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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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视角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属性与完善

经济法视角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属性与完善
收稿 日期 : 2 0 1 5 — 0 4 — 2 1 作者 简介 : 潘霞 ( 1 9 7 7 一) , 女, 湖南岳 阳人 , 池 州学 院政法
命题存在两种不 同的看法 :一是认为后悔权是一 种 民事权 利 , 是 形成 权 的一 种 ; 二 是认 为后 悔 权是
管理系讲师 , 主要研究经济法 、 知机制 》 , 《 南通 大学 学报 》
中 图分 类 号 : D 9 2 2 . 2 9 4 文 献 标 志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4 — 3 2 1 0 ( 2 0 1 5 ) 0 3 — 0 0 9 9 — 0 4

随 着信 息技 术 的迅 猛 发展 ,网购等 远 程 购物 逐 渐 成 为人 们 生活 的重要 方 式之 一 。在 这种 远 程

方之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之权利 ,包括解 除权 、 撤销权 、 撤 回权等类 型。 后悔权属于哪种类 型 的形成 权 , 学 界有 不 同 的看 法 。 笔者 以为 , 后 悔 权 不是 要 约撤 回权 ,因 为经 营者 与 消费 者之 问的 合同已经成立 , 而且商品的所有权 已经发生转移 , 不存在要约撤 回的可能。 其次 , 后悔权也不是合同 解除权 , 因为合 同解除权的依据是 当事人的约定 ,
第3 1 卷 第3 期
V0 1 . 31 No . 3
廊 坊 师 范 学 院 学报 ( 社会科学版) J o u r n a l o f L a n g f a n g T e a c h e r s U n i v e r s i t y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 d i t i o n )
判断 自己是否需要交易 。 因此 , 知悉真情权是消费 者 实现 自主选 择权 的基 础 与前 提 。在 远程 购 物模 式下 ,消费者并不是先接触商 品然后分析是否需 要 购买 , 而是 在收 货 时才 能对 商 品进行 分 析 , 判 断

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引言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是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和制度安排,是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良性互动的重要保障。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消费形态的多样化,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也在不断改革与完善中。

本文从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加强法律执行力度、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三个方面,探讨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保障之一,针对当前市场上的一些问题,我国政府在一系列立法中不断完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制度。

早在2014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加强和完善商品和服务消费领域法治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加快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承诺建立和完善“以消费者为中心”的法律制度和规则。

201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其中明确规定了虚假宣传、强制捆绑销售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同时消费者在商品销售时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和产品质量三包服务等合理保护措施。

三、加强法律执行力度在完善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的同时,也需要加强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法律执行力度。

作为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消费者协会等应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确保消费者权益得到保障。

近年来,我国相继颁布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标准化法》等法律,在打击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在维权方面,加强维权部门和维权措施,让维权更加便捷,更加有效,也是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改革的重要方面。

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解决消费者投诉及纠纷,除了传统的司法诉讼方式,互联网、电商等新兴领域的出现给纠纷的解决带来了新的方式,对于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需求。

消费者通过第三方机构、网络投诉平台等多元化途径解决问题,能更加深入、便捷地寻求帮助。

在此背景下,我国也不断推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例如辅助性争议解决机构(ADR)、电子商务纠纷解决平台等,让消费者更加方便地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权益。

论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

消费者权益问题是商品经济内在矛盾的客观反映,是经营者与消费者这两大不同利益集团之间利益关系的外在表现。

在商品交易中,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经济实力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同时由于现代消费领域日益拓宽,消费品千差万别,消费者往往缺乏辨别各种商品的能力和手段,因此消费者经常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迫切需要给予特别的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加入WTO,消费者权益保护已被作为维护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环节,正在受到越来越广泛的重视。

为此,本文就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制度完善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足。

(一)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

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特别是在我国,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更为方便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行政保护的制度主要涉及第28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第34条关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第50条对经营者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

这些规定明确了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调解解决消费纠纷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三个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

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从事,出现了踢皮球现象;三是,在受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了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完善——兼谈新《消法》第二十五条

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完善——兼谈新《消法》第二十五条

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完善——兼谈新《消法》第二十五条作者:李艳飞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第10期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完善——兼谈新《消法》第二十五条李艳飞(安徽大学江淮学院科研处,安徽合肥230039)摘要:新《消法》第25条赋予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享有反悔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

