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津劳局[200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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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天津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天津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核心内容:2014年5月15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重新修订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全文内容。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和原劳动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按确诊疾病的类别和功能障碍的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个程度档次。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一)神经系统疾病1.病种及标准(1)脑梗塞后两肢瘫(含两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2)脑出血后两肢瘫(含两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3)有脑出血、脑梗塞、脑损伤、脑瘤、血管畸形、代谢中毒病史,继发癫痫伴神经功能缺失(须提供确诊原发病的住院病历、CT或核磁、脑电图);(4)脱髓鞘病造成两肢瘫(含两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5)帕金森病造成肢体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机体不自主运动;(6)全身型重症肌无力;(7)脑肿瘤不能进行彻底治疗,遗有严重后遗症(如癫痫、偏瘫、截瘫等)者。

2.必备材料(1)始发病时住院病历及近1年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包括:首页、住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医嘱单等);(2)确诊时和近半年内复查时的CT或核磁及报告。

(二)呼吸系统疾病1.病种及标准(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伴发呼吸衰竭;(2)肺源性心脏病;(3)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伴发呼吸衰竭;(4)双肺叶切除伴发呼吸衰竭;(5)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伴发呼吸衰竭。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目录总则-------------------------------------------------------------2神经内、外科-------------------------------------------------3精神科----------------------------------------------------------4骨科-------------------------------------------------------------6烧伤科----------------------------------------------------------7眼科-------------------------------------------------------------8耳、鼻、喉、口腔科----------------------------------------10妇产科----------------------------------------------------------12普外科、消化内科-------------------------------------------12胸外科、呼吸内科-------------------------------------------14泌尿外科、肾内科-------------------------------------------15心内、外科----------------------------------------------------17血液科----------------------------------------------------------19内分泌、皮肤科----------------------------------------------21肿瘤科----------------------------------------------------------23《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实施细则总则一、本实施细则,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在国家社会保障法规、规章标准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1)

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1)

江苏省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本鉴定标准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以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而且不能胜任轻便工作(注一),作为衡量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主要依据,特制定本鉴定标准,供各级鉴定委员会对职工进行鉴定时判断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使用。

一、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器质性心脏病患者,其心功能(注二)经常在二级以上,或有压严重心律失常、经治疗半年,心功能不能改善者(心肌梗塞,经治疗半年后仍有频发性心绞痛或心力衰竭者)。

2、高血压病三期,高血压二期要眼底改变在二级(动静脉交叉处压迫明显,动脉管径窄变,如银丝样)并发有心或肾器质性损害者。

3、空洞型肺结核、长期持续痰菌阳性者,支气管扩张症反复感染或咯血而又无手术治疗指征等胸部疾病、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注三)者。

4、肝硬化失代偿期治疗不能改善者(指出现腹水或上消化道出血,黄疸等)。

5、慢性肾炎、慢性肾盂肾炎、肾结核、多囊肾等引起慢性肾功能不全,经治疗症状不能改善者。

6、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中度球麻痹、语言障碍、视力障碍、智力障碍、运动障碍等。

7、各种脊髓疾病或周围神经疾病,有肢体瘫痪或排尿障碍经治疗无效者。

8、经常有大发作的癫痫(每有1次以上)。

9、糖尿病伴有心、脑、肾功能障碍者。

10、垂体疾病、肾上腺疾病难以治愈者。

11、结缔组织疾病造成器质性功障碍治疗无效者。

12、各种重型血液系统疾病,经治疗不见好转者。

13、血吸虫病、钩端螺旋体病、囊虫病侵犯脑、肝、心、眼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难以治愈者。

14、心、肝胆等重要脏器伤、病术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者。

15、肺、肾等器官一侧切除或毁损、他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代偿功能障碍者。

16、消化器官及其他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重度贫血、消化吸收障碍、重度肠粘连等,经治疗一年以上不能改善者。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精)

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精)

劳社部发〔20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规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五日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21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31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定依据 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41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职工自然病因和职业病因的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是劳动保障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完善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等福利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

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职工自然病因和职业病因的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划分如下:一、残疾程度标准:1、轻度残疾:完全视力残疾应小于30%,完全听力残疾应小于40%,失去一肢应小于50%,失去两肢应小于75%。

2、中度残疾:完全视力残疾应为30%-50%,完全听力残疾应为40%-50%,失去一肢应为50%-75%,失去两肢应为75%-90%。

3、重度残疾:完全视力残疾应大于50%,完全听力残疾应大于50%,失去一肢应大于75%,失去两肢应大于90%。

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1、轻微症状:轻度精神病,轻度认知障碍及社会适应能力受损,轻度抑郁症,焦虑症,失眠症和脑性瘫痪。

