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保险(备案) 2009 N47号物流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
国寿产险(备案)[2009]N63-物流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6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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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6个)01.附加盗窃责任保险条款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盗窃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02.附加提货不着责任保险条款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运输过程中提货不着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条款所称提货不着是指在物流运输过程中物流货物不明原因地失踪。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03.附加冷藏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冷藏机器或隔温设备损坏并连续停止工作达二十四小时以上而致保险标的解冻融化后腐烂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04.附加错发错运费用损失保险条款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的过失或信息系统故障导致信息处理错误造成物流货物发错目的地,对于被保险人因此重新运输该物流货物所增加的合理的、必要的运输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10%。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主险条款为准。
05.附加流通加工、包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在本保险期间或保险单中列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承保区域范围内对物流货物进行流通加工、包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物流货物的第三者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人保(备案)[2009]N374号-N378号-物流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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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在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下列附加险。
附加盗窃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74号)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盗窃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条款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附加提货不着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75号)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运输过程中提货不着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条款所称提货不着是指在物流运输过程中物流货物不明原因地失踪。
本条款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附加冷藏货物责任保险条款(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76号)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冷藏机器或隔温设备损坏并连续停止工作达二十四小时以上而致保险标的解冻融化后腐烂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条款与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物流责任保险条款为准。
附加错发错运费用损失保险条款(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77号)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交纳相应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的过失或信息系统故障导致信息处理错误造成物流货物发错目的地,对于被保险人因此重新运输该物流货物所增加的合理的、必要的运输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doc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一、责任范围本保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三种。
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 平安险本保险负责赔偿:1、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当被保险人要求赔付推定全损时,须将受损货物及其权利委付给保险人。
被保险货物用驳船运往或运离海轮的,每一驳船所装的货物可视作一个整批。
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恢复、修复受损货物以及运送货物到原订目的地的费用超过该目的地的货物价值。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二) 水渍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三) 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二、除外责任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物流货物运输保险(定稿)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明细表或保险凭证、批单、特别约定和物流货物申报材料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所称物流是指被保险人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的过程。
保险标的第三条除本条款第五条列明的货物外,凡以物流方式流动的货物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四条下列物流货物在事先申报并经保险人认可并明确保险价值后,可以作为特约保险标的:(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二)古玩、古币、古书、古画;(三)艺术作品、邮票。
第五条下列物流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二)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帐册、图纸。
保险责任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标的在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四)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五)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装卸、搬运;(六)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
第七条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标的在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三)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永安保险(备案)[2009]N7号-营业中断保险附加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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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中断保险附加险条款本条款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中断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
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中的某一个、某几个或全部附加险投保。
一、扩展类K01.包括全部营业额条款K02.未保险的维持费用条款K03.通道堵塞条款K04.谋杀等条款K05.公众事业设备扩展条款K06.遗失欠款账册条款K07.恢复保险金额条款K08.每月预付赔款扩展条款K09.调整保险费条款K10.保单取消条款K11.不得进入条款K12.承包商/供应商条款K13.顾客/供应商/承包商条款K14.物质损失放弃免赔条款K15.关闭营业处所/设施条款K16.审计师条款K17.通道受阻条款K18.炸弹恐吓条款 (只适用于财产利润损失险)K19.政府法令条款 (不超过连续10星期)K20.营业费用增加条款K21.相关性条款K22.累积存货条款二、规范类G01.部门条款G02.账目分类条款G03.会计师条款G04.违反保险条件条款G05.错误及遗漏描述条款G06.保费调整条款G07.保险人90天通知取消保险或拒绝续保条款G08.新业务条款G09.产量条款G10.经营部门条款G11.新营业条款G12.预付赔款条款G13.不具名供应商及顾客扩展条款G14.放弃代位权条款一、扩展类K01.包括全部营业额条款在赔偿期限内如果为获得营业收入,被保险人或他人代其在营业处所以外的地点,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则有关这项销售或服务所给付或应给付的金额,在计算赔偿期限的营业额时应包括在内。
K02.未保险的维持费用条款如本保险合同未承保经营业务的维持费用(根据本保险合同规定对毛利润的定义,在计算毛利润时已予减除),在计算本保险合同项下,可以取得补偿的营业费用增加的赔偿金额时,只赔偿营业费用增加乘以按毛利润与毛利润加上未保的维持费用之比例所得的那一部分额外费用。
货物运输保险通用附加险(定稿)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通用附加险条款下列附加险为所有货物运输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通用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相应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
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一、扩展类附加险条款1、协会恶意损害条款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额外保险费,除外责任“人员的恶意行为造成保险标的或部分标的故意损坏”被取消,此保险承保恶意损害破坏行为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且受限于本保险所含的其他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容器损坏而引起的渗漏损失,或用液体储藏的货物因液体的渗漏而引起的货物腐败等损失,负责赔偿。
