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再次确认原债务的,时效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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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示抛弃时效利益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例子

明示抛弃时效利益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例子

明示抛弃时效利益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例子一、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7)4号批复:“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自愿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如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由债务人继续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债务。

此时债权人的债权法律上的强制力因新的协议达成而部分或全部恢复,诉讼时效从达成新协议之日重新计算,此时的诉讼时效实际是新的协议所产生的诉讼时效。

二、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1日作出的法释(1999)7号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是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从确认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该行为属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

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与行使抗辩权是相矛盾的。

如果债务人仅承认自然债务的话,就必须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或拒绝签字盖章,或在注明已超过诉讼时效属自然债务之后签字盖章,而不应仅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

需要指出的是催收通知的内容应当是在债务人知道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如果债权人采用邮政快件的方式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债务人在邮政快件回执上签字盖章,收到快件,此时是否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呢?对到期债务,债务人拒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债权人为取得证据往往采用邮政快件的方式进行催收,意在保全证据。

收件人在回执上签字时并不一定了解邮政快件的内容,如果快件封面注明了催收××债权,而收到快件的又是债务人(债务人是单位的应是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人员)的话应视为对原债务的确认。

如果邮政快件封面未注明催收具体债权的内容,或系其他人员签收的话,不能证明债务人具有重新确认原债务的意思,此时仅是收到邮政快件,相当于订立合同中的收到要约,而不是对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确认。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处理规定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处理规定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处理规定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处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重新计算。

”根据这些规定,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其诉讼时效应按以下几种情况分别计算:(现已修改至3年)第一,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因而其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但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债权,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债权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时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从再次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要再次重新计算,且诉讼时效中断不受次数的限制。

但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第三,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具体到你的情况,如果你有证据证明自己曾向朋友主张过权利,则两年的诉讼时效从你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如果无证据证明,则适用20年诉讼时效期,在借款之日起的20年内可随时直接起诉。

干货民事案件中诉讼时效裁判规则及经典案例汇总

干货民事案件中诉讼时效裁判规则及经典案例汇总

干货民事案件中诉讼时效裁判规则及经典案例汇总一、欠条和借条的诉讼时效计算裁判规则:对没有注明履行期限的欠条,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如对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一般不受两年限制(《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动偿还部分借款,是否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由此可以认定,该条规定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即诉讼时效的中断职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此时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行为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无次数限制。

据此,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动偿还部分借款,并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三、未约定履行期限买卖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裁判规则: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与定期给付债务相区分,诉讼时效也应相应分别计算裁判规则: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与定期给付债务相区分,定期给付债务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债务,比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债权债务是在合同履行中不断产生的,承租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是其在一定时期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在使用租赁物之前,租金债务并未发生,因而在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债权都是独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因每笔债务的独立性而分别计算。

一、欠条和借条的诉讼时效计算裁判规则:对没有注明履行期限的欠条,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008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

008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

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节时效的概念和种类一、时效的概念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即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

应具备两个条件:1、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这种事实状态指占有财产或不行使权利的客观状况;2、这种事实状态持续了一定的时间。

只有一定的事实状态与一定的时间相结合,才构成时效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时效是一种法律事实,由于时间的经过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故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时效完成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法律明文规定。

二、时效的种类时效有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之分:取得时效(占有时效),指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经过法定的时间,即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制度。

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指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时间,即依法产生该项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的制度。

我们这里只对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进行阐述。

第二节诉讼时效一、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在诉讼中胜诉权的法律制度。

应具备下列要素:1、有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存在;2、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了法定的期间;3、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引起了其丧失胜诉权这一法律后果的产生。

注意:197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称诉讼时效的客体。

民法典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未作规定,但一般认为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支配权如所有权、人格权、身份权等,也不适用于形成权、解除权、催告权及承认权等。

(一)债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为客体已无争议。

这包括:1、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如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利息请求权。

2、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主要是损害赔偿请求权。

3、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主要有必要费用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4、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

5、其他债权请求权,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1号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物抵债解除的法律后果(3篇)

以物抵债解除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以物抵债,即债务人以其所有或拥有的财产抵偿债务的行为,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作为一种灵活的债务清偿方式,被广泛运用。

然而,在以物抵债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解除的情况。

本文将探讨以物抵债解除的法律后果,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以物抵债解除的情形1. 债务人违约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抵债义务,债权人可以解除以物抵债协议。

此时,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债权人违约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债务人可以解除以物抵债协议。

此时,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以物抵债协议无效以物抵债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可解除。

