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与流程

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与流程第一章:总则 (2)1.1 图书馆服务宗旨 (2)1.2 服务范围与对象 (3)1.3 服务原则 (3)第二章:服务设施与设备 (3)2.1 服务设施配置 (3)2.2 设备管理与维护 (4)2.3 服务环境优化 (4)第三章:图书资源建设 (5)3.1 图书采购与验收 (5)3.2 图书分类与编目 (5)3.3 图书典藏与保管 (5)第四章:读者服务 (6)4.1 读者入馆与登记 (6)4.1.1 读者证件 (6)4.1.2 入馆时间 (6)4.1.3 登记流程 (6)4.2 借阅服务 (6)4.2.1 借阅权限 (6)4.2.2 借阅流程 (6)4.2.3 借阅期限与续借 (7)4.3 读者咨询与指导 (7)4.3.1 咨询服务 (7)4.3.2 指导服务 (7)4.3.3 培训活动 (7)第五章:数字资源服务 (7)5.1 数字资源建设 (7)5.2 数字资源推广与使用 (8)5.3 数字资源维护与管理 (8)第六章:阅读推广活动 (9)6.1 活动策划与组织 (9)6.1.1 确定活动主题与目标 (9)6.1.2 制定活动方案 (9)6.1.3 资源整合与协调 (9)6.1.4 活动现场管理与协调 (9)6.2 活动宣传与推广 (9)6.2.1 制作宣传海报与宣传册 (9)6.2.2 利用社交媒体平台宣传 (9)6.2.3 合作媒体推广 (10)6.2.4 社区、学校等线下宣传 (10)6.3 活动效果评估 (10)6.3.1 参与人数与覆盖范围 (10)6.3.2 活动满意度调查 (10)6.3.3 媒体曝光度 (10)6.3.4 活动成果转化 (10)第七章:读者培训与教育 (10)7.1 培训课程设置 (10)7.2 培训方式与方法 (11)7.3 培训效果评估 (11)第八章:图书馆安全管理 (11)8.1 安全管理制度 (11)8.2 安全防范措施 (12)8.3 应急处置与处理 (12)第九章:图书馆信息化建设 (13)9.1 信息化设施配置 (13)9.1.1 硬件设施配置 (13)9.1.2 软件设施配置 (13)9.2 信息化系统开发与维护 (14)9.2.1 系统开发 (14)9.2.2 系统维护 (14)9.3 信息化服务创新 (14)9.3.1 个性化服务 (14)9.3.2 移动服务 (14)9.3.3 社交媒体服务 (14)9.3.4 虚拟现实服务 (15)第十章:图书馆财务管理 (15)10.1 财务预算与执行 (15)10.2 财务报告与审计 (15)10.3 财务风险控制 (15)第十一章:图书馆人力资源管理 (16)11.1 人员招聘与培训 (16)11.2 员工考核与激励 (16)11.3 员工福利与保障 (16)第十二章:图书馆服务质量评价与改进 (17)12.1 服务质量评价指标体系 (17)12.2 服务质量评价方法 (17)12.3 服务质量改进措施 (18)第一章:总则1.1 图书馆服务宗旨本图书馆秉承“以人为本,知识共享”的服务宗旨,致力于为广大读者提供全面、高效、便捷的文献信息服务。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2号——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与服务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2号——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与服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29•【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2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出版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2号《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与服务办法》已经2016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王晓东2016年11月29日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与服务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版物经营许可第三章出版物市场管理第四章服务与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版物市场管理与服务,促进出版物市场的发展与繁荣,巩固先进文化传播阵地,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经营活动,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第三条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发展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出版物市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和邮政、海关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版物市场管理与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对为出版物市场的建设和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出版物经营许可第六条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应当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发行出版物。
图书馆政策法规和建设标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加强和规范公共图书馆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建设项目的决策水平,加速公共图书馆建设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现代化的进程,以实现和保障人民群众利用图书馆的权利,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知识、信息和文化需求,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现行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是公共图书馆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和合理确定项目建设、投资水平的全国性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公共图书馆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是有关部门审查公共图书馆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检查工程建设全过程的尺度。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图书馆。
