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彭丹萍二审民事裁定书

彭丹萍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7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车志平李峡王四昌【审理法官】车志平李峡王四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彭丹萍【当事人】彭丹萍【当事人-个人】彭丹萍【代理律师/律所】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梅小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梅小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发刚梅小玉【代理律所】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彭丹萍【本院观点】上诉人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提起本案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提起本案诉讼。
其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573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层每层的某某某某。
上诉人诉称其一直在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下属三峡金属结构厂工作,但未提交其工作地点在葛洲坝人民法院管辖区域的证据。
无证明表明涉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在葛洲坝××辖区上诉人向葛洲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不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刘小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刘小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9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藜孟宝慧廖雯娜【审理法官】黎藜孟宝慧廖雯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刘小勇【当事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刘小勇【当事人-个人】刘小勇【当事人-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耘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龙传祯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耘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龙传祯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耘龙传祯【代理律所】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刘小勇【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弘毅公司应否支付刘小勇工伤保险待遇。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弘毅公司应否支付刘小勇工伤保险待遇。
刘小勇所受损伤已被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弘毅公司未就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就案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再次鉴定,故刘小勇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因弘毅公司未为刘小勇购买工伤保险,故一审法院认定弘毅公司参照湖南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13元标准计算并支付刘小勇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李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鄂05民终21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士勇廖朝平李丹【审理法官】张士勇廖朝平李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李云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云【当事人-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云【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不可抗力管辖书证证人证言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89年11月至今,但其于1989年10月11日至1990年7月在被上诉人处教育科参加机电修理培训,该培训属于待业青年就业前培训,待业培训期间并未发放工资或生活费,亦未办理用工手续,培训期间不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1993年9月至1996年11月,无证据证明该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及被上诉人曾向其发放报酬,不能认定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10月之后,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也未向其发放报酬,劳动关系事实已经终止。
综合以上事实,结合本案中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书、操作证、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0年10月至1993年8月、1996年12月至1997年10月,并无不当。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8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审理法官】李蔚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强【当事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强【当事人-个人】王强【当事人-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强【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依法享有辞职权。
本案中,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认可王强于2019年8月1日口头提出辞职,且王强在试用期内以口头方式离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8月1日解除。
对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不同意为王强出具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上述义务。
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杨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杨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7【案件字号】(2022)桂03民终13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鹏王治斌唐勇【审理法官】张鹏王治斌唐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杨某;韦某;罗美枝;韦姿伊;代铭【当事人】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杨某韦某罗美枝韦姿伊代铭【当事人-个人】杨某韦某罗美枝韦姿伊代铭【当事人-公司】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静娴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张飞鹏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唐银娟广西悦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静娴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张飞鹏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唐银娟广西悦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静娴张飞鹏唐银娟【代理律所】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广西悦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建泓泰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美枝;韦姿伊;代铭【本院观点】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建泓泰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杨某、韦姿伊、韦某、罗美枝支付劳务费。
【权责关键词】追认法定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建泓泰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杨某、韦姿伊、韦某、罗美枝支付劳务费。
2018年8月28日,上诉人中建泓泰公司与案外人廖乃战签订《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广西)项目框架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廖乃战委托其合作伙伴代铭负责与上诉人中建泓泰公司对接、召集工人施工及支付工人相关费用等事项。
杨基丰、杨得宏等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基丰、杨得宏等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8【案件字号】(2021)青01民终15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宏宁靳玲纳敏【审理法官】李宏宁靳玲纳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基丰;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得宏【当事人】杨基丰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得宏【当事人-个人】杨基丰杨得宏【当事人-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有华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有华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有华【代理律所】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基丰;杨得宏【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杨基丰向杨得宏出具的欠条,杨基丰尚欠杨得宏劳务报酬13000元,应当支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杨基丰向杨得宏出具的欠条,杨基丰尚欠杨得宏劳务报酬13000元,应当支付。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本案中,中恒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基丰施工,导致拖欠杨得宏劳务报酬,中恒建设公司具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在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杨基丰追偿。
一审判决驳回杨得宏要求中恒建设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杨基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基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得宏劳务费13000元;二、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杨得宏要求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杨基丰给付杨得宏的劳务费13000元负有清偿责任,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杨基丰追偿。
孟弘毅,陕西华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弘毅,陕西华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65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静高玮侯新省【审理法官】侯静高玮侯新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陕西华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孟某某【当事人】陕西华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孟某某【当事人-个人】孟某某【当事人-公司】陕西华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锦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赵蓓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余日升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王晶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锦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赵蓓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余日升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王晶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锦安赵蓓余日升王晶【代理律所】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陕西华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国务院于 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49 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华龙公司应当已经取得涉案楼房的预售许可证,涉案楼层主体封顶,天气情况及政府禁土令等对涉案楼房内室二次结构及门窗的安装施工影响不大;且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中又给予三个月的交房宽展期限,华龙公司作为开发房地产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催告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19:15:08孟弘毅,陕西华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6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郭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1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杨玉龙【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杨玉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九民;李红儒;张金友;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郭九民李红儒张金友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九民李红儒张金友【当事人-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默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宋瀚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默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宋瀚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默宋瀚姜克伟【代理律所】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九民;李红儒;张金友【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问题。
