弄虚作假案例

弄虚作假案例
弄虚作假案例

2007年12月29日服饰商场管理人员在签退货小票的过程中发现员工有空退货的现象,便收缴棉裤区所有品牌销售小票进行核对。同时商管处联合业务处、财务处对棉裤区所有品牌的交易情况和账目进行普查,结果发现:

棉裤区有9个品牌的10名员工利用更改信誉卡金额退货87笔,侵占企业利益金额共计13270元。

具体明细为:

1、羊老大品牌员工李旭辉:侵占企业利益3518元;

2、蒙塔品牌员工周娜:侵占企业利益2490元;董影:侵占企业利益228元;

3、驼老大品牌员工张东娜:侵占企业利益1892元;

4、大犇品牌员工庞艳:侵占企业利益1826元;

5、阿雪品牌员工张彦超:侵占企业利益1688元;

6、阿驼品牌员工张春玲、卢娜:侵占企业利益分别是642元、405元;

7、西夏王品牌员工李晓淑、董萍:侵占企业利益合计581元。

依据《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规章制度汇编》A级违纪第一条“弄虚作假、贪污舞弊、偷盗、偷吃等损害企业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罚款500元以上,并开除处理,造成损失由责任人赔偿;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涉及到厂家联销员、厂家业务人员的要连带厂家,对厂家罚款500-10000元直至清场”之规定,集团管理部报请集团领导班子审批,现做如下处理:

一、西夏王品牌联销员董萍(290.5元)、蒙塔品牌联销员董影(228元)通过私自更改信誉卡金额退货,侵占企业利益,属弄虚作假、贪污舞弊行为,考虑调查过程中比较配合,承认自身存在的问题,各承担此事件的调查费用3000元,开除处理。

二、蒙塔品牌联销员周娜(2490元)、大犇品牌联销员庞艳(1826元)、驼老大品牌联销员张东娜(1892元)、羊老大品牌联销员李旭辉(3518元)、西夏王品牌联销员李晓淑(290.5元)、阿雪品牌联销员张彦超(1688元)、阿驼品牌联销员张春玲(642元)、卢娜(405元),通过私自更改信誉卡金额退货,侵占企业利益,属弄虚作假、贪污舞弊行为,且在调查中不配合,各承担此事件的调查费用5000元,开除处理。

以上员工的违纪行为记入个人档案,并通知所在的社区和家庭,集团范围内通报,企业还将保留移交司法机关的权力,同时将通知今后的工作单位。三、以上的7个品牌厂家和胜大品牌、红柳品牌厂家对员工管理不到位,且帐目不清,分别予以5000元罚款。

四、服饰商场羽绒部部经理梁伟,对本部门员工培训管理不到位,对本部门的销售数据检查不到位,造成企业利益受损,属工作严重失职,对其降大档处理,因其工资已是最低档,无法再降,所以对其罚款1000元。

2007年11月23日,女装商场上报,玖姿品牌厂家到商场与店长杨海燕进行对帐,当时发现有一件价值3520元的皮衣帐货不符,后经调查得知是杨海燕本人利用顾客遗落在厅里的信誉卡,自己伪造商场综合业务签字,并向款员谎称是自己姨购买的,私自到款台退款,同时在调查中又发现,还有一件价值612元的毛衫也是杨海燕利用此方法退出去的,经查情况属实,杨海燕属徇私舞弊行为。

依据《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规章制度汇编》纪律检查制度A级违纪第1条“弄虚作假、贪污舞弊、偷盗、偷吃等损害企业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罚款500元以上并开除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赔偿;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之规定,集团管理部报请主管领导审批,现做如下处理:

1、女装商场玖姿品牌店长杨海燕,伪造领导签字私自退款,属徇私舞弊行为,责令其退还货款4132元,对其罚款1000元,并予以开除处理;

2、女装商场款员李凤,在营业员伪造商场综合业务签字、且顾客未跟随营业员退货的情况下,私自将现金退给营业员,严重违反财务退换货规定,对其罚款200元。

2007年8月14日,大石桥兴隆商城财务处发现电视音响部一台价值21253元的47寸液晶电视被退出。

经调查,这台电视是7月初LG公司在为顾客安装时,由于安装不当,导致损坏被顾客退回的,其损失由厂家全部承担。7月31日厂家将该台电视的销售款21253元汇到商城,由组长王志磊开销售小票,将钱款交到款台,为防止厂家私自退货,又在信誉卡上标明“不退不换”字样。

2007年8月2日,原家电商场业务经理范广正与LG公司厂家业务员桂安全持此信誉卡到款台办理退货,电视音响部经理助理杨松青发现小票一角被撕掉,便问二人是怎么回事,二人均回答说:“没提货,没事”,于是由联销员李洪昌开具退票,杨松青在退票上签字。在小票上没有退货人签字,没有“货已收回”字样的情况下,收款员马越将现金退出。在集团业务部调查过程中,范广正与厂家人员窜通,说谎欺骗调查人员,企图掩盖事实。

根据以上情况,依据《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规章制度汇编》A级违纪第一条之规定,集团管理部报请集团领导同意,现做如下处理决定:

1、原家电商场业务经理范广正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占企业利益,属徇私舞弊行为,承担调查费用5000元,并开除处理;责令其退还侵占的21253元现金,企业保留将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权利;

2、家电商场电视音响部经理助理杨松青在工作中警惕性不高,对退货一事未严格把关,属严重工作失职,对其罚款1000元;

3、家电商场收款员马越,未对退货小票严格认真审核,在没有退货人签字,没有“货已收回”字样的情况下退款,属严重工作失职,对其罚款500元;

4、家电商场电视音响部联销员李洪昌对退货未做到严格审核,没有按照退货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属严重工作失职,对其罚款300元。

案例点评:

这是一起伙同他人共同侵占企业利益的典型案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仅是我们集团规章制度明令禁止的高压线,也是社会道德规范所不齿的行为。通过范广正案例我们要求全体员工增强洁身自爱意识,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一念之差犯下大错,必将承担严重后果,接受严厉处罚。这就要求各部门相关领导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监督,对于企业高压线的内容要反复在会议中进行强调,也要求业务人员加强对厂家人员的规范。

希望全体员工以此案例为警示,坚决杜绝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事件的再次发生。

营口兴隆执行总经理徐银彪接到厂家举报:兴隆超市鲜鱼鲜肉部部经理助理赵福全在2006-2007年度任鲜鱼部部经理期间有接受厂商吃请现象,随即业务监察处联合商管处展开调查,具体事情经过如下:

在2006年7月份―10月份期间,赵福全多次接受厂商吃请,并多次以各种理由要求厂商请吃饭、唱歌、洗浴。经调查,情况属实。

根据以上情况,依据《规章制度》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八不准中“业务人员不准向厂商个人借款,让厂商为个人办事或提出工作以外的要求。对于违反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予以100元以上罚款、降职、劝退、开除直至送司法机关处理。”及纪律检查制度A级违纪中:“违反公司规定和企业文化要求且情节严重的。罚款500元以上并开除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赔偿;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之规定,集团管理部报请集团领导同意,现做如下处理决定:

1、兴隆超市鲜鱼鲜肉部部经理助理赵福全违反企业规定,对其予以5000元罚款,并开除处理。

2、此案例在集团网站通报。

注:赵福全入企时间:06年4月20日,06年7月1日任鲜鱼部经理;07年7月1日任鲜鱼鲜肉部部经理助理。

2007年6月29日,兴隆大厦业务监察处接到举报,经集团业务部和大厦业务监察处调查,发现具体问题如下:

一、虚增销售

5月27日,联营厂家刘丽从水果组进菠萝5573元,石雷同意进价卖给厂家,当厂家刘丽第二天来交款时,组长肖敏请示部经理石雷,石雷同意将此笔款项计为小组销售,肖敏将此笔货款作为销售输入微机,造成水果部虚增销售5573元。

二、香蕉厂家包装袋大厦免费提供

经调查水果部自营员工大家一致反映,香蕉厂家从2006年12月份左右,开始使用大厦塑料袋共计3747元,不承担费用。调查石雷时,石雷称当时厂家因做促销活动提出损失较大,为了给予厂家补偿,决定不用厂家承担包装袋费用,并称此事已与楼层经理魏炳辉沟通,据魏炳辉回忆,石雷是与其说过此事,但具体细节已记不清楚。

三、私设“小金库”

在对石雷和肖敏调查包装箱销售款的去向时,二人承认钱款没有上交财务,留作小组自行支配了,但二人称以前的水果部也是这样操作的,经他们手只卖过两次水果包装箱,石雷说知道水果包装箱每次卖多少钱,但因无记录,现记不清卖了多少钱,每次卖完后钱和帐均由组长肖敏一人保管。据肖敏回忆,第一次包装箱卖了820元,已全部用完。另一次包装箱卖了3750元,现存放在水果组钱袋内。但在2007年7月11日,调查人员从水果组在搜集到的肖敏个人日记本发现,2007年5月19日又有一次卖水果箱子1900元,并记录二次所卖箱子2720元(第一次卖包装箱820元和本次所卖1900元)的花费明细,所卖包装箱款长期存放在个人钱柜内,通过整理用于购买各种用品535.8元;用于给加班员工买晚饭483元;用于奖励员工买牛奶429元;石雷请部内自营员工吃饭700元;日记上的花费记录均是肖敏个人记录,无经手人签字。在调查石雷时,石雷一直都坚持说700元餐费是他本人付款的,当调查人员将1900元的支出记录给他看后,石雷才承认吃饭那天忘带钱了,是由肖敏帮其付款的,等到开工资后再将钱还给肖敏,但直到调查人员调查时石雷仍没有还钱。肖敏也称在调查人员调查期间,石雷曾给她打电话想将钱还给她,她告诉石雷现在调查期间,过段时间再说。至此,肖敏和石雷才承认前期调查隐瞒了事实真相。从2007年3月份至2007年6月份,水果组共计卖包装箱三次合计金额6470元,调查人员现已将剩余现金5213元(3750卖包装箱+700石雷请员工吃饭+560包装箱剩余款+203钱袋余钱)上交财务。此外,在2006年10月份,石雷用卖包装箱款请员工吃饭,花费300元左右。

四、现金管理混乱,随意支配现金的使用

2007年6月29日,石雷根据5、6月份小组入库金额,从财务借现金323836.7元,肖敏将其中厂家欠石雷的带货钱2375元现金直接还款。石雷和肖敏将剩余的321461.7元和存在商管处的现金拿到给盘山果品市场付款,但是石雷和肖敏都不清楚存在商管处的现金是多少也没有进行清点(商管现金存款记录显示金额为5335元),就将所有现金带到盘山果品市场给各厂家付款,由肖敏一人给各厂家对帐付款,石雷和肖敏没有对付款情况进行记录,付款后也没有对余额进行清点,将所剩余额不清的现金放到柜组钱袋内。事后调查时,调查人员在水果组的钱袋内共发现现金5287元,其中203元肖敏说不清来源,2000元为卖包装箱的钱,3084元是欠刘丽的货款。在调查人员要求肖敏列出给各厂家的还款明细时,为了平帐,肖敏虚编账目三笔,分别为荔枝2000元、香瓜1642.5元、山竹480元,合计金额4122.5元。被调查人员发现后,肖敏先后提供三份还款明细,但均无法说明付款金额326796.7元(321461.7元+5335元)中的5335元现金的去向,当调查人员去盘山果品商行与厂家核实29日的付款情况时,厂家也提供不出具体金额。调查人员还发现水果部存在借款未专款专用,随意为厂家结款;商品入库无厂家原始单据,入库进货单均由组长自行制作,无法与厂家原始单据核对实际进货数量,厂家付货金额与水果部入库金额不符等诸多问题。

五、入库金额大于厂家供货金额,虚增入库金额

调查人员通过去盘山果品和厂家核对账目发现,2007年6月22日到2007年6月30日,厂家徐涛账目体现给大厦供货合计21521元,而水果组入库金额为22187元,差额666元,存在虚增入库现象,此笔入库现尚未给厂家结款。

依据以上事实,根据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规章制度汇编,集团管理部报请集团领导班子研究,现做如下处理决定:

1、食品商场原水果部部经理石雷私设小金库,挪用并私留包装箱销售款;对借款和为厂家结款的帐目管理混乱,并且其中5335元去向不明;虚增厂家入库金额666元;让香蕉厂家免费使用塑料袋,为大厦造成损失3747元,对其罚款5000元并开除处理,同时赔偿去向不明的5335元中的一半,即2667.5元。

2、食品商场水果部组长肖敏对帐目管理不清,虚编帐目,弄虚作假,对其罚款1000元并开除处理,同时赔偿去向不明的5335元中的一半,即2667.5元。

3、食品商场原楼层经理魏炳辉,工作监管不到位,属于工作失职,对其工资降大档。

4、食品商场原业务经理李爽,工作监管不到位,负领导责任,对其工资降小档。

5、商品商场原管理经理刘小双,工作监管不到位,负领导责任,对其工资降小档。

6、食品商场原财务主任周俊平,工作监管不到位,负领导责任,对其罚款1000元。

7、兴隆大厦原总经理王祥久、业务经理刘金莲,负领导责任,对其各罚款300元。

8、香蕉厂家使用方便袋3747元由石雷负责在7月30日前追回,否则由其本人承担。

9、水果部组长肖敏多入库的666元,由现水果部部经理做冲账处理。

10、此案例集团网站通报;各企业周例会由企业一把手带领学习。

2007年6月1日早,一位女顾客在移动收费处经员工介绍购买一张70元电话卡,因员工介绍的收费标准与实际不符,在顾客强烈要求下给予办理退卡手续,同时发现退款金额与顾客所交金额不符。经调查核实,家电商场移动收费员王超没有将实际收款金额录入到帐内,同时没有对多出来的钱款进行交接,且无法确定多余款的去向,有舞弊嫌疑。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辽宁兴隆百货集团规章制度汇编》B级违纪第九条之规定:“在工作中因方式、方法或主观原因造成的工作失职,对责任人给予30元以上罚款,造成损失由责任人赔偿,情节严重的予以调离原职、劝退直至开除处分。”管理部现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1、家电商场移动营业员王超欺骗顾客并私留现金,影响企业形象,给企业造成损失,予以罚款500元,劝退处理。

