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双重劳动关系成立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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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全文)2014-08-20 中国新闻网中新网8月20日电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具体如下:案例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基本案情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

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

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

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

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

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

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

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

关于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最高法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关于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最高法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关于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最高法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典型案例案例一外卖配送员刘与配送中心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案情简介】刘到配送中心担任E平台外卖送餐骑手,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

后刘派送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

配送中心在事故后为刘出具《工作证明》、《误工停发工资证明》。

刘请求认定工伤。

配送中心认为刘是E平台注册骑手,否认劳动关系。

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后双方诉至法院。

仲裁和法院均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二外卖配送员胡与信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案情简介】信息公司与快递公司签订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由快递公司经营配送业务。

胡在快递公司外包给M公司的配送点从事送餐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因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信息公司请求认定工伤。

信息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胡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信息公司的劳动关系。

仲裁和法院均未认定劳动关系。

案例三外卖配送员周与信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案情简介】周在信息公司开发运营的A平台注册为骑手,后自行转向B平台注册,《B平台用户协议》明确“仅提供信息撮合服务”、“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雇佣关系”。

B平台不限定工作区域,不提供劳动工具,不支付底薪,只计算提成,注册骑手自由抢单。

周在送餐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向信息公司请求认定工伤。

信息公司否认劳动关系。

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后诉至法院。

仲裁和法院均未认定劳动关系。

案例四网约车司机刘与科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案情简介】刘在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约车平台注册,自备符合平台要求的车辆从事专车司机服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平台《专快车服务协议》约定公司与所有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司机仅存在挂靠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在其驾驶的注册车辆内突发疾病死亡,其近亲属为认定工伤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诉至法院。

仲裁和法院均未确认劳动关系。

案例五网约车司机许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案情简介】许根据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入职从事网约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网约车租赁协议》,约定公司的小轿车租赁给许,并明确约定租金、租期等。

最高人民法院15则劳动争议案例裁判要点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15则劳动争议案例裁判要点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15则劳动争议案例裁判要点总结1.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7年7月20日,孙起祥被麦达斯控股调任其全资子公司麦达斯轻合金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月薪税后7万元。

自此,孙起祥既作为麦达斯轻合金的董事、董事长参加董事会行使公司法赋予的职权,同时还作为麦达斯轻合金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

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这就以法律形式明确肯定了董事与公司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绝对排斥、不能兼容。

本案中,孙起祥于2017年7月被任命为麦达斯轻合金董事长,与公司形成委任关系。

孙起祥虽未与麦达斯轻合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麦达斯轻合金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

故孙起祥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其他具体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足以认定麦达斯轻合金与孙起祥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50号2.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从公司领取固定报酬等事实而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在被免除了法定代表人职务,且未再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情形下,双方劳动关系的基础丧失,劳动关系应相应解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孙起祥为麦达斯轻合金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普通员工,本有条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任职期间并未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孙起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从公司领取固定报酬等事实而形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30•【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光荣属于劳动者,幸福属于劳动者。

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就业是最大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根基工程,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必须抓紧抓实抓好。

面对劳动者日渐多元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和延伸司法职能,加强审判指导,制发司法解释、司法建议书、规范性文件,发布典型案例,支持和规范新就业形态,加强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巩固拓展根治欠薪成果,多措并举落实我国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制度,推动审判工作及诉源治理不断取得新成效。

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的妥善化解,不仅关涉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更是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息息相关。

为进一步发挥司法服务保障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职能作用及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六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这批案例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更好满足劳动者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

党中央、国务院将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位置,把稳就业提高到战略高度通盘考虑。

人民法院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等基本需求,并不断满足劳动者在确认劳动关系、平等就业、休息休假等方面的更高要求,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实现体面劳动,通过奋力书写稳就业“答卷”,筑牢“万家灯火”的幸福根基。

如李某与某服饰公司劳动争议案中,李某陪妻子待产,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护理假工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减轻女性在育儿阶段的负担,推动用人单位构建生育友好的就业环境。

又如某公司与李某竞业限制纠纷案中,某公司与普通员工李某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李某入职新用人单位之后,某公司要求李某承担违约金,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李某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的公司信息不属于核心经营信息,李某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充分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案例1-双重劳动关系

案例1-双重劳动关系

案例1-双重劳动关系【案例一】2013年4月,某市水泥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水泥厂与李某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

