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反悔权
论反悔权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之反悔权姓名:季雪菲学院:国际学院系别:都柏林项目专业:金融年级:三年级指导老师: 陈帮锋老师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之反悔权【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七天无条件反悔权,该权利存在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中,并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
而本文中围绕新消法中此规定具体介绍了反悔权的定义,立法背景,立法必要性,具体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其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的完善方案。
【关键词】反悔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网购七天无条件退货目录引言 (4)一、反悔权的含义与特点 (5)1、何为反悔权 (5)2、反悔权的特点 (5)3、消费者反悔权与合同解除权的不同 (5)4、与三包规定中的退货权的不同 (6)二、立法背景 (6)1、网络购物飞速发展。
(6)2、退换货问题日益凸显 (7)3、立法不完善 (7)4、外国对比 (7)英国——反悔权的起源国 (7)美国 (8)德国 (8)日本 (8)法国 (8)三、立法必要性(《冷却期制度与消费者权益》) (9)四、修正案相关内容 (9)1、我国相关立法 (9)2、具体法规: (10)3、法律的适用范围 (10)4、行使方式和保障措施: (11)5、法规限制 (12)五、存在问题 (13)1、适用范围有缺陷: (13)2、细则不清晰: (13)1)“不影响二次销售”标准不明,不完善 (13)2)“不宜退换商品”标示不明 (13)3、反悔期一刀切,不能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4)4、行使方式无详细规定 (14)5、举证责任不明 (14)6、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身份不明朗。
法定纠纷处理权不清晰 (14)引言一、反悔权的含义与特点1、何为反悔权消费者反悔权是指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合同成立生效,支付价款取得商品后,依法或依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单方面享有的无偿且无条件解除销售、服务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2、反悔权的特点反悔权具有一下几点特点1)反悔权是单方面的权利,多为消费者独有的权利,而经营者不享有这个权利。
论我国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

论我国消费者反悔权及其适用反悔权;消费者;网络购物;冷却期2013年10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做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反悔权制度做为一项新的制度设计,需要我们重视并加以研究。
1消费者反悔权概述1.1概念界定消费者反悔权是指经营者釆用网络、电话、电视、邮购等非传统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在收到货物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对符合规定的完好的商品享有的无需说明理由即可善意地予以退货并获得退款且无需承担责任的一种合同解除权。
1. 2反悔权的特点(1)单方性。
它只能由消费者单方行使,经营者没有反悔权。
(2)无因性。
消费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形式反悔权是不需要任何理由的,也不必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3)期限性。
消费者的反悔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这也是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客观上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经营者的权利。
(4)有限性。
反悔权的行使的范围是有限且特定的,仅适用于网购等非传统消费方式。
(5)直接性。
与传统的可撤销合同相比,消费者取消合同是直接的,无需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
1. 3反悔权的性质消费者反悔权不属于撤销权,因为行使反悔权并不需要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而且反悔权可直接行使,无需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反悔权应当属于法定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94条第5款有个兜底性条款,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将无理由退货纳入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恰当的。
论消费者的反悔权(经济法论文)

消费者反悔权论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部法律,与中国普通百姓有着密切的关系。
自从1993年出台以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断得到修改,日益完善。
如今,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的消费方式日益多样化。
为了顺应时代的变化,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过程中,刘俊海教授提出了消费者反悔权。
但是,对于反悔权的设置到底有没有必要,其利弊如何,人们仍有着很大的争议。
本文认为反悔权的建立有很大的必要,并将将对此类问题进行分析。
一、反悔权制度的产生所谓反悔权,又称为冷静期制度,就是指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消费者有权无条件退货并收取全部退款。
反悔权制度最初起源于“无因退货”这一商家相互竞争的现代营销手段。
是经营者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优势的一种营销策略。
无因退货权源于商家的承诺,它是经营者承诺给予消费者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定时期内对合同无条件反悔且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权利。
此种无偿解约权对消费者有重要意义。
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经营者也可借此承诺提高商业信誉,增强竞争力。
从历史上看,反悔权制度初期主要是针对直销企业,因为直销企业并没有固定的店铺,主要靠推销员通过拜访等方式向消费者推销商品,而推销员出于自身利益的需求,往往会夸大商品的功能,想方设法避免商品的缺点,通过各种的花言巧语哄骗消费者进行购买,故适用后悔权。
随后,一些信誉良好的商场也有一定程度的实践,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可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把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经营者,并不承担任何费用。
因而,消费者反悔权其实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延伸,但又独立于知情权和选择权,是一种新的权利。