街道、乡镇、新建居民区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四条公共图书馆事业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公共图书馆建设属于公共文化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五条公共图书馆建设应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文化事业和加强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规模适当,功能优先,经济适用,环保节约,以大型图书馆为骨干,以中小型图书馆为基础,立足于构建覆盖全社会的普遍均等、惠及全民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第六条公共图书馆应按照统筹兼顾,量力而行,逐步改善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七条公共图书馆建设项目宜一次规划建成。
投资确有困难的可分期实施,并留有发展余地。
第八条公共图书馆的改建或扩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和设施。
第九条公共图书馆建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
0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第二章规模分级、项目构成与选址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图书馆规模,应以服务人口数量和相应的人均藏书量、千人阅览座席指标为基本依据,兼顾服务功能、文献资源数量与品种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服务人口是指公共图书馆服务范围内的常住人口。
第十一条公共图书馆分为大型馆、中型馆、小型馆。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四十五号——湖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四十五号——湖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19•【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四十五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四十五号)《湖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共文化设施第三章公共文化产品和活动第四章公共文化服务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文化繁荣兴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及其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面向基层、面向群众,体现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产品供给和活动组织,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

本标准规定了图书馆服务资源、服务效能、服务宣传、服务监督与反馈等内容。
本标准合用于县(市)级以上公共图书馆。
街道、乡镇级公共图书馆以及社区、乡村和社会力量办的各类公共图书馆基层服务点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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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 合用于本文件。
GB/T 10001.1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 1 部份:通用符号GB/T 13191 信息与文献图书馆统计(GB/T 13191 2022,ISO 2789:20()6,IDT)建标 108—2022 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建标[2022]74 号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指标下列术语和定义合用于本文件。
3.1 公共图书馆 public library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或者由社会力量捐资兴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图书馆,是具有文献信息资源采集、整理、存储、传播、研究和服务等功能的公益性公共文化与社会教育设施。
3.2 公共图书馆服务 public library service公共图书馆通过各类资源和自身专业能力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对知识、信息及相关文化活动需求的工作。
3.3 服务资源 service resources公共图书馆在开展服务过程中所拥有的物力、财力、人力等各种物质要素,主要包含了硬件资源、人力资源、文献资源和经费资源。
3.4 服务效能 service efficiency公共图书馆投入的各项资源在满足读者和用户需求中体现的能力和效率。
3.5 区域服务人口数 regional service population各级公共图书馆所在行政区域的常住人口数。
3.6 呈缴本 legal deposit copy根据有关法律或者法令规定,出版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免费向法律指定的图书馆所缴存的出版物。
文献提供 document supply图书馆或者其他文献收藏机构根据读者要求,利用互联网、电子邮件、邮递等方式为本地或者异地的读者直接提供所需原本文献和复制文献的服务形式,也可称文献传递。
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向社会开放,具有图书、音像等文献资料收集、整理、存储、开发和服务功能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图书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与经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公共图书馆事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图书馆的主管部门。
计划、财政、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分布情况,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设立公共图书馆(室)。
市、州和较大市的区以及有条件的县(含市、区,以下统称县)可以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和特色图书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要求、馆舍面积、阅览座位和藏书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和支持农村村组、城市社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
第六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公布服务事项和服务功能,实行开架或者半开架借阅,努力营造和维护良好的阅览环境,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提供服务;应当向老、弱、病、残的读者提供方便。