该制度实施一年以来,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各式各样的问题。

如何应对这些问题,除了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加强服务意识,制定更加符合用户需求的政策,加强电子商务监管,加强行业自律和提高消费者自我防范意识之外,也应当对新《消法》第25条详加梳理。

关键词:反悔权;网络购物;完善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5)10-0090-02中国的网络购物起步于1999年,截至2014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32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6.9%,网络购物用户33151万人,网民使用率为52.5%[1]。

“网购改变生活,2014年网购数量达到了27898亿,达到了社会商品消费比例总额的10%,而且还在快速增长”[2]。

目前中国网络购物市场正处于转型升级时期,从鱼龙混杂的集市模式走向了有序竞争时期。

与此同时,法律与时俱进,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一定的反悔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

反悔权制度的出台是一个崭新举措,对于那些怀疑网购商品质量欠佳的消费者来说,免除了后顾之忧。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或多或少的问题,如何应对这些问题,以使法律更好地和实践接轨,是法律生命力的所在。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基本法律问题分析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1)消费者定作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

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联系最密切的一部法律。

该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进入新世纪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入,尤其进入新世纪后经济的飞速发展。

经济全球化的到来,势必带来服务的全球化,因为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很多服务都是与世界同步的,只有将更多的服务接受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才能更有效地推动消费权益的保护工作,从而达到法律保护的同步。

我国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以及之后一系列相关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当今世界没有哪个国家在二十几年的时间发生过如此巨大和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改变了我们的生活节奏、生活方式,也改变着我们的价值观和思维方式。

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消费者合法权益仍旧屡屡受损,这表明必须加强消费者维权研究,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投诉的热点和难点,以及近年新出台的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观点与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投诉热点,消费者权益目录0引言 (3)1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3)1.1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 (3)1.2 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 (3)2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变化 (4)2.1 投诉范围与结构由生存型向消费型变化.. (4)2.2 投诉难点近两年来变化不大主要部分仍集中在产品质量和服务方面 (4)3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新举措 (4)3.1 举证责任 (4)3.2 商品房欺诈在历年来的消费者投诉中占有较大的比重 (5)3.3 物业管理 (5)3.4精神损害赔偿 (5)3.5人身损害赔偿 (6)4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6)4.1提高消费者自身的素质 (8)4.2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9)5 结论 (11)6谢辞 (12)7参考文献 (13)0 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全体公民消费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

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构建-2019年文档

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构建-2019年文档

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构建对于国内的消费者来说,通常所熟知的消费者权利包括:人身财产安全权,商品服务知悉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结社权,知识了解权,受尊重权以及监督权等九大权利。

而反悔权却是一个陌生的法律概念,它是否是对消费者九大权利的补充呢?[1]一、我国法律建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我国法律建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必要性要想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地位,实现真正的平等和公平,需要通过法律制度设计。

反悔权制度已经出现,且在现实的营销过程中很多商家为了吸引消费者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消费者可以无条件退货。

但是,无论是法规、条例还是商家的自我承诺都不如法律规定能更加广泛权威地保护消费者。

[2]反悔权制度在我国亟待通过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理由是:相对于实行反悔权制度的经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时间还不够长,因此,市场还不够成熟,经营者经常利用其与消费者的严重信息不对称欺诈、误导消费者;而我国的消费者相对也较不成熟,其弱势地位明显。

反悔权制度可以矫正经营者的不规范的营销手段,给予消费者倾斜性保护。

其次,在实践中经营者为吸引消费者常打出类似于反悔期制度的无条件退货承诺的招牌,但不够规范。

反悔权制度的确立一方面以权威性的法律规定为这些行为确定了标准,另一方面也可以打击那些利用“无条件退货”等口号诱导消费者的经营者。

(二)我国法律建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可行性。

1.实践经验:我国部分经营者无条件退货的服务承诺。

中国消费者最早接触反悔权制度是源于世界著名的直销保健品公司――美国安利公司在 1995 年开拓中国市场时所做出的“无因退货”的服务承诺,虽然这一承诺在中国大陆由于“水土不服”遭遇到一些尴尬,但是“消费者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的一段时间无条件退货返款”的这样一种消费理念已经在中国市场生根。

虽然后来不同的经营者做出承诺时都有一定的限定条件,但是这一变化是可喜的,因为这是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和诚信经营者的。

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进一步构建

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进一步构建

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进一步构建消费是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而消费者的后悔是不可避免的。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日益完善。

