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木案资料、观点整理
试论彭州乌木案的另一种解决路径

试论彭州乌木案的另一种解决路径彭州乌木案是指2014年发生在四川彭州的一起民间纠纷案件,涉及到云南杨某在彭州购买了一批价值百万的乌木材料,最终被卖家成都银锭木业公司与其他相关企业以欺诈手段占有。
这一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但是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导致无法得出公正的判决。
在此背景下,本文将探讨彭州乌木案的另一种解决路径。
一、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案件处理中,尽管法律已经规定了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实际处理中,法律并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原因是与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和财力关系较大。
同时,也存在审判过程中的证据难以确切判断、法律条文适用难题等实际问题。
因此,在彭州乌木案中,强调司法公正的重要性是必不可少的。
这就要求法律界人士在审判案件、评估证据等环节,客观公正,不带任何成见,维护司法公正。
二、探讨调解的有效性在彭州乌木案中,调解的方式有可能成为优先选择的解决方式。
因为控辩双方都存在大量证据和许多争议点,甚至有可能导致案件失控,最终造成更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而调解作为一种更为灵活的解决方式,可以在求同存异的前提下,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目标,着重于双方的权益保护,避免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的浪费。
因此,在彭州乌木案中,调解的有效性也值得考虑。
三、民事诉讼的现实性在彭州乌木案中,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和财力关系较大,导致法律并未有效发挥作用。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强调民事诉讼的现实性也十分重要。
在民事诉讼中,尽管诉讼过程较长,但当事人能够依据法律、合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利益。
与刑事案件不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求不那么严格,法官可以根据审查的证据,做出更为合理的裁决。
结论:彭州乌木案的另一种解决路径,因为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一般来说并不是简单单一的,必须以法律为基础,符合公正、公平的原则来解决案件。
无论采取何种解决方式,都需要从法律、道德、安全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的综合考虑,才能达到更好的解决效果。
四、调解案例在彭州乌木案中,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其优点是可以节约时间、节约成本,维护双方的权益。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近日,成都“乌木案”在社交网络上广泛传播,在引起社会关注的同时,也引起了广泛的法律讨论。
面对这一案件,我们需要有一个清晰的法律思考,明确法律职责,保障社会安全和人身权益。
首先,我们应当深刻理解行政监管职责的重要性。
在“乌木案”中,涉事商家被指使用含有致癌物质的黑色素染料,这是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的严重破坏。
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尽快介入,采取制止措施,并展开专项调查,查明相关人员的责任。
其次,我们要明确法律责任的范畴。
在本案中,商家使用有害染料涉嫌违法行为,应依法追责。
同时,产品监管部门对市场上有害产品的发现和整治也需要持续加强,保障公众的权益。
同时,我们也应该重视消费者的知情权。
在这个案件中,商家没有对消费者进行必要的告知和提示,这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我们应当建立健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消费者有能力了解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此外,我们也应该为相关行业建立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规范行业发展和经营行为。
有了规范完善的监管制度,不仅可以从源头上保障消费者权益,还可以提升整个行业的品牌形象和信誉。
最后,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广大公众的积极作用。
在“乌木案”中,公众举报和曝光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强化了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引导了行业的合规发展。
我们应当大力宣传宣传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加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增强在法治社会中的参与感和认同感。
总之,面对“乌木案”,我们需要深入思考法律职责和社会责任,坚决打击涉嫌违法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为行业监管和发展建立独立、公正、有效的体系。
我们应该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形成共识,推动法治贯穿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
