 济镇 麻柳 村 一名 普通 货
终都 以失 败告 终 。
者认 为 ,该规 模 是相 对 可 期待 的效 益 或者 说 可 产生 的价 值 而 言中乌 木 的 价值 高 到 哪里 ,这也 正 是 为何 本 案 中争议 的是 七块 大 型 乌木 而 不是零 散小 块乌 木 的原 因 。 其次 ,法律不可能把所有世上所存在之物都规定详尽 ,必 然会 尽 可 能分 出几 大 门类 以期 较 有 效 地调 整 社 会关 系 。 比如 , 有了乌木 ,以后还会有 “ 神木 ”、 “ 奇石 ”等等 的出现 ,因 此 ,不 能 因 为某 一 未被 规 定 事 物 的 出现 就单 独 再 加 以讨 论 或 者 不断 修 改 和增 加 法律 条 文 规定 ,这 不 现 实也 必 然会 减 低 法律 的 适用 性 ,给社 会 和 人们 生 活 带来 一 定 的 负 面影 响 ,因为 不 能要 求每个 公 民都能 及 时地 了解最 详细 的法 律 。 再 次 ,如 此 价值 巨大 的乌 木 ,倘 若基 于先 占放 任 不 特 定 人 所有 ,尽 管保 护 了私权 ,但从 长 远 看 ,容 易 滋 生更 多 的纷争 , 甚 至造 成 某些 恶 性 事件 的发 生 ,反 而 不利 于 民法定 纷 止 争 的立 法 目的实现 。 综上所述 ,在对诸如本案 中的大型乌木的属性及处理上 ,
浅谈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

浅谈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从而有利于以后的法律实践,为天价乌木的法律归属找到一个方向。
一、案件背景2012年2月,成都彭州市同济镇麻柳村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一批巨型乌木。
期间共雇人挖掘出7根乌木,最长的长达34米,胸径约1.5米,出土时重达60吨。
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吴高亮发现的乌木被确认为隶樟科的桢楠,即俗称的金丝楠木,为乌木中最贵的品种,其经济价值不低于1700万。
对村民吴高亮来说,这本该是一件天大的好事,然而他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原因在于自己发现的天价乌木竟然归国家所有。
7月4日,彭州市国资办召集相关部门正式答复吴高亮:依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乌木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奖发现者7万元。
对于这个事实,吴高亮思前想后不能接受,最终一纸诉状将同济镇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2012年11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
关于天价乌木的归属,目前也成为广大网民和法学专家讨论的焦点,围绕这个焦点,我们首先应该明白何为乌木?乌木是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
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的即是乌木,故乌木又称炭化木。
历朝历代都把乌木用作辟邪之物,制作了大量的工艺品、佛像、护身符挂件。
古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
乌木介于碳和木之间。
即他是一种介于矿产和植物化石的中间产物,既不属于矿产,也不属于植物化石。
乌木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
由此可见,乌木价值不菲,因此也成为各方争论不断的原因所在,目前在关于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上,主要以下观点: (一)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关于乌木是埋藏物的观点,相关法学专家和网民都有类似的看法,彭州市财政局分管国资办的副局长陈彬作出这样的解释,即乌木属于地下埋藏物,原因在于乌木藏之于地下已距今成千上万年,也无法查清系由人为原因或是地质变异所致,因此将其认定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行政案例分析——彭州乌木所有权之争

主题分析
—— 公共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
行政主体: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政府
目的:将吴高亮发现的乌木划归国有
行为:动用国家暴力机关强制挖掘
后果:吴高亮将政府告上法院,“乌木案”
引起
广泛关注
原因分析
内因:乌木既不是矿产资源,又不是文物,
国家又没有明确的法律对乌木的归属性进行 规范。由于乌木的高昂价值,导致地方势力 介入干涉,政府必须以保护者的姿态对乌木 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 外因:通济镇政府强行将吴高亮发现的乌木 挖掘并运走;吴高亮不满政府提出的奖励补 偿方案
行政案例分析 ——彭州乌木所有权之争
小组成员:杨思行 李秋旺 胡新伟 边意城
什么是乌木
乌木,既阴沉木,由于其浑身乌黑,所以俗
称乌木。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 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 木在缺氧、高压的状态下,在微生物的作用 下,经过成千上万年的炭化作用而形成。历 代以来,中国人都把乌木作为皮屑之物, “因乘天地灵气,集日月之精华,乃万木之 灵,灵木之尊”,从古人对乌木的描述可以 看出乌木的地位和价值。以乌木为原料制作 的的工艺品价格高昂,利润丰厚。
产生的问题
1、吴高亮不满通济镇政府的做法,并将其告上法
院 2、“乌木案”引起全国法律界的广泛关注 3、引发了关于公共权力和私权利的边界问题的讨 论
解决措施
法律:尽快出台关于乌木性质的法律法规,
使以后的争端有法可循 调解:争取庭外调解吴高亮与通济镇政府之 间的矛盾 界限:明确公共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为以 后可能出现的类似案件提供成例
案例评价
从法律的层面上来说,当地政府的主张更具有合理
性,可是根据媒体所引述的公众舆论来看,多数人 还是方队当地政府收回乌木的做法。其原因在于当 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政府的公权力往往是没有节 制的,而普通群众的私人利益被极度挤压,普通公 民就成为弱势群体,更容易得到舆论的同情和支持。 因此,政府在处理此类事件的过程中,一定要做到 公开透明,避免社会公众对于公共权力的不信任, 将一个法律问题通过法律的手段,合理公平地解决。
