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与国际法海盗罪立法之接力_邓大鸣
各国关于海盗罪的立法

再 见
(一)加拿大刑法规定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
加拿大刑法专门规定了国际刑法上的海盗 罪,它将海盗罪在国际刑法和国内刑法中 分开进行了规定。
(一)加拿大刑法规定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
“依国际法的海盗罪———处罚 • 第74 条(1)依国际法,任何 人为海盗行为,为海盗罪。 (2)任何人,于加拿大境内 外期间,犯有海盗罪构成可诉 罪,处终身监禁。 海盗行为 • 第75 条任何人,于加拿大境内 外期间,为下列行为,构成可 诉罪,处14 年以下监禁: (a)偷盗加拿大船舶; (b)偷盗、或未经合法许可,从 船上扔下、损坏或毁坏加拿大 船上之货物、供应品或设备。 (c)于加拿大船舶上,为或意图 为反叛之行为;或 (d)唆使他人为(a)、(b)或 (c)项述及之行为。”
二、关于我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的立法建议及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中的海盗罪 可规定为:海盗罪是指 非法使用暴力、胁迫 或其他使人不敢反抗 或不能反抗的手段, 强行掠夺在海上航行 中的船舶或航空器, 或其中财物的行为。 其犯罪构成表现为以 下几个方面:
廌
二、关于我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的立法建议及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为海上交通运输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我国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 区、公海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 及其所载的人或物实施非法的暴力、胁迫及其他使人不敢 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手段,强行劫取在海上航行中的船舶或 航空器,或其中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海盗罪的犯罪主体是民用船舶或飞机上的船 员、机组人员或乘客,军舰、军用飞机、政府船舶、政府 飞机上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已发生叛变并 实际控制了军舰、军用飞机、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的船员 或机组成员,意图或实际利用该军舰、军用飞机、政府船 舶或政府飞机从事海盗行为的,可以成为海盗罪的主体; ◇4.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同 时,在自愿参加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活动而构成海盗罪的情 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 飞机的事实,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这种事实,则不构成 海盗罪。
论国际刑法上的海盗罪

犯罪 主观方 面表现 为犯罪 故意, 罪 目的是出于 私人 目的, 其 中财物 的行 为。 () 且犯 1 犯罪 客体为 海上 交通运 输安 全 。() 2 犯罪 这 种私 人 目的主要 体现 为意 图抢 劫和掠 夺 另一船 只或 飞机 上 的
财 物 。 些学 者呼 吁将犯 罪主 观方面 不仅 限于 私人 目的 , 包括 何 国家管辖 范围 以外 的地方 对船舶 、 ~ 还 飞机及 其所载 的人或物 实施
力的任 何非 法行为 ” 。
有相 关管辖权 的 国家 , 按照适 用的 国际法… …调 查和起诉 对索马 里沿 岸海 盗和武 装抢 劫行 为负有 责任 的人” 中 国正足 这样 的受 , 害者 。中 国的护 航 行动 , 是在 行使 国际 公约赋 予的 正 当权 利 , 此
( ) 二 国际法上 海盗 罪构 成 的特征 分析
胁迫 及其他 使人 不敢 反抗或 不 能反抗 的手段 , 行 塌 提 出政 治要求 笔者认 为公约 将依 照政府 命令 而 行事的 含有复 非法 的暴 力、 。
杂政 治 因素 的“ 治海盗 ” 政 行为排除 在外 , 免 了因各 国政 府之 间 避 较大 的有 效性和 可接 受性 。
的外延 , 以更 好的 打击海 盗行 为, 可 某些 国家 的水上 执法 人员与 完全 符合 国际法 。 海 盗相 勾结 , 一些 国家 和地 区的执法 人员 也参 与海盗 行 为 。水
论海盗犯罪的国际法规制

论海盗犯罪的国际法规制一、海盗罪的概述(一)海盗罪的定义当今国际社会对于海盗罪的定义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私人船舶或飞机上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范围内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以及其上的人或财物实施的暴力、扣留或其他掠夺行为①。
(二)海盗罪的特点1.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私人。
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私人。