公共图书馆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采用多种形式提高馆藏资料利用率,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服务。
县、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面向基层,为农民提供科技、文化服务。
第七条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工作年限,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新进的工作人员经过培训后方可上岗。
公共图书馆书籍管理制度

公共图书馆书籍管理制度一、总则公共图书馆是为公众提供阅读和借阅服务的场所,其书籍管理制度是图书馆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维护图书馆的正常秩序,保证读者的权利和利益,完善书籍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二、借书规定1. 借阅对象:凡有有效读者证的读者均可借阅图书馆的馆藏图书。
2. 借阅期限:借书期限一般为30天,部分图书可延期借阅,但不得超过3次,每次延期不得超过借阅期限。
3. 借书数量:每位读者在同一时间最多可借阅5本图书。
4. 借书手续:读者在借书时须出示有效读者证,并填写借书登记表,工作人员确认后方可借书。
5. 还书规定:借阅期满或需归还图书时,读者应按规定归还,逾期不还将被扣除信用分,并需要按一定规定进行罚款。
6. 图书损坏或遗失:读者借阅期间损坏或遗失图书,应按照书籍的原价进行赔偿。
三、图书种类1. 图书种类:图书馆馆藏图书应包括各个领域的经典著作、文学作品、参考书籍等,以满足读者的阅读需求。
2. 图书采购:图书馆应定期对馆藏图书进行清点和检查,针对读者的需求进行图书采购和更新。
四、图书排放1. 图书分类:图书应按照一定的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如分门、分架、分室,使读者更方便查找所需图书。
2. 图书排列:图书应按照一定的次序进行排列,易于读者查找阅读。
3. 图书标识:图书应贴上标签,标明书名、作者、出版社等信息,方便读者查找。
五、图书借阅和归还1. 借书流程:读者借书时须按规定填写借书登记表,出示有效读者证,确认借书资料后方可借书。
2. 还书流程:读者还书时应将借书登记表和图书一同归还,工作人员检查后确认,登记还书并返回读者证。
六、图书阅览1. 阅览规定:读者在阅览时应保持馆内的安静,不得在图书中划线、做笔记等行为,保护图书的完整性。
2. 杂志报刊:图书馆应定期购买各类杂志报刊,供读者阅读。
读者可在馆内阅览,不得擅自带离。
七、图书推广1. 图书展示:图书馆应根据读者的阅读需求和兴趣,进行图书推广和展示,吸引读者借阅。
公共图书馆服务管理规范

公共图书馆服务管理规范第1章总则 (4)1.1 图书馆服务宗旨 (4)1.2 服务对象与范围 (4)1.3 服务原则与要求 (4)第2章读者服务与管理 (5)2.1 读者权益保障 (5)2.2 读者证办理与管理 (5)2.3 读者借阅服务 (5)2.4 读者咨询服务 (5)第3章阅览服务 (5)3.1 阅览室设置与管理 (5)3.2 阅览座位分配与使用 (5)3.3 阅览服务规范 (5)第4章借阅服务 (5)4.1 借阅规则与流程 (5)4.2 借阅证办理与管理 (5)4.3 借阅权限与期限 (5)第5章参考咨询服务 (5)5.1 参考咨询方式与内容 (5)5.2 参考咨询团队建设 (5)5.3 参考咨询协作与共享 (5)第6章阅读推广服务 (5)6.1 阅读推广活动策划与实施 (5)6.2 阅读指导与培训 (5)6.3 阅读推广合作与交流 (5)第7章数字资源服务 (5)7.1 数字资源建设与管理 (5)7.2 数字资源检索与利用 (5)7.3 数字阅读服务 (5)第8章特殊群体服务 (5)8.1 残疾人服务 (5)8.2 老年人服务 (5)8.3 儿童与青少年服务 (5)第9章知识产权与版权服务 (6)9.1 知识产权教育与宣传 (6)9.2 版权服务规范 (6)9.3 知识产权争议处理 (6)第10章服务设施与环境 (6)10.1 服务设施配置与维护 (6)10.2 环境布局与优化 (6)10.3 安全与应急措施 (6)第11章服务质量评价与监督 (6)11.1 服务质量标准与指标 (6)11.2 读者满意度调查与反馈 (6)11.3 服务改进与优化 (6)第12章服务人员管理 (6)12.1 服务人员素质要求 (6)12.2 服务人员培训与考核 (6)12.3 服务人员激励与约束机制 (6)第1章总则 (6)1.1 图书馆服务宗旨 (6)1.2 服务对象与范围 (6)1.3 服务原则与要求 (7)第2章读者服务与管理 (7)2.1 读者权益保障 (7)2.2 读者证办理与管理 (7)2.3 读者借阅服务 (8)2.4 读者咨询服务 (8)第3章阅览服务 (8)3.1 阅览室设置与管理 (8)3.1.1 阅览室布局 (8)3.1.2 阅览室管理 (9)3.2 阅览座位分配与使用 (9)3.2.1 座位预约系统 (9)3.2.2 座位使用规范 (9)3.3 阅览服务规范 (9)3.3.1 读者服务 (9)3.3.2 工作人员服务 (9)第4章借阅服务 (10)4.1 借阅规则与流程 (10)4.2 借阅证办理与管理 (10)4.3 借阅权限与期限 (10)第5章参考咨询服务 (11)5.1 参考咨询方式与内容 (11)5.1.1 咨询方式 (11)5.1.2 咨询内容 (11)5.2 参考咨询团队建设 (11)5.2.1 选拔与培训 (11)5.2.2 管理与激励 (11)5.3 参考咨询协作与共享 (11)5.3.1 协作机制 (12)5.3.2 共享平台 (12)第6章阅读推广服务 (12)6.1 阅读推广活动策划与实施 (12)6.1.1 确定活动主题:根据不同读者群体的需求,设定具有针对性的活动主题,如儿童阅读、青少年阅读、成人阅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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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向社会开放,具有图书、音像等文献资料收集,整理、存储、开发和服务功能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共图书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井与经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公共图书馆事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图书馆的主管部门。
计划、财政、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和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分布情况,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设立公共图书馆(室)。
市、州和较大市的区以及有条件的县(含市、区,以下统称县)可以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和特色图书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纳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要求、馆舍面积、阅览座位和藏书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图书馆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同