试析彭州天价乌木案

试析彭州天价乌木案【摘要】乌木价值贵重,彭州乌木案的判例对于今后有关乌木的归属具有重大借鉴意义,因此本文通过分析乌木的属性,以及根据其发现场合的不同,讨论乌木的归属权。
【关键词】彭州乌木;归属权;借鉴意义一、案情回顾2012年春节,彭州市通济镇某村17组吴高亮(化名)家附近,发现埋藏于地下的一批乌木,经鉴定树种为金丝楠木。
吴高亮自称发现者,并雇来挖掘机挖掘。
2月9日,某镇政府接到举报,当夜赶往监控保护。
随后在成都考古队专家指导下,镇政府挖掘出7件大型乌木。
彭州市国资办认为乌木应归国家,而吴高亮则认为乌木应为自己所有。
二、案情分析(一)乌木是什么?乌木在法律上的属性是确认乌木归属的重要前提。
1. 原告吴高亮认为,涉案的7根乌木不属于文物、矿产、化石,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归国家所有的野生植物资源,亦不属于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遗失物,它们是姐姐吴高惠(化名)承包地的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而产生的果实与动物的出产物。
该乌木形成之前为金丝楠木,由地里发育生长而成,符合物质的生长规律;但所谓的孳息,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一部分。
其次,乌木的形成是由于地震、洪水、泥石流等将部分树木埋入淤泥中,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碳化而成。
因此,乌木并不是由于其本身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而产生的,是由于外部的特殊地理条件作用而成;同时亦无法确定该乌木中的金丝楠木的原始生长位置就是吴高亮其姐吴高惠的承包地,所以认为是天然孳息的这一观点是不合理的。
2. 该镇政府认为该乌木为埋藏物、隐藏物梁慧星教授认为埋藏物、隐藏物的前提必须是人为埋藏、隐藏。
笔者也持相同观点。
乌木是天然形成的,并非由国家或个人事先埋藏或隐藏而得。
因此认为是埋藏物、隐藏物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二)承包地的具体范围对于承包地范围的划定,能够解决涉案七根乌木的出处问题,同样是确认乌木归属的必要前提。
2012年12月6日,吴高亮及其姐姐吴高惠共同向四川彭州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对象为该镇某村17组及彭州市农村发展局。
彭州天价乌木案案件说明

彭州天价乌木案一、案件基本情况四川彭州通济镇农民吴高亮于2012年2月初,无意中在自家承包地里,看到一截约六十七厘米长的黑木头,找专家鉴定后,确认是乌木,且是乌木里的金丝楠木。
同年2月9日,他请挖掘机开挖。
在经过近6个小时的挖掘后,除了个别枝节,乌木的整体已经露出来了。
但就在这时,派出所来人禁止他再挖。
接下来4天双方对峙,都不允许对方去挖掘。
最后来了很多部门,还拉了警戒线,禁止其他人进去,政府部门最终把乌木挖出来拉走了。
”吴高亮说,7根乌木中,最大的一块长达34米,据专家鉴定,仅木材价值就在500万至700万之间,若论艺术价值“就更高了”。
镇政府曾许诺给他补偿并申请最高奖励。
2012年7月初,彭州市国资委对外宣布,乌木归国家,作为发现者,他获得5万元奖励。
加上通济镇政府2万元的奖励,吴高亮共获得7万元的奖金。
■双方分歧巨大调解未果对于这个结果,吴高亮并不认可。
2012年7月26日,他正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对象是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政府。
在立案前的调解阶段,吴高亮表示愿意接受调解,但是要先确定乌木归属。
他认为乌木应该归他个人,他愿意缴纳个人所得税等一切费用。
他也表示,在不谈论归属权的情况下,乌木也可以给政府,前提是政府给他一定额度的奖励,这个额度就是之前所说的300万到400万之间。
“来跟我谈的人说,政府的奖励额度是不会变的,”吴高亮说,每次来谈的人都表示“回头我报上去研究”。
通济镇党委副书记高先志此前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不谈乌木归属、奖金额度不变确实是镇政府的立场,我也不清楚调解为什么失败,我们也不知道他想要多少钱。
”■调解失败,法庭已开庭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裁定“乌木案”进程:2012年2月,彭州村民吴高亮在家门口的河道边发现乌木雇人挖掘,通济镇政府把乌木挖出运走。
镇政府认为乌木属国有,而吴高亮认为归自己;2012年7月3日,通济镇政府决定,奖励吴高亮7万元,但吴高亮认为太少;2012年7月8日,吴高亮表示,在这件事上,他和镇政府的权利是平等的。
乌木案资料、观点整理

乌木埋藏财产权财产权的法律意义应当在于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即使是政府也无权对公民的合法财产进行干涉。
在第一段话中很好地体现了英国政府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而在第二段话中,中国政府的行为则有许多不当之处。
即便乌木应当属国家所有,但地方政府的强制挖掘行为损害了吴高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吴高亮无权拒绝挖掘行为,地方政府也应对吴高亮的损失予以补偿。
彭州天价乌木案,看似是一个小官司,其实背后折射出的是中国物权法的深层矛盾。
在我国,“无主物归国家所有”这是惯例,而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都规定了“先占为主”的制度,由于和这种国际惯例相冲突,所以我国的物权法在制定的时候,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
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只要是“无主物”,往往容易陷入是国有还是民有的纠纷。