在例外情况下,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2条规定,已发生叛变的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海盗行为,也可以成为海盗罪的犯罪主体。
2.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
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且犯罪目的是出于私人目的,这种私人目的主要体现为意图抢劫和掠夺另一船只或飞机上的财物。
军舰、政府船舶或者政府飞机的船员或飞机组成员,出于政治目的,在公海上对船舶、飞机及其所载人员或财物实施暴力、截留或掠夺等行为,不构成海盗罪②。
二、海盗罪国际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一)管辖权的冲突1.各国之间普遍管辖权的冲突。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
这种立法形式很有可能会导致有关国家争夺管辖权③。
2.国家管辖权与联合国管辖权的冲突。
近几年由于索马里海盗活动猖獗,很多国家的船舶都遭到海盗劫持的情况下,联合国也介入了该地区的冲突。
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真空。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年,其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最、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础是2002年6月1号开始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因此该法院仅对规约生效后的前述四种国际罪行有管辖权,而对于海盗罪它是无法行使管辖权的。
(二)国内立法与国际刑法无法接轨虽然海盗自古以来就是一种严重的国际犯罪,但是至今为止世界上在国内法中专门制定海盗罪的国家也非常少。
论海盗犯罪的国际法规制

论海盗犯罪的国际法规制作者:计思佳来源:《群文天地》2012年第14期摘要:由于国际公约对于海盗犯罪规定地不够明确,会造成管辖权冲突。
很多国家的国内法中并没有对海盗犯罪进行规定也使得不能对海盗予以有力的打击。
所以我们在国际公约中应该明确海盗犯罪的管辖顺位,在国内法中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定专门打击海盗犯罪国际公约并且加强国际合作,这样才确保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
关键词:海盗罪;管辖;国际合作一、海盗罪的概述(一)海盗罪的定义当今国际社会对于海盗罪的定义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私人船舶或飞机上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范围内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以及其上的人或财物实施的暴力、扣留或其他掠夺行为①。
(二)海盗罪的特点1.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私人。
海盗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私人。
在例外情况下,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2条规定,已发生叛变的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海盗行为,也可以成为海盗罪的犯罪主体。
2.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
海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且犯罪目的是出于私人目的,这种私人目的主要体现为意图抢劫和掠夺另一船只或飞机上的财物。
军舰、政府船舶或者政府飞机的船员或飞机组成员,出于政治目的,在公海上对船舶、飞机及其所载人员或财物实施暴力、截留或掠夺等行为,不构成海盗罪②。
二、海盗罪国际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一)管辖权的冲突1.各国之间普遍管辖权的冲突。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
这种立法形式很有可能会导致有关国家争夺管辖权③。
2.国家管辖权与联合国管辖权的冲突。
近几年由于索马里海盗活动猖獗,很多国家的船舶都遭到海盗劫持的情况下,联合国也介入了该地区的冲突。
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真空。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年,其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最、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
谈谈国际力量打击海盗的国际法依据

谈谈国际力量打击海盗的国际法依据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目前索马里海盗日益猖獗,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国际层面的打击力度并不理想。
本文从海盗的定义出发,从国际公约的角度比较了几种主流的海盗定义。
