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律师阅卷研究
再谈律师权利行使——以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为视角

Legal S y st e m A nd Soci et yf叁鳌!查塾垒竺!竺!兰望型.盈豳圜豳幽冒再谈律师权利行使——以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为视角夏娟曾就萍摘要律师的阅卷权和会见权具有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这两项权利行使还存在许多困境。
面对困境,司法部门既要充分保障律师权利的充分行使,也要;I导其正确,fS-'f吏权利。
关键词阅卷权会见权权利救济中图分类号: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77.02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下称《律师法》)虽然已经颁稚施行,且该法律也在内容规定上强化了律师的权利,特别是在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方面都有突破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权利行使仍不理想,笔者拟以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为视角阐述律师权利的行使问题。
一、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的法律依据《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二、律师阅卷和会见困境在明晰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的法律依据后,回顾《律师法》颁布并实施以来的律师阅卷和会见实践,笔者发现律师这两项权利的行使存在诸多困境。
1.程序不明——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的程序保障不明确。
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的实体权利缺乏明确程序保障规定,特别是对阅卷权的程序保障不明确,备地具体操作程序也不完备,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阅卷时间、地点、范围、次数等操作较为混乱,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律师正常阕卷权的行使。
2.缺乏救济——行使律师阅卷和会见权的尴尬。
【实务】刑事案件阅卷不得不知的5个技巧

作者:张友明,转自:金牙大状公号一、阅卷的目的先讲第一个问题,就是讲阅卷的目的。
一个案子来了,律师开始多数只是跟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接触,或者是跟家属接触。
对于这个案情,就像一个医生门诊一样,只有病患的口头描述。
实际情况怎么样,我们其实不清楚,这就需要阅卷。
我发现有的律师胆子很大,居然不阅卷的,我对这个问题感到很吃惊。
就我个人而言,说句话不敢这样去做。
有些复杂的案件,我的阅卷笔录可能就要做十几万字,一般的案子阅卷笔录也都有不少字。
还有些律师,也是法庭上我们看到的,拿着一张起诉书信口开河的乱讲,或者是在卷宗中东翻西找。
我觉得这些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在我看来,整个一部刑事诉讼法典,最重要的部分,不是那些程序性的规定,而是证据规定。
我个人理解,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五章,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法》里面的“实体法”。
也就是说,它是讲了程序法中的实体认定问题。
现在回到刚刚我讲的这个阅卷目的上来。
那么阅卷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目的?在我看来,有这么几个目的:第一个,阅卷的目的是熟悉案情,寻找真相。
在我们接待了当事人以后,会去会见。
但是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侦查阶段,我们律师这时是没有办法看到案卷材料的。
尽管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去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以及到目前为止侦查所获知的情况。
但是实际情况是,我们侦查机关不太愿意告知你,他对我们有一种天然的不信任。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最好的、最直接的获知案情的办法就是等待起诉阶段去阅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这一条实际上就是我们律师获得阅卷权的一个法律上的授权,也是我们的一个基础。
面对一个复杂的案子,如何在比较短的时间里熟悉基本的案情?除了我们原来听取的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之外,我们心中实际上还是存疑的。
就是说我们的被告人给我们说的这个情况,究竟是不是真的?其家属给我们解释的情况是不是对的?来自于侦查机关他们那里一鳞半爪的信息是不是真的?这一切东西,都需要我们打开这本厚厚的案卷,然后熟悉案情,寻找真相。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

三大执业难题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一、何谓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律师执业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问题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执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依法调查取证时遇到的种种困难、刁难和限制的问题(下文简称“三难”)。
二、“三难”的主要表现1、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律师会见普遍实行批准制。
《六部委规定》(1998年1月19日颁布施行)第1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尽管《六部委规定》已实施六年多了,但相当多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至今仍普遍实行批准制,没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字盖章同意,律师很难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
即使同意了,也不在规定时间内安排会见。
不少律师为会见犯罪嫌疑人往往要在看守所和公安机关之间往返多次甚至十几次仍不能办妥会见手续。
从律师要求会见起,一两个月见不到犯罪嫌疑人是很平常的事。
检察机关在其自己侦查的案件的侦查阶段及多数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也都实行较为普遍的批准制,没有检察院在律师的会见函上盖章同意,律师无法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2、侦查机关、看守所对律师会见普遍实行监视制。
《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在很多案件中(特别是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是“可以”派员在场,而是无一例外地“一律”派员在场“监视”律师会见。
相当多的看守所也对律师会见进行监视。
如律师会见时,看守所派人坐在旁边或守在门口,有的还同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如豫南某市一刚建成的号称是现代化、规范化的看守所甚至把派员监视律师会见同时全程录音录像作为该所现代化规范化建设的一个亮点加以介绍。
而且上述监视人员往往随意打断律师的问话,并常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予以训斥或制止,把律师会见变得十分尴尬。
刑事案件中律师阅卷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刑事案件中律师阅卷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一、律师阅卷中存在的问题1.律师的阅卷圈过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看到诉讼文和技术性的鉴定材料,而其他有关犯罪事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和辩解则不允许律师查阅。
在司法实践中,连法律规定的阅卷范围都达不到,检察机关只向律师提供能反映涉嫌罪名的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等采取强制措施的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文书,至于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证书、起诉意见书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情况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一般不向律师提供。