这样既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消费者提供了法律的博弈力量和强有力的维权依仗,也能够维护市场的公平和交易的稳定。
二、我国反悔权制度建设的动力机制反悔权制度虽然起源于国外,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我国建设该制度也具有紧迫性,因此需要分析反悔权制度在我国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便我国可以将其进行法律移植,通过制度建设使它与我国的法制体系兼容,成为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
浅议消费者后悔权时间上的适用

浅议消费者后悔权时间上的适用消费者后悔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有一定时间可以撤销交易或退货退款的权利。
在实际消费中,消费者后悔的情况时常发生,有时是因为商品不符合预期,有时是因为服务不如预期,有时则是因为消费者自身的变化需求。
消费者后悔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维护了公平合理的消费环境。
我们需要明确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时间。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后七天内享有无理由退货的权利。
这七天的时间是合理的,可以给消费者足够的时间了解和试用商品或服务,检验是否符合自己的期望和需求。
对于一些大件商品或持久性服务,如家电、汽车、住宿等,还可以根据商家的售后政策延长退货的时间。
这样的规定可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一时冲动或受到不正当的销售手段影响而损失利益。
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应有一定限制。
在实际操作中,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应考虑到商品的使用状况和服务的特性,以及消费者自身的行为对商品或服务产生的影响。
如果商品已经使用过一段时间或出现了损坏、破坏等情况,消费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损失,不能无限制地要求退货。
对于一些特殊的定制商品、个人卫生用品等,由于其特殊性,不适应无理由退货的要求。
如果消费者明知商品存在一定的瑕疵或缺陷,而仍然购买,后悔时也不能无条件要求退货。
对于线上购物和实体店购物的不同情况,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方式也应有所区别。
对于线上购物来说,由于消费者无法亲自试用商品,只能通过文字、图片等信息来了解商品,可能存在信息不准确或误导等问题。
在线上购物中,应更加注重消费者后悔权的保护,可以适当延长退货的时间,并对商家提供的商品信息进行审核和监管,减少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
而对于实体店购物来说,消费者可以亲自试用商品,能够更加准确地了解商品的特性和质量,后悔权的适用时间可以适当缩短。
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应建立在公平和诚信的基础上。
在实际操作中,有一些商家为了规避消费者后悔权,采取各种手段限制或拒绝退货退款,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浅议消费者后悔权时间上的适用

浅议消费者后悔权时间上的适用消费者后悔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后,因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使用效果等方面未达到预期,或者因为商家的误导、虚假宣传等原因感到遗憾和后悔时,可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商家退货、换货或者要求赔偿的一项权利。
消费者后悔权是维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法律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个重要制度安排。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都有过购物后感到后悔的经历,比如买了商品后发现质量不好,或者在享受服务时感到被欺骗等情况。
对于这些情况,消费者后悔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时间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后,可以主张后悔权的时间范围。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时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商品质量问题引起的退货换货时间、服务质量问题引起的追究责任时间和虚假宣传引起的维权时间。
首先是商品质量问题引起的退货换货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商品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如果出现了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在购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要求退货,且商品未经破损也未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换货。
这个时间范围内,商家应当在消费者提出退货、换货要求时予以支持和积极配合,并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
消费者在这七日时间内可以在保持商品原有情况的前提下进行商品的退货和换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是服务质量问题引起的追究责任时间。
在享受服务时,如果出现了服务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感到不满意或者遭受损失,消费者可以持有相关证据向商家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受服务后遭受损失,可以向服务提供者要求赔偿。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时间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通常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来确定。
消费者在享受服务后,如果发现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及时采取行动,保存相关证据,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
最后是虚假宣传引起的维权时间。
在购买商品或者享受服务之前,商家可能会使用虚假宣传手段来吸引消费者,从而造成消费者后悔的情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悔权制度研究

司法机关应当承担的义务:在消费者因反悔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时, 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裁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悔权制度的义务主体义务履行方式
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不得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换货、修理、重作、减价等义务, 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05.