随后,笔者从国际法的角度总结了国际力量打击海盗的四个方面的法律依据,其中着重强调了国家间合作的重要性。
一、海盗的定义现代各国对海盗行为给航海安全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早就有了共识,国际法遂把它视为一种国际犯罪。
海盗的犯罪行为早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通过国际公约建立反海盗犯罪的国际合作、实现打击和惩罚海盗犯罪的目的已成为各国之共识。
1958年有关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公海公约》,第15条把海盗看作在公海上暴力掠夺私人船舶、非法拘留船舶上人员或财物的任何行为,这是19世纪以来习惯国际法对于惩治海盗犯罪的一贯主张的明确化,形成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惩治海盗犯罪的国际公约。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此基础上,重新明确了海盗犯罪的定义,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定,至此拉开国际社会共同协助打击海盗犯罪的新局面。
1988年罗马会议通过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该公约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起成为反海盗的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
目前新加坡、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文莱、缅甸、老挝和越南己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上述国家应该切实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采取包括立法措施在内的一切手段来打击和惩罚海盗犯罪行为。
按照《海洋法公约》第101条的规定,海盗行为是指以下行为中的任一行为: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①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②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c、教唆或故意便利a 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关于我国“海盗罪”立法问题的研究

【 关键词l: 我国 海盗犯罪 立法
一
、
关干海盗 的基本 概 述
与财 物 实施的 暴 力、 留和掠 夺行 为, 扣 未得 到法律 授权 , 不属于正 当防 也 卫、 紧急 避险 或者 其他正 当理 由。 所谓 “ 实施 暴力、 扣留或掠 夺 行为”, 是 指对船 舶、 飞机 进行破 坏或 对他人进 行捆绑、 殴打 、 害或伤害 , 杀 对船 舶、 飞机 及其 所载 人 与财 物强 行 留住不 放 , 用暴力 、 胁 手段掠 取 船舶 、 采 威 飞 机上 所 载他 人财物 。 洋法 公约 第 11 海 0条关于 海盗 行为 的规 定 中, 了包 除 含海 盗的 行为外 , 还包 括事先 无 通谋的 海 盗共5 和 海盗教 唆行 为与海 盗 巳
我国宪法宣布 “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 宪法第2 条规 8
定 :“ 国家维 护 社会 秩序 , 压 叛国和 其 他危害 国家安 全的 犯罪 活动 , 镇 制 裁 危害社 会 治安 、 坏 社会 主 义经济 和 其他 犯 罪的 活动 , 破 惩办和 改 造犯 罪分 子 ” 5 条规 定 :“ 第 4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 公民有维 护 祖 国的 安全 、 荣誉 和利 益的 义务, 不得 有危 害祖 国的安 全 、 誉和 利益 的行 为。 荣 ”第9 条第 0
为。 该法律 几乎延用 了15 年 《 9 8 公海 公约》中有 关海 盗罪的 规 定事 项 。 由 于 目前 在世 界范 围内 并没有 一个 惩治 与规 范海 盗 罪的 国际公 约, 15 故 98 年 的 《 公约*与 18 年 的 《 合 国海 洋法 公约》就 成为认 定海盗 罪的 公海 92 联
浅议国际法中海盗罪普遍管辖机制局限与解决docx

浅议国际法中海盗罪普遍管辖机制局限与解决.docx国际法中海盗罪普遍管辖机制的局限与解决一、引言随着全球贸易和航运的不断发展,海盗行为在近年来呈现上升趋势。
国际社会对于打击海盗犯罪行为给予了高度重视,其中普遍管辖原则被引入海盗罪的惩治中。
虽然普遍管辖机制为打击海盗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手段,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挑战。
本文将就国际法中海盗罪普遍管辖机制的局限与解决进行探讨。
二、海盗罪普遍管辖机制概述普遍管辖原则是指在某些特定罪行中,各国依据国际法享有管辖权,无论犯罪行为发生在何处。
对于海盗罪,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相关国际法规定,各国均有权对海盗犯罪行为进行管辖,不论其是否发生在公海或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
三、普遍管辖机制的局限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普遍管辖机制面临着以下局限:1.证据获取困难:由于海盗行为通常发生在海上,远离陆地,且具有高度隐蔽性,因此获取相关证据较为困难。