2、家电商场移动收费厂家,对员工日常管理不严,收费方面存在漏洞,对其罚款1000元。

3、集团网站和企业早新闻中通报批评。

2007年6月14日晚8:10分,保卫在检查下班员工个人物品情况时,发现百货部针织组联销员苏占英包内有本人所售品牌彬依奴的男士T恤两件,(单价为19元/件,合计金额38元),但只有一件商品的信誉卡,在初步调查时,苏占英明确说有一件衣服已经交款,但经过核实她所持有的这张信誉卡是售货过程中私留顾客的购物小票,也就是说,两件商品均未交款,现商场已将衣服收回。

根据以上情况,依据《辽宁兴隆百货集团规章制度汇编》第一章纪律检查制度D级违纪第4条:不准私自积分,不准有贪污舞弊、弄虚作假、偷盗、偷吃、受贿、体外循环等行为,违者罚款500元以上,并给予劝退或开除处分。集团管理部现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1、兴隆三百于楼商场百货部针织组联销员苏占英,利用工作之便,偷拿企业商品,属于偷盗行为,且在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对其罚款500元,予以开除处理。

2、集团网站和三百早新闻中通报批评。

集团监察部对铁岭兴隆百货家电商场收官期间送兴隆卡活动进行抽查,发现厨具部有2笔登记销售不存在,并送出5000元兴隆卡。

调查结果:家电商场厨具部经理周庆亮,指示员工伪造销售及顾客姓名和联系方式,涉嫌侵占了企业5000元兴隆卡,属舞弊。

处理决定责令周庆亮返还涉嫌侵占企业的5000元兴隆卡;对其减发绩效工资4000元;承担调查费用700元;开除处理;企业保留对其移送司法机关的权利。

警示:所有促销活动各环节,要谨慎安排,认真审核监督,杜绝漏洞。

2009年2月18日,集团业务部、兴隆四百业务处对四百兴隆超市化妆品部经理张琳琳贪污舞弊一事展开调查,并发现如下违规行为。

一:私自引进超出本部门经营范围的商品,虚开票据

2月7日,张琳琳未经领导同意,私自在五爱市场东方珠宝商行采购水晶商品7900元(水晶不属本部门经营商品)。而后,在企业领导明确指示不允许其经营水晶商品情况下,张琳琳于2月12日再次到东方珠宝商行订货。

13日上午,张琳琳和员工崔娇负责接货,但崔娇未看见张琳琳付款过程。调查中,张琳琳称进货金额为15100元,但无法提供厂商收款凭证,而厂商也表示此笔款项记不清了。同时,调查人员发现水晶进货总金额23000元,而票据统计却是41855元,张琳琳称不清楚原因;后调查中厂家表示给张琳琳的是空白单据,且经员工指证及查看监控录像,张琳琳最终承认票据是自己填写,但无法解释单据虚开原因。

二:虚高进价入库,自采商品账实不符

经查,自08年12月化妆品部自采开始,进货金额为99402.2元,且多家商品入库无原始单据,而经调查人员到张琳琳指认的多家进货厂商核实,厂商报价均低于张琳琳的入库价格,对此张琳琳无合理解释。

经价格对比,化妆品部自采商品实际进货69938.55元,入库金额99402.2元,虚高入库金额29,463.67元。对于差额部分,张琳琳表示有些钱是自己花了,具体是多少记不清。通过账目查询,张琳琳在企业欠款有7973.93元去向不明。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规章制度汇编》纪律检查制度A级违纪第一条“弄虚作假、贪污舞弊、偷盗、偷拿等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罚款500元以上并开除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赔偿;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涉及到厂家联销员、厂家业务人员的要连带厂家,对厂家罚款500—10000元直至清场”之规定,经四百领导班子研究,并报请集团领导审批,现做如下处理决定:

1、兴隆四百兴隆超市化妆品部经理张琳琳,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借公司款项,弄虚作假、贪污舞弊事实成立,对其予以开除处理,并减发绩效工资5000元;

2、兴隆四百兴隆超市化妆品部经理张琳琳,私自引进超出本部门经营范围的商品且不能提供真实进价,此批商品由张琳琳负责退还厂家,并将货款返还企业;

3、对张琳琳弄虚作假、虚高入库的商品,按集团考察价格进行还款报销;

4、张琳琳个人借款中去向不明的7973.93元,由张琳琳退回企业。

5、在调查过程中张琳琳表示厂家欠货约14160元,由张琳琳负责索要,且价格以集团考察价格为准,方可正常入库,在一周内完成;如在限期内不能索回商品,责令张琳琳以现金形式返还企业货款;

6、企业调查费用共计2739.2元,由张琳琳承担;

7、企业保留对张琳琳违规行为的司法追究权利;

8、兴隆四百兴隆超市业务经理郭庆文,对商品部进货把关不严,属工作失职,对其减发绩效工资300元;

9、兴隆四百业务处副科长宋惠,对商品部进货把关不严,属工作失职,对其减发绩效工资300元;

11、兴隆四百总经理助理魏炳辉,对商品部进货把关负领导责任,对其减发绩效工资100元;

12、兴隆四百兴隆超市物流部经理马黎明,收货员盖艺荣、佟萍萍,录入员王雪、高丽君,在验货、录入票据中工作不认真,对不符合入库要求的行为不能行使好权利,对其各减发绩效工资100元。

员工举报:儿童商场乐高店店长阳宾,在2008年7月15日给店员开工资时,只给乐高店员刘双丽和刘双元各开工资1000元,而将两位员工的加班费和端午节补助私自截留,共计154元。

经调查,以上情况属实,现已将截留款项返还员工。

根据以上情况,依据《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规章制度汇编》A级违纪“弄虚作假、贪污舞弊、偷盗、偷吃等损害企业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罚款500元以上并开除处理”之规定,大家庭商管处报请公司领导同意,经集团领导审批,现做如下处理决定:

沈阳兴隆大家庭儿童商场联销员阳宾贪污舞弊,对其罚款500元并开除处理。

2008年7月10日,兴隆大厦业务处接到举报:家电商场电讯部部经理张震存在接受厂家吃请及活动期间无视客流要求员工加班等行为。

经大厦业务监察处调查:电讯部经理张震接受厂家吃请、洗浴事实成立。同时,张震私自扣留员工部分提成工资,充当部门毛利;但在调查中,因原电讯部组长孙磊责任心不强,组内帐目混乱,导致无法查实扣留款是否如实上交财务。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规章制度汇编》A级违纪第一条:“弄虚作假、贪污舞弊、偷盗、偷吃等损害企业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罚款500元以上并开除处理,造成损失由责任人赔偿”及B级违纪第4条“在工作中因方式方法或主观原因造成的工作失职,造成一定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罚款200元以上,直至劝退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之规定,兴隆大厦商管处报请企业领导班子同意,经集团领导审批,做如下处理决定:

1、兴隆大厦家电商场电讯部部经理张震,贪污舞弊事实成立,对其罚款1000元,开除处理;

2、兴隆大厦家电商场电讯部原组长孙磊(现冰洗部经理)对组内账目管理不到位,属工作失职,对其罚款200元;

3、兴隆大厦家电商场原商场经理张付国,对此事负领导责任,对其罚款500元;