2、轻度残疾:失去两肢,失去一肢膝部以上,或者双脚的瑞浪大的应小于75%,脊柱的损伤大于75%及以上,脑损伤及耳聋大于50%。

3、中度残疾:失去两肢膝部以上,,或者双脚的瑞浪大的应小于90%,脊柱的损伤大于90%及以上,脑损伤及耳聋百分比大于50%,失去肢体肢残外围器官受损程度大于50%及以上,肌肉修复程度严重受损,影响活动能力及大小控制能力。

4、重度残疾:各类器官全部或大部分失去有效功能,双脚的瑞浪大的应大于90%,脊柱的损伤大于90%及以上,脑损伤及耳聋百分比大于50%,失去肢体肢残外围器官受损程度大于50%及以上,肌肉修复程度严重受损,影响活动能力及大小控制能力。

三、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依据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主要根据残疾程度及外围器官功能损害程度等临床检查结果,加上医疗机构开具的相关病例专科诊断书及病例病历记载,综合核实残疾程度及外围器官功能损害程度进行判断。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一、概述
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把职工由于自身原因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按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做出判断,应按照本鉴定标准确定职工的劳动能力程度。

二、鉴定职工劳动能力程度的基本依据
鉴定劳动能力程度时,应以职工本人的实际能力、身体状况、职业能力及聘求工作要求为准,要把职工依法享有的最高权利得以保证。

①职工仍能正常工作;
③职工只能从事有关技能熟练度的低于原工作的但安全可靠的新工作;
④职工仅能从事新工作并平均受报酬等任一项工作;
⑤职工仅能从事体力劳动的新工作;
⑥职工失去劳动能力。

1、申请护士评估:职工应携带身份证、申请书、相关病例和医疗报告等材料去当地人民医院由护士进行专业评估,以确定其真实所面临的健康风险;
2、定期医疗报告:职工在按照本基准及其定期的就医要求进行就医的同时,应定期提交完整的医疗报告;
3、人力资源专家评估:由申请人、申请人家属和有关工作部门代表参加审批工作,由人力资源专家经过专业判断确定职工劳动能力程度;
4、公布最终结果:审批完毕并经申请人及家属签字后,将最终结果正式公布,确定职工劳动能力程度。

四、备注
以上鉴定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包括职工的体力劳动能力、耐劳能力、技能水平以及健康状况等多方面的考核,以确定职工是否能正常正式受聘,正式获得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待遇。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鉴定标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鉴定标准一、总则1、本标准是根据我国《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旨在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实行职工社会保障制度,结合我国实际,制定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技术标准。

2、本标准不适用于危重病及精神病患者、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及非法寻医花钱者。

3、本标准所在编有关要点,字体用粗体或斜体表示,要求必须规范实施。

二、适应性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因居家无法履行劳务(如因病住院、护理、怀孕及生育期等),被职工所在单位认定属于普通病致的非因工伤残、因病致的丧失劳动能力等职工个人的情况,可由用人单位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书,保障职工在劳动权益得到实现。

三、鉴定单位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受用人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或者财政部门领导,经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等协作,经审批后注册成立,由有相关技术资历、背景、经验的医护职工配备技术鉴定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四、鉴定手续1、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有授权的医生出具诊断证明,或用人单位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

2、鉴定申请人出具申请鉴定书,提供包括身份证、户口本等有关其个人身份资料,及年度体检和影像学检查结果。

3、病例审查、实验室检查、临床医学查体和劳动能力鉴定等。

五、劳动能力鉴定要求1、鉴定方法:据患者及鉴定委员会的实际情况,采用临床劳动能力鉴定,综合考虑其临床表现、检查结果、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等因素,诊断职工的劳动能力。

2、审核人:劳动能力鉴定由两名以上的专业鉴定人士进行,包括一名当事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一名临床医学专家和一名社会工作者,由用人单位派出代表出席劳动能力鉴定审核会议,同受鉴定者共同作出有效的鉴定意见,有效程度不低于全体成员八九分数。

3、鉴定内容:劳动能力鉴定应了解被鉴定者的身体状况,定期体检以及社会参与情况,包括职工本次疾病或损伤影响劳动能力,以及将来可能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况,鉴定结果应当准确、准确、全面地反映被鉴定者真实的劳动能力。

六、鉴定结果1、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包括:有劳动能力、无劳动能力、部分劳动能力、暂时无劳动能力四种类型。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1]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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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津劳局
[2003]71号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l)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运动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包括由于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吞咽肌肉麻痹等,造成日常起居活动障碍,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如:脑外伤(周围神经、脊髓、脑部)、炎症(周围神经的代谢性、中毒性炎症、格林巴利综合症)、脑肿瘤(已明确诊断且造成重要功能障碍者)、血管病(脊髓或脑血管病变,常见脑梗塞或脑出血)、变性病(如运动神经元病等)、脱髓壳病(如多发性硬化、白质脑病
等)、中毒性或代谢性疾病(如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有机磷中毒)、寄生虫脑病、先天发育异常造成的严重脑、神经功能障碍等。

