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及立法建议
法律知识: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际人权和国际刑法

法律知识: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际人权和国际刑法随着全球化和国际合作的加强,国际刑事司法逐渐成为一个重要领域。
国际人权和国际刑法在国际刑事司法中起着重要作用,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国际人权在国际刑事司法中的作用国际人权是国际法中的一个重要分支领域,它对国际刑事司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国际人权标准为国际刑事司法提供了基本准则。
这些准则涉及到的权力范围包括公正审判、刑罚不受酷刑、避免因某些透明性原因而过度拘留等。
其次,国际人权法确保了个人在犯罪调查和起诉中受到正确的对待。
例如,国际人权法要求明确的证据保护和禁止酷刑规定,因此在进行国际刑事司法时,可以依据国际人权法来保证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
最后,国际人权法的实践为国际刑事司法提供了实践例证。
例如《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则》将国际人权法的实践纳入国际刑事司法的主要依据之一。
这也为知识产权侵权和环境犯罪等非传统犯罪的执行提供了基本框架。
二、国际刑法在国际刑事司法中的作用国际刑法也是国际刑事司法中一个具有重要作用的领域。
国际刑法系统中的犯罪,在不同国家中,其定义和量刑是有所不同的。
因此,制定通用的国际刑法标准就具有极大的重要性。
在这种背景下,国际刑事法庭,一个独立并对国际共同议定的犯罪颁布刑罚的纪律监管裁判机构就应运而生。
有了国际刑法,国际刑事法庭可以独立就一定类别的犯罪量刑。
例如,国际刑法中规定的战争罪、反人类罪和种族灭绝罪等都是国际社会共同对于极端暴力犯罪的惩治方式,其专门性质使得国际刑法成为了国际刑事司法的道理。
此外,国际刑法还能够在国际刑事司法中发挥补充和保护的作用。
比如,要求国家协调国际刑事法律制度,推进国际刑事司法维护全球安全和安全的法律体系等。
总之,国际人权和国际刑法在国际刑事司法中是不可或缺的。
国际刑事司法清晰的标准并最终执行是确保公正审判和保护人民安全的基础。
对于加强国际刑事司法监管透明化、协助国际和平维护、推进全球人权保护等方面都有着重要作用。
人权保障的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

人权保障的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人权是指人类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是不可剥夺的,是每个人应享有的。
为了保障人权,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国际标准,同时各个国家也制定了相应的国内标准。
以下是关于人权保障的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的详细介绍。
一、国际标准1.《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生效。
该宣言规定了所有人类普遍享有的基本人权和自由。
2.《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通过并生效。
该公约规定了所有人类享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基本权利。
3.《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通过并生效。
该公约规定了所有人类享有的政治和公民方面的基本权利。
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公约》:1984年通过并生效。
该公约规定了禁止酷刑等行为,并规定了对这些行为进行调查和追究责任的义务。
5.《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通过并生效。
该公约规定了儿童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存权、发展权、保护权和参与权等。
6.《难民地位公约》:1951年通过并生效。
该公约规定了难民的基本权利和保护措施。
二、国内标准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颁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颁布。
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包括工作安全、工资福利、休息假期等方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颁布。
教育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标准。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颁布。
该法律旨在保障妇女享有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各项基本权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平等待遇。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08年颁布。
该法律规定了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和保障措施,包括教育、就业、医疗等方面的保障。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5年颁布。
该法律旨在保护妇女和儿童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规定了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预防、救助和惩治的措施。
国际法上犯罪被害人的人权保护

联 合 国经济 及社 会理 事会 采纳 了有 关儿 童被 害人 和证 人 的司法
联 笔者通过 分析 国际法对犯 罪被害人 权利保 护的规 定 , 以及联 指 南 , 合国大 会采纳 了关于 公然违 反国际人 权法和 严重违 反国 合 囤犯罪 铍害人 人权宣 言和 国际刑事法 院在这 方面 的相关规定 , 以朗 为r 国保 护 犯罪被 害人 制度 的完 善提 供 参考 。 { l I
约》 l8 年《 力犯罪 铍害 人赔偿 的欧 洲 公约》 、9 3 暴 。 国 内政 策 改善与 否 的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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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 公约和 犯 罪被 害 人的权 利
与 保护犯 罪 被害 人权利 相关 的 普遍的 国际规 范 公约 有 以下 几个 : 9 8年 《 界人 权宣 言》 1 6 l4 世 、 9 6年 《 民权 利和 政治 权利 国 公
际公约》 1 6 年 《 、9 5 消除一 切形式种 族歧视 国际 公约》 1 7 年 《 、9 9 消 意大 利米兰 举 行的第七届 联 合国预防 犯罪和罪 犯待遇 大会上 , 将 犯 95 1 除对 妇 女一 切形式歧 丰公 约》 18 见 、94年 《 禁止 酷刑 公约》 l8 年 “ 罪被 害人 的保护 ”这一题 目列入大 会 的议 程。 18 年 I 月 、9 9 《 儿童权 利 公约》 相 关 的地 区性 公 约有 以下几 个: 9 0 《 。 15 年 欧洲 2 9日联 合国大 会正 式通 过 了犯罪破 害人 人权 宣言 。
罪犯人权保护国际标准与实践

罪犯人权保护国际标准与实践国际社会对于罪犯人权保护的重视程度逐渐提高。
为了实现公正、人道和有效的刑罚体系,各国纷纷借鉴国际标准并实践,以保障罪犯的基本人权。
本文将探讨罪犯人权保护的国际标准与实践,并对其影响和挑战进行分析。
一、国际标准1. 《世界人权宣言》的关联《世界人权宣言》是国际人权标准的核心文件之一,其中明确规定了每个人享有无论何种危险情况下都不应受到虐待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
这一原则为罪犯人权保护奠定了基础,对国际标准的形成起到了重要影响。
2. 《刑事司法最低标准准则》作为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参考标准,该准则规定了罪犯受刑标准、救济机制、女性罪犯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要求,旨在确保所有国家在刑事司法方面有一定的最低保障标准。
3.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禁止任何情况下施加酷刑或不人道对待,要求各国制订合适的法律措施以防止此类虐待行为的发生。
这一公约强调刑罚应当必须以尊重罪犯人权为前提。
二、罪犯人权保护的实践1. 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改革各国根据其国情和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或修改刑事法律法规,确保罪犯人权得到充分尊重。
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采取了更加人性化的刑罚方式,如缩短极刑适用范围、增加对罪犯教育、改造与康复机会等。
2. 监狱管理体制改革各国为改善监狱管理,加强对罪犯人权保护的实践,纷纷推行监狱管理体制改革。