4、兴隆大厦家电商场原管理经理何冬梅,对此事负领导责任,对其罚款200元。

集团接到举报,营口兴隆营销企划处处长助理李义涉嫌向厂家要好处、收受厂家礼金、接受厂家吃请等。经调查,情况属实。

根据以上情况,依据《辽宁兴隆百货集团规章制度汇编》纪律检查制度D级违纪第4款规定“不准私自积分,不准有贪污舞弊、弄虚作假、偷盗、偷吃、受贿、体外循环等行为,违者罚款500元以上,并给予劝退或开除处分。”和业务检查制度中业务八不准之规定第7、8条:“不准向厂商要好处、收礼物;不准向厂商个人借款,让厂商为个人办事或提出工作以外的要求。违者视情节轻重予以10元以上罚款、降职、开除留用察看、劝退、开除直至送司法机关处理”之规定,经营口兴隆领导班子研究同意,报请集团领导审批,现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1、营口兴隆营销企划处处长助理李义徇私舞弊,对其罚款5000元并开除处理;

2、令其追回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3、对举报人进行奖励3000元;

4、全集团进行通报。

2007年4月12日,兴隆超市鲜鱼部“许氏水产”联销员李芳,私自称重并将价值8.7元的鱿鱼丝打折成1.6元、将7.5元的蚬干打折成1.5元,共侵占企业利益13.1元。

根据《辽宁兴隆百货集团规章制度汇编》中:“不准私自积分,不准有贪污舞弊、弄虚作假、偷盗、偷吃、受贿、体外循环等行为,违者罚款500元以上,并给予劝退或开除处分”的规定,商管处报请公司批准,做如下处理:

1、兴隆超市鲜鱼部“许氏水产”联销员李芳,贪污舞弊,侵占企业利益,对其罚款500元,开除处理;

2、兴隆超市鲜鱼部“许氏水产”厂家,对员工管理不到位,对其罚款500元。

2007年4月7日,兴隆超市熟食部当班款员穆秀萍让本部款员刘洋代买豆制品,刘洋私自将价值5元的豆制品以3元价格卖给穆秀萍,此行为属私自打折,给企业利益造成损失。

根据以上情况,商管处报请公司领导同意,现做如下处理决定:

1、兴隆超市熟食部款员刘洋,私自打折,对其罚款500元,劝退处理;

2、兴隆超市当班款员穆秀萍,工作时间购物,对其罚款50元。

9月11日下午集团的管理人员发现铁双在商场门口收了一位男士钱款后将四件卡帕服装交给与该男子。经过调查,铁双承认以上事实,未按企业规定销售商品,属体外循环行为。根据以上情况,依据合同条款规定,商管处报请公司领导同意,现作如下处理决定:

1、卡帕厂家联销员铁双直接参与体外循环,对其罚款500元,同时在2006年3月10日铁双曾直接参与阿依莲品牌体外循环事件,鉴于以上事实对其劝退处理;

2、大连昌久商贸有限公司违反销售协议,属于违约行为,扣除违约金5000元。

2006年8月大厦业务监察处接到举报大厦数码部经销库存及赠品进货有问题,在检查中发现家电商场照材部部经理刘哲玮存在以下问题:

1、经销进货借款与实际到货不符。

2、照材部虚挂巨额经销库存。

3、活动后期因商品不够,在补货时其价格高于市场价。

4、所购赠品质量不过关。

5、不配合调查,编造事情,弄虚作假。

依据以上事实,集团业务部、管理部报请集团领导研究决定,现做如下处理决定:

1、刘哲玮未能及时追回经销货款616908.26元,致使企业造成巨大损失,对刘哲玮罚款500元,损失的利息款由刘哲玮负责追回,否则此利息款由刘哲玮赔偿。

2、家电商场刘哲伟在经销采购赠品时,严重违反了业务八不准,并在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给予劝退处理,并承担进货时,进价高于企业所带来的损失1307.6元;及承担调查此事的调查案件费用3213.7元,总计承担4521.3元。

9月28日,三百大家电部部经理王鸿儒接纳厂家贿赂,厂家为其交纳了100元电话费,事后厂家把话费单交给王鸿儒。经调查情况属实。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辽宁兴隆百货集团规章制度汇编》和相关规定,三百商管处报请企业班子同意,现做如下处理决定:三百大家电部部经理王鸿儒私收厂家回扣款属贪污舞弊行为,对其罚款1000元,并予以开除处理,并将变相回扣款100元上交企业。

二百百货家电商场利诺联销员张宝曾在卖场两次私自销售音响的配线(该配线属于他自已的),第一次销售私自收取现金5元,第二次销售私自收取现金40元,并且销售厂家赠品手柄一对,私自收取现金10元。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辽宁兴隆百货集团规章制度汇编》商管处报请企业领导同意做出如下处理决定:张宝在商场销售个人物品,违反企业规定属销售合同规定外商品;张宝私自销售厂家赠品且私收现金,属于违反规定、贪污舞弊行为,对其处罚500元,并给予开除处理。

2006年8月10日,集团业务部接到投诉营口兴隆超市原住居商场家电部采购主管现手机钟表部部经理彭辉有苛扣厂家,自己采购,个人经营等行为。

经集团业务部调查,彭辉在任营口兴隆超市住居商场家电部采购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经营好记星掌上学习机,就此集团业务部、管理部报请集团领导同意,现做如下处理决定:

对彭辉进行开除处理,并返还为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取消其兴隆英雄资格、取消年终奖金,且在全集团通报。

2006年11月17日,名店广场千代织厂家将一款折后价为948元的商品以650元的价格出售,并以现金形式进行了交易,联销员王月目睹整个事情经过,没有进行制止和上报。

根据合同条款相关规定,商管处现报请公司领导同意,做如下处理决定:

1、名店广场千代织厂家私收现金,对其罚款6500元;

2、名店广场联销员王月,对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不加以制止,对其罚款500元,开除处理。

2006年12月份铁岭管理人员接到举报女装商场现场经理李影在2006年8月清仓月期间,在本商场米奇乐品牌以5折的价格购买了一件夹克、一条裤子、一个吊带背心。

经查:李影不承认从米奇乐5折购买的事实,也提供不出购买小票;同时在两次调查中李影前后说法不一,并指使营业员为其编造伪证。

根据以上情况,依据《辽宁兴隆百货集团规章制度汇编》商管处报请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同意,现做如下处理决定:

女装商场现场经理李影,针对自己购买的商品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且在调查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予以劝退处理。

2006年7月26日,丁锐公司维修人员张立为在上门服务维修时,私自收取顾客现金200元。

依据以上事实《辽宁兴隆百货集团规章制度汇编》商管处报请大厦领导班子同意,做如下处理决定:

丁锐维修公司维修人员张立为,收取维修费后未上交,属贪污舞弊行为,对其罚款1000元,同时补交维修费200元,并予以开除处理。

2006年12月31日,二百管理人员在晚闭店员工退场检查包时发现,雅芳品牌联销员白美容包内装有一只杯子。询问来源时白美容欺骗管理人员说:“杯子是在市场上花10元钱购买的。”经过调查,白美容承认私自拿了雅芳赠品,准备送给自己姐姐。

