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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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纠纷案件实例

名誉权纠纷案件实例

名誉权纠纷案件实例【案例1】W某与J某原在同⼀单位⼯作,因⼯作等问题产⽣⽭盾。

后W某与J某均发现⽹络上有侮辱⾃⼰的帖⼦,并认为是对⽅所发,于是均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数万元。

诉讼中,W某与J某均向法院提交经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带有侮辱性质的⽹络帖⼦。

此外,W某与J某还分别提交了电⼦邮件记录,⽹页打印件,通话录⾳等证据。

深圳市南⼭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仅凭⽹络证据难以断定侵权事实,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发帖⼈的⾝份⽆法确认。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W某与J某提出的主张不予⽀持。

故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以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2】F某为深圳某公司员⼯,Y某是该公司⽼板。

因⼯作原因,Y某对F某产⽣不满。

之后某⽇,在该公司会议上,Y 某当众辱骂F某。

F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某书⾯赔礼道歉。

诉讼中,F某向法院提交了录⾳资料,并提交了证⼈证⾔,拟证明Y某侵权的事实。

Y某没有作出答辩。

深圳市福⽥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F某提交的证据,⾜以认定Y某实施了侵权⾏为,客观上造成了F某侵害名誉的后果。

故判决:Y某应当于本判决⽣效之⽇起⼗⽇内向F某书⾯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

【评析】名誉权案件的性质在于侵权证据难以固定和收集,故名誉权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准备侵权证据,以证明侵权事实。

对于⽹络证据,⾸先要进⾏公证,否则证据的真实性法院⼀般难以确认。

其次,要证明⽹络证据的关联性,但⼀般来说⽹路证据的关联性难以认定。

⽹络证据的发帖⼈⾝份难以确定,⼀般要通过IP地址查明,⽆法查明的,仍然难以认定证据的关联性。

案例1中,法院向⽹络服务商调查取证,⽹络服务商回复称帖⼦已经删除,难以查明。

故法院对W某与J某提交的公证书的关联性没有确认。

这也是法院驳回W某与J某诉讼请求的重要原因。

对于⾔语证据,主要通过录⾳、证⼈证⾔的形式固定和收集。

案例2中,F某通过录⾳和证⼈证⾔,充分证明了Y 某的侵权⾏为。

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2.11.07裁判规则行使学术批评的正当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就学术讨论而言,对不同的意见,应该有一定的容忍度,不能因为对方言辞激烈,就认定为侵权。

只要双方的争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正文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原告:余一中。

被告:《新闻出版报》社。

法定代表人;张芬之,该报社总编辑。

原告余一中因与被告《新闻出版报》社发生侵害名誉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以学者的良心和应有的严谨态度发表文章,对电视连续剧《钢铁是怎样炼成的》文学剧本中出现的编校错误提出批评后,被告发表署名文章,说我是“项庄舞剑”、“借题发挥”,“批评的用心值得怀疑……”等等,并在编者按中,还把我对剧本编校方面提出的批评,说成是“大是大非的问题”。

我的文章批评公开发行的文学剧本的编校质量,不仅是行使学术批评的正当权利,也是行使读者应有的权利。

被告发表署名文章对我进行指责,完全是主观武断的产物,是不负责任的诽谤之词。

被告在刊登该署名文章时,不仅不尽审查的义务,反而以编者按进一步上纲上线,为把纯学术讨论的问题引到政治上推波助澜。

被告刊登的文章和编者按发表后,我的领导、同事、朋友和学生都非常关切,询问“是不是政治上出了什么问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在学术界的声誉和形象,给我精神上带来很多痛苦。

故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除向法庭提交了该署名文章和编者按的复印件以外,还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以证明署名文章和编者按带有政治色彩,改变了正常的学术讨论性质和气氛,使原告精神激愤、焦虑,未能按期完成科研项目,同时也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带来影响。

被告辩称:报社不否定学术意见的发表,但学术研究的发表应保持慎重的态度,且应有一定的范围。

徐某某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徐某某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徐某某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他人已侵权的信息未更正或删除,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认定互联网时代最普遍的转载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区分专业媒体和非专业媒体,专业媒体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自媒体。

