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7年修正)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1997年7月16日)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1997年7月1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要求,制定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促进了养老保险新机制的形成,保障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
但是,由于这项改革仍处在试点阶段,目前还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目标和原则,进一步加快改革步伐,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
为此,国务院在总结近几年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作出如下决定: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等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的发放,积极推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和地区发展水平及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三、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修正)-津政令第117号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修正)正文:----------------------------------------------------------------------------------------------------------------------------------------------------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2年1月18日修正2007年7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重新修正)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或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项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项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年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按双方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六条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
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七条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
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07.24
•【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施行日期】1997.07.24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对市人民政府1980年以来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逐件进行了清理。
清理中发现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的所调整的经济和社会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有的所规范的阶段性工作已经结
束;有的已被新的规范所代替。
为此,经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第一批先行废止150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决定废止的150件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津人退[1997]13号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津人退[1997]13号](https://img.taocdn.com/s3/m/6879a76e8f9951e79b89680203d8ce2f00666573.png)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津人退[1997]13号)各区县,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人发[1997]91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将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二、从1997年10月1日起,对1997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适当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1、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事业单位不含津贴)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
对于事业单位中1993年9月30日前离休的人员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职务工资档次的较大档差增加离休费;1993年10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离休的人员按其离休时本人职务工资的档差增加离休费。
2、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
3、1995年10月1日后离休、退休的人员,按照在职人员增加工资的办法增加离休、退休费基数。
离休人员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每月低于20元的按20元增加。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劳动部【发布文号】劳办发[1997]116号【发布日期】1997-12-22【生效日期】1998-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广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自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发布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陆续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的建立,对于调动企业和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增强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促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深化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在个人帐户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诸如个人帐户规模、记帐方法、转移及支付办法等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亟待改进完善。
今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发布,为统一规范个人帐户管理办法奠定了基础。
为此,我们制定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配合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工作,建好管好个人帐户。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附件: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略)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指标解释(略)3.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算办法(月积数法)(略)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6.11.03•【字号】津劳局[2006]329号•【施行日期】2006.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津劳局[2006]329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各有关单位:现将我局制定的《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城镇企业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6〕64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1998年1月1日我市实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一)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计算公式为:基础养老金=(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截至退休时本人缴费年限×1%1、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工资指数平均工资指数=(a1/A1+a2/A2+……+an/An)÷na 1、a2、……、an为本人退休前1年、2年、……、n年的月平均工资(退休前1年至n年的月平均工资,以退休当年至退休前n+1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准);A1、A2、……、An为本人退休前1年、2年、……、n年的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n为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关于贯彻《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

保税区社保中心基金支付科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
1、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2、一次性养老补偿金 一次性养老补偿金=1998年1月1日后个人帐
户储存额÷ 1998年1月1日后本人实际缴费年 限X 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 1997年 12月31日前的个人帐户储存额。 3、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支取 ⑴在职职工死亡后,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 分的储存额的支取
退休的申报和审批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应由缴费单 位负责向区劳动局、社保中心提出 申请,并办理职工退休备案、申报、 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及审批等相关手 续。
办理退休的三个时限
1、申报时限: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 用人单位应于退休当月的26日至次 月的3日前(遇节假日不顺延),到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中心办 理退休备案申报及待遇核定和审批 等手续。
7、《天津市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认定表》(用人单位填报);
申报材料及应填报的报表
8、《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 (失业人员填报)。
医疗保险卡向社会保障卡过 渡相关工作
自2009年4月1日起,全市停止办理医疗保险卡,换发 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卡由各街镇劳动保障中心制作. 用人单位在为员工办理了参保手续后,可由员工本人 到就进街道保障中心办理,工本费5元,制卡需要45天.
退休资格及待遇审批流程
→持上述申报材料及应填报报表到 区社保中心支付科进行审核,对符 合退休资格的,打印《天津市养老 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平均工资指 数情况单》, 《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区劳动局办理退休审批。
退休资格及待遇审批流程
→支付科根据劳动局出具的《退休审批 表》 、 《按原办法计算养老金待遇标 准表》进行复核确认→指纹采集、领取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2号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2号](https://img.taocdn.com/s3/m/0b75a035ec630b1c59eef8c75fbfc77da26997e6.png)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2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月8日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13号令)、《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津人社局发〔2011〕5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经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退休管理工作应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不断简化程序,优化流程,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退休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参保人员退休资格审核和养老金标准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参保人员的缴费信息并依据退休审核结果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二章退休条件第五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按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我市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休并按月享受养老金。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继续留用的,可以办理后延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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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22•【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施行日期】1996.01.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1996年1月1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六条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标准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第十三条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十四条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包括:(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三)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九条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一)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百分之二十计发。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以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百分之二十计发。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
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七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一)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二)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下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具体营运工作:(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二)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三)核查用人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帐目;(四)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五)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二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
市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下级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内部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支付待遇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四)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五)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六)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规定,进行投资经营的;(七)违反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的;(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数额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妨碍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