2、放弃代位追偿权利条款兹经双方同意,若本保险单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保险人在此同意放弃向被保险人相关利益方:包括各下属单位、任何子公司、关联公司、控股公司、雇员、股东、合伙人、董事等进行追偿的权利。
3、扩展承保装载、卸载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扩展承保保险标的在装载、卸载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风险。
4、恐怖活动条款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协议扩展承保本协议明细表中列明的运输区域所出现任何恐怖分子或组织进行恐怖活动直接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灭失或损坏。
5、罢工、骚乱及民众骚乱条款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承保的财产在保险单列明的运输途中由于罢工、暴乱或民众骚动造成的损失。
但本扩展条款对由于政府或公共当局的命令、没收、征用或拆毁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6、索赔准备费用条款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本保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按照保单条款的要求,应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代理要求提供给保险人所需索赔记录、文件、定因定损检测检验报告或其他证明材料,而这些记录、文件和报告等不是被保险人正常营运中本来就具有的,所发生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
车险类条款2009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9H01Z01090923)总则第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通用附加险(定稿)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通用附加险条款下列附加险为所有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通用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相应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
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一、扩展类附加险条款1、协会货物运输战争险条款(Institute War Clauses (Cargo) 1/1/82)风险条款(Risks Clause)1 本保险承保除下列第3和第4条规定以外者,由下列原因造成的灭失或损害:1.1 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暴动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交战团体之间的任何敌对行动;1.2 由上述第1.1款承保的风险引起的捕获、扣押、扣留、管制或拘押,及其后果或任何威胁企图;1.3 被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被遗弃的战争武器。
共同海损条款(General Average Clause)2 本保险承保为避免或与避免根据本保险条款承保的风险有关的损失,按照运输合同及/或管辖法律和惯例理算或确定的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
一般除外条款(General Exclusions Clause)3 本保险决不承保:3.1 可归因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渎职行为的损失、损害或费用;3.2 保险标的的通常渗漏,通常重量或体积损失,或通常损耗;3.3 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为本第33款之目的,“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但仅适用于此种积载是在本保险责任开始前进行或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进行之时);3.4 保险标的的固有缺陷或性质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3.5 延迟直接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即便该延迟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但根据上述第2条支付的费用除外);3.6 因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财务困境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3.7 基于航程或冒险的损失或落空的任何索赔;3.8 因任何敌对性使用原子或核裂变及/或聚变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性力量或物质所制造的战争武器引起的损失、损害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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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和物流业务申报材料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物流业务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引发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四)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五)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装卸、搬运。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载物流货物,或被保险人自有的仓库不具备存储物流货物的条件;(二)物流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自燃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伤病、死亡等自身变化;(三)物流货物包装不当,或物流货物包装完好而内容损坏或不符,或物流货物标记错制、漏制、不清;(四)发货人或收货人确定的物流货物数量、规格或内容不准确;(五)物流货物遭受盗窃或不明原因地失踪。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盗窃、抢劫所致的财产损失;(七)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情况;(八)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断。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储存在露天的物流货物的损失或费用;(三)盘点时发现的损失,或其他不明原因的短量;(四)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存放在舱面上的物流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但集装箱货物不在此限;(五)精神损害赔偿;(六)间接损失;(七)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八)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九)金银、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古玩、古币、古书、古画;艺术作品、邮票;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账册、图纸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财产的丢失和损坏;(十)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第八条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第九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第十二条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相关规定计算并收取。
保险人以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预计发生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为基础计收预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期满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申报的实际发生的物流业务营业收入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
实际保险费高于预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部分;实际保险费低于预付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其差额部分,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物流运输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物流合同、运输方式、货物类型等重要保险事项发生变更,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物流货物的物流情况,被保险人应按照与保险人的约定填写物流责任保险申报单,及时向保险人申报。
保险人根据物流责任保险申报单计算实际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或申报义务,因变更事项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四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七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生效。
若本保险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超过各期约定的缴费期限未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全部缴清本期保险费,发生事故,保险人按照截止发生日累计已交保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三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应当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收到物流货物损失的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诉讼或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二)索赔申请;(三)事故证明及损失清单;(四)物流合同/物流运输协议;(五)装箱单;(六)责任认定证明;(七)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