4. 以物抵债协议被撤销因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三、以物抵债解除的法律后果1. 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以物抵债解除后,债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包括:(1)返还债权人已经接受的抵债财产;(2)支付违约金;(3)赔偿债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2. 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以物抵债解除后,债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包括:(1)返还债务人已经交付的抵债财产;(2)支付违约金;(3)赔偿债务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3. 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以物抵债解除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恢复。

债务人应当按照原债务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4. 财产归属以物抵债解除后,抵债财产的归属按照以下原则确定:(1)抵债财产归债务人所有;(2)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3)抵债财产归国家所有。

四、案例分析某甲欠某乙10万元债务,双方签订以甲的一套房产抵债的协议。

协议签订后,甲将房产过户给乙。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甲发现乙故意隐瞒了房产存在抵押的事实。

甲遂请求解除以物抵债协议。

经法院审理,认定乙的行为构成欺诈,判决解除以物抵债协议。

如何清收欠款?

如何清收欠款?

企业如何清收欠款企业中的欠款又称应收账款,随着市场竞争的激烈企业主们为了扩大市场,允许企业进行赊账,这几年房地产经济不景气,导致相关行业的经济效益下滑,处于房地产链条中的欠款处于赊欠状态,清收欠款也是供应商的当下的一个任务。

如何对应收账款进行清收,如何清收欠款: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非诉讼方式,另外一种是诉讼方式。

非诉讼的方式有:1、签订还款协议,2、签订双方或多方抹账协议,3、签订担保合同,发催款函或律师函。

4、申请仲裁,5申请支付令等。

非诉讼方式清欠有何优点和不足:成本低,时间段,负担小,方式灵活自由。

不足之处:不具有强制力,结果无法保障。

诉讼方式清收欠款:优点: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具有强制力,可以采取诉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可以事先固定对方财产。

劣势:采取诉讼的方式会产生诉讼费,保全费(最高5000元、最低30元),耗费一些时间,一审简易程序3个月。

普通程序期限6个月。

后期执行同样存在耗费时间。

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即在两年之内不起诉,国家法律的强制力不予保护,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变为自然之债。

我国欠款纠纷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或提起仲裁、诉讼、申请支付令可以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债务人承诺履行的,自债务人承诺履行之日重新计算防止超过诉讼时效的方法一、每隔一段时间与债务人进行一次书面对账,目的是通过主张债权使诉讼时效频繁开始重新计算,达到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目的。

这时目前公认的最简便最行之有效的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办法注意:1、建议指派专人负责对账事宜,不建议采用邮寄对账单方式对账,最好亲自上门2、每次对账时间最长不建议超过一年,即最好在年底与所有债务人均进行对账3、对账单要求写清欠款数额,防止因其他证据缺失导致将来可能提起的诉讼失利和为将来可能申请支付令做准备4、对账单要求债务人加盖公章或财务章5、用快递邮寄催款函或律师函,快递最好选择顺丰或EMS,在快递单上注明:“请支付材料款200万元”,保存好快递单。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21个批复集成(1988-2014)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21个批复集成(1988-2014)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21个批复集成(1988-2014)关于诉讼时效,目前较为全面的是2008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实务中,最高法院的一些批复仍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法释〔2014〕1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海事诉讼中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14〕89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审判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

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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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再次确认原债务的,时效重新起算阅读提示依照理论通说观点,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惩罚”躺在权利上睡大觉,不积极主张、行使权利的人。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务将变为自然债务失去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丧失胜诉权。

但超出诉讼时效并不意味着债务消灭,不论债务人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是否知情,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或者重新确认债务,并承诺将来继续履行的行为都将导致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保护的效果,从其行为或承诺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且不允许债务人撤回该行为或承诺。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债务人签章对原债务重新确认,明确表示放弃贷款时效利益的,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起算。

但债权人未在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债务人也未再次签章确认,而后债权人又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1. 中汽公司工行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4份借款合同,分别为:金额450万元,期限从1995年11月16日至1996年7月10日;金额100万元,期限从1996年2月12日至1996年9月9日;金额200万元,期限从1997年2月27日至1997年11月27日;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从1997年6月20日至1998年2月20日。

2. 2000年4月29日,工行湖南省分行与华融公司长沙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上述债权。

2000年6月30日,中汽公司对该转让协议签章确认,并于2000年11月向华融公司长沙办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盖章确认。

3. 2003年5月14日,华融公司长沙办向中汽公司催收通知单,中汽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签章确认。

4. 2004年7月29日,华融公司长沙办将其对中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融瑞公司,并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及转让公告。