2012年1月,水泥厂拟进口新的生产设备,打算派李某等3人出国培训。

在和李某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原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

变更后的合同规定:合同有效期为15年,李某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赔偿水泥厂支付的全部出国培训费用及因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李某等人于2012年2月出国培训。

2012年8月,李某等人完成培训回厂工作。

因为李某在培训期间刻苦钻研、虚心好学,全面掌握了新设备、新技术的操作技巧,回厂后被任命为副厂长,主管全厂的生产工作。

在外方技术人员和李某等人的努力下,新设备于2012年9月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进入试产阶段。

就在试产的关键阶段,李某却于10月6日将一份辞职报告留在自己办公桌上,第二天开始即不到厂工作。

经厂方多方寻找,直到12月初才得知李某已就任某外资企业的副总经理。

厂方多次与李某联系,要求其回厂工作。

李某拒绝回厂。

厂方无奈,要求李某及其所在外企支付李某的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及李某离职给水泥厂造成的80万元损失。

李某及其所在外企只答应支付8万元培训费用。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水泥厂遂于2013年2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仲裁委裁决如下:(1)解除李某与水泥厂的劳动合同关系;(2)李某赔偿水泥厂支付的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及损失2万元,共计10万元;(3)李某所在外企赔偿水泥厂损失74万元;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 。

……”【案例二】李某系富强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多重劳动用工关系案例

多重劳动用工关系案例

多重劳动用工关系案例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力市场愈发复杂,劳动用工关系也日益多元化。

很多企业在运营中不仅需要雇佣正式员工,还需要与劳务派遣公司、劳动外包公司等合作,这就导致了多重劳动用工关系的出现。

多重劳动用工关系带来了一系列管理挑战,企业需要谨慎处理各种用工关系,避免法律风险。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关于多重劳动用工关系的案例。

案例一:某制造企业的多重劳动用工关系某制造企业为了节省成本,通过劳务派遣公司雇佣了一批临时工,同时还与劳动外包公司签订了合同,让其负责一部分生产线的运营。

在生产中发现,劳务派遣公司的临时工表现不稳定,经常迟到早退,对产品质量造成了影响。

而劳动外包公司的工人也抱怨工作强度大,待遇低,导致产量下降。

企业因此陷入了用工管理的困境。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企业需要审查与劳务派遣公司、劳动外包公司的合同,查明责任与义务,同时加强对临时工和外包工人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其工作积极性和技能水平。

企业还应该建立起自己的用工体系,减少对外部用工的依赖,提高内部员工的忠诚度和工作质量。

案例二:某餐饮企业的多重劳动用工关系某餐饮企业在人手不足的情况下,通过人力资源外包公司聘用了一批服务员和厨师。

但是外包公司派遣的员工与企业的文化和价值观存在差异,导致工作态度消极,服务质量下降。

外包公司还存在管理混乱、沟通不畅等问题,给企业的经营带来不小的困扰。

案例三:某互联网公司的多重劳动用工关系某互联网公司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为了满足业务需求,与多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雇佣了大量短期项目员工。

但是这些员工的工作性质复杂多样,不同项目之间存在交叉重叠,导致项目推进困难和沟通不畅。

员工之间也存在竞争和矛盾,影响了团队合作和项目进度。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互联网公司需要优化用工结构,合理规划项目组成员的构成和分工,明确各自的职责和目标,加强项目管理和团队协作。

企业也需要建立健全的绩效考核体系,激励员工发挥潜力,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双重劳动关系案例

双重劳动关系案例

双重劳动关系案例
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员工与两个或多个雇主建立了不同形式的劳动关系。

一种常见的情况是,员工在一家公司全职工作,但同时也在其他公司兼职或作为自由职业者工作。

这是一种可能的双重劳动关系案例:
小李在一家IT公司全职工作,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

然而,他还在周末和晚上接受其他公司或个人的委托,作为自由职业者完成短期项目。

这些项目按小时计费,他会收到相应的报酬。

这种情况下,小李有两种不同的劳动关系:一种是在IT公司的全职员工身份工作,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另一种是作为自由职业者接受兼职,收入稳定性较差但灵活性较高。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小李可以在业余时间完成兼职工作,但他的雇主有权要求他在某些时间段内只担任全职工作,以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