但是,当前的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因此需要进一步的构建。

首先,消费者后悔权制度需要加强对网络消费的保护。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在网上购物。

然而,在网络消费中,存在着虚假宣传、欺诈骗术等问题,消费者容易出现后悔的情况。

为了弥补这些缺陷,应当建立完善的网络消费申诉机制,保障消费者在线消费的合法权益。

其次,消费者后悔权需要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支持。

消费者后悔权的实现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政府要加大力度推广法治,建设更加亲民的消费环境。

同时,媒体也应当起到引导、监督的作用,及时曝光消费领域的不正之风,推动消费者后悔权的顺利实现。

最后,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标准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尽管已经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标准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比如,在一些特殊的消费场合(如旅游、医疗、教育等),消费者的权益和后悔处理与其它消费场合可能存在差异,需要针对性地进行规定。

举个例子,某网贷平台吸引了大量消费者通过投资获得高额收益,但后来该平台却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大量投资者受到了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后悔权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应当制定更加细致的法律标准,规定针对此类网络借贷平台的投资有关权利义务、投资资产安全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另外,某餐饮公司在宣传意大利面套餐时,宣称含有真正的意大利奶酪。

但实际上,其使用的是一种廉价的劣质奶酪。

这种行为误导了消费者,涉嫌欺诈。

消费者在发现事实后选择退款,但店家却以“不支持退换”为由拒绝了消费者的申请。

同样,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必须对这种不良商家加大处罚力度,让行业得到正常有序的发展。

总之,消费者后悔权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之一。

随着社会的发展,消费者众多的权益亟待保障。

同时,制度也要逐步完善,提高消费者后悔权的实效性,满足消费者更加多元化、个性化的消费需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悔权制度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悔权制度研究
政府部门应当承担的义务:监督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对违反相关规 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司法机关应当承担的义务:在消费者因反悔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时, 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裁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悔权制度的义务主体义务履行方式
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不得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换货、修理、重作、减价等义务, 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05.
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反悔权制度的 行使程序
06.
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反悔权制 度的问题与对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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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悔权制度概述
0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悔权制度的定义
消费者反悔权的概念
消费者反悔权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
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方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悔权制度的意义
消费者行使反悔权时,商家不得无故拒绝或限制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在行使反悔权时,应当保证商品完好无损,并承担必要的退货费用。
消费者在行使反悔权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恶意利用反悔权损害商家的合法 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悔权制度的权利主体权利行使方式
权利主体:消 费者
行使方式:自 主选择、自愿 放弃、无条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悔权制度的问 题与对策
06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悔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适用范围过窄
反悔权行使期限不明确
反悔权滥用现象严重
配套制度不完善
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悔权制度的对策建议
建立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方便消费者维权和降低维权 成本。
加强监管力度,确保经营者 遵守法律法规和履行反悔权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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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完善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完善笔者发现,消费者与商家对于购买的商品是否符合法条“不宜退货”的规定存在巨大争议。

大部分商家通过在网购页面中贴出店铺告示或作出具体说明的方式,试图排除消费者的后悔权。

笔者认为这一方式是明显不恰当的。

由于此类申明多数较为隐蔽,消费者在购买时难以察觉,造成消费者实际上对于相关条款并无了解。

因此,商户通过弹出对话框或提出声明的方式并不符合“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要求。

笔者认为,若因商品性质不适用第二十五条是,商户应在消费者确认订单使作出明确的提示。

当消费者同意时交易继续,否则,交易终止。

这样一方面能够为消费者提供明确的信息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因提示不明显而造成的后续纠纷。

(三)运费承担存在争议尽管新《消法》赋予了消费者七天无条件退货的权力,但条文同时也规定,在一般情形下运费应有消费者承担。

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消费者是否行使后悔权与其行使后所带来的“成本―收益”问题紧密相连。

一方面,大件物品高昂的运费会给消费者带来额外的指出;另一方面,消费者在购买价格低于运费的低价商品时,往往因为运费大于商品价格而放弃维权。

不难看出,退货时所产生的运费在一定程度上变成了消费者的“沉没成本”。

而某些投机取巧的商家也因此而逃避了其本应承担的责任。

因此,合理的运费承担规则对消费者维权有着重要意义。

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交易双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时运费应由消费者承担。

但笔者认为应依据公平原则,结合退货原因对运费承担问题进行调整。

第一,因产品自身质量问题而引发的退货运费应由商户自己承担。

《消法》第二十四条对此亦做了详细规定。

第二,因消费者自身原因引发的运费,应由消费者承担。

第三,当消费者与商户都存在过错时,应依据双方过错比例,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分摊运费。

