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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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001]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001]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海上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保险形式,经常应用于海上运输、货物装卸、海洋勘测和海洋工程等领域。

在保险索赔过程中,代位求偿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它是保险人为了实现保险权益所设立的一项权利。

本文将详细讲解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依法追偿被保险人或先行承担被保险人的权利。

简单来说,就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继续追偿,最终实现自己的权益。

二、代位求偿权的作用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的一项重要保险条款,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降低赔偿风险: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追偿被保险人或先行承担被保险人的责任,从而降低了保险赔偿的风险。

2、保护保险人合法权益:代位求偿权保护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保险人的利益不受被保险人的损害影响。

3、维护海商良好形象: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可以及时、准确地处理赔案,从而维护海商的良好形象。

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实施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必须发生了保险事故,并已经向保险人提出了索赔请求。

2、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

3、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求偿权只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索赔请求。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提出索赔请求,保险人也就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四、代位求偿权的效力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效力是有限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有条件限制的,这些限制包括时间限制、地区限制、人员限制等,保险人必须遵守这些限制才能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赔偿金额、索赔证据、诉讼程序等等,保险人需要合理利用这些因素,才能实现最大的利益。

为了保障代位求偿权的实施,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通常设立了一系列条款和规定。

浅析渔船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浅析渔船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内容
(一)概念
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最早 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确立, 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 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 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 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包括两种: 一是物上代位。保险人补偿保险标的 损失后,即取得对该标的的所有权。
3.A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无论B对A的侵权责任是何原因, C对A的保险赔偿责任只能基于保险合 同的履行。就是说只有当A的损失属 于保险责任范围,C才有义务向A作出 赔偿。法理上这是侵权法律关系和合 同给付法律关系各自独立的体现,各 自依法履行,互不影响。
4.C给付保险赔偿金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 一般有两种:一是当然代位主义,指 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 当C向A给付保险金后自动取得代位求 偿权,而不需要A出具书面的债权转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设置目的
由于A与B之间为侵权的债权债务 法律关系,同时A与C之间为保险合同 的法律关系。因此当发生保险责任范 围内的事故时,A对B的损害赔偿请求 权和对C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同时产 生,均受法律保护,从而可能使A获 得双份或大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显 然,这违背了财产保险上的损失补偿 原则。但如果A在事故后,只向B要求 赔偿,放弃向C的保险赔偿权利,这就 与A的投保目的相悖。反之,若A只向 C要求保险赔偿,而不顾事故责任方B 对自己的损害事实,这就违背了法律 所倡导的公平正义原则。所以通过在 法律上设置代位求偿权,一方面保障 A的损失能得到及时充分的弥补,并 防止其因此得利;另一方面实现对事 故责任方B的惩罚,不论A的损失从C 处得到多少补偿,B仍应是事故责任的 最终承担者。

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作者:刘兴浩来源:《商场现代化》2012年第19期[摘要]关于代位求偿的法律是海上保险中最为重要和复杂的理论之一,对这一理论的讨论和争议由来已久。

本文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规定,对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成立的基础以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补偿原则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1.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海上保险法作为保险法的一种,也有其特定的代位求偿权。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综上所述,本文中所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缘故发生事故后,原本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拥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日起,转移到保险人身上,也就是说,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而被保险人此时对第三人不再享有赔偿的权利。

其实这是一种权利的过度或者转移,也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同时向保险人和第三人索要赔偿。

2.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也同样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浅谈摘要:鉴于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本文通过介绍代位求偿的相关概念,以及代位求偿权行使时的行使名义,行使标的,行使对象和时效,法律诉讼文件等问题,加深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认识和理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行使程序0 引言代位求偿是十分重要的原则,不仅仅是在海上保险中,在我国保险法等法律中也有一定的体现。

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立,其理论依据是为了防止赔偿性质的合同产生双重赔偿。

但该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其行使名义,行使对象,行使时效等问题还有很多问题存在,法律中如何规定?实务中又是如何操作呢?1 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念我国立法中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最早见之于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也有规定。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保险人根据保险代位原则而享有的代位权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含义。

