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

建筑工程在如今这个建设发展的社会中最为常见,但是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也不少,对于这类纠纷的解决方法,我国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提供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民法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民法典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以下几点: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
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那么这些条款就是无效的。
例如,合同中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
同中规定的工程建设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间限制,这些条款
都是无效的。
二、违反公序良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
如果合同中的条款违反
了公序良俗的原则,那么这些条款就是无效的。
例如,合同中规定的
工程建设过程中要求违法行为,或者合同中规定的工程建设过程中存
在严重的违反道德风尚的行为,这些条款都是无效的。
三、欺诈、胁迫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条款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那
么这些条款就是无效的。
例如,承包商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对业主进行威胁,迫使业主签订合同,这些条款都是无效的。
四、违反合同约定的基本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基本原则。
如果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基本原则,那么这些条款就是无效的。
例如,合同中规定的工程建设过程中承包商可以随意更改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合同中规定的工程建设过程中业主可以随意更改工程建设要求,这些条款都是无效的。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承包商和业主在签订合同时必须要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欺诈、胁迫对方,同时也要遵守合同约定的基本原则,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建设工程施工规定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 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一下情形分别处理:(一)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以支持;(二)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施工中取得资质,按有效处理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以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院: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司法解释汇总(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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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建筑工程纠纷司法解释

建筑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建筑工程项目也是越来越多,不可避免地就会发生许多建筑工程纠纷问题。
对于这类问题,我国有相对应的法律文件进行处理,但许多人却因不熟悉法律类的专业名词,理解起来十分困难。
今天小编就带来了建筑工程纠纷司法解释,供需要的读者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合同的民事制裁;第五条:超越资质,竣工前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及利息的处理原则;第七条:劳务分包按有效处理;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
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
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一、具体解析▲1、第一条到第二十六条属于第一部分,属于主体部分,主要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理论上讲是合同之债。
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七大问题”解读(附解释全文)