另外,小李的兼职项目不能与他在IT公司的工作冲突,不能泄露公司的商业机密或侵犯其他人的知识产权。

双重劳动关系工伤案例

双重劳动关系工伤案例

双重劳动关系工伤案例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同一时期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工伤,劳动者将会面临复杂的赔偿问题。

以下是一个双重劳动关系工伤案例。

小李是一名电脑技术员,同时在公司A和公司B担任全职职位。

由于他的技术能力很强,两家公司都非常看重他的工作能力,所以在他签订劳动合同时,两家公司都同意支付相应的工资和福利。

有一天,小李在公司A的办公室里不慎从电脑椅上摔下来,导致腰部严重受伤,无法继续工作。

他立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经过诊断确认为工伤。

小李和他的家人非常担心工伤赔偿问题,因为他同时在两家公司工作,双重劳动关系使得赔偿问题变得非常复杂。

小李和他的家人决定咨询专业的劳动法律顾问。

顾问向他们解释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如果劳动者在双重劳动关系下发生工伤,他可以向任何一家公司提出工伤赔偿请求,但该公司有权向其他公司追偿。

顾问帮助小李向公司A提出了工伤赔偿请求,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证明和其他证据。

公司A在审核后确认小李的工伤,并及时支付了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

与此同时,公司A联系了公司B,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B最初对此有所抵触,认为公司A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然而,经过顾问的调解,公司B认识到他们也应该为小李的工伤负责。

公司B最终同意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并与公司A达成了共识。

最终,小李的工伤赔偿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

公司A和公司B分别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额,以补偿小李的医疗费、伤残赔偿和其他合理费用。

这个案例表明,在双重劳动关系下发生工伤时,劳动者有权向任何一家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然而,注意双重劳动关系下的赔偿责任是由所有相关公司共同承担的。

劳动者应当与专业的法律顾问咨询,并与相关公司进行有效的协商解决,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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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原告: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慧忠里。

法定代表人:韩国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

法定代表人:吕明杰,该局局长。

第三人:余秀兰,女,43岁,奥士凯连锁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南沙滩小区。

原告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玉酒店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局)发生工伤认定行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余秀兰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余秀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国玉酒店公司诉称:陈卫东原系北京馄饨侯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馄饨侯公司)员工,下岗后到原告单位任临时工,从事停车场管理员工作,但其劳资、社保关系仍由馄饨侯公司继续管理并负责缴纳相关费用。

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卫东在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陈卫东之妻即第三人余秀兰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受理后,无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是陈卫东的休息日而非工作日、事故发生地不在陈卫东上下班途中等客观事实,作出了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0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国玉酒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制作的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一份,用以证明陈卫东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馄饨侯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06年 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卫东系馄饨侯公司职工,现已待岗,其养老保险、工伤保险金由该公司负责缴纳。

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辩称:陈卫东系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员工,但国玉酒店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

2006年9月20日晨,陈卫东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国玉酒店公司没有就此向我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

陈卫东之妻即本案第三人余秀兰于 2006年11月24日依法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

我局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并展开调查。

调查中,国玉酒店公司不但不予以认真配合,反而向我局提供伪造的考勤簿、排班表、员工考勤记录表,另有三名国玉酒店公司员工向我局作虚假陈述,意图作伪证证明陈卫东死亡当日不是其工作日,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陈卫东上班途中。

我局经仔细勘察、全面了解情况并认真分析,认定陈卫东当日应上早班,上班时间为早7时而非早8时30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陈卫东的工作日而非休息日,陈卫东是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 2007年1月16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

北京市劳动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京劳社复决字 [200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综上,我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

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余秀兰于2006年11月24日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陈卫东死亡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公交朝阳支队)出具的京公交朝认字 [2006]第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卫东与余秀兰的结婚证及余秀兰的身份证件、原告国玉酒店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等,用以证明陈卫东与余秀兰系夫妻关系,余秀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卫东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2.第三人余秀兰于2007年1月15日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补充提交的陈卫东门诊费用清单及医院收费票据共12张,上述票据均显示陈卫东于周一到医院看病,用以证明周一系陈卫东工休时间;3.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在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调查过程中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国玉酒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国玉酒店公司与陈卫东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及聘用协议书、2006年9月PA组考勤表、公共区域9月份排班表、《关于陈卫东同志遇交通事故死亡我单位认为此事故不属于工伤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国玉大酒店考勤管理制度》、客房部员工 2006年6月27日至2006年9月26日的考勤记录表、食堂饭卡记录、客房部签到本、指纹手工记录表,用以证明国玉酒店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朝阳区劳动局主张陈卫东每周周三工休,其死亡当日并非其工作日,陈卫东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不应属于工伤等情况;4.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一组。

