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具体使用有关法律规定若干文体的意见 Microsoft Word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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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家司法考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5日公布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00〕42号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

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等规定,现对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工作要求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并对黑恶势力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前款所称处理既包括对涉案财产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等值财产等依法追缴、没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等依法返还。

2.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

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防止因程序违法、工作瑕疵等影响案件审理以及涉案财产处置。

3.对涉案财产采取措施,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产,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案件办理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4.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

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5.要深挖细查并依法打击黑恶势力组织进行的洗钱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转变涉案财产性质的关联犯罪。

扫黑除恶国内打击黑恶势力的法律依据与执行

扫黑除恶国内打击黑恶势力的法律依据与执行

扫黑除恶国内打击黑恶势力的法律依据与执行黑恶势力一直是社会治理中的难题,对社会秩序和人民生活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为了保护人民的安全和维护社会的稳定,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打击黑恶势力。

本文将探讨国内打击黑恶势力的法律依据和执行情况。

一、法律依据1. 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国内打击黑恶势力的法律基础。

该法对黑恶势力犯罪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恶势力犯罪集团罪等。

根据刑法的规定,一旦成立黑恶势力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保障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顺利侦破和审判。

该法对取证、逮捕、审判等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为打击黑恶势力提供了司法保障。

3.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还有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打击黑恶势力提供了依据。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建了打击黑恶势力的法律框架。

二、扫黑除恶行动为了打击黑恶势力,中国政府实施了扫黑除恶专项行动。

以下是该行动的主要内容:1. 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目标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目标是清除黑恶势力的滋生土壤,铲除黑恶势力的保护伞,保护群众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通过打击黑恶势力,恢复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

2. 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施了严厉的打击措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全面整治。

行动期间,国家安全部门加大力度,依法打击各类黑恶势力犯罪分子。

3. 加强组织协作与宣传教育扫黑除恶行动加强了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形成了打击黑恶势力的合力。

同时,通过宣传教育,提高了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增强了打击黑恶势力的共识和合力。

4. 组织领导体制机制改革为了更好地打击黑恶势力,改革了相关机制和体制。

成立了打击黑恶势力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加强了对行动的领导和协调。

同时,建立了长效机制,确保扫黑除恶行动的持续推进。

涉黑案件认定的法律规定(2篇)

涉黑案件认定的法律规定(2篇)

第1篇一、引言涉黑案件,即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件,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涉及的犯罪活动。

我国法律对涉黑案件的认定有着严格的规定,旨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涉黑案件认定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涉黑案件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黑案件的认定需满足以下标准:1. 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 犯罪特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涉及的犯罪活动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具有明显的暴力性、威胁性或者恐吓性;(2)具有明显的非法性、严重性;(3)具有明显的组织性、系统性;(4)具有明显的经济性、利益性。

3. 社会危害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造成的危害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3)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三、涉黑案件的认定程序1. 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在办理涉黑案件时,应当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包括:(1)犯罪组织的基本情况;(2)犯罪组织成员的身份信息;(3)犯罪组织所涉及的犯罪活动;(4)犯罪组织所造成的危害。

2. 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犯罪组织成员进行讯问;(2)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拘留;(3)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4)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居住;(5)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拘传;(6)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搜查、扣押;(7)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鉴定;(8)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技术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文字号】法发[2002]7号【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02.05.20【实施日期】2002.05.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发[200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分别于2002年5月17日、2002年4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二00二年五月二十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为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各地在办理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提出的若干问题,做如下解答:一、问:怎样认定《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答:《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是指实施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中没有列举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制作、传播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列举的邪教宣传品,虽末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根据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种类、内容、行为方式、次数、传播范围、社会影响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情节综合考虑,必须定罪处罚的情形。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了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提出以下意见:第一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二)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文字规约等作为必要条件。

第二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一)“经济利益”包括: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

