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公告2018 9号收益所有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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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问题——集合投资工具“受益所有人”身份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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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问题——集合投资工具“受益所有人”身份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总局2018年9号公告对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享受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判定提出了新的要求,从而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但是,对于在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第六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待遇的不当授予)中谈到的,关于集合投资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从中国内地居民企业取得股息、利息(基本不涉及特许权问题)应该如何享受协定待遇则没有涉及。

目前,对于集合投资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受益所有人协定待遇的享受问题应该要参考如下两个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但是,如果单独看总局2014年24号公告,他是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的有关规定的补充规定,601和30号文已经被9号公告废止,124号文也已经被总局2015
年60号公告废止。

所以,24号公告目前实际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境地,。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9号“受益所有人”新口径:放宽条件与引入LOB规则-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9号“受益所有人”新口径:放宽条件与引入LOB规则-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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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9号,以下简称,公告),放宽了以往股息受益所有人享受税收协定政策的条件,对跨境经营的企业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要准确理解和运用该公告中的重要条款,特别是公告第三、四条,具有相当的难度。

为了帮助大家深入理解相关重要政策,本文在此进行详细解读。

理解公告的重点在于本公告的第三、四条。

公告第三条对以前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企业(可简单理解为空壳公司),增加了以申请人身份申请享受股息税收协定待遇的可能。

在原有受益所有人规定下如果申请人是空壳公司,且不符合安全港规则,几乎没有机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

理解第三、四条的含义,对从事国际税收实际工作非常重要。

公告第三、四条,加上官方解读中的示例5和示例6,对于全面理解本公告还不够。

因为以上官方解读只是从正例举的角度解释了公告第三条,要深入理解受益所有人新规定,还需要结合下图,从反例举的角度,回答以下三个关键问题:
第一个问题:示例5中,如果申请人香港E公司是空壳公司,怎样根据公告第三条判断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第二个问题:示例6中,如果申请人香港G公司是空壳公司,怎样根据公告第三条判断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第三个问题:假如申请人香港F公司是空壳公司,怎样根据公告第三条判断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为什么?。

“导管公司”在受益所有人认定规则中的地位

“导管公司”在受益所有人认定规则中的地位

信息进行评价,而不误导公众”,降低信息壁垒,扫除认知障碍,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其次,社会组织能够搭建沟通平台,加强政府、营运企业与公众之间的平等对话交流,引导居民通过合法理性的渠道反映诉求。

利用平台的信息传导功能,减少信息传递环节,避免信息失真与信息异化。

再次,为政府和营运企业公开风险预防与应急机制提供平台,多方主体共同评估风险与效益。

最后,社会组织能够对邻避设施运营状况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实时提供咨询服务,为居民顾虑提供权威解答,释放心理压力,疏导过激情绪,避免邻避冲突的发生与恶化。

(四)营运企业。

营运企业作为邻避设施的建设方,与政府保持合作关系,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者承担社会责任而参与到邻避问题之中成为主体之一。

营运企业更多承担的是技术保障工作,采用成熟的技术与完善的风险规避举措是防止邻避设施产生负面影响最根本的方法。

风险发生后,营运企业是第一时间的发现者和处理者,也是对损失进行赔偿补救的第一责任人,妥善处理企业与居民的关系是企业参与邻避问题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

五、结语多元主体参与下邻避问题的解决机制建立在协商对话的基础之上,以有序的方式进行价值博弈与妥协。

在这个过程中,政府收敛强势权力,给予民众充分的话语权,社会组织为民众提供专业的咨询与援助,并且搭建交流平台,引导民众理性表达诉求,维护合法权益,从而释放社会舆论压力,使事态向好发展,有效避免邻避冲突。

主要参考文献:[1]康伟,杜蕾.邻避冲突中的利益相关者演化博弈分析———以污染类邻避设施为例[J].运筹与管理,2018(3).[2]孙小逸.理解邻避冲突中政府回应的差异化模式:基于城市治理的视角[J].中国行政管理,2018(8).[3]葛晓龙,刘姣.中国的邻避困境及其治理路径研究[J].经贸实践,2018(12).[4]伍玉振,昌业云.政府邻避冲突治理中价值选择困境与化解[J].行政与法,2018(6).[5]李巍.单位管制抑或协商共治———邻避冲突治理的路径选择[J].领导科学,2017(9).受益所有人规则是国际税法领域用以防止当事人利用税收协定中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进行避税的反避税规则之一,该概念目前仍然存在很多的模糊性,并一直为国际税法学界所诟病,有学者甚至提出放弃适用该概念,改用其他规则规制避税行为,但是鉴于其在国际反避税领域存在了半个多世纪,并且一直在防止当事人利用中间公司(包括代理人、指定人等)进行避税行为时发挥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并没有贸然选择放弃。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9号“受益所有人”新口径:放宽条件与引入LOB规则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9号“受益所有人”新口径:放宽条件与引入LOB规则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9号“受益所有人”新口径:放宽条件与引入LOB规则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9号,以下简称,公告),放宽了以往股息受益所有人享受税收协定政策的条件,对跨境经营的企业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要准确理解和运用该公告中的重要条款,特别是公告第三、四条,具有相当的难度。

为了帮助大家深入理解相关重要政策,本文在此进行详细解读。

理解公告的重点在于本公告的第三、四条。

公告第三条对以前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企业(可简单理解为空壳公司),增加了以申请人身份申请享受股息税收协定待遇的可能。

在原有受益所有人规定下如果申请人是空壳公司,且不符合安全港规则,几乎没有机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