这可能导致对海盗行为的指控缺乏足够证据支持。
2.管辖权冲突:当多个国家对同一海盗犯罪行为主张管辖权时,可能引发管辖权冲突。
这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国际关系的紧张。
3.法律适用问题:不同国家对于海盗罪的法律定义和处罚标准可能存在差异,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四、解决策略与建议为了克服普遍管辖机制的局限,以下策略与建议值得关注:1.加强国际合作:通过加强国际合作,各国可以共享情报、证据和资源,共同打击海盗犯罪行为。
例如,可以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以便各国及时了解海盗活动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
2.明确法律定义:国际社会应进一步明确海盗罪的法律定义,减少法律适用上的争议。
这可以通过制定更为详细的国际法规则或解释性文件来实现。
3.协调管辖权:为了避免管辖权冲突,各国应通过协商和谈判明确各自在海盗罪案件中的管辖范围。
同时,应尊重他国的主权和司法独立,避免过度干涉他国内政。
4.加强国内法制建设:各国应加强国内法制建设,完善海盗罪的相关法律法规。
国际法中的海盗问题及对中国的立法启示

HEBEINONGJI摘要:近年来亚丁湾乃至整个索马里海域,海盗猖獗,对海上航行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海盗行为的受害者是国际航运中过往的商船以及某些家的公民。
为了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打 击海盗逐渐成为一项国家义务。
在这一背景下,国际组织签订了一系列公约将海盗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
本文概括了海盗罪的起源与发展,结合现代海盗犯罪特征,分析索马里海域海盗猖獗的原因,并根据规范海盗罪的国际公约,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规制海盗犯罪的殳法建议。
关键词:海盗罪;国际公约;国际合作;海盗立法际法中的海盗问题及对中国的立法启示河北经贸大学徐子怡1海盗的起源与发展海盗是指公海上的劫掠者,其通常由不悬挂任何表明其国籍旗帜的船舶组成。
有人曾说过,自从船舶发明以后,海盗就出现了。
海盗行为作为人类最古老的犯罪行为之一,最早记录是在公元前1350年的一块黏土碑文上。
古希腊史学家布鲁达克首次对海盗作出清晰的定义,即海盗为非法对船只和海上城市进行攻击的人叫1.1海盗的兴衰主要经历了四个时期战乱1.1.1古希腊罗马时期:海盗萌芽期海盗作为一种以烧杀抢掠为主的罪恶职业,最早的袭击对象是往返于地中海各大港口的古希腊商人。
到了古罗马时代,由奴隶主、贵族组成的元老院作为海盗的背后推手,使海盗进化为一股有组织的势力,为奴隶主提供源源不断的资源。
当时的海盗,以地中海地区最为多见。
1.1.2中世纪腾盗兴盛期在公元后的一段时间里,欧洲的海盗还只在地中海区域作乱。
但在进入中世纪以后,来自欧洲北部的维京人开始在英、法等国沿岸出现。
这些“北欧海盗”登陆并洗劫沿岸地区,当时欧洲各国普遍战斗力低下对海盗无力抵抗,纷纷采取缴纳赎金的方式换取一时安稳。
1.1.3大航海时期:海盗黄金时代16世纪的西半球充满着无尽的财富和机遇,随着新大陆、新 航线的开辟,在三角贸易的驱使下,当时主要海域上行驶着满载黄金和货物的商船,而处于这场罪恶贸易中心的加勒比海、地中 海、阿拉伯海和西非海岸,自然成活动了海盗掠夺的天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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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9-11-20作者简介:邓大鸣(1957-),男,四川乐山人,西南交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博士。
第43卷 第5期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9月 V o l .43 N o .5J O U R N A LO FZ H E N G Z H O UU N I V E R S I T YS e p .2010 论我国刑法与国际法海盗罪立法之接力邓大鸣(西南交通大学人文学院,四川成都610031)摘 要:《海洋法公约》虽然规定了海盗行为,但由于各国刑罚体系不同和利益诉求的差异,却没有规定对海盗罪的刑罚。
我国承担了打击海盗犯罪的条约义务,并以刑法第9条确立了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但是我国刑法却无海盗罪之罪名。
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海盗罪及其应受之刑罚,可消弭海盗罪方面国际公约与国内刑法的脱节现象,使海盗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
关键词:海盗罪;海洋法公约;国内刑法中图分类号:D 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0)05-0042-04 近年来海盗行为猖獗,对公海航行安全构成了重大的威胁,世界为之瞩目。
为此,联合国安理会连续通过决议对索马里海盗行为表示了严重关切。
打击海盗是我国对国际社会承担的一项义务,但是,我国国内刑法上并没有海盗罪的罪名。
这种立法上的缺漏,显然将会给国内法院在审理国际海盗行为问题上带来极大的困扰。
为此本文将就此作初步的研究,以澄清疑惑,为打击国际海盗罪行完善国内法提供依据。