5. 2007年2月13日,融瑞公司向中汽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并进行公证。

2008年7月30日,融瑞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资产处置协议,将对中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鸿达公司。

2008年8月22日,鸿达公司向中汽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并进行公证。

2010年7月29日、2012年4月16日、2014年4月10日,鸿达公司三次向中汽公司邮寄催收通知并进行公证。

6. 一审:2014年10月,原告鸿达公司起诉被告中汽公司,要求偿还欠款。

长沙市中院认定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中汽公司应偿还欠款。

7. 二审:湖南省高院认为一审法院就借款合同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二审时双方亦无争议,予以认可。

8. 再审:鸿达公司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裁定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再次届满的事实,仅因中汽公司第一次对借款本息进行签章确认即认定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属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要点及思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受让人鸿达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存在两次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1. 案涉四笔贷款最后一笔的还款日期为1998年2月20日,至华融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受让该债权时,已经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但由于中汽公司2003年5月16日签章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起算。

2. 2004年7月29日,华融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融瑞公司并发布公告,诉讼时效中断,至2006年7月28日时效期间届满。

2007年2月13日融瑞公司向中汽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以及随后融瑞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于鸿达公司,鸿达公司向中汽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等事实,均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中汽公司也未再对债权进行确认,因此再一次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长沙市中院仅根据中汽公司第一次盖章确认原债务的事实,认定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以重新起算,而未关注案涉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届满的事实,故最高法院根据第二次届满的事实,认定案涉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实务要点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论债务人对期间届满的事实是否知情,其主动偿还借款或者签章重新确认原债务,承诺将来继续履行的行为都将导致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使得债务人失去时效利益的保护。

2. 对债务人重新确认原债务的形式并无具体要求,可以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发出催收通知,债务人盖章确认,也可以是债务人主动或者被动向债权人发出将继续履行债务的承诺函。

实践中存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向银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数额的行为,被最高法院认定构成债务人重新确认。

更有甚者,债务人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诺将变卖公司资产以偿还债权人的,也被法院认定债务人重新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也就是说,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的核心在于是否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对于具体形式不作要求。

3.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与质权人达成和解还款协议,如协议中债务人没有作出放弃贷款时效利益的明确意思表示,则不属于对超过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而是双方就该自然债务达成的新还款协议。

基于该还款协议,原债务人和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依据新的还款协议主张债权。

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2004.06.0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的论述: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债权包含四笔贷款,最后一笔贷款的还款期限是1998年2月20日。

至华融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受让该债权时,已经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但由于中汽公司2003年5月16日签章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2004年7月29日,华融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融瑞公司并发布公告,诉讼时效中断,至2006年7月28日时效期间届满。

2007年2月13日融瑞公司向中汽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以及随后融瑞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于鸿达公司,鸿达公司向中汽公司邮寄催收通知书等事实,均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中汽公司也未再对债权进行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能够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事由,鸿达公司受让的涉案金融不良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得以已经放弃的时效利益进行抗辩,在债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将重新计算。

如诉讼时效期间再次届满,债务人仍可以据此提出抗辩。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金融不良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至2006年7月28日再次届满的事实,仅因中汽公司曾于2003年5月16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签章确认,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支持涟钢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适用法律不当。

尽管中汽公司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涟钢公司等中汽公司股东仍有权据此提出抗辩。

鸿达公司对中汽公司的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其要求中汽公司股东就该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汇通支行、涟钢振兴企业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230号];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涟钢振兴企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65号] 延伸阅读有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重新确认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 债务人虽未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但债务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承诺变卖公司资产以偿还债权人的,是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作出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案例一:都江堰市英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颖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08号]最高法院认为:“三、英华铝业公司关于颖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事实,颖博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履行了代英华铝业公司还款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英华铝业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

虽颖博公司因未在2004年9月30日前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届满,但英华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丘某在都江堰市公安局的询问中,承诺以变卖英华铝业公司的资产来偿还颖博公司的债务,是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该笔债务重新作出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6月16日开始重新计算。

因此,颖博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2. 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中债务人没有放弃贷款时效利益的明确意思表示,不属于对超过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而是双方就该自然之债达成的还款协议,不符合《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情形。

《和解协议书》对已成自然之债的贷款达成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案例二: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辽宁中凯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6号]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本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凯公司主张《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太子河联社认为其一直在主张该债权,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2310万元贷款本息已超过诉讼时效,太子河联社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向中凯公司诉讼主张2310万元贷款本息,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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