乌木案资料、观点整理

乌木案资料、观点整理乌木埋藏财产权财产权的法律意义应当在于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即使是政府也无权对公民的合法财产进行干涉。
在第一段话中很好地体现了英国政府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而在第二段话中,中国政府的行为则有许多不当之处。
即便乌木应当属国家所有,但地方政府的强制挖掘行为损害了吴高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吴高亮无权拒绝挖掘行为,地方政府也应对吴高亮的损失予以补偿。
彭州天价乌木案,看似是一个小官司,其实背后折射出的是中国物权法的深层矛盾。
在我国,“无主物归国家所有”这是惯例,而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都规定了“先占为主”的制度,由于和这种国际惯例相冲突,所以我国的物权法在制定的时候,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
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只要是“无主物”,往往容易陷入是国有还是民有的纠纷。
事实上,目前大量的民间挖掘、类似买卖乌木的行为已成经济活动的常态,如果都按照惯例将“无主物”统归国有,政府往往会陷入“抓小放大”、“与民争利”的质疑当中。
四、对于完善我国发现埋藏物规定的建议结合乌木案,我国采取的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1)立法者把埋藏物和遗失物的界限模糊化,使立法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倒退,这也是无法妥当处理乌木案争议的原因之一;(2)吴高亮和一些群众的不满情绪主要源于对国家立法主义的不认同,也即凡是法律规定不归个人所有的物品均属国家所有的立法规则容易导致不稳定的社会状况。
过度扩大国家的利益范围,导致了《物权法》立法的价值缺失,也容易让群众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感:(3)《物权法》将无主物和所有人不明财产规定为“归国家所有”的制度,在实际操作上也是不现实的。
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确立先占制度,造成了此类纠纷处理时的种种困境。
先占制度作为原始取得财产的方式,是动产所有权取得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我国立法者综合国情考虑,优先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进行保护,但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未来立法必须对先占制度有所体现。
乌木所有权的归属

乌木所有权的归属2012年2月,四川彭州农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发现天价”乌木”并挖掘,但地方政府以”私挖滥采”为名动用警力阻止吴高亮而自己强行挖掘,随后并宣称乌木属于国有,奖励吴高亮7万元。
双方对乌木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了争议。
乌木属于无主物,无主物顾名思义,即没有所有权人的物。
埋藏物和遗失物并非无主物,只是所有人不明。
《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而对无主物的归属,法条并未作出规定。
而对于无主物的所有权归属,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通过对无主物先占制度的规定而去明确。
(一)各国关于无主物和先占制度的立法所谓先占,即”时间上优先,权利也优先”,对于无主财产,最先占有的人取得其所有权。
通过先占而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是最古老的取得财产的”自然方式”之一,查士丁尼在”民法总论”中就说”自然理性要求无主物归属最先占有者”。
①他认为先占是对自由原则的精确注释,更确切的说,除非法律禁止或人力不逮,任何人均可以对无主物实施占有并取得权利,这正是对自由属性的最佳体现。
无主物的先占以时间上的优先、事实上的占有作为取得无主物的两个要件,给予人们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平等改变自身状况的机会。
②《德国民法典》将先占的客体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第928条规定:”放弃的土地的先占权归该地所在的州的政府”。
这表明,德国并不承认私人对土地的先占权利。
而对于动产,《德国民法典》第958条规定:自主占有无主动产的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第959、960和961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人出于放弃所有权的意图而放弃其对物的占有,此动产即为无主物。
处于野生状态的野兽为无主物。
动物园中的野兽、池塘或者其他封闭的私人水域中的鱼类,不是无主物。
......”日本将先占视为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同样效仿德国采用二元主义立法。
第239条规定:”无所有人的动产,因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而取得其所有权。
无所有人的不动产,归国家所有。
”《意大利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而《瑞士民法典》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最大的不同点在于,瑞士法律规定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个人均可依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只是法律对不动产的先占取得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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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天价乌木案案例分析
【案例概要】
2012年春节,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A家附近,发现埋藏于地下的一批乌木,经鉴定树种为秋枫,估计市场价值上千万。