一、打击国际海盗问题上我国刑法与条约义务之逻辑矛盾《海洋法公约》第100条规定:“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
”1996年7月7日《海洋法公约》对我国生效,至此我国承担了制裁国际海盗罪的条约义务。
可是反观我国刑法典,我们并未为履行此条约义务做好充分准备,因为我国刑法至今没有海盗罪罪名。
这就导致了在打击国际海盗罪行方面我国刑法和《海洋法公约》的脱节。
《海洋法公约》第105条的规定,任何国家,特别是《海洋法公约》缔约国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均可对海盗船舶或飞机进行拿捕和扣押,并由其国内法院对之进行审判。
但由于我国刑法典没有海盗罪的罪名,就使我国在打击国际海盗问题上处于双重尴尬的境地。
一方面,我国的军舰和政府船舶在国际公约义务之下以海盗罪罪名捕获了犯有海盗嫌疑的船只和人员,而当我国内法院在对其进行审判时,却由于国内刑法没有海盗罪罪名,从而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条为世界各国久已确立的刑法原则之下,无法对其以海盗罪来定罪量刑。
由此导致的逻辑后果显然只能是将这些海盗罪嫌疑人“无罪”开释,这无疑是漏掉了吞舟之鱼。
这是一种尴尬,另一方面,如果我们以国内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抢劫罪这样一些普通刑事犯罪罪名来对其提起诉讼,我们又会陷入另一种尴尬。
穆尔法官在“荷花号”案的审判中说:“海盗行为既然是一种违反万国公法的罪行,而且发生的地点又是在任何国家均无权管辖的公海上,因此他不能得到他所悬挂的旗帜的保护,而是被视为不受保护的人,是`人类的公敌',对这种人任何国家都有权出于全人类的利益而予以逮捕和惩罚。
”[1](P 243-244)穆尔法官这段话在逻辑上表明海盗罪之所以应该受到所有国家的缉拿,是因为它是“万国公罪”;而对于此种“万国公罪”,拿捕国必须以“万国公罪”的罪名来对其提起诉讼和定罪量刑,而不能以其他的普通刑事罪名来起诉和定罪量刑。
“因为一个国家在公海上,除了对本国人民外,不能对外国人强制执行它的国内法,除非外国人按照国际法是海盗”。
[2](P 123)普通刑事犯罪即便严重到杀人、放火、强奸,但由于并非为各国所认定之国际罪行或“万国公罪”,所以除其国籍国或船旗国之外,其他任何国家不对其享有管辖权,除非这些刑事犯罪损害了这些国家的国家利益或其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
如果拿捕国以国内刑法上普通刑事犯罪罪名来对其所捕获的海盗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并加以定罪量刑,那么就会构成对这些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船旗国之司法主权的侵犯。
的确我国国内法院曾经有过类似这样的判决。
比如1999年12月22日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8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以抢劫、故意杀人等罪名判处抢劫在国际航线上行使的外国货轮,并杀害具有中国国籍船员的翁泗亮、索尼·韦、贾宏伟、李长虹、郭润朋等13人死刑。
但须指出的是,上述法院所作出的判决针对的是我国公民所犯之“海盗行为”,或者是外国人在公海或我国管辖范围之外的地方对我国公民或我国国家财产、公民财产所犯的罪行,其管辖依据在于我国刑法第6条、第7条和第8条所规定的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性管辖权。
就此而言,我国国内法院对这些犯罪嫌疑人以故意杀人罪或抢劫罪来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国内媒体之所以将这些犯罪分子称之为海盗,主要是因为他们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海上。
但是,国内法上的此类“海盗”行为与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有着天壤之别,是海盗罪罪名的泛化。
严格说国内法上这种所谓的“海盗”并非是严格的法律概念。
对此,奥本海曾特别指出“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不应与各国国内法上的海盗行为的观念混为一谈。
各国可以仅把某些暴力行为视为海盗行为而予以惩罚,而其范围较国际法上所称的海盗行为为狭”[2](P123)。
国际法上海盗罪之成立并不一定要求有实际上的劫夺行为或故意杀人行为的存在,“如果船员或乘客为了侵占船舶和船上货物以供他们自己使用的目的而以恐吓迫使船长改变航路”,或者“为了攻击目的而追逐一只船舶”均可构成海盗罪[2](P121-122)。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即便国内法院可以以普通刑事罪名来追诉国际法上的海盗罪,但如果这些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不表现为抢劫、强奸或故意杀人,国内法院就不能够以抢劫罪、强奸罪或故意杀人罪来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故在此情况下,那些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没有表现为抢劫、强奸和故意杀人的海盗行为就极有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我国刑法增设海盗罪的必要性分析在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罪名,对于我国来说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首先,明定海盗罪罪名是捍卫我国远洋运输事业,确保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需要。