本文所称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狭义之意。

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2.1 行使名义关于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各国法律不尽一致。

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而是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若基于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追偿时,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可请求法院强制被保险人允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责任人主张权利。

而我国,长久以来,对保险人以谁的名义提起赔偿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一般都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之诉。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

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相似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加深我们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更好地指导海上保险实务的操作。

关键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代位求偿权委付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界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行使。

①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法下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只包括权利代位,海上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并不当然的取得保险标的残余利益的所有权,仅仅享有向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已。

本文论述的就是海上保险代为求偿权的狭义概念。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权利,保险人一旦赔付了被保险人,就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索赔求偿的权利。

原因就是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所以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相似制度比较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和债权人代位权、委付都是代位权制度,通过分析三种制度之间的区别和相似之处,可以加深我们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更好地指导海上保险实务的操作。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②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均属民法上的代位权范畴,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是法定权利,而非当事人意定;代位人与被代位人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都是以行使人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行使的③;二者的行使范围均不得超出原债权人的债权等。

但二者毕竟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存在着本质的区别:1、权利的性质不同。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摘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海上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运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集中于保险代位权的取得、行使名义,行使范围以及诉讼时效等几个方面,立法对此规定尚不够完善,学术界对此也争议颇多。

笔者将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析,以期对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名义;时效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有不同的学说。

损害补偿说,该学说体现了保险制度的核心职能,即以集中起来的资金对投保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从而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可以被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以达到稳定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的目的。

它有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填补损失。

第二避免将保险作为盈利的手段。

保险的目的是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以补偿,而不是通过保险使被保险人获利。

损害补偿说认为,正是基于损害补偿原则,才派生了代位求偿制度,避免被保险人制造双重索赔而从中获利。

“利益平衡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充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三方利益关系和社会良俗后,依照损失补偿原则而得出的必然结论。

衡平法与保险合同暗含条款说,这是英美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主要理论,此说称,避免对被保险人超额赔偿不是要剥夺他的财产,而是为了避免他获得不当得利,不当是因为这个利益是以承保人受损害为基础的。

上述各观点显然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然没有深入揭示保险代位求偿权背后存在的深层次法理。

笔者认为,探究保险代位求偿权,必须将其置于保险合同和整个商业保险制度的背景下进行。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私法上的合同。

投保人支保费,保险人为其提供规避和分散风险的服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合同获得赔付,得以避免遭受素损失。

换言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正是其所付保费的对价。

如果保险人一方面收取保费,另一方面又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从某种程度上讲,构成不当得利。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随着海上贸易的快速发展,保险也成为了保障海上贸易风险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海上贸易中,灾难不可避免地发生。

此时,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便成为了商业企业及消费者的保险。

本文将详细介绍关于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内容,并对其意义进行分析。

首先,什么是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将被保险人向责任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此,在海上保险中,如果船舶被货物所损坏或丢失,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利用代位求偿权向责任方进行追究,并要求其进行赔偿。

其次,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意义何在?首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在海上贸易中承担风险提供更多选择。

其次,它还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更高的保障,使其更加安心地从事海上贸易。

最后,则是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提供更大的制约力,确保责任方进行赔偿,从而保证保险公司能够充分回收赔款。

接下来,我们来研究一下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能否充分发挥作用。

在实践中,虽然该权利在海上保险的理论中得到了较好的阐述,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多种不可避免的问题。

首先,由于海上贸易涉及的国家较多,法律文化背景存在差异,因此,在实施代位求偿权时,经常会受到法律难题的阻碍。

其次,则是在代位求偿时的职业责任问题。

由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在代位求偿过程中,保险公司会遇到不慎遗漏或者违反职业准则等问题。

最后,我们来探究一下如何使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发挥更大的作用。

首先,需要保险公司和承运人之间进行更好的协调,尽可能排除诉讼需求,从而维护商业合作。

其次,则是加大对代位求偿权的专业培训,为保险公司人员提供更充分的法律知识,保证代位求偿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虽然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践中,存在多种问题。

为了充分发挥其作用,需要各方面的密切协作和专业知识的提升。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摘要: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

国际上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然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具体的法律事实下,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必要时保险人将丧失这项权利。