事实上,目前大量的民间挖掘、类似买卖乌木的行为已成经济活动的常态,如果都按照惯例将“无主物”统归国有,政府往往会陷入“抓小放大”、“与民争利”的质疑当中。
四、对于完善我国发现埋藏物规定的建议结合乌木案,我国采取的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1)立法者把埋藏物和遗失物的界限模糊化,使立法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倒退,这也是无法妥当处理乌木案争议的原因之一;(2)吴高亮和一些群众的不满情绪主要源于对国家立法主义的不认同,也即凡是法律规定不归个人所有的物品均属国家所有的立法规则容易导致不稳定的社会状况。
过度扩大国家的利益范围,导致了《物权法》立法的价值缺失,也容易让群众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感:(3)《物权法》将无主物和所有人不明财产规定为“归国家所有”的制度,在实际操作上也是不现实的。
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确立先占制度,造成了此类纠纷处理时的种种困境。
先占制度作为原始取得财产的方式,是动产所有权取得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我国立法者综合国情考虑,优先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进行保护,但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未来立法必须对先占制度有所体现。
,我国当下迫切需要建立一个产权清晰的所有权环境。
“乌木”归属案浅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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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木” 归属案浅析
杨 丽敏
( 1 3 3 0 0 2 延边大学法学院 吉林 延吉)
摘 要 :2 0 1 2 年 2月 ,四川 彭州 农 民吴 高 亮在 自家 承包 地 发 现 天价 “ 乌 木 并 挖 掘 ,被 地方 政 府 强制 责 令 停 工并 拖 走 , 随后 宣称 乌木 属 于 国有 ,双 方 因 乌木 权 属 等 问题 引起 纠纷 。 由 于 乌木这 个 特 殊 的物 体 的 归属 问题 在 民法上 没有 确切 的法律 规 定 ,法律 界 各 方人 士 仁 者 见仁 智 者 见智 ,众说 纷 纭 。 因此 ,针 对 乌木 以及 类 似 乌木 的相 关 立法 ,就 显得 非 常重 要 ,可 以说 是 物 权法 需要进 一 步完善 的 重要部 分 。 笔者认 为 , 对 于 类似 “ 乌木 的事 物 ,应 当根 据 其 所 具有 的价值 ,分 为 大 宗和 小 型 的情 况分
别进行处理,这样不仅 可以避免纷争和社会 资源的浪费,还能 够 促进 资源 的可 持续 利用 ,更好 的实现 物权 法物 尽其 用 的宗 旨。 关键 词 : 乌木 案 情简介 ;处 理建议
一
、
“ 彭州乌木案”案情简 介
2 0 1 2 年2 月 的一 天 ,四川 省 彭州 市通 济镇 麻柳 村 一名 普通 货
终都 以失 败告 终 。
者认 为 ,该规 模 是相 对 可 期待 的效 益 或者 说 可 产生 的价 值 而 言中乌 木 的 价值 高 到 哪里 ,这也 正 是 为何 本 案 中争议 的是 七块 大 型 乌木 而 不是零 散小 块乌 木 的原 因 。 其次 ,法律不可能把所有世上所存在之物都规定详尽 ,必 然会 尽 可 能分 出几 大 门类 以期 较 有 效 地调 整 社 会关 系 。 比如 , 有了乌木 ,以后还会有 “ 神木 ”、 “ 奇石 ”等等 的出现 ,因 此 ,不 能 因 为某 一 未被 规 定 事 物 的 出现 就单 独 再 加 以讨 论 或 者 不断 修 改 和增 加 法律 条 文 规定 ,这 不 现 实也 必 然会 减 低 法律 的 适用 性 ,给社 会 和 人们 生 活 带来 一 定 的 负 面影 响 ,因为 不 能要 求每个 公 民都能 及 时地 了解最 详细 的法 律 。 再 次 ,如 此 价值 巨大 的乌 木 ,倘 若基 于先 占放 任 不 特 定 人 所有 ,尽 管保 护 了私权 ,但从 长 远 看 ,容 易 滋 生更 多 的纷争 , 甚 至造 成 某些 恶 性 事件 的发 生 ,反 而 不利 于 民法定 纷 止 争 的立 法 目的实现 。 综上所述 ,在对诸如本案 中的大型乌木的属性及处理上 ,
再看“乌木案”

再看“乌木案”[摘要]虽然天价“乌木案”早已尘埃落定,但其所引起的乌木归属纠纷早已超越该案本身的纠纷内容而成为备受人们争议的焦点,即公众亟需产权明晰的所有权环境。
先占制度之于明晰产权犹如地基之于大厦。
乌木是本应适用先占制度的无主物,而我国的民事立法上并没有先占制度的明确规定,因此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家,为了防止此类纠纷的不断发生,亟需明确无主物与埋藏物之间的差异性并在民事立法上明确先占制度以及类似乌木的高价值的自然物的归属。
[关键词]乌木案;埋藏物;无主物;归属一、“乌木案”的基本情况2012年年初,四川某镇村民吴某于其承包地内发现乌木。
2月,当地政府派人对乌木进行保护并挖掘出一批乌木。
吴某主张乌木属于无主物,而其作为发现者,应当是该物的所有权人。
然而该地国资办对吴某的答复却是:乌木属于埋藏物,其所有权归国家,但奖励发现者吴某7万元。
吴某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千万以上,奖励金额理应在百万以上。
二、“乌木案”引起的三个困扰困扰之一,如何认定乌木的物类属性。
只有明确了乌木的属性才能进一步的对其进行法律上的权属划分,否则,会出现单纯的法律上的强行划分不适于社会的生活基础,只有活在人民心中的法才是真正的法。
由于从乌木的成因上看,它是在地质作用下经过成千上万年的炭化过程而形成,作为自然界变化的结果。
在我国法律上与乌木相近的物品形态主要有矿产和化石。
矿产资源往往具备特定的用途,尤其是工业用途,但是这并不是我国民间对乌木的使用目的(乌木一般被用来制作艺术品),所以乌木不应被划归矿产一类。
又依据《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此条款是列举式立法,植物化石不在其中,所以乌木不受此法保护。