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反悔权制度的 行使程序
06.
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反悔权制 度的问题与对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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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悔权制度概述
0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悔权制度的定义
消费者反悔权的概念
消费者反悔权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
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方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悔权制度的意义
消费者行使反悔权时,商家不得无故拒绝或限制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在行使反悔权时,应当保证商品完好无损,并承担必要的退货费用。
消费者在行使反悔权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恶意利用反悔权损害商家的合法 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悔权制度的权利主体权利行使方式
权利主体:消 费者
行使方式:自 主选择、自愿 放弃、无条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悔权制度的问 题与对策
06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悔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适用范围过窄
反悔权行使期限不明确
反悔权滥用现象严重
配套制度不完善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悔权制度的对策建议
建立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方便消费者维权和降低维权 成本。
加强监管力度,确保经营者 遵守法律法规和履行反悔权
制度。
消费者反悔权

价值: 反悔权制度是实现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重要保障。知情权是消费 者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行使自主选择权等其他权利的前提。而消费者和经营者 在销售活动中始终处于信息极不对称的地位,消费者更加难以确认经营者所发布 信息的真实性和充分性。反悔权制度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检验信息准确性的 机会,从而最大限度地削减信息不对称,保障知情权的充分实现,进而确保消费 者自主选择权的真正实现。 反悔权制度为消费者提供了便捷的维权途径。实践中,消费者通过提起诉 讼或仲裁来维护自身权益,要承担举证责任,要经过较为繁琐的程序,最终所获 得的补偿与付出的成本通常极不相称。这样就导致了大量的消费者基于对举证障 碍的顾虑和沉重的争议解决成本而不得不放弃保障其权益的机会。冷静期制度较 好地克服了现行法律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局限性,直接赋予消费者单方 以反悔权,为消费者提供了迅捷而低成本的维权途径。 反悔权制度是一个“多赢”的制度。随着买方市场的逐步形成,消费越来 越趋于个性化和自由化,承诺给予消费者反悔权已成为经营者的一种有效竞争手 段。反悔权制度创造出一个相对宽松的交易环境,构建起一种激励机制,将大大 减少消费者消费的后顾之忧,增强消费者交易的信心,将直接为经营者带来正面 效应,从而构建和谐消费关系,促进商业繁荣,提高社会福利化水平。反悔权制 度决非是仅仅对消费者有利的制度,对经营者、社会来说同样有利,是一个“多 赢”的制度。
我国反悔权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1995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都没有就反悔权制 度做出专门规定。最早制定类似反悔权条款的是1996 年辽宁省实施的《关于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规定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 保持原样的,可以在 7 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 用。但该《规定》作为地方法规效力层级较低,实践中执行的效果甚微,后修订时 删除了这一条款。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 定非因质量问题且尚未使用过的商品,消费者可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更换或退 货,更换或退货中发生的运输、包装、邮寄等有关费用由消费者承担。这是构建反 悔权制度的又一次有益尝试,但该《办法》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仅规范北京市行 政区域内进行的网上交易活动。基于直销的特殊性,为了规范直销市场经营秩序,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2005年国务院出台《直销管理条例》在直销领域对反悔权制 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构建。