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和支持农村村组、城市社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
第六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公布服务事项和服夯功能,实行开架或者半开架借阅,努力营造和维护良好的阅览环境,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提供服务,应当向老,弱、病、残的读者提供方便。
公共图书馆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采用多种形式提高馆藏资料利用率,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服务。
县、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面向基层,为农民提供科技、文化服务。
第七条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工作年限,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新进的工作人员经过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读者在公共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文献资料,
(三)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
(四)参加各种读者活动,
(五)向公共图书馆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照规定获得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九条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
(二)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文献资料,超过规定期限的,按规定交纳滞还费。
(三)遵守其他有关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开馆借阅时间,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开馆借阅时间。
第十一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资料收藏工作,包括各类传统的文献资料以及磁带、磁盘、缩徽胶片、光盘等新型文献资料,重视收集地方文献资料,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公共图书馆的文献资料购置费,保证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资料逐年增长,其中省、市、州、县年人藏文献资料应当分别不少于
10万、2万和5000册(份)。
公共图书馆文献资料购置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方文献资料的征集工作,建立健全呈缴本制度。
省图书馆是本省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市、州图书馆是所在地出版物版本收藏单位。
省内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物出版30日内,向省图书馆及出版单位所在地的市、州公共图书馆缴送两册(套)样本。
鼓励省内出版内部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省外出版作品的个人自愿呈缴。
第十三条公共图书馆对新人馆的文献资料,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分编和整理,并在30日内投入使用。
对破损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书刊应当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十四条查禁书刊和有收藏价值但不宜外借的文献资料的清
理、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共图书馆不得自立标准,随竟提存文献。
第十五条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书库管理制度,做好文献资料的保存和防护工作,对所收藏的古籍善本等珍贵文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护与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料。
第十六条公共图书馆在做好公益服务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文献资源开发等业务服务,享受有关的文化经济优惠政策,其收入应当用于公共图书馆的建设。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的自动化、网络化、数字化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图书馆网络,实现全省图书馆资源共享。
省、市、州和有条件的县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对外开放的电子阅览室和具有馆藏特色的网站,逐步建设成为数字化图书馆。
第十八条省、市、州、县公共图书馆是所在行政区域公共图书馆的网络中心,其职责是:
(一)协助主管部门进行图书馆的网络化建设,
(二)组织文献资源协作和开发利用;
(三)指导联机编目、联机检索和联合建库;
(四)开展图书馆学理论和管理方法、技术的研究;
(五)进行图书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市、州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图书馆专家委员会,对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馆舍建筑设计方案、业务规程、
网络建设方案、管理及重要业务工作等事项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公共图书馆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妥善收藏或者擅自剔除文献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未按规定备案以及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二)不按规定缴送出版物样本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相当于应缴物样本定价5至lo倍的罚款。
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毁损、遗失所借文献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文献资料的,应当按文献资料价值和出版时间,向公共图书馆交纳相当于该文献资料5至20倍的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