到了审判阶段律师的阅卷范围更窄得可怜,《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这里的“本案所指控犯罪事实材料”被理解为《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相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
也就是说,律师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都只能看到部分案卷,不能看到指控犯罪事实的全部的材料,而且基本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案卷材料,对于被告人有利的案卷材料,一般很难看到。
2.律师阅卷的时候缺乏保障对于一些重大、复杂、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卷宗往往就有几十甚至上百卷,有些案件的案卷摞起来有一人多高,如此多的案卷,必须需要律师花费很长时间去阅读。
而实践中其阅卷时间很难保证。
3.法院给律师阅卷能够提供的场地和技术支持等十分有限律师可在以法院阅卷,但是法院往往不能提供场地给律师阅卷。
律师为了能够充分阅卷,最好的办法就是将案卷复印。
法院的复印费用往往高出市场价格数倍。
在一些受理案件较多的法院,往往十几名律师排着长队等候复印。
二、对律师阅卷权的完善1.扩大阅卷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不应当狭义地理解为仅指“人民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件材料”,而应广义地理解为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
有关法律并未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必须到法院阅卷,因此,律师应当有权利在审判阶段到检察院查阅全部的案件材料,包括检察院准备在法庭中出示的材料和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材料,即那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案例分析】刑辩律师泄密案判决解析

【案例分析】刑辩律师泄密案判决解析深圳刑辩律师按:最近一起辩护律师因将起诉意见书复制给家属,被控告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的案件再次在辩护律师圈里广为传播。
笔者基于实证之精神,在无讼案例上对该案例进行了检索,发现这实际上是2013年的旧案例——王英文涉嫌诈骗罪、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案,案情也远非仅系“将起诉意见书复制给家属”那么简单——涉案辩护律师不仅复制了起诉意见书,还包括了其他侦查笔录材料,而且还因为向家属索要巨额费用疏通关系被控告诈骗。
但无论如何,就关于被控告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的问题已然引发了同行的热烈讨论和冷静反思。
本文意在通过探讨辩护律师触犯该罪名的案例,挖掘背后所蕴藏的法律问题,以期消除恐慌的同时,总结经验教训。
相关案例通过在无讼案例上的查找,实际上在已收录的74起“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公开判决中,仅有两例案件系辩护律师因泄漏刑事侦查材料而被控罪,一例是前言所提及的王英文诈骗、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以下简称“王案”),另一个则是多年以前人民法院公报过的于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以下简称“于案”),两个案件的案情十分相似,而且是二审撤销了指控。
从判决的数量和结果来看,确实没必要引起过大的恐慌,但多留一个心眼总是没错的。
两份判决的认定理由是异曲同工,逻辑上是顺承一致的,可以一起展示再予以对比分析:1、于案判决本案中上诉人于萍让马明刚亲属查阅的案卷材料,是其履行辩护律师职责时,通过合法手续,在法院从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中复印的。
这些材料,虽然在检察机关的保密规定中被规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但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审判机关没有将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规定为国家秘密。
于萍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于检察机关保密规定中所指的国家秘密知悉人员。
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于萍没有将法院同意其复印的案件证据材料当作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
检察机关在移送的案卷上,没有标明密级;整个诉讼活动过程中,没有人告知于萍,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材料是国家秘密,不得泄露给马明刚的亲属,故也无法证实于萍明知这些材料是国家秘密而故意泄露。
案件阅卷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案件阅卷是司法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环节,是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在案件审理、侦查、起诉等过程中,依法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分析、研究的过程。
案件阅卷的法律规定对于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合法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将从案件阅卷的原则、程序、要求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案件阅卷的原则1. 依法原则:案件阅卷必须严格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保案件审理的合法性。
2. 公开原则:案件阅卷应当公开进行,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3. 保密原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材料,应当依法保密。
4. 证据优先原则:在案件阅卷过程中,应当优先考虑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5. 证据全面原则:案件阅卷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案件材料,防止遗漏重要证据。
三、案件阅卷的程序1. 受理案件:司法机关在接到案件后,应当依法受理,并告知当事人阅卷权利。
2. 准备阅卷材料:司法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整理齐全,包括起诉书、答辩状、证据材料、鉴定意见等。
3. 阅卷通知:司法机关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阅卷时间和地点,并告知阅卷权利和注意事项。
4. 阅卷:当事人、代理人等有权查阅案件材料,司法机关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5. 提出意见:当事人、代理人等在阅卷过程中,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6. 复核:司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代理人等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复核。
7. 归档:案件审理结束后,司法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归档。
四、案件阅卷的要求1.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案件阅卷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2. 严格保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材料,应当依法保密。
3. 全面审查:案件阅卷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案件材料,防止遗漏重要证据。
4. 公正审理:案件阅卷应当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防止偏袒一方。