提高监狱警察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规范监狱管理程序,加强监督机制,确保罪犯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3. 救济机制的建立为了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各国采取了多种形式的救济机制。
例如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罪犯提供法律援助;设立狱中人权委员会,监督罪犯人权的保护情况;加强国际合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资源,帮助落实人权保护措施。
三、影响与挑战1. 意识层面的影响与挑战国际标准的提升有助于引导各国加强罪犯人权保护,但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人权问题的认知和关注程度不一。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摘要】人权是指作为人而存在应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等权利,是权利最一般的形式。
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而随着近代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如何妥善解决人权与国家之间的矛盾,则成为社会聚焦的重点。
但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是制度的缺失和执法人员观念的偏差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相应活动中难以得到合里对待。
本文试从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内容及其理论基础为出发点,阐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现状和不足,并分析其原因,力求可以探索出一条既可以惩罚犯罪又可以维护人权的道路。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对策人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思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人身自由和其他的民主权利。
近代以来,随着人权思想的深入人心,人权不仅成为各国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进行民主革命的思想武器,并且也由纯粹体现观念意思转变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实体权利。
人权是人须臾不可离开之物,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参照点,其对于人的价值也为全世界所认同。
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而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则是刑事诉讼中主要公权力,这些权利行使的得当与否则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利损害与否。
因此,在保障和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及理论基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上的一般意义上来说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
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就是国家在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使之不受国家机关的肆意侵犯。
其基本内涵有三:(1)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的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非法的刑事追究;(2)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又要使有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的维护;(3)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和完善对策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和完善对策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人权保障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尤其是在刑事诉讼领域。
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作为个体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显得那么渺小、无助。
他们的权利曾一度难以获得全面保障,所以后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中,大家都高度关注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而作为刑事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却被人们不自觉地淡忘和忽视。
在权利保障的天平中,他们的权利被高高悬在了空中。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可见,被害人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且居于当事人之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应该是比较高的,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远不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缺失刑事诉讼法既然将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应赋予其当事人的权利,令其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
然而由于我国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部分权利的缺失,被害人难以参与到刑事诉讼去。
1.在起诉阶段的陈述意见权因缺乏配套规定难落实《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可见,听取被害人或其委托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
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却没有对如何听取,采用何种方式、程序听取,不听取被害人意见会有何后果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以至实践中,各个检察机关甚至同一检察机关不同检察官之间都做法不一,有的地方甚至省略了这一程序。
所以《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
2.在审判阶段的诉讼参与权无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
所以法院无需向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这样被害人无法了解检察机关以何种罪名起诉,案件何时开庭,无法参与进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
刑事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及对我国的立法建议

论 。被 害人若 有理 由担 心接受公 开审讯 或在特 殊犯 罪案件 中作证 , 能对 自己、 可 家人 或 朋 友不 利 , 关 有 方面可 以向主审法 官 申请 , 被 害人 在 法庭 外 通 过 让 录像 传 真作证 , 或采取 特殊 的技术措 施 , 被害人 的 对
受能力和受保护的、 特殊证人 的法律地位 , 体现法律
养人 , 以及 出面干 预 以援 助 遭难 的受 害者 或 防 止 受 害情况 而 蒙受 损 害 的人 。可 以看 出 , 为 罪 行 和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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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 可能全 面地使受 到 罪行侵 害 的人 都 能得到法 律 的
21 0 0年 6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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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 _ 、 告辩 护律 师在诉讼 活动 中职 能的行 被 使, 被害人 必须 被动地 回忆 、 叙述 其所遭受 的痛 苦经