该《条例》规定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 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 7 日内,按 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这是目前构建反悔权制度立法效 力层级最高的一个法规,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其后,地方也出台了一些构建反悔权 制度的规定、办法,遗憾的是都没有新的突破。 虽然反悔权制度已在我国一些特殊的消费领域开始构建,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但这些办法或条例毕竟立法效力层级较低,发生效力的范围有限,内容又缺乏系统 性和具体可操作性,与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反悔权制度立法比较差距较大,难以真正 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需要加以完善。
浅析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为视角

浅析消费者反悔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为视角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服务一般都是经过认真考虑和比较后做出的决定,但是有时候消费者也会因为各种原因,改变自己的想法,甚至反悔。
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反悔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消费者法律保护的法规中,重要的一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下文将围绕此条法规来分析消费者反悔权。
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在合理期限内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退货、换货或者修理等,且不需承担无理由的费用。
这就是消费者反悔权的重要法律保障。
而所谓“合理期限”,是指卖家和买家在交易时就协商确定的,或者根据商品使用和服务性质、性能等确定的退换货期限。
以往消费者反悔通常是极为困难的,很多企业不仅不提供退换服务,还会以各种方式拖延退换货时间甚至直接拒绝消费者的申请。
但现在情况不同了,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下面将举几个例子来说明。
首先,有一个广为人知的反悔案例——“七天无理由退货”。
在淘宝等电商平台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七天内可以退货的保障条款。
如果消费者接收到商品后七天内,觉得自己不需要此商品或者不想购买了,可以申请无理由退货。
这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有效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有些商家会明示退换费用由消费者自行承担,但这是不合法的。
例如,一位消费者在收到一个衣服后发现尺码不合适,想要退货。
但是她的退货申请被商家拒绝了,并且告知她退货要承担相关费用。
消费者经过咨询后了解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合理期限内有权对商品进行退货、换货或者修理等,且不需承担无理由的费用。
因此,商家不能按照自己的愿望制定退换货政策。
最后,我们来看一个电子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反悔案例。
一位消费者买了一部手机,但使用不到一个月出现了闪退问题,于是带着手机去了售后。
售后确认了问题后表示需要修理,并且需要两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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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反悔权摘要:日益发达的市场经济体系使虚拟化交易增多, 电子商务、远程邮购、电话电视直销、网络购物等交易方式由于其销售形式的特殊性使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信息越来越有限,消费者权益受损情况不断增多,但是可以寻求的救济方式却仅限于合同的解除权及撤销权,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我国现行立法对其规定甚少,甚至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立法空白,如何将从国外的“冷却期”制度中“舶来”的反悔权“本土化”,明确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法律效力以及滥用消费者反悔权的法律规制,为消费者寻求救济途径,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反悔权;适用范围;行使方式;法律效力;法律规制现如今,越来越发达的市场经济带来的不仅是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还带来了消费者权益损害现象的不断增加。
尤其是虚拟交易的增多直接导致了消费者对产品信息了解的弱势地位。
消费者的权益如何进一步得到保护,我国立法将如何运用法律加以保障,本文将作如下探讨。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概念解读何为消费者的反悔权,按照国际上公认的说法,就是消费者在商品买卖和接受服务等消费活动中,在一个确定的期间内,有单方面撤销消费合同的权利,无条件退还所购商品【i】。
反悔权是一项十分特殊的权利,与民法或经济法上的相关概念都有区别,正因为它的特殊性,目前我国法律上的相关规定都无法规制它,必须另外立法确认消费者该种权利的存在。
(一)与合同撤销权的区别在合同法中,撤销权有两种,一个是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