5. 保障当事人权益:案件阅卷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五、法律责任1. 违反保密规定的法律责任: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嫌疑人阅卷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嫌疑人阅卷权是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嫌疑人阅卷权是指嫌疑人在法定程序下,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文书和案卷材料。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嫌疑人阅卷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对嫌疑人阅卷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嫌疑人阅卷权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法定程序下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文书和案卷材料。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1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依法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文书和案卷材料。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该规定第14条规定:“律师有权依法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文书和案卷材料。
”三、嫌疑人阅卷的范围嫌疑人阅卷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侦查机关制作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如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2. 侦查机关制作的与案件有关的文书,如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
3. 案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副本、裁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副本、证据材料等。
四、嫌疑人阅卷的程序1. 提出阅卷申请嫌疑人要求阅卷时,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写明阅卷的目的、范围和期限。
2. 侦查机关审查侦查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阅卷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批准。
3. 阅卷嫌疑人获得批准后,可以到侦查机关指定的地点阅卷。
侦查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嫌疑人正常阅卷。
4. 复制材料嫌疑人阅卷时,可以申请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文书和案卷材料。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提供复制服务。
5. 阅卷期限嫌疑人阅卷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简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阅卷范围

简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阅卷范围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阅卷范围是指律师在代理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刑事案件中,可以查阅哪些案卷材料。
律师的阅卷权利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公正司法的重要措施之一。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阅卷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刑事案卷材料: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单位形成的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鉴定报告、笔录等材料。
2. 侦查笔录:律师可以查阅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在侦查过程中所作的口供笔录,了解案件细节和证据链条。
3. 资料补充申请书:如果律师认为需要进一步了解案情,可以向法院提交资料补充申请书,要求查阅相关材料。
4. 附加民诉状:如果被害人提起附加民事诉讼,律师也可以查阅相关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律师有权查阅相关材料,但是也存在一定限制。
例如,律师不可以查阅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也不可以将查阅到的材料
泄露给第三方。
此外,如果案卷中存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敏感信息的材料,律师需要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总之,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阅卷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但是需要遵守相关规定和限制,以保障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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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律师阅卷研究崔家国(侦查阶段案卷本身属于国家秘密,不能阅读;可以阅卷后,遇到国家秘密的处置)一、律师阅卷权的概念所谓律师阅卷权,是指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诉讼权利。
律师阅卷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是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中的重要环节,也是律师了解犯罪过程、知悉案件情况的主要手段。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涉密案件和非涉密案件不同的查阅程序及查阅内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密案件的阅卷,司法机关一直有所限制,并出现以涉密案卷材料泄露对律师进行构陷的情况。
英美法系的国家通常允许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查阅案卷材料,例如在英国,开庭前控方向辩护方提供证据材料有两方面:一是检察官将要在法庭审判中作为指控根据使用的所有证据;二是检察官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也就是说除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控方才可依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拒绝向辩方提供。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第1项规定,被告人的律师可以领到预审时听证的有关记录,以便律师为进一步的听证或审判做准备。
根据地方规则,地方(县)法院可以为律师阅卷指定地点或确定提供律师阅卷的条件。
在法国,辩护方不享有积极的调查取证权,除会见被告人并与其交谈外,辩护律师对案件证据的了解主要依靠查阅案卷和参与预审程序。
控方有关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和证据都要在审判前合理的期限内,经辩方过目、了解,甚至摘抄、复印。
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就可以阅卷,当案卷和证据被移交到法院之后,再集中全面查阅、了解。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辩护人查阅案卷专门做了规定,不仅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允许拒绝辩护人查阅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查阅准许他或者假如提出要求时必须准许他在场的法院调查活动笔录,查阅鉴定人的鉴定。
”在案件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移送法院的或者在提起公诉情况中应当移送法院的案卷,有权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
以上各国都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作了不同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在时间、阶段、地点、范围都有所不同,国外的以上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但对于涉密案件的律师阅卷来说,本人认为案卷中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应当不允许律师阅取全部信息,只应对涉密信息的内容或代号、涉密信息的密级等信息进行查阅、摘抄或复制,否则可能会造成国家秘密的进一步泄露。
