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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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

(听证稿)

总则

第一条为了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提高学前教育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设立、保育教育及对学前教育事业促进与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符合其年龄特点的教育。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学前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提供资助,发展学前教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发展学前教育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新增教育经费应当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合理比例并逐年提高,保障学前教育经费投入;按照核定的编制数配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并对配编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学前教育制度,制定学前教育机构办园标准,建立学前教育质量评估体系。

州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实行备案。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指导和管理,对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实行审批。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学前教育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和计划,逐步建立学前教育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下列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履行学前教育工作的相关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财政补助标准和办法,保障学前教育经费投入。

(二)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接收适龄儿童与教职工的生师比标准,重新核定编制并配齐教师职工,加强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编制的管理和教职工队伍的建设。

(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部门制定和完善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规范学前教育机构收费行为。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的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障和技术职务评聘政策。

(五)卫生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对学前教育机构开展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工作给予指导。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在城镇规划中合理确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布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配套学前教育机构设施建设情况。

(七)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规划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城镇小区和新农村配套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用地。

(八)民政部门应当做好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登记和监管工作,将发展学前教育纳入社区教育内容,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扶持政策。

(九)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整治、净化周边治安环境。

(十)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通报与校园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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