依笔者观点乌木就像树林中的落叶,只不过是有特殊的市场需求环境而显得价格高了些。
困扰之二,乌木能否适用埋藏物的规定。
“乌木案”判决的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四川彭州乌木案法律争论焦点

1、天价乌木何处挖出?7块乌木其中有一块是在河道上游发现,吴高亮和吴高慧姐弟没有异议,而其他6块乌木的发现、发掘地是否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省法院认为,吴高惠名下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有确权公示图、公示表及《关于通济镇影像图及承包地测量成果的情况说明》及附图予以证明。
在案涉乌木被发现前,吴高惠及其他17组村民从未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提出过异议,吴高惠还领取了耕地保护基金。
0026号承包地虽与发掘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但0026号承包地与河道之间有自然河岸相隔,且河岸与河道具有明显落差。
经过对书证、乌木发掘现场的视频资料、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综合评判,省法院认为这6件乌木的发掘地应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在吴高惠的承包地里。
因本案所涉乌木并非由吴高惠发现、发掘,亦非在吴高惠的承包地内发掘,因此,吴高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对吴高惠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吴高惠称乌木在其承包地内发掘,其是本案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乌木归谁所有?法律性质?吴高亮和律师张敏的依据有三点:一是物权法49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归国家所有。
”张敏律师据此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的,国家并不当然所有。
二是“先占原则”,即对于无主物,先占先得。
他们认为乌木属无主物,以此原则,吴高亮和吴高惠应该先占。
三是物权法第116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即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他们认为乌木应属天然孳息,理应由吴高亮和吴高惠取得。
对此持有相反意见的通济镇政府,此前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双方的分歧之一是对于乌木的认定,究竟是埋藏物、隐藏物、无主物,还是天然孳息;分歧之二在于法律依据是适用于民法通则第79条,还是物权法第49条和第1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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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埋藏财产权财产权的法律意义应当在于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即使是政府也无权对公民的合法财产进行干涉。
在第一段话中很好地体现了英国政府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而在第二段话中,中国政府的行为则有许多不当之处。
即便乌木应当属国家所有,但地方政府的强制挖掘行为损害了吴高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吴高亮无权拒绝挖掘行为,地方政府也应对吴高亮的损失予以补偿。
彭州天价乌木案,看似是一个小官司,其实背后折射出的是中国物权法的深层矛盾。
在我国,“无主物归国家所有”这是惯例,而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都规定了“先占为主”的制度,由于和这种国际惯例相冲突,所以我国的物权法在制定的时候,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
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只要是“无主物”,往往容易陷入是国有还是民有的纠纷。
事实上,目前大量的民间挖掘、类似买卖乌木的行为已成经济活动的常态,如果都按照惯例将“无主物”统归国有,政府往往会陷入“抓小放大”、“与民争利”的质疑当中。
四、对于完善我国发现埋藏物规定的建议结合乌木案,我国采取的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1)立法者把埋藏物和遗失物的界限模糊化,使立法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倒退,这也是无法妥当处理乌木案争议的原因之一;(2)吴高亮和一些群众的不满情绪主要源于对国家立法主义的不认同,也即凡是法律规定不归个人所有的物品均属国家所有的立法规则容易导致不稳定的社会状况。
过度扩大国家的利益范围,导致了《物权法》立法的价值缺失,也容易让群众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感:(3)《物权法》将无主物和所有人不明财产规定为“归国家所有”的制度,在实际操作上也是不现实的。
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确立先占制度,造成了此类纠纷处理时的种种困境。
先占制度作为原始取得财产的方式,是动产所有权取得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我国立法者综合国情考虑,优先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进行保护,但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未来立法必须对先占制度有所体现。