上诉人李红儒虽主张,郭九民在受伤前自身就患有疾病,治疗该部分疾病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但上诉人李红儒未明确指出其主张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明细、治疗项目或费用清单,且上诉人郭九民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均为其受伤住院后产生的,该部分费用与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上诉人李红儒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缺少安全施工条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放任上诉人郭九民在高温天气下从事劳务作业,对上诉人郭九民的受伤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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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豫13民辖终2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斌牛永权李卫【审理法官】王玉斌牛永权李卫【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闫学亮;李峰;李旭【当事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闫学亮李峰李旭【当事人-个人】闫学亮李峰李旭【当事人-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喜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赵思远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黄飞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喜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赵思远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黄飞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喜云赵思远黄飞【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闫学亮;李峰;李旭【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证据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涉合同性质需要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名称、合同目的、合同具体内容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属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审判职权审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
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告闫学亮的诉讼请求、案涉《协议书》“甲方将南水北调13标检修井14、15、16号,以xx万元的单价承包给乙方..."相关约定、“分包结算(合同内结算)闫学亮"结算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辩主张等证据材料,闫学亮主张支付的劳务款、工程保证金等费用,应当以其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具体实际工程量确定,涉及土方开挖、回填(原土)、管道安装、人工、机械使用以及材料供应等内容,故本案并非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因单纯提供劳务而引发的纠纷,应当认定为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中的相关费用结算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并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
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鉴于原告闫学亮诉请所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结合案件诉讼标的额,本案应当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1民初99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04:18:42【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1民初999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召县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首先,闫学亮诉状中载明内容已经明确案件争议的形成原因,即闫学亮与李峰之间因承建工程和工程保证金的退还产生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其次,普通的劳务合同纠纷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不需向接受劳务一方提供保证金,更不可能存在工程保证金。
工程保证金只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
最后,若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闫学亮不能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
普通的劳务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仅能起诉《协议书》的相对人李峰索要劳务报酬,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上诉人追加上诉人为案件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下劳务费用及工程保证金引发,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1民初999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审裁定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闫学亮与李峰签订的《协议书》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召县人民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首先,在闫学亮与李峰签订的《协议书》包含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款结算、保证金等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且闫学亮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表示李峰、李旭将自己承建的新乡南水北调工程部分项目让原告建造。
其次,闫学亮承建部分工程时向被告李峰、李旭缴纳了工程保证金。
劳务分包不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即使缴纳也是劳务保证金。
因此闫学亮的诉讼请求虽为支付劳务款,但实质应为工程款,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南召县人民法院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却又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前后矛盾。
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南召县人民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若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新乡市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13民辖终22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舒敬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超,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崔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云,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远,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学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峰。
原审被告:李旭。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学亮,原审被告李峰、李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1民初9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1民初999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南召县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首先,闫学亮诉状中载明内容已经明确案件争议的形成原因,即闫学亮与李峰之间因承建工程和工程保证金的退还产生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其次,普通的劳务合同纠纷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不需向接受劳务一方提供保证金,更不可能存在工程保证金。
工程保证金只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
最后,若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闫学亮不能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
普通的劳务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仅能起诉《协议书》的相对人李峰索要劳务报酬,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上诉人追加上诉人为案件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下劳务费用及工程保证金引发,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1民初999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审裁定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闫学亮与李峰签订的《协议书》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召县人民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首先,在闫学亮与李峰签订的《协议书》包含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款结算、保证金等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且闫学亮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表示李峰、李旭将自己承建的新乡南水北调工程部分项目让原告建造。
其次,闫学亮承建部分工程时向被告李峰、李旭缴纳了工程保证金。
劳务分包不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即使缴纳也是劳务保证金。
因此闫学亮的诉讼请求虽为支付劳务款,但实质应为工程款,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南召县人民法院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却又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前后矛盾。
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南召县人民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若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新乡市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闫学亮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答辩人闫学亮向李峰、李旭提供劳务,进而获得相应的劳务款。
答辩人与李峰、李旭签订《协议书》及所谓交纳保证金,实际是签订劳务合同及保证工程验收合格所交纳的款项。
本案具体案由应当结合本案事实及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答辩人与李峰、李旭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
2.本案将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正确的。
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总承包人,劳务分包企业从施工总承包人处承包劳务工程后又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劳务分包企业为用工主体,应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不具备资质的劳务分包个人拖欠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拖欠相应费用,亦应对个人拖欠的劳务费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