我国自实行对外开放的政策以来,经济规模不断扩大,我们的经济正在融入世界经济的大循环。
海洋对我国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随着我国海外投资的增加,很多工程设备多由海运出口,我国所需要之资源、能源,进出口商品也主要通过海上来运输。
可是国际海盗猖獗已严重威胁到我国的远洋运输安全,据报道2008年年9月17日,一艘香港货轮被劫持。
11月14日,我国天津渔船“天裕8号”又被索马里海盗劫持。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11月18日,又有一艘装载小麦的香港籍货船“D e l i g h t”在亚丁湾被索马里海盗劫持。
此方面最近的报道是2009年10月19日,中国籍散货轮德新号在印度洋塞舌尔岛附近被海盗劫持。
因此,修改我国刑法,明定海盗罪罪名,严厉制裁海盗行为,已经刻不容缓。
其次,明定海盗罪罪名是我国履行《海洋法公约》义务的体现。
打击国际海盗问题上我国刑事立法与条约义务之间所存在的逻辑矛盾实际上蕴含了我国刑法增设海盗罪罪名的必要性。
打击国际海盗罪行需要缔约国多方面的配合,法定海盗罪罪名是我国履行此方面条约义务的起码表示。
《海洋法公约》乃是国家之间意志的妥协和协调。
每个国家对海洋有着自己的利益要求,并且由于国家之间政治、经济、军事利益的不同和意识形态的差异,因此,有的国家希望借助于打击海盗和其他国际犯罪行为来扩大自己国家在海洋的影响;而有的国家却不愿为了他国利益而火中取栗;有的国家有死刑,而有的国家废除了死刑。
在此情况下,即便联合国会员国普遍赞同制裁国际海盗行为,但在具体实施上却有不同的考虑。
正是因为如此,《海洋法公约》对于海盗罪的规定较为概略,表现出“有罪无罚”的特点,即对海盗行为只有罪名之规定,而将具体刑罚留给各个国家的刑事法律来具体规定。
在国内刑法中明确规定海盗犯罪及相应的刑罚,才能实现对国际海盗犯罪的刑事追究,这是《海洋法公约》缔约国所应承担的条约义务。
我国现行刑法此方面的规定付之阙如,这种情况极不利于我国所负之国际义务的履行,且有损于我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国际形象。
其三,明定海盗罪罪名有利于我国刑法典条文逻辑上的和谐。
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由此确立了我国刑法对包括海盗罪在内的国际犯罪行为的普遍管辖权。
但由于我国刑法尚未将《海洋法公约》所规定海盗罪转化为国内立法上的罪名,实际上就使得我国刑法第9条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规定,在对国际海盗犯罪的追诉、审判问题上形同虚设,并导致了我国刑法对国际海盗罪行有权管辖,却无权审判或不能审判这样一种奇怪的逻辑现象。
在此情况下,那么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7条规定的补充性管辖原则和国际刑事领域中“或引渡或起诉”国际习惯法原则,国际刑事法院和其他有普遍管辖权的国家就有了引渡这些犯罪嫌疑人的理由。
当国际刑事法院或其他有普遍管辖权的国家向我们提出此种请求时,我们将难以拒绝。
相反当我们向有关国家提出引渡此类犯罪嫌疑人的时候,这些国家则可能会因其在国内刑法上已经设立了海盗罪,有权自行审判,而拒绝将其引渡给我国,从而造成我国与外国之间在引渡海盗犯罪嫌疑人问题上的不对等。
因此,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明定海盗罪,将使我国刑法各条文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更加合乎逻辑,从而消除我国刑法对海盗罪有权管辖,而无权审判的奇怪逻辑现象,保障我国的司法主权。
三、我国刑事法律增设海盗罪的立法构想我国有关海盗的立法应当在坚持我国的司法主权的基础上,切实履行我国的国际条约义务,认真协调好在拿捕、审判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为此,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正确界定海盗罪的概念,厘清海盗罪的犯罪构成明确海盗罪的内涵和外延及其犯罪构成,是准确、有效打击海盗犯罪的前提,也是我们在此方面正确、科学立法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从全面惩治海盗犯罪考虑,海盗罪应界定为:“登上船舶,旨在行窃或从事其他暴力犯罪,且有能力使用武力继续犯罪的任何行为。
”[3]我们认为这样的定义极为不妥。
首先,海盗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出来的特征并非是“行窃”,而是公然以暴力或暴力威胁进行抢劫或胁迫。
公海上“行窃”是否构成海盗罪是值得商榷的。
盗窃行为是在隐秘状态下进行的窃取他人财货的行为,因此即便它发生于公海,只要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就不能构成海盗罪。
另外“行窃”也并非海盗的唯一目的,对此可以举出这样两种情况来予以说明:1.货物不一定是海盗暴力行为的客体,在很多情况下犯罪分子拦截船舶并不是要抢劫船上所载之货物,而是要劫走其上的乘客进行勒索;2.在有些情况下海盗拦截船舶仅是为了杀死船上某一特定之人,而并不一定要窃货,他们可以将该船和船上的货物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