学法律评论》 4期上发表《 第 论隐私权》 一文 , 首次 提 出了隐私权 (r ay 的概念 和 理论 。在 以后 10 Pi c) v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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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 日期 :0 0— 3— 5 2 1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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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天津广播电视大学10春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姓名:张鑫学号: 1012001203131分校:西青电大专业:法学指导老师:黎鹏昊时间:目录内容摘要 (4)正文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5)(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5)(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心及其法理基础 (6)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意义 (8)(一)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是宪法的要求 (8)(二)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必然要求 (8)三、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9)(一)刑讯逼供问题 (9)(二)控辩双方缺少对抗性 (9)(三)强迫自证其罪 (10)(四)被害人获得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10)四、完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对策 (11)(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1)(二)全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11)(三)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 (12)(四)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12)(五)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12)(六)强化实体与程序的并重 (13)参考文献 (15)内容摘要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
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
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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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及立法建议【摘要】: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均重视保护刑事被告人的权利。
与此相反,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当事人权利却长期被忽略。
这种状况直到二战前后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才得到改变,各国逐渐重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潮流,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
尽管如此,被害人的权利从根本上说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的需要还存在很大差距。
本文拟从对目前的国际标准以及我国被害人保护的缺陷入手谈谈完善对被害人的制度保障。
【关键词】:被害人;上诉权;诉讼代理人;精神损害赔偿;救助制度刑事被害人是指其正当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实体。
被害人学的创始人本杰明·门德尔松、波兰著名被害人学家布鲁农·霍利斯特都是以广义的刑事被害人作为研究对象。
但是由于刑事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主要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因此本文以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作为研究对象,将刑事被害人限于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从世界各国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变化情况看也是如此。
在十九世纪前半叶以前,被告人地位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问题,对被告人的权利、待遇和对罪犯的矫正强调的比较多,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则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海德希出版了《犯罪人和被害人》一书。
之后,人们便开始关心犯罪发生时被害人的作用。
一、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主要体现在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中,其他则散件于《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等国际性文件中,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国际标准的基本内容如下:(一)被害人有获得公正和公平的待遇权《宣言》中的第四条至第七条,详细而又具体地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和待遇。
这些基本权利和待遇大致包括:对待罪行受害者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使受害者能迅速、公平、便利地得到补救;受害者有获知有关信息,参与诉讼和提出有关主张的权利;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
并通过以下司法和行政程序为满足被害人的需求提供便利:1.让受害者了解它们的作用以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在涉及严重罪行和他们要求了解此种情况时尤其如此;。
2.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3.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向受害者提供适当的援助4.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5.在处理案件和执行给予受害者赔偿的命令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在国际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5条规定:“声称自己财产受损毁者,应当有机会充当‘控告方’,必要时可免除其控告费用,而且应当让他有机会要求法院或其他独立机关审查原起诉机关拒绝对犯罪人起诉的决定。
如属公诉案件,受损害方还有权影响刑事追诉的进行。
此外民事原告人还可以参与证据审查,在审查时发言,或者有权上诉。
”(二)被害人享有获得赔偿权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上都规定了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制度,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及时地解决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使得财产蒙受损失的被害人得以正常生活或进行生产,对被害人精神上受到的伤害进行抚慰或平复,维护其合法权益,甚至在某些案件中,还可能修复或缓和被破坏了的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宣言》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对被害人赔偿作了明确规定:犯罪人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人应视情况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受其扶养的人作出公平的赔偿;赔偿应包括归还财产,赔偿伤害或损失,偿还因受害情况产生的费用,提供服务和恢复权利。