正文徐某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03年11月14日华商晨报发表“持伪证、民告官、骗局被揭穿”一文;同日,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转载了上述文章,并长达八年之久。

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华商晨报社侵犯了徐某某的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

2006年6月9日华商晨报社在当日报刊尾版夹缝中刊登了对徐某某的致歉声明,但是字数、篇幅确实过小不是很显著。

徐某某以新浪公司未及时更正为由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裁判结果北京海淀区法院认为,新浪公司在其网站上转载华商晨报的侵权文章并无不妥,但在法院于2004年年底认定华商晨报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且2006年6月9日华商晨报在报纸刊载致歉声明后,新浪公司仍未更正或删除该信息,但因华商晨报的致歉声明篇幅过小且位置不显著,因此新浪公司虽不具有主观恶意但却具有过失,应当承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数额明显过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以及新浪公司的侵权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情节酌情判定新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院评论(三)典型意义:转载者的责任:专业媒体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自媒体的发展及成熟是互联网时代的一大特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业媒体与自媒体之间就应当同等对待。

本案的判决说明,在认定互联网时代最普遍的转载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区分专业媒体和非专业媒体,专业媒体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自媒体。

所以,转载他人信息未更正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陈某与谭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某与谭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某与谭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1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茜李罡梁晓芳【审理法官】刘茜李罡梁晓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珊珊;谭凯茜【当事人】陈珊珊谭凯茜【当事人-个人】陈珊珊谭凯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珊珊【被告】谭凯茜【本院观点】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形成失眠、内分泌失调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工作压力过大、生活作息、饮食不规律、心态消极、心理压力过大等,并不能得出形成上述症状的唯一原因就是受到辱骂。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免责事由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的规定,本院将围绕陈珊珊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珊珊应否向谭凯茜赔礼道歉。

二、谭凯茜应否赔偿陈珊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关于陈珊珊应否向谭凯茜赔礼道歉的问题。

陈珊珊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发布辱骂谭凯茜言论,这一损害谭凯茜名誉的事实确已发生,并不会因在陈珊珊朋友圈停留的时间长短、朋友圈好友人数多寡等因素而改变。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权纠纷案例解读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权纠纷案例解读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权纠纷案例解读案例一:名誉侵权案事实经过某某是一个知名艺人,其在社交媒体上发表了一条关于某公司不当经营行为的言论,并指责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该公司认为这是对其声誉的严重侵害,因此向法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要求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言论自由并非没有限制的。

虽然某某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但在行使这一权利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不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尽管某公司作为一个商业实体存在着公众批评的可能性,但某某的言行可能对该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从而给公司造成财务损失。

因此,该公司的起诉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

建议如果某某能够证明自己所发表的言论是真实的并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可能可以避免或减轻一部分的责任。

但是,为了避免进一步的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建议某某与该公司进行调解,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包括公开澄清和赔礼道歉。

案例二:电视节目披露不实报道案事实经过某某是一家知名电视台的主持人,该电视台在一档节目中披露了一起某某犯罪的报道,并称某某有多项不法行为。

后来事实证明,该报道完全不实。

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名誉,起诉该电视台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

律师解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该电视台的报道不实导致了对某某名誉的严重损害,因此某某起诉该电视台是合理的。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媒体在报道时应当确保事实的真实性,如果未经核实地报道了不实信息,将承担侵权责任。

建议建议某某首先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犯罪行为,并提供与该电视台报道相悖的证据。

其次,某某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电视台的报道已经给自己的名誉造成了具体的损害。

最后,某某可以要求该电视台公开澄清并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

案例三:网络谣言诽谤案事实经过某某是一位知名企业家,并担任某公司的高管职位。

有人在网络上散布了一条关于某某的不实言论,声称某某利用职权进行不当经营。

尽管这些言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但某某的声誉受到了严重侵害。

某某起诉相关人员,要求其赔偿名誉损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菲诉张乐奕侵犯名誉权案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菲诉张乐奕侵犯名誉权案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菲诉张乐奕侵犯名誉权案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原告王菲,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武圣东里*号楼*门*室。