(二)“其他手段”是指除违法犯罪活动以外的手段,包括正常的经营活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经济利益,只要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该组织的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实力能够支持该组织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并不要求其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也不论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以认定该特征。

(四)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犯罪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

第三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一)多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二)“其他手段”包括:1、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为后盾,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01.16•【文号】法发〔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尽快下发至县团级政法单位。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

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9.12.09•【文号】法〔2009〕382号•【施行日期】2009.12.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9〕3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党和国家的政权建设,是依法应当严厉打击的严重犯罪之一。

依法侦查、起诉、审判好此类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9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北京召开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依法及时、准确、有力地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7月15日在北京召开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

会议总结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所取得的经验,分析了当前依法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面临的严峻形势,研究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遇到的适用法律问题,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正确使用法律,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形成了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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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公安厅
陕西省司法厅
陕公通字【2007】41号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
具体使用有关法律规定若干文体的意见
为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维护全省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持续稳定,创建“平安陕西",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入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简称全国人大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简称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案件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等规定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最高法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式特征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中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二)有较稳定的组织关系,犯罪组织是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而组织聚集起来的,在多次犯罪或主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或其他成员认可的成文或不成文的帮规、纪律或约定俗成的规矩。

(四)为实现该组织的目的,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掌握为
(一)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中的“其他手段”包括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利益投资所获取的收益,以及为进行违法犯罪目的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所获取的收益。

犯罪组织只要是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无论其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合法或非法,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二)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解释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组织活动,能够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或成员部分生活开支的,即可认定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经济实力”并不一定都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的,它既可能是非法获取的,又可能是组织、领导者合法取得或自身积攒的,但必须用于组织活动。

(三)获取的经济利益应为该组织所管理、分配、使用,用于支持其犯罪活动。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视为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洗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特征掌握为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寻衅滋事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有组织进行的,为实现该组织目的服务的,一般应在3次以上,不要求每一次活动都构成犯罪,只要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性质即可。

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手段是暴力或威胁。

(二)下列手段可以视为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手段”:
1、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或威胁影响,足以对群众形成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指使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共同实施的。

3、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4、组织者、领导者默许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共同实施的。

5、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共同实施后告知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默认的。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表现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形成非法垄断或者非法经营秩序。

(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帮助形成“保护伞”,称霸一方。

(四)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1、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采取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2、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3、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行承揽工程、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4、组织的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5、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五)为组织的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1、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强揽工程、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

2、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3、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业、市场进行管理的。

4、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

(六)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不宜作偏狭的理解,以暴力或暴力手段为后盾长期操控色情、赌博、高
利贷、毒品等非法交易,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样可以视为形成了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

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对于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应当同时具备”一般理解为:
(一)四项特征明显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其他三项特征不论表现程度强弱只要同时具备,即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中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纵容”为选择性要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造成了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后果,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要严格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五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国家机关工作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以及第六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严重”的六种情形的规定来掌握。

六、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时,要注意区分掌握下列情形
(一)对于在一定行业形成垄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如果没有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且形成、维系垄断的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者本意见规定的其他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二)对于公司、企业为解决合同、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偶尔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的,不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三)事先不知情而受雇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公司、企业、社团从事劳务工作的,不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受雇于已明知该公司、企业、社团系从事暴力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继续留用无违法犯罪行为的,视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立案追究。

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四)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2、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3、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意志以内为组织的利益所犯的罪行。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的单独或纠集非组织成员共同犯罪,未以组织名义和惯例实施,组织在客观上未获得利益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罪责,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该部分罪责。

行为人在成立组织前或脱离组织后所犯罪行与组织犯罪无关,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该部分不承担责任。

七、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注意掌握下列情形
对5人以上(含5人),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经常纠合在一起,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一定的区域、行业、部位、场所,公然进行寻衅滋事、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5起以上(含5起),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生产、生活秩序、扰乱社会治安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属犯罪集团的,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集团犯罪处理;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八、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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