此外,我国同样可以借鉴外国,引入退货运费保险制度以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确保消费者在大宗购物或低额消费时的合法权益仍能受到充分的保护。

(四)特价促销商品、赠品不予退换的规定商家以商品为打折商品、特价商品为由不予退换的例子在实践中大量存在。

笔者发现,商家多以“已做出明确提示”为理由默认消费者同意放弃后悔权的行使。

但笔者认为,商家的这一行为是极为不恰当的。

一方面,此类条款并不符合因商品性质不宜退货之标准。

特价促销并不会影响商品的二次销售,因此并不构成性质特殊。

同时,这样的的规定更违背了后悔权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初衷。

另一方面,此类条款存在着“霸王条框”之嫌。

在笔者看来,商家此类申明并不构成双方协商排除适用。

消费者此时并没有协商与选择的权利。

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特殊性质”应做出相应的原则性的说明,使得法条更具操作性,以防约定排除后悔权的规则被滥用。

三、强化第三方平台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现实中,网购平台成为消费者最为常见的维权方式。

与消费者协会与工商行政监管相比,网购平台能够迅速的介入相关纠纷。

因此,我国监管部门应充分重视第三方平台发挥的巨大作用。

(一)加强与网购平台的联系充分的市场竞争使得各类网购平台只有通过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品质才能赢得更多的消费者。

早在新《消法》实施前,淘宝网便推出了“七天退货”的政策。

国内几家大型的B2C网站更在新《消法》实施前便对自己的退货政策进行了具体细化。

由此可见,充分的市场竞争带来的是商家自我的不断革新与服务的不断优化。

此外,阿里巴巴更是凭借自己庞大的消费者容量与强大的技术团队支持向政府和社会各界提供“阿里云图”的大数据资源库。

充分与网购平台展开合作,一方面,有利于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市场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及时对法规政策进行调整,为稳定的经济秩序保驾护航。

另一方,有利于监管部门及时发现自身工作的不足,进一步优化自身的各项工作。

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网购平台与政府监管部门的联系。

首先,通过合作建立买卖双方诚信体系。

一方面在卖方信用体系的构建上,我国几大网购平台都有着良好的运营模式。

这使得买方在购买商品前便能对卖方有初步的了解。

但近年来,也出现了卖方诚信制度造价的问题。

以淘宝为例,201X年便被爆出可以通过金钱购买的方式获取更高的信用评级。

此时,若通过加强网购平台与政府监管部门的合作,则有利于打击此类行为,进而维护与完善卖方信用体系。

另一方面,我国买方信用体系仍未完全构成。

网购平台只能通过对注册账号进行管理的方式对买方不诚信行为进行监管,而不能够对真是个人进行规制。

这使得在新《消法》第二十五条出台后,恶意退货的现象时有发生。

笔者认为,政府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强制网络平台用户实名的方式对真实个人进行监管。

网购平台原有的卖方信用体系的基础上,构建买方信用体系。

使得买卖双方都能够更具体的了解对方的诚信指数。

在减少恶意退货的同时,构建和谐的交易市场。

其次,进一步强化网购平台对商户的监管责任。

一方面,与政府监管部门相比,网购平台对商户的监督与管理更为便捷与直接,由其对网络商户进行监督更为有效。

另一方面,网购平台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契约。

消费者在特定网购平台进行消费,是基于其对网购平台管理能力与购物环境的信任。

而网购平台的盈利与消费者的信任紧密相连。

即消费者为网购平台带来利润,网购平台为消费者提供安全舒适的购物环境。

基于此两点,笔者认为网购平台应进一步完善对商户的监督。

在与监管部门通力合作的基础上,构建良好的网络购物环境。

最后,应建立网购平台与政府监管部门数据交换机制。

如上文所述,网购平台与监管部门都有着自身不同的优势。

网购平台能够及时为监管部门提供第一手数据,反应买卖双方在网购交易时所面临的问题,以便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能够对突出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解决,进而提高执法效率。

而监管部门则具有强有力的监督与实施能力,在网购平台反映问题后能够及时对问题进行解决。

(二)充分发挥网购平台的纠纷解决功能网购平台作为消费者与商户之间的桥梁,其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亦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能。