最⾼院《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七⼤问题”解读(附解释全⽂)最⾼⼈民法院《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七⼤问题”解读2020年5⽉28⽇,我国正式颁布了《民法典》,⾃2021年1⽉1⽇实施。
与此相配套,2020年12⽉29⽇,最⾼⼈民法院废除了部分司法解释,颁布了⼀系列关于《民法典》的新的司法解释。
就《民法典》建设⼯程合同部分来讲,废⽌了原来的“两解释⼀批复”,即《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与《最⾼⼈民法院关于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代之以2020年12⽉29⽇颁布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
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共45条,全⽂约5000字。
该司法解释将原来的“两解释⼀批复”整合在⼀起,与原来规定相⽐,内容修改整体不⼤。
新⼯程合同司法解释的主要变化有如下三点,最重要的修改是第三点:1、在司法解释第1条增加了“违法分包和转包合同⽆效”的规定。
当然,禁⽌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早已有相关的规定。
2、在司法解释第25条和第26条将垫资与⽋付⼯程款的利息计算中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改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
3、在司法解释第41条将承包⼈⾏使“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由原来的6个⽉修改为18个⽉。
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7个⽅⾯: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主要内容分类序号主要内容对应的条款1合同效⼒问题第1-7条2⼯期问题第8-11条3⼯程质量问题第12-18条4⼯程计价结算、垫资和⽋付⼯程第19-27条款问题5⼯程鉴定问题第28-34条6⼯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第35-42条7实际施⼯⼈及其他问题第43-45条⼀、合同效⼒问题民法典建设⼯程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效⼒问题”的规定包括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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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法律2009—10—27 09:15:39 阅读10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条文主旨]本条规定从《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以三项列举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是(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2)超越资质等级的承揽工程的;二是(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三是(4)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5)中标无效的.前三种合同属于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由于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为保证建筑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作了严格限制。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本条司法解释就上述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合同无无效的认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三种情形,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中标无效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具备上述情形认定合同无效有利于规范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行为,进而达到规范建筑市场的目的.本条司法解释严格按照《招标技标法》的立法目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行政法规范调整、干预民法领域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行政法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多达60多种。
是否所有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一直是困扰审判实务界的难点问题。
从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例中发现,各地人民法院对于此类问题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同的理解,并产生过裁判结果截然不同的判例。
这种现象的发生,一方面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困扰,另一方面不利于贯彻《合同法》尽量保护当事人利益,促使合同有效的立法原旨。
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审判不能达到合理解决纠纷,平息社会矛盾的效果。
因此,本司法解释在起草中,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广泛征求意见,并在研究各种意见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上述条款中三种情形的五类合同无效。
这有利于指导人民法院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保证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解决纠纷,进一步规范建筑业市场,推动经济的有序发展.二、本条规定的理论依据及实践基础本条主要对无效合同作出规定。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被确认为无效。
1、无效合同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法律直接规定此类合同无效。
2、另一种情况是,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规定此类合同无效,合同是否有效需要经过人民法院裁判的认定,如一般行政法规范制定的强制性规定,当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时,行政法只规定了针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不直接规定合同的效力。
违反行政法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民法规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而实现的。
这样,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很大的空间。
我国由于行政管理权介入经济领域的历史传统及法制化进程的限制,行政法强制性规范很多,且很多行政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过多侵占民法领域。
是否违反行政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都会导致民事合同无效,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
台湾学者主张把强行法规范进行区分。
台湾学者认为,强行法规范可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两种。
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
禁止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而禁止规定可再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史尚宽先生认为:强行法得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取缔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
台湾地区的判例认为,违反禁止规定的效果,应先判断该禁止规定为取缔规定或效力规定,取缔性规定不适用“民法”第七十一条无效的规定。
日本民法中没有强制性规定这一概念,而是以“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取代违反法律,但学说、判例有“取缔法规”和“强行法规"的概念。
在民法典颁布之初,日本判例所表达的思想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原则上无效.后来,无论是学说还是判例都发生很大变化,认为违反强制性法规的行为虽然要受到行政制裁,但在原则上并不影响其在私法上的效力.而且,判例至今仍然坚持这种立场.从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学者及审判实务界的作法来看,他们一般将法律上的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规范与取缔性规范。
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取缔性规范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我国学者对于法律规范的区分,分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
学者们认为,凡是关系国家一般利益、社会秩序、市场秩序、市场交易安全及直接关系第三人利益事项,法律设强制性规定,以排斥当事人意思自由.凡是关系当事人自己利益的事项,法律设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自由原则协商决定。
同时,一般认为,强制性规范在法律条文中是用禁止、不得、不许或者应当等词语来表述。
我国学者只是对合同规范进行了两种形式的划分,但没有对强制性规范做进一步的区分.近年来,理论界开始重视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研究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但没有就区分标准形成主流观点。
王利明教授认为,对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区分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是有必要的。
我国法律、法规确定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但违反这些规定是否都导致合同无效?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看,有的只是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有的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的前者性规定不仅受到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
这就有必要区分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
划分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定。
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法律行为或合同,原则上应为无效。
但仍有例外,即法律、法规依其意旨,并不以为无效的,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影响,是否违反强制性法规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观察,并不能直接作为决定合同无效与否的标准,具体的合同是否应当无效,应该就强制性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种类和性质来决定.对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合同来说,无效并非惟一可取的手段。
如果刑法、行政法的制裁方法或者其他民事责任已经足以达到法律规范的制裁目的时,应当尽量将合同解释为有效.”我国法律将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原则作为一项效力性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在这一规定当中,将所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均确认为无效,这就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存在。
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无效合同的大量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交易安全,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故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将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限制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这样,司法解释进一步限制了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从而严格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但是,我国由于法律发展的局限性及行政干预合同自治原则一定范围内的存在,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较多而且庞杂。
而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无效,是法官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问题,这就给法官在判断合同效力时留有很大的空间。
因此,也使法官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取舍一直存在争议。
从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判例来看,审判实务界长期以来确定的基本原则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是在某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予以补正,同时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例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的态度来看,审判实务界基本上把强制性规范分为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
这种区分方法主要以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和强制性规范的设立目的作为最高指导原则.如果法律规范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并无涉及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意图,则应当根据行政管理权与司法审判权职能区分要求,把这类强制性规范作为管理性规范对待,排除在认定合同效力依据的范围之外。
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这一司法解释规定中,就严格区分了行政管理权与司法审判权。
在我国,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是商品房预售管理的一部分,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房地产开发商的预售商品房的登记备案,对房地产开发商的商品房销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护预购人的利益。
房地产开发商没有进行预售登记,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行政制裁来规范其行为。
故在上述司法解释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将登记备案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排除在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范围之外。
本条司法解释从行政法规范的立法目的出发,紧扣《建筑法》保证工程质量这一立法宗旨,将五种合同确认为无效.这五种合同直接关系建筑工程质量及建筑业市场的规范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