鉴于以上事实,依据《辽宁兴隆百货集团规章制度汇编》商管处报请企业领导班子同意,现做如下处理决定:

百货家电商场洗化部雅芳品牌联销员白美容私拿赠品并且欺骗管理人员,对其处罚200元,并劝退处理。

2006年3月19日下午5点10分,大厦床品一组厂家营业员许宁拿着顾客遗留在柜组的信誉卡并开好退票,伪造两人签字,预计利用空退货的行为骗取货款。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辽宁兴隆百货集团规章制度汇编》商管处报请大厦领导班子同意,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鞋帽针纺商场床品一组厂家营业员许宁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对其罚款500元,并予以开除处理。

2006年10月12日,运动休闲广场“柏仙多格”品牌联销员陈瑶私开退票,伪造部经理签字预套取现金,被楼层管理人员检查发现。经调查,陈瑶承认伪造签字,套取现金的事实。

根据以上情况,商管处报请公司领导同意,现做如下处理决定:

柏仙多格厂家,管理员工不到位,对其罚款1000元。

柏仙多格联销员陈瑶,伪造领导签字,私开退票,套取现金,属营私舞弊行为,对其罚款1000元,并予以开除处理。

总务处采购员张英君,报销3月4日差旅费过程中,总经理助理冯红艳发现其所报费用同实际有出入;总务处处长张巍峰在审核张英君3月15日报销差旅费中发现,其所报销费用同实际不符。遂对其进行调查,发现问题如下:

1、2月27日,采购员张英君、李忠厚乘坐本企业车辆(司机张宪军)到沈阳采购,事后张英君伪造李忠厚、张宪军签名,独自报销三人往返车票,共计:102元;

2、3月3日,张英君到沈阳更换前一天与总务处张伟一同购买的轴承,事后仿造张伟签字,多报销路费34元、餐补29元,合计63元;

3、3月4日报销差旅费,被检查发现问题后重新申报;

4、3日15日,张英君伪造司机张宪军签名,多报销路费34元,被检查发现问题后,重新申报;

根据以上情况,商管处报请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同意,现做如下处理决定:

1、总务处采购员张英君,多次徇私舞弊,伪造他人签字,侵占企业现金,令其返还多报销的差旅费及补助共计:165元,同时对其罚款1000元,并予以开除处理;

2、总务处处长张巍峰,签字把关不严,管理教育不到位,对其罚款100元;

3、总务处办公室主任吕琳琳,代处长签字时把关不严,属工作失误,对其罚款50元。

4、总经理助理冯红艳,签字审核把关不严,同时负领导责任,对其罚款50元。

2006年5月2日18:00左右,室内公园影视部影院组水吧临时工王艳玲,用自己的员工餐票在绿色港湾购买饮料,返回岗位后利用工作之便将所购买的饮料在其本人所在的水吧进行销售,从而达到餐票转变现金的目的,经对销售帐目进行核查后发现王艳玲还有赊销商品行为。此外,调查中发现同柜组联销员林宏有私自赊欠商品和私自代售商品的行为。

根据以上情况,商管处报请公司领导同意,现做如下处理决定:

1、室内公园影视部影院组水吧临时工王艳玲,利用工作之便私自代售商品、赊销商品,对其予以劝退处理;

2、室内公园影视部影院组水吧联销员林宏,利用工作之便私自赊欠商品、代售商品,对其予以劝退处理。

2006年2月12日,大家庭管理人员在卖场巡检时发现,时尚流行馆金店部行行行品牌店长张洪娜与顾客有现金交易行为。经查,张洪娜以厂价向朋友销售商品,并私收现金2020元。

根据以上情况,商管处报请公司领导同意,现作如下处理决定:

1、行行行品牌店长张娜,违反企业规定违规销售并私收现金,对其罚款500元,开除处理;

2、行行行品牌与大家庭经营合作过程中发生私收现金的违纪行为,对其罚款5000元。

2006年1月21日—28日期间,旗舰店皮草部所有品牌全部参加“满2000送茅台”活动,并在会上要求不允许“两条腿走路”。1月25日,楼层检查中发现,欧芭黎柜组有四笔销售没有参加活动。经查,此四笔销售为本品牌联销员杨奇在商场和厂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正常编码进行销售。

根据以上事实,商管处报请公司领导同意,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旗舰店广场欧芭黎品牌联销员杨奇,在活动期间私开正常编码进行销售,对企业诚信造成一定影响,对其罚款500元,开除处理。

2005年12月14日,丁锐家电维修公司调度派安装员王守军去于楼安装三台洗衣机。其中花园小区32号—2单元—402室用户的洗衣机自己已经安装完毕。王守军以给用户建立维修档案为由,向用户要取了机器型号、编码后,私自填写安装单,计划骗取安装费8元。经回访,此条信息属未上门信息,经过调查核实,此情况属实。

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企业文化中:“在兴隆百货集团任何弄虚作假、偷盗、欺骗、营私舞弊都是不容许的,都将受到最严厉的处罚”之规定,商管处报请大厦领导做如下处理:

丁锐家电维修公司员工王守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对其罚款500元,予以开除处理。

2006年4月25日,财务处管理人员在核对服饰卡过程中,发现出纳员关利存在私自更改收款员交款单一事。经查,2006年4月16日,时尚流行馆收款员于华清将190.4元服饰卡长款上交出纳员关利,关利核对无误后,加盖现金收讫章将交款单返给于华清后,关利私自以于华清的名义重新将交款单金额更改为140.4元。关利本人承认更改事实,但称是因于华清交款有误才进行的更改。于华清确认当日系本人交款并无任何差错,且出具了有关利盖章的190.4元交款单。而关利更改交款单既未当于华清面进行,事后也未告知于华清。

根据以上情况,商管处报请公司领导同意,现做如下处理决定:

财务处出纳员关利,私自更改他人交款单贪污服饰现金卡50元,属营私舞弊行为,对其罚款1000元,开除处理。

2005年8月9日,旗舰店广场皮草部部经理李岩,私自以现金形式将厂家货款结出。李岩没有主动与厂家联系通知其结款,也没有将货款存入公司财务,而将此款项存在私人银行卡中14天。直到厂家到公司结款才发现货款已经被李岩私自结出,并将此情况举报到公司。

根据以上情况,商管处报请公司领导同意,现做如下处理决定:

1、旗舰店皮草部经理李岩,私自动用厂家货款,对其罚款1000元,开除处理;

2、原大家庭总会计师、现集团财务部部长助理汤戈,负领导责任,对其罚款50元;

3、旗舰店广场财务主任杜守营,管理失职,对其罚款100元;

4、财务处现金出纳林雪梅,工作失职,对其罚款30元。

2005年8月27日店庆期间,青春装商场米奇品牌自营员工莫仁娜,偷拿价值98元的皮夹一个。

经查情况属实,商管处报请公司领导同意,现做如下处理决定:

青春装商场自营员工莫仁娜,偷拿商品,对其罚款500元,开除处理。

2005年8月21日10:30左右,本楼层自查发现依然品牌店长赵小丹,私收现金且在楼层领导调查过程中态度恶劣,本品牌联销员郑玲,发现私收现金现象,并未制止与上报。

根据以上情况,商管处报请公司领导同意,现做如下处理决定:

1、依然品牌店长赵小丹,私收现金,对其罚款500元,开除处理;

2、依然品牌联销员郑玲,发现私收现金现象,并未制止与上报,对其罚款100元;

3、依然品牌厂家,对员工管理不到位,对其罚款3000元;

4、时尚流行馆金店部经理李泽红,对员工管理不到位,对其罚款100元。

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1、 该法院的判决违反了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在我国,该判决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及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该法院已经认定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灰尘、噪音和震动的行为对附近的居民确实造成了妨害,并已经符合判罚禁令的条件,而且居民已经对此表现出不满,并诉请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地方法院颁布禁令,勒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进行赔偿,这些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法院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勒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进行补偿。但是该法院在判词斟酌中,考虑运用利益均衡原则解决纠纷,最终判决该公司仅仅赔付一定的安慰金。所以,该法院的判决不符合基本法内容。 按照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具体内容,应该判决该公司赔偿并停止生产,进行环境影响评估、限期整改,保证灰尘、噪音、震动等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应该将居民生存权益、环境保护置于重要地位。 2、 本案中蒙光发电厂的开工投产违反了《环境保护法》、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和2009年国务院颁布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条例》、申报许可制度(2003 年的《行政许可法》)等。 由于该发电厂在运行中造成了严重的水污染,并对当地环境和居民造成了很大影响,引起当地群众强烈不满。此外,该发电厂选址位于严禁建设工业项目的黄河河道滩涂区,且开工前未向环保部门报送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反了开发与利用自然资源申报许可、利用自然环境申报许可法律制度,严重违反了《环境保护法》。 根据超标排污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制度以及《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应该按评估责令该发电厂进行赔偿和收取排污费,让其说明超标的原因,并责令关停转移或拆迁发电厂,然后对其生产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根据评估和申报决定该公司是否需要停产。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一、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题,42题12分,43题8分,共20分) 42、某化肥厂通过专用明渠向长江排放生产废水,渠道附近洼地有许多被当地农民承包的鱼塘。1998年6月暴雨连天,加上汛期来临,上游洪水使江长猛涨,提外水面逐暂接近堤内地面,致使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鱼塘承包人遂与化肥厂交涉,要求采取措施,阻止废水漫溢致鱼死亡。化肥厂对此请求并未予理睬。数日后鱼塘里出现死鱼现象。于是鱼塘承包人联合向化肥厂提出排除废水侵害和赔偿死鱼损失请求,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处理此污染纠纷。化肥厂在鱼塘承包人提出赔偿请求后, 立即在排污渠入江闸门处安装了两台大功率水泵,将废水扬高排入江中。在环境保护部门处理纠纷期间,当地暴雨不断,长江洪峰多发,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鱼塘里的鱼部分被大水冲走,剩下的也被废水呛死。对此,鱼塘承包人要求化肥厂赔偿其全部财产损失。化肥厂则以洪水、暴雨为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 问: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哪些损失? 2、化肥厂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为什么? 43、1998年10月,杜某为了牟取暴利,窜入某自然保护区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雪豹2只。后杜某将捕杀的雪豹皮高价卖给了境外商李某。李某在出境时携带的雪豹皮被海关查获。在海关人员的盘问下,李某交代雪豹皮是从杜某处购买的。杜某遂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并承认了捕杀雪豹、出售雪豹皮的事实。 问:1、杜某和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法律?该违法行为与我国参加的哪个国际公约有关? 2、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请列出具体罪名。 3、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请列出具体罪名。 答案: 42. (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购买鱼苗费用(1分)、鱼塘经营费用(1分)、鱼塘承包费用(1分)、污染 清除费用(1分)和出售鱼产品预期收入(1分)。 (2)化肥厂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全部损失。(2分)对因“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1分)对因“当地连降暴雨,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1分)。 (3)我国《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害的责任作出了如下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1分),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1分),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对化肥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是因为化肥厂没有及时采取防范废水漫溢可能造成损害的合理措施。对此,不能作为不可抗力对待。(1分)

环境法 案例分析

【案情】:1998年6月8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着制式服装,未悬挂工作牌,未出示工作证,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其交纳220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其中一位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刘某不服,于1998年6月13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某县环保局做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实体认定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行为等问题,其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销×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口头答辩,承认做出的处罚决定错误,在诉讼过程中撤销了×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问题]本案中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哪些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 答:原告的丈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租来出售豆腐的场所,本身不存在排污问题,而是豆腐加工场存在排污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处罚决定书上以市场12—2摊位为对象,向原告征收排污费,很显然,被告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因此,本案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工作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市场12—2摊位”罚款5 000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本案被告工作人员无着制服,无悬挂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更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6条“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37条“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31条“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等有关程序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案情】: 2001年4月4日由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塑料化工厂工人操作失误,致使化工原料苯乙烯大量泄漏到排水沟,而排水沟正好流经离工厂100米左右的中心小学,致使大量苯乙烯飘到学校,造成345名学生发生呕吐、腹痛等刺激性反应,经医院诊断为苯乙烯气体刺激反应。苯乙烯是一种剧毒化学物品,腐蚀性很大,对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有严重影响,人体接触有可能致死、诱发癌症,是国际卫生组织确认的致癌物。所以这是一起严重的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事故调查后,建德市劳动部门对这个事件做出了处理:第一,企业停产整顿,第二,对企业罚款1万元。事故发生后,数百名学生家长先后给浙江省环保局、杭州市政府及环保局打电话并上访,作为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代理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代理后也分别给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环保局发出公函,要求对这一特大事故立即作出处理决定和答复意见,但均未见环保部门对此事作出回应。故建德市新安江镇中心小学345名学生认为环保部门没有履行环境监测、

环境资源法案例分析

环境工程0702班 倪金元 U200715687 环境资源法案例《溪坪村旁的化工厂》思考题: 1.案例中有哪些法律关系? 2.环境资源法体系中有哪些条例适用于该案例? 3.案例违反了哪些环境法? 4.针对案例,谈谈我国现行环境法存在哪些问题? 作为一起中国环保史上一起极其及其典型的案例,《溪坪村旁的化工厂》曾在2003年被国家环保总局列入“中国十大环保案件”。作为典型案例,这其中有着丰富的环境法律义务关系值得我们进一步分析。 法律关系: 案例中比较突出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当地村民与榕屏联营化工厂之间的环境纠纷关系、当地村民与政府之间的责任义务关系以及当地政府(包括环保局)和化工厂之间的监管与被监管关系;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包括化工厂与当地自然生态环境系统的关系和当地村民与自然环境的关系。 首先,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在该案例中,溪坪村村民理应享有国家赋予公民的环境权利,但榕屏联营化工厂却忽视村民权利,为追求企业效益最大化,违规建设、违规运营。在其建设初期未经过严格环评审查、在其运营过程中违规排放氯气工业违规堆放生产废渣,造成严重的空气污染水污染以及山地土壤污染,导致屏南县溪坪村周围山林大面积枯死,溪坪村后龙溪下游鱼虾绝迹,当地村民皮肤病癌症患病几率急剧上升。因而,在本案中,以溪坪村为主的数个村庄村民与榕屏联营化工厂之间的环境权纠纷关系为首要法律关系。作为一家政府与企业联营的工厂,政府对化工厂负有审批监管责任。同时,政府有保障人民生活环境不受到来自化工厂污染的自然环境影响的义务。