本文主要阐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研究的发展历程,并提出一点问题供大家共同探讨。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法理依据限制法律冲突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就对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此次保险法修改(2009年2月28日通过、2009年10月l日起施行,)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问题(一)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1、代位权行使名义的规定。

《海诉法》通过以前,我国对于代位权行使名义存在几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当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①因为不管以谁的名义求偿,其目的均是通过向保险事故责任人求偿以补偿自己业已赔付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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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摘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代位被保险人向造成海上保险
事故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基于此,我国《海商法》、《保险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以下,笔者将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几个问题作出探讨。

关键词:海运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效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
(一)我国相关立法规定
在我国,有关保险人代位请求赔偿权的立法在《保险法》、《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都有规定。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1] (二)概念
根据《保险法》、《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
的损失之后,代被保险人之位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性质
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学界也是百家争鸣。

(一)英美法
作为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予以规定的英国,是以程序法的形式所作的规定。

在英国,学者普遍认为代位求偿权同债权的转移完全不同,他们认为在债权的转移的情况下,对有责第三人的债权的诉权转归保险人。

而在代位求偿的情况下,保险人只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诉权,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即使保险人对其做了完全的赔付,被保险人仍有权随时要求第三人赔偿。

因此,在英国,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也由此可知,代位求偿权为一项诉讼上或者程序上的权利,而非一项实体上的权利。

[2]在美国,法律实务中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分为法定代位求偿权和约定代位求偿权。

法定代位求偿权即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权利,后者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意定的权利。

可见,美国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较为广泛的权利。

[3]
(二)大陆法
大陆法系国家对代位权性质的认识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所不同。

例如以下一些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德国《保险合同法》
中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于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额度内,移转于保险人。

日本商法典将代位求偿权规定为:损失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其负担额之后,在支付的负担额限度内,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可见,大陆法系国家把代位求偿权视为债权的法定转移。

我国对代位求偿权也有自己的理解,主要是债权法定转移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statutory assignment),无需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无需第三人的同意。

同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也有其特殊性,即保险人对第三方权利的范围是其对被保险人保险赔偿的限度,而在一般的债权让与中无此限度的规定。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一)行使要件
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是海上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

如果被保险人不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则保险人即使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亦不得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对于保险人来说是一项权利,而相对于第三人来说就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债。

只有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第三人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才享有赔偿请求权,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

[4]
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海上保险支付金额
在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额之前,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保险人主张自己的保险金额赔付请求权,也可以向第三方主张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此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他所拥有的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权利,而只有当被保险人选择了保险人作为自己损失的负担人,保险人作出保险赔偿金时,被保险人的选择权才最终确定下来,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

而且,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须是合同约定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保险赔偿。

3.损害赔偿的标的须一致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的标的因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时被保险人对该标的的损害同时获得第三
人的损害赔偿和保险人的保险赔偿。

因此,若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关系所赔偿的标的与第三人依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赔偿的标的不一致时,也谈不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二)行使方式
1.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海商法》和《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对保险人如何行使该项权利,两法都没有规定。

[5]在我国《海事诉讼法》颁行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得到了明确规定,即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笔者认为是基于以下原因:其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保险人并非作为被
保险人的代理人行使该项权利。

其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补偿。

若保险人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该项权利,则无异于被保险人将该项权利重复行使而双重受偿,这显然有违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宗旨。

其三,法律规定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可以避免因后者而生的诸多不便,如保险人诉讼地位、权利行使状态均受被保险人意志的限制等。

2.行使方式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第一,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前,若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如果被保险人还未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第三,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四.结语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个历久常新的话题,尤其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由于相关立法的缺陷,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一直存在着争议。

争论的结果是立法上的进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便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方面,没有完全局限于《海商
法》和《保险法》关于”债权法定转移”的规定,对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方式及范围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一进步并不彻底,有关争论仍在继续,相信对这些问题的进一步研究将会对我国海上保险立法的完善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 汪鹏南、徐国平:《海上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2] 林翠珠:《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研究》,中山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 魏纪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4] 苏润春:《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上海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5] 王秀英:《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6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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