即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另一个是撤销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恶意逃避债务行为。
二者区别在于:第一,行使方式上: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申请法院执行,而反悔权依据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
第二,行使条件上: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法定情形的,而反悔权的行使是无因的,无需经营者的任何过错。
(二)与《产品质量法》上“退货权” 的区别《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针对瑕疵产品,消费者有权选择以退货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者区别在于:第一,权利性质上:退货权是一种损害救济权利,“无损害则无救济”,是在消费者受损害后所能寻求的法律上的救济。
而反悔权的产生是因为消费者的意愿,是对冲动消费损失的一种挽回,无论消费者权益是否受到损害,都可以作出意思表示。
第二,举证责任上:退货权是需要由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而反悔权并没有举证的问题。
第三,产品责任必然涉及到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而反悔权只发生相互返还的效果。
(三)与合同解除权的区别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五项情形下当事人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者区别在于:第一,行使时间上:解除权的行使可以是在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迟延履行;也可以是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如不可抗力下当事人的解除权。
而反悔权只能是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消费者行使的退还货物的权利。
第二,行使效果上:解除权的行使效果并不是双方相互返还,而是存在损害赔偿的效果。
反悔权的行使效果是撤销合同的效果,双方相互返还。
第三,行使条件上:解除权的行使有法定情形的限制,而解除权没有。
同样是有因无因的区别。
第四,行使主体上:解除权是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的权利,而反悔权是只能由消费者行使。
(四)与《消法》上的“自主选择权”的区别选择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时有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商品品种,购买或者不够买的权利。
二者区别在于:第一,权利内容上:《消法》上的自主选择权一般指对商品对消费方式对经营者的选择,是合同生效前的选择,但并不包括合同生效后救济方式的选择。
而反悔权的内容是合同履行完毕后消费者自主选择是否退货。
第二,权利消灭条件上:《消法》上的自主选择权当合同标的物特定化后,消费者的选择权消灭。
而反悔权消灭的唯一原因是法定期间届满或者消费者过错。
二.缺乏消费者反悔权的法律体系下存在的问题(一)消费者信息获取的弱势地位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下,消费者获取信息的弱势地已然日趋明显。
由于商品的层层包装,包装上信息与实际不符,广告或售货员花言巧语的推销使得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完全、不对称、信息错误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
即使消费者获得了充分信息,对这些信息的识别和处理能力也存在欠缺,而这种能力往往决定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和决策。
如果传统交易模式下消费者获取真实信息都如此困难,那么一些与传统交易方式不同的非典型买卖,如电子商务交易:访问销售、分期付款交易、电视直销交易方式就更加凸显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这些新兴的非典型买卖都是经营者在消费者没有充分心理准备的情况下诱惑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容易发生冲动消费,购买他们实际不需要的商品或服务。
(二)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无助当消费者遇到上述情况时,找遍我国现今法律体系,似乎都不能寻求到相应的救济途径。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都没有规定反悔权制度,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有一些类似反悔权制度的条款。
我国最早的类似于反悔权制度的条款是1996年《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第12条:“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这一地方性法规首次将反悔权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律的高度,然而,2004年8月1日实施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却将这一内容废止。
现在看来,这不失为立法的一种倒退。
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制定的《直销管理条例》、2007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以及2007年国务院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在BtoB、BtoC、上门兜售、直销、食品流通和特许经营等领域明确规定了反悔权的内容。