最高法发布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目录 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1: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

环境法案例分析全集

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199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对所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199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问题:市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答案:本题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1、【案情】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题】 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为什么? 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分析】 (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2、【案情】 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问题】 (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分析】 (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洳洼。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

环境法案例分析

环境法案例分析 中南大学法学院法学1403班马欢军2001140318 一、案例简介 金桥公司从事人工养殖大鲵行业,但在其之后建成的荆门水泥公司产生的噪声、粉尘污染造成金桥公司大鲵病变,经鉴定金桥公司共遭受经济损失5278910元。故金桥公司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荆门水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荆门水泥公司对金桥公司养殖基地存在污染侵权行为,但是认为金桥公司提交的证明损失的鉴定报告证明效力较低,数据缺乏真实性。法院判决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武汉金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请求的部分损失。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金桥公司认为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应当获得请求的全部损失。同时葛洲坝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荆门水泥公司认为其已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属于达标排放,故不存在侵权行为;金桥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多份鉴定报告,其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和方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金桥公司无法证明其损失是荆门水泥公司产生的粉尘和噪音所致;荆门水泥公司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金桥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应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荆门水泥公司的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当多次现场调查,确认荆门水泥公司确实存在噪音、粉尘污染的客观事实,荆门水泥公司对金桥公司构成污染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大鲵死亡与荆门水泥公司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金桥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虽有瑕疵但有原始记录相印证,司法鉴定合法有效。而金桥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大鲵养殖并以此为经营行为的法人可以预见荆门水泥公司风险。但其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按期催产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金桥公司亦对大鲵繁殖损失有一定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荆门水泥公司与葛洲坝集团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对金桥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金桥公司、胡四权要求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荆门水泥公司应否对金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金桥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 三、案例评析 围绕争议焦点对本案件进行分析,案件的争议围绕环境侵权的三大构成展开,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认定,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本案的评析也以此为脉络展开。 (一)达标排放是否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荆门水泥公司以自己已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属于达标

环境法经典10个案例

案例 1 征收排污费制度 【案情】 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19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1993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74.2分贝,所处区域为Ⅱ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厂下达书面通知, 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 但乙厂置之不理。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 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5000 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 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 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问题】 1 、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3 、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 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解决该案的问题? 【分析】 1 、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 、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E 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 案例 2 被告人曹保章1988年承包了张家港市港口乡泗安村向阳化工厂。为牟取暴利,在明知该厂无能力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等剧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1989年1月与上海锯条总厂签定了处理该厂含氰废渣的协议。协议约定向阳化工厂必须要按当地环保部门的规定处理含氰废渣,杜绝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场所等等。从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保章等人先后25次将294吨含氰废渣直接抛人宝山区、嘉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造成严重水域污染,大量鱼及生物死亡、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直接经济损失210万元,水域中的氰化物难以消除,给环境和水生生物及人体健康造成的潜在危害更难以估量。 案例 3 环境噪声污染 【案情】 1996 年8 月, 某市举行一级方程式摩托艇世界锦标赛。甲公司与世摩赛组委会签订协议: 在世摩赛期间, 由世摩赛组委会委托甲公司在赛场及青少年宫上空进行飞艇放飞。 10 月26 日, 甲公司在青少年宫上空进行试放飞, 该市环保局测得飞艇试放噪声为81 分贝, 超过排放标准。市环保局向世摩赛组委会和甲公司发出停止放飞的紧急通知,

环境案例分析

纸厂与环境保护法的案例分析! 来源:作者:日期:10-01-21 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199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对所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199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问题:市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答案:本题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 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案例分析题 1、【案情】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题】

十大环保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支持环境资源保护 2015-12-29 10:25:00 来源:央广网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央广网北京12月29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10点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今年1月至11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50331件,其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2595件。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贵州、山东、江苏、福建等1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5件。 最高法今天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中,有三起是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包括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

诉讼案;还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其余七起是公民诉环境污染企业环境侵权案,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 典型案例包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和审理等问题,还包括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界定环境侵权案件范围、适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把握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合理准确界定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以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方法等问题,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正确认定侵权责任,运用科学手段固定证据,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误区。 典型案例显示,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

环境法案例

(一)某市区政府为了改变该区污水灌溉养殖问题,建成了“清灌污排”工程,该工程由两大渠系组成,“清灌”部分从江水抽取清水灌溉菜地和鱼池;污排则用于外排工业废水。工程建成后,甲厂、乙厂的废水排放于“污排”渠,而丙厂为图便利,直接将该厂污水排入了“清渠”。当地农民出于“污水养鱼投放饵料少,成本低,产量高”的老观念,从“污排”渠中抽水养鱼,时有死鱼事件发生。1998年7月份,由于气温高,降水量只有往年的二分之一,导致鱼池用水量激增,农民抽取的污水量大大高于往年,导致农户鱼池严重减产,造成经济损失300多万元。经当地农科院取水样检测表明:鱼池的鱼死亡,源于甲、乙、丙三厂排放的工业废水中所含的化学元素,经环保局检测:甲、乙两厂排放超标,而丙厂排放未超标。当地农户与甲、乙、两三厂协商赔偿不成,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丙厂声辩:该厂排放未超过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 1.丙厂的理由是否成立? 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二)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19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1993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 74.2分贝,所处区域为Ⅱ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厂下达书面通知, 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 , 但乙厂置之不理。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 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 5000 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 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 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问题】 1.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 ?为什么? 3.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 , 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解决该案的问题 ? 【答案】1.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 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 E 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 (三)湖北省某市三义垃圾处理站本靠近市郊,但随着城市的发展,该站的位置逐渐发展为城市市中心的黄金地段 ,于是不断有人找该站商量, 愿出高价租用该垃圾站改作他用。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该站想出两全其美的策略,一方面将垃圾站高价出租,另一方面将所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全部拉到位于市郊的省级竹山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填埋。