理解第三、四条的含义,对从事国际税收实际工作非常重要。

公告第三、四条,加上官方解读中的示例5和示例6,对于全面理解本公告还不够。

因为以上官方解读只是从正例举的角度解释了公告第三条,要深入理解受益所有人新规定,还需要结合下图,从反例举的角度,回答以下三个关键问题:第一个问题:示例5中,如果申请人香港E公司是空壳公司,怎样根据公告第三条判断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第二个问题:示例6中,如果申请人香港G公司是空壳公司,怎样根据公告第三条判断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第三个问题:假如申请人香港F公司是空壳公司,怎样根据公告第三条判断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为什么?一、分析关键问题,理解怎样放宽条件公告第三条的核心意思是有条件认定地不符合“受益所有人”的企业(即空壳企业)享受股息税收协定优惠。

判断申请人是否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需要根据公告第二条进行判断。

公告第三条规定有条件认定空壳公司享受股息税收协定的前提条件是,空壳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持股股东持股比例要达到100%,且该股东要满足受益所有人的测试,即通过公告第二条的测试条件。

在满足这个前提之下:1、分析示例5:公告第三条第(一)项,“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财税实务:“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问题——集合投资工具“受益所有人”身份问题

财税实务:“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问题——集合投资工具“受益所有人”身份问题

“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问题——集合投资工具“受益所有
人”身份问题
总局2018年9号公告对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享受税收协定中的“受益
所有人”判定提出了新的要求,从而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但是,对于在“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第六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待遇的不当授予)中谈到的,关于集合投资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从中国内地居民企业取得股息、利息(基本不涉及特许权问题)应该如何享受协定待遇则没有涉及。

 目前,对于集合投资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受益所有人”协定待遇的享受问题应该要参考如下两个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但是,如果单独看总局2014年24号公告,他是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要求-特许权使用费更强调经济实质

“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要求-特许权使用费更强调经济实质

“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要求-特许权使用费更强调经济实质在落实BEPS行动方案中,效率和公平始终是一个矛盾的问题。

我们既要防范跨国公司不合理的避税行为,也要避免很多反避税措施的不确定性给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不必要的成本。

因此,9号公告对于“受益所有人”给出了很多安全港条款,大大增加了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协定待遇适用的确定性问题,也解决了前几年很多实务案例中都需要个别沟通,且各地执行口径不一致给企业带来的困惑问题。

认真的学习了9号公告和解读,有好几方面问题值得重点关注。

“受益所有人”条款是税收协定中本身就有的反避税条款,这一条款只适用于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反避税。

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包括财产、股权转让所得)是不适用“受益所有人”的反避税条款的。

以前是不是看到有些新闻宣传报道中,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反避税用“受益所有人”条款,这个本身就是错误的。

这个问题,601号文也是非常明确的。

9号公告的第二条重点说明了,“受益所有人”判定的基本原则,并列举了哪些因素不利于“受益所有人”判定,这些原则都适用于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

但是,9号公告第三、四条的安全港规则只适用于股息。

相对于股息而言,特许权使用费中的“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更重视经济实质,关于与其承担功能和风险相对应的回报等。

传统的基于“无形资产持有公司”类型的避税模式在目前BEPS项下已经是很难实施了。

比如,A国和中国在特许权使用费上有税率优惠,但B国没有。

此时,B国公司在A 国设立一个公司,先将相关特许权授予给A国的公司,再通过A国公司授予中国公司。

这种A国公司仅仅是用过转授权方式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想申请中国和A国的协定待遇,按照9号公告是很容易给否定的。

因此,在目前BEPS的大背景下,大家税收筹划的关键是如何以更加低廉的成本获取经济实质,从而规避“受益所有人”条款的反避税措施。

继续按照上面那个案例,B国的公司为了享受A国与中国的税收协定待遇,在A国设立了一个从事研发功能的公司,雇佣了一些人员,但是研发的核心工作都是在B国完成的,此时B国在研发关键成果形成后,把研发成果授权给A国公司从事一些辅助性的研发工作,后期让A国公司申请专利后向中国公司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税务总局公告2018 9号收益所有人的规定

税务总局公告2018 9号收益所有人的规定
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
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
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三、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
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 100%股份的人符合
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为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代理人代为
收取所得”情形时,应根据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
行分析。
八、申请人需要证明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将相关证
明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
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0
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
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
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
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
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
供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 100%股份的人和中间层所属居民国
(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和中间层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
明;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均应证明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
的税收居民身份。
九、在主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申请人因不具有“受益所有
人”身份而自行补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层报
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
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关于“受益所有人”的几个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关于“受益所有人”的几个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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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益所有人”的几个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2018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及解读。

对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有关问题予以进一步规定。

本资讯将对9号公告下受益所有人的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解读。

问题一:受益所有人规则的主要变化是什么?1、修订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不利因素
原规定-601号文新规定-9号公告变化
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1、将规定时间明确为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
2、将支付或派发比例由60%降低为50%
3、明确指出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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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8-02-03为执行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现就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二、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
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三、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指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
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四、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缔约对方政府;
(二)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三)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四)申请人被第(一)至(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五、本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规定比例。

六、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申请人通过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股东基于持有股份取得股息,债权人基于持有债权取得利息,特许权授予人基于授予特许权取得特许权使用费,不属于本条所称的“代为收取所得”。

七、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可区分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
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为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情形时,应根据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

八、申请人需要证明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将相关证明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第七条的规定报送。

其中,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和符合条件的人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和中间层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和中间层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均应证明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九、在主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申请人因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而自行补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层报省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该否定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报经省税务机关同意后执行。

十、申请人虽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一般
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

十一、《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按照本公告执行。

香港居民提供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5号)的规定执行。

十二、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4月1日及以后发生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同时废止。

201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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