必备材料:
(l)确诊时和近期的CT或核磁检查。

(2)始发病时住院病历(或复印件)及近一年病历。

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出院记录,医嘱单以及医院医政科盖章。

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指各种原因所致肺部疾患。

临床表现为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

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49%,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59%,血氧分压<70毫米汞柱,二氧化碳分压>40毫米汞柱。

必备材料:
(1)胸大片检查和相关检查材料,必要时有CT检查。

(2)半年内的血气检查和肺功能检查材料。

(3)住院病历(或复印件)或系统门诊病历。

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心功能Ⅲ级:指各种心脏疾患所致。

临床表现为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导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必备材料:
(l)超声心动图或造影,证明有心脏实质的改变。

(2)异常心电图2张以上(应与鉴定病情有关)是近期不同时期的。

(3)住院病历(或复印件)或系统门诊病历。

4.各种难治愈的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如:再生障碍性贫血、粒细胞缺乏症、粒细胞减少症、白细胞减少症、血小板减少症、血友病等。

必备材料:
(1)住院病历或复印件及近一年病历。

(2)近半年的各种相关化验,如骨髓、血液化验等。

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出院记录,医嘱单以及医院医政科盖章。

5.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必备材料:
住院病历(或复印件)及近一年病历,手术记录及相关检查(如:钡餐上消化道造影、小肠造影、钡灌肠结肠造影)。

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出院记录,医嘱单以及医院医政科盖章。

6.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指肝硬化造成的肝功能损害。

化验室指标为血浆白蛋白<2.5克/分升,血清胆红质>10毫克/分升,凝血酶原时间明显延长(较对
照组>9秒);临床表现顽固性腹水,明显脑症。

必备材料:
(l)住院病历(或复印件)及近一年病历。

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出院记录,医嘱单以及医院医政科盖章。

(2)肝功能检查一年内不少于2次。

(3)B型超声波检查和其它检查。

7.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指各种慢性肾脏疾病造成的肾功能损害。

表现为:肌酐清除率<20毫升/分,血尿素氮>17.85mmol/l,血肌酐>422µmol/l。

出现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必备材料:
(l)住院病历或复印件及近一年病历。

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出院记录,医嘱单以及医院医政科盖章。

(2)近半年两次以上肾功能衰竭的化验单。

(3)其它有关化验、检查材料等。

8.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如: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胰腺全切除;肾上腺皮层功能明显减退;糖尿病(重度)、类风湿性关节炎、硬皮
病、强直性脊柱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等有上述严重合并症(心、脑、肾、肺、肝合并症参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标准)。

必备材料:
(1)住院病历(或复印件)及近一年病历,或系统门诊病历。

(2)近半年以上的血、尿化验单,不得少于5次。

(3)近期心电图及其他相关检查。

9.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必备材料:
(1)住院病历(或复印件)。

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首页、手术记录、CT报告、化验单、病理报告、出院记录,医嘱单以及医院医政科盖章。

(2)如有转移,应有原发病灶的记录。

10.眼科疾患: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必备材料:
(1)提供专科医院诊断证明。

(2)原始及近一年详细的门诊病历、眼底及相关检查材料。

11.精神病: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智商<49);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及不能自控的冲动
攻击行为,其他脑部疾病所致精神障碍(慢性酒精中毒,药物依赖等)。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

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现仍服用抗精神病药物者。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噪狂发作、双相发作、抑郁发作、持续性心境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3年仍不能恢复正常,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必备材料:
(1)原住院病历或复印件。

(2)专科医疗单位的诊疗记录。

12.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一4级的。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各种原因所致肺部疾患造成下列情况:
(1)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

(2)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79%。

(3)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69%。

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心功能Ⅱ级指: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4.中度肝功能损害。

指肝硬化造成的肝功能损害。

化验室指标为血浆白蛋白<3.0克/分升,血清胆红质<10毫克/分升,凝血酶原时间明显延长(较对照组>6秒);临床表现无或少量腹水,治疗后消失,肝性脑病症状较轻。

5.慢性肾功能不全先代偿期。

表现为:肌酐清除率<50毫升/分,血尿素氮>20毫克/分升,血肌酐>20毫克/分升;临床表现为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6.各种疾病造瘘者。

7.眼科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8.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9.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注:凡三项以上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以视为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

附件:
标准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指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5、本标准中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必备材料参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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