,我国当下迫切需要建立一个产权清晰的所有权环境。
在这个环境当中,人们能够确切地找准自己的位置,找到那种渴盼已久的安全感。
因此,为了使各个权利人的利益相对均等,根据公平原则,在发现埋藏物的问题上我国立法可以参考西方的所有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
三、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立法比较埋藏物的发现是一种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一种方式。
关于埋藏物所有权之取得,主要有三种立法例:1. 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
这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
对于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法国民法典》第716条还规定,埋藏物的所有权,属于在自己土地内发现之人,如埋藏物发现于他人土地内,其半数属于发现人,半数属于土地所有人。
《德国民法典》第984 条规定: 所有权的一半由发现人取得,另一半由该埋藏物被包藏于其中的物的所有人取得。
”《日本民法典》第241 条规定: “埋藏物,按《遗失物法》规定,在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未能判定其所有人时,发现人取得其所有权。
但在他人之物中发现埋藏物时,发现人与其物的所有人以相同的比例取得其所有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8 条规定: “埋藏物系于他人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中发现者,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人与发现人,各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之一半。
”2. 发现人取得报酬主义。
《瑞士民法典》第723 条规定:“埋藏物归发现地点的土地或动产的所有人所有。
埋藏物的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
但报酬不得超过埋藏物本身价值的半数。
”即埋藏物的所有权由包藏物的所有人取得,发现人仅可对之请求埋藏物价值二分之一以下的报酬。
3. 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
1964 年苏俄民法典第148 条规定,埋藏于地下或以其他方法隐藏起来的货币或者贵重物品,其所有人不能确定或者依法丧失所有权时,发现埋藏物之人应当将其交给财政机关,归国家所有。
上缴之人有权获得所交财物价值的25% 的奖金,但是发掘和找寻这类埋藏物属于发现人的职责范围内的情形除外。
我国《民法通则》第79 条第 1 款规定: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即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发现人一般情况下可获得奖励。
比较以上三种立法例,均有其合理性。
本文认为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应当视不同情况而定,而非一律国家主义。
如,对于价值不大的埋藏物采取报酬主义,即埋藏物的所有权由包藏物的所有人取得,发现人仅可对其请求埋藏物价值二分之一以下的报酬。
对于,价值较大的埋藏物,如极具考古价值的重要埋藏物,应当归国家所有,但是发现人有权取得因无因管理而付出的必要费用和适当的奖励,至于奖励的计算方式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
四、案例结论分析及延伸思考关于埋藏物制度,我国规定的并不详细,其概念、构成要件、权属确认等都存在不明确和不合理之处,所以彭州乌木案中的“乌木”的所有权归属,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确实难以得出一个合法合理的处理结果。
本文认为,原告吴高亮所发现的乌木并不能判定为埋藏物,因为虽然乌木作为动产,且埋藏于土地之中,但其并不符合“所有人不明”的要件。
如前述,“所有人不明”指可以判定埋藏物曾有所有人,但发现时所有人难以确定或无法确定,而乌木更接近于无所有人的状态。
所以据此,本文更倾向于将乌木定性为无主物。
至于无主物应当如何界定其所有权归属以及我国民法和物权法中关于无主物的规定是否合理暂不在此处探讨。
当然,即使乌木被认定为无主物,依照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归国家所有,也应当给予发现人吴高亮一定的奖励,而奖励的金额应当有一个合理明确的计算方式。
“天价乌木案”引起的争论,也是由于我国民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其实不仅仅是民法与物权法,民法与合同法,物权法与合同法等法律之间也存在不少矛盾之处,这些立法的矛盾就带来了司法的困境,也为当事人带来了不公正不公平的权利义务判定。
目前,社会上多在讨论非法执法,司法不公,其实立法不当比执法司法似乎带来的影响更为深刻,这是我们学法之人当下必须思考的,也是立法者们应当重视的一点。
二、案件的反思(二)天价乌木案是公权与私权的博弈撇开天价乌木案涉及到的法律争议,从另一个角度看四川乌木案,应该是一场公权与私权的较量。
一般意义上,公权的“权”是指权力,私权的“权”是指权利,对公权和私权进行划分是公共权力有效行使的保证。
如果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存在矛盾或不一致的时候,就需要对公权和私权做一个划分,从理论上提供理论依据,从法律上提供法律保障,这就为公共权力机构有效行使权力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法律准绳,但对公权和私权进行划分更是公民权利充分实现的保障。
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不一致的时候,公共权力机构往往打着保护公共利益的旗号,对公民个人权利进行侵害。