委托代理人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宇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乐奕,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家古文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UHN国际村*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菲(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乐奕(以下简称姓名)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菲的委托代理人张雁峰、董宇琼,张乐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菲诉称:我与姜岩于2006年2月22日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致婚后感情不和,尤其是2007年6月我生病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07年10月双方闹起离婚,2007年12月29日姜岩跳楼自尽。

自2008年1月10日开始,张乐奕在其注册的网站“北飞的候鸟”上刊登了《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青春透明如醇酒,可饮可尽可别离》等文章。

这些文章中有对我及家人进行侮辱、诽谤的内容,如“王菲承认他全家都见过东方,且东方还住在他父母家,他父母还叫东方是可爱的小天使”、“这时她收到王菲父亲的一个短信,忽然情绪激动起来……”、“王菲的爸爸也不停打电话过来……后来他们之间有了三四次通话,他父亲一直在推脱,姜岩表现的很狂躁”、“我曾经设想过无数次再见到他的场景,我想,无论怎样,我都一定会先狠狠抽他几记响亮的耳光……只会在父母的羽翼下苟且的可怜虫而已”、“因为王家的态度,你迟迟不能下葬”等等。

同时,张乐奕还将我的姓名、照片、住址、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全部在网上非法披露。

张乐奕在其网站上刊登的这些文章严重失实,给我及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誉造成极为恶劣而严重的影响:被网友骚扰,被工作单位辞退,其他单位也因之不敢聘用;父母住宅多次被人骚扰,门口两侧贴满诬陷恐吓标语;报刊、电视等多家媒体在报道姜岩死亡事件时作出了对我极不公正的报道……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张乐奕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北飞的候鸟”网站上有关侵权信息,并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为我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我的工资损失3.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支付2050元公证费用的三分之一。

侵犯名誉权案例

侵犯名誉权案例

侵犯名誉权案例【篇一:侵犯名誉权案例】本文由法客帝国根据公开资料适当编辑整理。

我们将根据案件类型和时间顺序,陆续整理刊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案例,以飨读者。

由于部分案例形成时间较早,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修订的情况下,相关裁判观点请结合新规定参阅。

01、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药疗用品厂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88年第1期)【事实概要】被告以印发、张贴公告的形式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质量,从而影响其销售量,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裁判要旨】企业的名誉权受国家保护,企业之间将生产的合格产品投放市场,开展正当的商品竞争,是国家允许的。

但被告用非法手段,故意捏造事实,对原告的产品进行诽谤,损害了法人的名誉权。

【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120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胜诉。

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责任。

02、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89年第2期)【事实概要】【裁判要旨】【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责任,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五被告根据其所造成影响的程度各自分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真赔偿王发英1400元,被告《女子文学》编辑部赔偿1000元,被告《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赔偿500元,被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赔偿400元。

《江河文学》已经停刊。

刘真、《女子文学》编辑部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0年第2期)【事实概要】被告省医疗公司对他人反映的情况(即原告康达医疗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价格高出国家牌价),未经核实,随意提供给报社;被告工商报社未经核实便在报纸上点名批评原告康达公司,致使报道内容失实;当文章见报后康达公司有不同意见时,工商报向省医疗公司反映此情况,而省医疗公司向报社致函追认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

法律价值的案例(3篇)

法律价值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和李四系同村村民,两人关系一直不错。

2019年,张三因其丈夫在外赌博欠下巨额债务,生活陷入困境。

李四得知此事后,主动提出帮助张三还债。

张三感激不已,将李四视为好朋友。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张三发现李四并未如实告知其丈夫的债务情况,反而以高息借贷的方式,从张三处骗取了大量资金。

张三意识到自己被骗后,要求李四归还借款,但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李四归还借款并赔礼道歉。

在审理过程中,张三认为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要求法院判决李四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而李四则辩称,其行为并未对张三的名誉造成实质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李四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张三名誉权的侵犯?2. 若李四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犯,张三应获得哪些法律救济?三、法院判决1. 关于李四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张三名誉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名誉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个人品德、才干、信誉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本案中,李四以高息借贷的方式骗取张三的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对张三财产权的侵犯。