特别是国家对国家秘密载体的查阅、摘抄或复制有着特殊规定,比如《保密法》第21条规定了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保障律师阅卷权的意义(一)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控辩平衡本来是当事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证辩方有足够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指控。
控辩平衡近年来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已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成功经验,将控辩双方定位为对抗关系。
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让辩护律师尽可能地全面的了解案情,客观上才能形成抗辩平衡关系,实现真正的控辩双方的对抗,否则律师连基本的案情都无法全面了解,抗辩平衡原则很难实现。
(二)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权利目前,世界各国都在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充分、切实保障诉讼权利。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诉讼权利能否得到保障的重要依据,刑事诉讼目的正当性的要求应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但在我国这样经过漫长封建统治,人治思想还较为严重的现行情况下,还难以得充分落实,只有赋予辩方广泛、切实可行的阅卷权利,充分了解案情及诉讼材料,保证其有足够的能力防御控方的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才能得到保障。
(三)确保司法公正案件事实能否及时得以查明是刑事司法公正和衡量司法效率高低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即使判决案件,也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只有辩护律师享有完全的阅卷权,全面了解案卷材料,厘清案件事实,才能发表有理有据的辩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法官在“兼听”下才能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办案效率,确保裁判公正。
依据《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虽然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但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做到充分保障实现这些权利,还是很大的的差距,特别是在涉密案件中。
尽管保障律师阅卷权的实现是时代和法治的进步,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必不可少。
但本人认为在涉密案件中实现阅卷权,也需要兼顾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二者不可偏废。
只有做到既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又使国家秘密处于安全状态才是最终解决方案。
三、涉密案件阅卷权的进步从2012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保障律师阅卷权的法律法规有了很大进步。
本人试从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到1998年《律师法》,再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阅卷权的变化进行分析:(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阅卷的有关规定1. 1996《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部分案卷材料,包括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法院审理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1996《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但规定了对“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进行查阅、摘抄、复制。
2.《刑事诉讼规则》第319条做出了类似规定,并对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做出了解释,该条规定:“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3.1998年《六部委规定》也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规定:“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4.1998年《刑诉法解释》第40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查阅案件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查阅材料的时间,同时规定辩护律师对“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不得查阅。
(二)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的有关规定2007年《律师法》的规定了律师查阅的案卷材料范围有所扩大,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该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所谓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本人理解应该包括所有的案卷内容。
(三)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1.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关于律师阅卷的规定,阅卷的方式包括“查阅、摘抄、复制”,阅卷的内容为“本案的案卷材料”。
对于其他辩护人来说,起诉阶段经过人民检察院许可,审理阶段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案卷材料。
关于查阅涉密案件材料,辩护律师必须还要遵循关于保密管理部门制定的关于涉密文件阅读、查阅以及复制方面的程序规定。
2. 现行《六部委规定》规定现行《六部委规定》规定了辩护律师查阅“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
第三部分“证据”规定了证据材料中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单独成卷的情况,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可以查阅该类材料,但要求“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如果认为应当定为国家秘密的“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该条对涉密国家秘密单独成卷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这样对于案卷的制作符合规范性要求,案卷的密级应以涉及的文件最高级别的国家秘密确定。
《六部委规定》第六部分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查阅使用技术侦查收集的材料。
“侦查”部分规定:“2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3.《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以及不得查阅材料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保证查阅时间,提供便利。
第4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但是该条对何谓“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没有具体解释。
4.《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刑事诉讼规则》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规定了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并指出了案卷材料的内容。
对违法不允许违法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第57条规定了救济渠道:“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刑事诉讼规则》第43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证据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人民检察院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的需要,可以至迟在人民法院送达出庭通知书时取回有关案卷材料和证据。
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从以往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