环境与资源保护案例分析题

1、武胜县冷冻三厂被判赔偿损失案 【案情】1996年四川省武胜县张明学自筹资金购买了100吨铁船1只,船内设养鱼舱5个,养鱼水面积9 3.5万平方米,于同年5月投入嘉陵江养鱼,船体距上游武胜县冷冻厂排污口100米左右。1997年10月1 7日上午9时许,县冷冻厂检修机器,清洗高压储液氨桶,清洗的污水直接流入嘉陵江,进入张明学的养鱼舱内。10时左右,鱼开始跳动、死亡。12时许,舱内鱼大部分死亡,共约5570斤。张明学获知情况,立即请县环保局卫生防疫站、公安局派员现场察看,经环保监测人员采集水样化验:县冷冻厂排污口处污水每升含氨氮1737.374毫克,张明学船舱内养鱼水每升含氨氮129.30毫克,其中,非离子氨浓度每升水1. 62毫克,超过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非离子氨浓度应当小于每升水0.02毫克的80倍。武胜县法院审理认为:县冷冻厂超标排污使部分江水变质,变质江水进入养鱼舱内,是张明学饲养的鱼类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依法赔偿张明学的经济损失。为此,依照《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思考题】 1、作出此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构成是什么? 【法条链接】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形式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完全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水污染引起的公害民事责任案件。因此在本案中,直接涉及到了《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四十一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防止地表水污染”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环境民事责任的追究,往往多法并用。一般会涉及到《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相应的环境保护或污染防治单行法,有地方法规的还要参照地方法规。 2、平湖蝌蚪索赔案之评析 【案情】浙江省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位于平湖市钟隶镇西,原属校办企业,199 1年4月,经批准成立独立法人企业。同年,该养殖场建成1万平方米的养殖场,并且申领了河道取水证,开始了该场两年试养成功的美国青蛙的养殖与育种。至1993年春,该养殖场被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定为全国美国青蛙育种基地,面向全国供种,当年养蛙净收入25万元。但是,从1993年冬季开始,该养殖场发现,取水河道被工业废水污染,而且,污染状况越来越严重。后经嘉兴市环保局监测查明:该养殖场取水河道的污染物来自位于取水河道上游的嘉兴市步云染化厂、步云染料厂、步云印染厂、向阳化工厂和高联丝绸印染厂5家企业(以下简称“5企业”),该5企业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染化废水不经处理,直接排入河道,特别是1993年和1994年的染化废水比上年增加1万吨,导致下游7个乡约135万平方公里的水域受到污染,水质由我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中的II-III类下降为V类;其中,约53平方公里的水域受到严重污染,水质远远劣于V类。因此,该重污染区域内的河道水体,已因该河CO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历年真题案例汇总

五、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39.1993年9月25日,一艘由×国××产业株式会社雇用的“石堡”货轮装载6440个黑色铁桶共计1283吨的所谓“其它燃料油”货物,停泊在我国××港区上元门码头。9月29日卸货时,海关在审查双方供货合同中发现疑点,随即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商检局于10月4日和7日两次对该货物打开140桶取样检验,发现实际进口的并不是燃料油,而是形态各异、成份混杂、具有危害性的化工废弃物。其中部分是整桶污水,大部分是固体不明物质,而且出现强酸性、强碱性和强烈的腐蚀性及刺激性气味。 同时,部分铁桶内压很大,已造成包装铁桶变形,开桶时,液体或固体物质立即喷(漏)出,随时都有可能引发爆炸等环境灾害事故的危险。10月8日,××海关宣布查封此货,并将有关情况通知了江苏省环境保护局。 问题:(1)请分析本案中的违法行为 (2)指出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什么 40.1992年11月,王某与拆迁人某市综合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其到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7号楼居住。1994年5月,王某入住后发现该楼邻近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十分严重,日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王某多次要求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均没有结果。为此,王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某市公路局(下称公路局)、某市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发展公司)限期采取减轻噪声污染的措施,将住房内噪声值降低到标准值以下,赔偿从入住以来的噪声扰民补偿费每月60元,总计4500元。 1997年11月3日晚22时,某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六里桥10号院7号楼进行噪声监测,噪声值分别为分贝、分贝、分贝。该区域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4类标准,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昼间为70分贝、夜间为55分贝。 法院审理后认为,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展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京石高速公路,故发展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 问题:本案中法院的审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五、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第39小题12分,第40小题8分,共20分)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 1、某化工厂是一家生产化学添加剂的企业。2004年,该厂通过了区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估审批。在废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生产。2007年,该化工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企业利润,在未向环保局申报的情况下扩建了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改造,在投入生产使用前也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扩建的设备投入使用后,因原废水处理设施无法处理大量的新增废水,造成处理池废水外溢和直接排放,污染了附近的河道。区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对化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但化工厂以保守技术秘密为由阻拦环保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并拒绝提供扩建工程的任何资料。经环保局对排污口污水排放进行监测,表明污染物排放严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问题:请说明该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答:1)该化学厂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项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扩建的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属于对环境会产生影响的工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动工建设。 (2)该化学厂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即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该化学厂扩建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予以改造,违反三同时制度。 (3)该化学厂违反了许可证制度。即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可以从事该项活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在扩建有关设备以前并在未向环保局申报,获得许可证。 案例 1 征收排污费制度 【案情】 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19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1993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 74.2分贝,所处区域为Ⅱ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厂下达书面通知, 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 , 但乙厂置之不理。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 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 5000 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 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 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问题】 1 、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 ?为什么? 3 、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 , 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解决该案的问题 ? 【分析】 1 、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 、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 E 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 案例 2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案情】 湖北省某市三义垃圾处理站本靠近市郊,但随着城市的发展,该站的位置逐渐发展为城市市中心的黄金地 段 ,于是不断有人找该站商量, 愿出高价租用该垃圾站改作他用。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该站想出两全其美的策略,一方面将垃圾站高价出租,另一方面将所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全部拉到位于市郊的省级竹山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填埋。 【问题】 1、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2、如群众举报,应向哪些部门投诉 ? 【分析】 1 、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2 2 条规定 :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本案中,

环境法案例

浙江中堂实业有限公司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及逃避监管违法排放污染物案主要违法事实:2015年1月16日,衢江环保分局执法人员在对该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年产35万件防盗门、35万件木门和2.53万套文教用品项目未经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三同时”验收,并于2014年5月份建成并投入生产;企业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新建一条与原环评审批工艺不符的传统磷化生产线,磷化车间工人利用潜水泵连接橡胶软管将磷化液沉淀池中未经处理的磷化液通过雨水井排入外环境,造成厂外排渠大面积污染,逃避监管。该公司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7条第3款、第2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5条,《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 处理情况:衢州市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第2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立即拆除暗管及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1条责令当事人:一是停产整治,立即拆除暗管;二是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停止排污;三是停止年产35万件防盗门、35万件木门和2.53万套文教用品项目生产直至验收合格;四是停止金属表面处理传统磷化生产线的使用和生产,并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造成污染物排放的一体式表面处理生产线实施查封,查封期限为两个月;对私设的潜水泵实施扣押,扣押期限为两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1条第2款、第四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涉嫌严重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移送衢江公安分局。 案例二: 浙江省海宁市对私设暗管行为同时实施查封扣押和移送拘留基本案情2015年2月5日夜间,海宁市环境保护局接到举报,反映海宁八方水洗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排污行为。海宁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立即赴现场检查后发现,海宁八方水洗有限公司的污水站操作工使用潜水泵和软管将污泥浓缩池中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入网口,且该软管绕过了废水在线监控设施的监测点,使废水在线监控设施无法监测到排放异常。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后,现场对入网口的软管出水进行采样,要求企业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拆除潜水泵与软管。处理处罚情况2015年2月10日,海宁市环境保护局对该企业下达环境保护查封、扣押决定书: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该企业印染生产线(高温高压溢流染色机13 台)实施了查封,对抽排污泥浓缩池污水的潜水泵(1台)和软管(1条)实施了扣押。同时,海宁市环境保护局正式对该企业下达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立即立即改正“私设暗管”的违法行为: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稳定达标入网。如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将按照《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由于该企业私设暗管排放废水的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通过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2月26日,海宁市环境保护局按照程序对该企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同时,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局案件审查小组讨论决定:海宁八方水洗有限公司通过暗管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符合移送条件,建议移交公安部门做进一步处理。3月20日我局将海宁八方水洗有限公司通过暗管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受理,做进一步处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