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开始尝试建立反悔权法律制度,但是,立法等级不高、效力层级低、内容粗糙、法规分布散乱、适用领域狭窄、未涵盖一些亟须救济的新兴消费领域却是不争的事实。
但这并非是要否认这些条款的积极意义。
这些条款为我国将来在法律中规定反悔权制度提供了立法经验。
由于地方立法的区域差异、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相互之间的立法冲突短期内无法消除,而且在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所以需要在国家法律这一位阶上确立反悔权制度,以使这一制度更好地发挥其效用。
【2】三.如何完善我国的反悔权制度(一)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方面反悔权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即它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消费合同,因为第一,普遍的反悔权会引发消费者的道德风险,尤其是在有些消费者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某些消费者有可能滥用反悔权以达到最终不支付任何价款却可以使用非消耗类商品的目的;第二,普遍的反悔权会增加经营者的交易成本,因为消费者行使反悔权必然使经营者收回商品、重新理货、修改账目。
【3】。
1.行使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主要借鉴国外各国的立法模式:(1)远程销售领域,包括电视电话销售,邮售,网络销售。
远程销售的反悔权应当保证。
以网上购物为例,网上销售商品以图片展示其外观,消费者对商品本身缺乏像实体商品那样的直观感受,往往被图片欺骗了眼睛,容易冲动消费,事后往往又对买回的商品不满意,这时候如何反悔就成了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
从目前我国影响较大的网上购物平台淘宝网看,“支付宝规则实际倾向于规定电子商务的买卖双方在合同成立后享有一定的‘反悔权’”【2】。
(2)无店铺交易领域,包括上门销售,直销。
在这种销售方式中,经营者主动上门到消费者的住宅、工作场所,或者邀请消费者参加其组织的某种活动,在该活动中向消费者极力推荐其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这样的环境中缺乏在商业环境中的比较和选择,而且往往容易偏听一面之词,在花言巧语下被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购买之后往往会反悔。
我国《直销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30天内可无条件退货的规定也是在该领域的相关规制。
但是如此笼统的规定显然是不够的,必须对买卖合同的行使加以限制,以及合同上的条款,卖方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都必须细致具体的规定。
(3)信用借贷领域,包括分期付款,信贷合同,信用卡交易。
信用借贷在我国可以说是方兴未艾,比如按揭制度在各消费领域都很常见,因为其具有提前消费的功能,同传统的一次性支付的买卖相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与优越性,对于一时资金不足但又想提前享受商品服务的消费者来说非常有必要。
但是信用借贷消费合同本身是非常专业的,一般的消费者只能被动的依销售者提供的信息来决定是否签订消费信贷合同。
同时,消费信贷合同往往是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如果在履行过程中消费者发现自己无力承担信贷压力,按照合同法中信贷合同的规定,消费者作为借款人无力还款将面临合同解除或者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的可能,这必将对消费者的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
此种情况下反悔权的确立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的人寿保险实践中,就设计有“犹豫期”,一般规定为10天,投保人可以在人寿保险合同签订后的10天内认真阅读保险合同的条款,并深思缴纳保险费对自己生活的影响以决定是否终止保险合同。
但并未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4)大额消费合同领域,包括商品房买卖,汽车,装修。
大宗交易一般需保证反悔权的行使。
消费者由于花了相对较多的钱,冲动交易后想反悔的欲望是最强烈的,此时法律赋予消费者反悔权就更能体现反悔权的价值。
当然,相对应的对交易市场的稳定性破坏也是最大的,比如有关房屋、汽车、装修的买卖合同,这类合同有个特点,就是标的比较复杂、专业性强,反悔权行使的过多,对经营者来说风险是难以承担的。
所以一般经营者为了稳定客户,常常以交付一定比例的定金或首付款的方式将消费者留住。
这种定金的性质属于履约定金,如果消费者履行合同,则定金抵作合同的价款或由消费者收回,如果消费者不履行合同,则经营者不返还定金。
此时的定金与反悔权是不矛盾的,消费者仍然可以无条件的撤销合同,但是必须给权利加上一定的限制,让消费者更谨慎的选择是否购买,而不会轻易地买下又轻易的退货,不仅浪费人力财力,也对市场交易的稳定性造成冲击。
2. 为了适当考虑经营者的经营利益,应当排除某些交易的适用。
如果反悔权的建立给经营者的利益造成了很大损失,那么这项制度的建立是不可取的。
应当尽量在不损害经营者利益的情况下赋予消费者反悔权。
(1)一经使用其价值便有可能显著减少的商品,如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9条第4款规定: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