A自称发现者,并雇来挖掘机挖掘。
2012年2月9日,通济镇政府接到举报,当夜赶往监控保护。
随后在成都考古队专家指导下,镇政府挖掘出7件大型乌木,并运到当地客运站暂存。
镇政府认为乌木属国有,而A认为归自己。
2012年7月,彭州市国资办正式答复:乌木归国家,奖发现者
A7万元。
而A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在2000万左右,按照相关法规应该奖励自己400万。
2012年7月26日,A和姐姐B起诉通济镇政府,请求法院确认7件乌木为自己所有。
2012年11月28日,成都市中院审理此案,双方就乌木是谁发掘、是否在A的承包地下和通济镇政府是否有非法行政行为三大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
裁定乌木发掘地不在姐弟承包地。
对乌木的发现、发掘者及发掘地点是否决定乌木归属,并未作出判定。
2013年1月16日,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彭州农民A关于确定7件乌木为他所有的起诉,和其姐姐B的全部起诉。
2013年6月15日上午9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吴高恵A上诉。
【裁判要旨】
关于乌木的发现、发掘地是否在B的承包地里,省高院认为,B 名下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有确权公示图、公示表及《关于通济镇影像图及承包地测量成果的情况说明》及附图予以证明。
在案涉乌木被发现前,B及其他17组村民从未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提出过异议,B还领取了耕地保护基金。
0026号承包地虽与发掘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但0026号承包地与河道之间有自然河岸相隔,且河岸与河道具有明显落差。
经过对书证、乌木发掘现场的视频资料、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综合评判,省法院认为这6件乌木的发掘地应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在B的承包地里。
因本案所涉乌木并非由B发现、发掘,亦非在B的承包地内发掘,因此,B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对B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问题提出】
本案三大焦点问题:第一,谁先发现乌木。
原告方坚持认为其经过六个小时挖掘,乌木的整体已经露出之后,遭到派出所来人禁止才停止挖掘的,而镇政府则说不知道是谁挖的,在接到村民举报后,发现有人挖了一部分,在请示相关机构后才把乌木挖出来的。
第二,乌木由何处挖出。
原告坚持认为那根34米的乌木有五分之四是从其承包地里挖出的,镇政府则主张七根乌木全都从河道里挖出,而且河道与原告的承包地之间还隔了一条公路。
第三,镇政府行为是否违法。
笔者认为,若从诉讼技巧的角度看,作为行政案件如此裁定并无明显不当。
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不言自明地是一个物权归属的问题,若从客观公正、实质正义的角度,特别是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解决本案的争议,法院无法回避也不应该回避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即明确系争乌木的归属。
作为物权法方面的研究论题,本案真正的争论的焦点在于确定乌木的法律属性,即:乌木究竟是物权法上的无主物? 是埋藏物?隐藏物? 或者是物权法上的孳息? 或者是特别法上的物,如文物、矿物、野生动植物化石等?解决这一问题是从法律逻辑上解决本案的基本前提。
其次,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在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无主物先占制度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适用这一制度对本案作出判决。
如果按照发现埋藏物制度来处理本案,适用《物权法》第114 条,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第79 条? 按照发现埋藏物制度又如何来解决本案。
【立场综述】
彭州市国资办召集文管、林业、司法、水务、国土等部门,正式答复:乌木归国家,奖发现者7万元。
参与调查的近4万名网友中,逾六成网友认为,乌木应归发现者所有。
不到两成的网友认为乌木应归国家所有。
此外还有一成网友认为乌木应归集体所有。
调查还显示,有近一半网友支持A提出的400万奖励要求。
约21.73%的网友认为应根据政府对乌木的估价,对A进行奖励。
历经十几年起草,专门以调整物的归属关系为己任的《物权法》
竟然也找不到解决这一争议的明确法律依据,我国的几位物权法权威专家也竟然对这一问题见仁见智,观点分歧很大。
学界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1)属国家所有。
首先,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其次,孙宪忠教授认为,“可将乌木认定为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由国家取得其所有权。
孟勤国教授也表示,尽管我国法律对无主物没有明确解释,但基本包含两种情况:没有所有权人和所有权人不明,“乌木就是标准的无主物。
”而“无主物归国家所有,我们国家的惯例就是这样的。
”另外,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表示,乌木来自自然,它属于自然资源,可以当成是古木化石,自然资源的开采要经过授权以后才能进行,无论谁发现,在哪里发现,如果没有经过授权,任何人和部门都无权开发自然资源。
梁慧星教授主张,乌木若在河道中发现,因为河道属于国家所有,乌木就应由河道所有权人国家取得。
综上,虽然主张乌木属于国家所有,但理由各有不同。
有的学者认为乌木无主物,应属国家所有;有的学者认为乌木是埋藏物,应属国家所有;有人认为,乌木属自然资源,应归国家所有。
还有就是认为发现地属于国家所有,所以乌木应归国家所有。
(2)属土地所有人(国家或集体)所有,理由在于乌木不属法律规定的埋藏物,尹田教授认为,“埋”和“藏”都属于人为行为,乌木系自然形成,不属于埋藏物。
“埋藏物指的是本来有所有人,由所有人埋藏在地下的。
”尹田教授主张乌木为有主物,应由土地所有人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