作为第三方,在消费者与商户发生纠纷时,其能够第一时间作为较中立的第三方出面对纠纷进行处理。

因此,我国监管部门应充分发挥网购平台在网络交易中解决纠纷的功能。

而监管部门则通过对网购平台进行监管的方式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的经济秩序。

一方面,能够高效的解决纠纷,在提高解决速度的同时,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减轻监管部门的工作压力。

另一方面,有利于建立市场通过自身手段解决纠纷的机制,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预。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以网购平台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基础,建立全面的监督调解机制。

通过建立由商家代表、网购平台、消费者协会和政府监管机构共同组成的纠纷快速解决小组,对网购出现的大量小额退货纠纷进行调解与初裁。

买卖双方在将问题诉之行政或司法途径之前,先通快速解决小组对问题进行调解。

这一方面有利于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落实,同时也有利于解决实践中新出现的大量退货纠纷。

结语综上可知,在新《消法》实施的一年之中,其出现了许多在立法时难以预料的问题。

通过与国外相关立法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立法存在着条文模糊、配套制度不完善的问题。

通过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可以看到第二十五条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

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机关对条文的不断完善,执法部门实施细则的出台,社会各界对法律的具体实施来逐步解决。

同时,我们也应该充分发挥网购平台在推动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实施中所起的作用,并构建相应的制度进一步保证消费者实施后悔权。

尽管新《消法》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不完善之处,但其在立法上的进步是值得社会各界肯定的。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作为一种新制度引入我国,不仅为消费者提供了一种新的保护机制,更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构建具有深远意义。

内容简介:农村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农村中的孤寡老弱病残以及长期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服务或扶持生产等多种形式的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救助制度。

根据其定义可知,实施农村社会救助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和社会,在实际论文格式论文范文毕业论文农村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农村中的孤寡老弱病残以及长期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服务或扶持生产等多种形式的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救助制度。

根据其定义可知,实施农村社会救助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和社会,在实际操作中则对应着的是政府和非营利组织。

政府无疑是农村社会救助的第一责任主体,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逐步优化和社会管理体制的不断创新,非营利组织在农村社会救助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因此,发展非营利组织参与农村社会救助,做政府救助积极的补充,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和资源,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救助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非营利组织对农村社会救助的介入及参与1. 起步阶段。

发展阶段这一阶段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非营利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的活动范围在不断地扩大,组织形式也趋于多样化。

救助范围从传统的扶贫济困,灾害救助逐渐地向教育救助、医疗救助、残疾人救助等方面拓展。

其二,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健全,非营利组织自身的管理得到完善。

201X年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基金会管理办法》,首次将基金会分为公募与非公募,规定除个人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成立独立的非公募基金,明确规范了企业设立慈善基金的行为; 201X年《中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开始实施,结束了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制度长期沿用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历史。

3. 飞跃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相关法律、法规不断的完善,非营利组织社会监管力度加大。

近年来陆续出现的郭美美事件和诈捐门事件都充分体现了非营利组织的监督管理力度在不断增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非营利组织在提供社会救助的过程中加强自身组织能力的建设,使之能更好的在农村社会救助中发挥作用。

其二,中国志愿队伍不断壮大。

201X年的汶川抗震救灾激发了大众参与社会救助的热情,彰显了国民慈善意识的觉醒和蕴藏在民间的力量。

汶川地震后,志愿者队伍在短期内迅速发展,成千上万的志愿者奔赴抗震救灾第一线,参与赈灾宣传,募捐物资、灾区救援等服务。

二、非营利组织参与农村社会救助存在的问题1. 非营利组织参与农村社会救助,在协作空间和手段方面与政府缺乏有效协作。

一方面,非营利组织和政府的协作空间狭小。

政府过多的干涉救助的微观领域,非营利组织发挥作用的空间被压缩,在协作过程中,非营利组织常常被当作政府救助资金发放的部门,成为政府行政职能的延伸机构,在政策制定、人员交流以及信息反馈方面的协作则十分有限;另一方面,非营利组织参与农村社会救助的协作手段单一、缺乏灵活性。

目前,我国非营利组织参与农村社会救助的协作方式,主要包括由政府提供救助对象的范围或名单,由非营利组织提供资金或物质帮助以及非营利组织直接参与到项目中,提供特定的产品和服务。

然而,能够直接参与项目的非营利组织往往是与政府关系密切的大型组织,实力较弱的或草根性的非营利组织只能通过提供救助服务或资金,不能通过项目合作的方式参与农村社会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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