(三)被害人享有获得补偿权当犯罪者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时,许多国家采取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即由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使其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
1963年,新西兰第一个指定被害人损害补偿的法律,其后为许多国家所确认。
给刑事被害人以必要的抚慰与赔偿,是社会经济发达,社会文明、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在于,认为国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
从社会来看,国家要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
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人之被害而伤残、贫困,社会应当给与其适当援助。
《宣言》第十二条规定:“当无法从犯罪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遭到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
(2)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
为使符合条件的受害者能够得到补偿,《宣言》提出了设立专门基金的办法。
《宣言》第十三条规定:“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
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受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
根据这一原则,被害人的获得国家补偿权获得了切实有效的保障。
“在这方面,《宣言》规定的原则,与各国立法相比,已使被害人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
”(四)受害人的获得援助权在许多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而且包括其精神上、心灵上受到的创伤,因而,仅仅是用赔偿、补偿的方式根本无法完全弥补、平复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与损失。
为使被害人早日融入社会生活,恢复正常的工作、学习与生活,避免被害人在社会中“再次被害”并清除因犯罪在被害人身上留下的“后遗症”,可以说对被害人的保护是一项综合的系统的工程。
为此,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成立了“被害人医疗中心”,“被害人心理咨询中心”并制定了“被害人康复计划”,“被害人再就业援助计划”等,特别是针对一些特殊的被害人,如性犯罪的被害人,老年被害人、少年被害人,各国的立法与司法更是体现出了对被害人细致的关怀与保护。
《宣言》的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对援助被害人作了具体的规定。
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受害者应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
应使受害者知道可供使用的医疗和社区服务及其他有关的援助,并且能够利用这些服务和援助”为了确保被害人得到适当的和迅速的援助,“应对警察、司法、医疗保健、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的需要,并使他们对准则有所认识,以确保适当和迅速的援助”。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一)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缺失,导致被害人遭受“再度被害”。
许多刑事案件中,因被告人缺乏赔偿能力而让被害人及或者被害人的家属陷入法律救济的“边缘”。
在被告人不具备赔偿能力的时候,特别是被告人被判处极刑的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损失根本无法从被告人处得到弥补。
被害人在因犯罪而遭受的第一次直接的被害以后,还会因为精神的打击或因为医疗费的负担而导致生活障碍或经济上的困难以及其他种种原因而遭受“第二次被害”。
此外,在第二次被害以后,一些被害人对国家、政府、法律、正义等的理想和期待破灭了,带着对社会的不信任而逃避现实,脱离社会,导致自身社会存在的被破坏甚至丧失,这就是“第三次被害”。
然而我国立法在这方面并不完善,没能从实际中全面地考虑被害人的一些现实权益,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时,极易侵害被害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特别是对涉及个人隐私问题的提问或调查,使被害人成为一个被动的客体而再度被害。
(二)诉讼代理人相关制度未受到重视,诉讼代理人作用无法得到有效发挥。
首先,在职责上,诉讼代理律师的责任规定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中,而并没有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且规定比较笼统。
在司法实践中诉讼代理人往往只能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代理意见,导致实践中被害人对诉讼代理人的作用产生质疑,进而不愿委托诉讼代理人。
其次,在阅卷权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规则》)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而该《规则》第三百二十五条却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
可见,立法上并未将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同等重视,这严重制约了诉讼代理制度作用的正常发挥。
《律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指定辩护人仅是针对被告人,而不包括指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此外,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对被告人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了详细规定,然而,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却只字未提。
立法上的“厚此薄彼”使得被害人法律援助未得到有效落实。
此外,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所需要援助的不仅仅限于法律方面,可能还有心理、医疗以及被害单位商誉恢复等方面的援助需要,我国现行法律更是“无暇顾及”。
(三)立法中未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享有充分的权利,被害人没有得到与被告人对等的当事人权利待遇在我国刑诉法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既不是每个公诉案件的必备成员,也不是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主要承担者。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之一,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但这些权利主要是基于被害人与案件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而设定的,被害人对公诉案件如何处理没有决定性的影响力,他不能代替检察院履行控诉职能,对于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落实,只起补充作用。
被害人在法庭审判中基本上仍然只能作为控方证人对待。
而这样对于被害人实现其当事人的权利显然是不利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办案中,很可能主要考虑如何将案件侦破和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对如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要求则可能注意不够。
此时法律所赋予被害人的陈述权和发表意见权能否得到真正实现就可想而知了。
例如当被害人认为公诉人指控犯罪不当时独立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公诉人即使不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就起诉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而这样就易使这种法律规定的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方式流于形式。
且被害人在法庭上所拥有的权利与被告人并不均等,这势必影响其权利得到理想中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尽管赋予了被害人诉讼地位,但并未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只是规定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