根据上述笔录,被调查人均证明陈卫东是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员工,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但几名被调查人关于陈卫东上班时间及工休时间的陈述不一致,杨莉、郑全称陈卫东早晨上班时间为8时30分,工休时间为每周周三,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当日系陈卫东休息日;余秀兰、苗连平称陈卫东早上7时上班,周一休息;于海龙、薛进平称陈卫东早上7时上班。

此外,杨莉还陈述了国玉酒店公司未给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该费用由陈卫东原单位馄饨侯公司缴纳的情况;5.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工作人员制作的勘察笔录,用以证明经勘察,认定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客房部员工于每日早7时前到酒店保安室进行考勤;6.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和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结论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余秀兰述称:本人在行政机关调查中以及法庭上的陈述句句属实。

同意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余秀兰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振英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的书面证言,内容主要是陈卫东2006年9月 20日早晨在住房楼下取车(小三轮)准备上班的情况,用以证明第三人余秀兰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陈述属实;2.穆近芝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是苗连平与陈卫东不是亲属关系,余秀兰与陈卫东均不认识苗连平。

用以证明苗连平的证言属实。

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国玉酒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第三人余秀兰关于陈卫东上班时间、上班路线及休息时间的陈述不属实;2.苗连平因违纪被国玉酒店公司开除,其所作陈述对国玉酒店公司不利,缺乏可信度;3.于海龙及薛进平均与陈卫东工种不同,工作时间亦不同,他们关于陈卫东上早班时间为早7时的陈述不属实;4.陈卫东医疗就诊情况不能证明每周一为陈卫东的公休日;5.朝阳区劳动局工作人员制作的勘察笔录不能证明陈卫东的上班时间。

国玉酒店公司对余秀兰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原告国玉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认为:1.国玉酒店公司自行制作的路线图不准确,不能证明陈卫东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2.关于馄饨侯公司出具的证明,国玉酒店公司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故不影响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朝阳区劳动局对第三人余秀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证据1、2能够证明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因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陈卫东之妻、第三人余秀兰于2006年11月24日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证据 3、4、5能够证明朝阳区劳动局履行职责就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的情况,证据 4所涉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陈卫东与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余秀兰、苗连平、于海龙、薛进平等人的调查笔录与朝阳区劳动局制作的勘察笔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陈卫东的工作内容及其上早班时间为早7时的事实;3.证据3、4、5中,关于陈卫东工休时间的表述存在明显差异,朝阳区劳动局在涉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职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认为国玉酒店公司自行提供的相关证据与证人陈述存在矛盾,余秀兰及苗连平关于陈卫东休息日是周一的证言证明效力高于与国玉酒店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杨莉、郑全等人所作的陈述,且余秀兰、苗连平的陈述能够与陈卫东就医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故而认定陈卫东休息日为周一而非周三。

在国玉酒店公司与陈卫东签订的劳动协议书未对工休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国玉酒店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所认可的证人陈述均不足以推翻朝阳区劳动局关于陈卫东休息日的认定。

国玉酒店公司虽然对苗连平的证言及陈卫东就医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朝阳区劳动局在涉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4.证据6能够证明朝阳区劳动局处理涉案工伤认定的情况,予以采信。

对国玉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系国玉酒店公司自行制作的交通路线图,该路线图不能证明陈卫东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故不予采信;证据2系馄饨侯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陈卫东系该单位待岗职工,但不能否定国玉酒店公司与陈卫东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作为免除国玉酒店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的依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对于余秀兰提交的证据,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2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卫东系原告国玉酒店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协议,但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每日工作时间及工休时间,国玉酒店公司亦未给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费,该费用一直由陈卫东下岗时所在的馄饨侯公司负责缴纳。

2006年9月20日晨,陈卫东自其住处骑一辆三轮车前往国玉酒店公司上班。

当日6时5分,陈卫东行至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交朝阳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结论为陈卫东无责任。

2006年11月24日,陈卫东之妻、本案第三人余秀兰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朝阳区劳动局于同年12月6日正式受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国玉酒店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

200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 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2007年1月22日将涉案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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