对公权和私权进行划分更重要的是能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侵犯,限制公共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并从法律上赋予公共权力效力范围,规定公民权利保护范围,有效防止公权超越其界限而产生的对私权的侵害。
划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使权力得到有效限制、权利得到有效保护,这是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础,也是法治进程的必然要求。
四川乌木案,是一场公权与私权的较量,归根到底是要求公权在法治轨道下运行,将公权力纳入法治的轨道,通过严格的法律规范,制约公权力,规范公权力,防止可能发生的公权私用、权力寻租及权力滥用。
三、案件的启示(一)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指的是我国的法律和制度,具体包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四个方面由于法的滞后性,法制应当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逐步完善,天价乌木案中乌木的界定,乌木的归属,现有法律难以适用。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具体要求,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法定的程序完善立法,来解决类似的法律尴尬,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法治社会是权力受监督和制约的社会,公权力被关进笼子,民众的权利在法律范围内得到主张。
法治社会是和人治社会相对而言的,是指国家权力和社会关系按照明确的法律秩序运行,并且按照严格公正的司法程序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决社会纠纷,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是依照执政者的个人喜好以及亲疏关系来决定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公共事务。
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是整个社会形成对法律至上地位的普遍认同和坚决的支持,养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并且通过法律或司法程序解决政治、经济、社会和民事等方面的纠纷的习惯和意识。
在法治民主的社会中,法律和行政法规等由规范的民主程序产生和制订出来,并且其司法和执行过程通过规范的秩序受到全社会的公开监督。
[2] 实现社会法治,是我国治理社会的目标,社会主义法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法治建设上的体现,核心内容是要实现依法治国,要求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必须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切实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时时处处注意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天价乌木案反射出的公权与私权的博弈、程序与实体的博弈无一不拷问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要真正实现执法为民、公平正义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也就是说,国家应当改变与民争利的立法取向,结合土地所有权人优先和必须享有埋藏物利益的原则,确立土地所有人至少应当获得发现的埋藏物1/2以上份额的规则。
我国土地的特殊所有权制度,以致乌木的所有权分别由国家(或集体)和发现者各占一半份额三、乌木所有权归属的立法完善(一)《物权法》的缺失在吴高亮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并没有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去审理该案件,固然是因为吴高亮提起的是行政诉讼,但是其中更深层次的确实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对乌木这类非可再生资源做相关规定。
下面笔者将对《物权法》有关法条进行梳理。
这里笔者就不讨论《物权法》中关于与遗失物、埋藏物、孳息等相关的法条,因为在本文前述部分,笔者就乌木的法律属性已作了相关论述,并且排除乌木属于上述范畴,仅认为乌木属于无主物范畴。
《物权法》第四十一条对国家所有权进行了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同时其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专属于国家专有财产,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有。
第五十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有。
第五十二条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国家有所的,属于国家所有。
通过上述列举的《物权法》法条,可见乌木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类,同时根据民法理论,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所以根据《物权法》一方面乌木不属于国家所有,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后来的《物权法》,它们也都没有规定无主物及先占制度,这就造成了与乌木类似的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