同时,李四在骗取张三资金的过程中,散布了关于张三丈夫赌博欠债的不实信息,损害了张三及其丈夫的名誉。

因此,李四的行为已构成对张三名誉权的侵犯。

2. 关于张三应获得的法律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法院认为李四的行为已构成对张三名誉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1)李四停止侵害张三的名誉权,不得再散布有关张三及其丈夫的不实信息;(2)李四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对张三及其丈夫的影响;(3)李四赔偿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四、法律价值分析1.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院依法保护了张三的名誉权,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李四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张三的财产权,还损害了张三及其丈夫的名誉,法院的判决有利于恢复张三的名誉,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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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原告倪培璐、王颖诉称:原告在被告下属的惠康超级市场购物时,被告的两个男服务员怀疑原告偷拿了市场的东西,并迫使原告解开衣扣、打开手提包让其检查。

被告的工作人员这种行为,侮辱了原告的人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

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对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被告国贸中心辩称:被告下属的惠康超级市场规定,市场工作人员有权在收银处检查顾客带进店内的包、袋,该规定以公告形式张贴在市场的入口处,原告进入市场购物,应视为自愿接受该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侵权人当众实施侵害行为,使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时,才能认为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在市场内部查看了二原告的提包,询问是否未付款拿了货物,丝毫没有降低公众对二原告的社会评价,因而不构成对二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只是二原告的自我感觉,并非本案事实。

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国贸中心下属的惠康超级市场,采用开架售货方式,允许进店的顾客自带包、袋,并在市场门口贴的公告称:"收银员受公司指示,对贵客带入铺内之袋(包括胶袋)作必须查看,请将袋打开给收银员过目。

"
1991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倪培璐、王颖进入惠康超级市场购物,在糖果柜台前停留观看后,又到其他货位选购了一个像架,到收银处交款后走出市场大门。

二原告走出大门外五、六米处时,被从市场内追出的理货员傅斌和高德勇叫住。

傅、高二人问:"小姐,你们有没有将没交费的东西带出商场?"二原告答:"没拿。

"傅、高二人不相信,仍追问:"拿没拿?到底拿没拿?"二原告仍答:"没拿,就是没拿。

"傅、高二人将二原告带到市场门口,指着墙上的公告说:"我们有权检查你们的提包"。

然后把二原告带进市场办公室。

在这里,女职员何静也参加了对二原告的追问。

在再三追问下,原告倪培璐流下了眼泪,原告王颖打开自己的手提包、解开外衣扣和摘下帽子让三名职员查看。

三名职员没有查到任何属于市场所有的东西,傅斌只得表示:"我是听一位顾客说你们拿了东西,对不起,你们可以走了。

"二原告想找市场经理说理,得到的答复是:"经理不在。

"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可以行使的一定行为和可以享受的一定利益。

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

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张贴要求顾客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

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它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所谓名誉,就公民来说,是指人们根据该公民的工作、生活、言论以及其他表现所形成的有关该公民品德、才干、声望、信用等方面的一定社会评价。

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个人对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

法律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它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是密切相关的。

被告的工作人员怀疑二原告偷拿了市场的货物,本应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法定机关调查处理,但却未这样做,而是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叫住二原告,问其是否将未交费的货物带出市场。

问话虽然是婉转的,但其贬意却是显露的。

这问话不仅足以使二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二原告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应有的社会评价。

因此,这种问话已使二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

被告的工作人员又根据市场的无效公告,声称有权检查二原告的物品,将二原告带进市场内继续逼问。

在此情况下,尽管形式上原告自行打开提包、解开衣扣、摘下帽子让市场工作人员查看,但
其实质是市场工作人员对顾客的搜查。

这种搜查只有法定机关才有权行使。

因此,被告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二原告依法享有的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被告为其规定的职责时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因此,其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在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被告愿向二原告表示歉意,并给付二原告各1000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补偿,请求原告撤诉。

二原告接受了被告给付的补偿费,表示愿意自行和解,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朝阳区人民法院审查了原告倪培璐、王颖的撤诉申请后认为,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此案已无继续审理的必要,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于1992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原告倪培璐、王颖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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