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标准范本
2024年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4篇)

2024年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煤矿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煤矿不符合我国安全生产标准和法律法规要求,有可能造成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和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的隐患。
第四条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的原则为公开、公正、公平。
第五条煤矿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和法律法规要求,加强对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监管和管理,保障生产安全。
第二章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对煤矿生产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控制。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评估与煤矿生产相关的各项风险,并采取措施加以消除或控制。
第八条对于已认定为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问题,煤矿企业应按照规定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
第九条煤矿企业不得隐瞒、谎报或篡改有关隐患的真实情况。
第十条对于不履行整改义务的煤矿企业,相关主管部门应采取监督检查、罚款、停产整顿等措施,确保隐患得到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相关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第十二条对于认定为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处理程序第十三条对煤矿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相关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制定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经调查认定为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问题,相关部门应责令煤矿企业立即停产整顿,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应按照整改方案认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经整改后被认定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煤矿,相关部门应及时撤销停产整顿措施。
第四章处罚措施第十七条对于不履行整改义务或者整改无效的煤矿企业,相关部门应采取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措施,直至关闭煤矿。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

矿属各单位:
为及时排查、认定、治理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家煤矿安监局《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政〔〕号)和能源、义煤公司等有关规定,在上述重大隐患认定的基础上,结合石壕煤矿安全生产实际,为突出“从零开始、向零奋斗”的安全理念,我矿在安全管理方面执行“从严”的原则,把部分安全隐患上升为重大安全隐患予以处理,特对隐患的认定做了进一步细化和规范。
2.一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及2个以上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的;局部通风未使用抗静电、阻燃风筒的;
3.局部通风机没有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不能自动倒台的;没有实现“三专两闭锁”的;
4.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45天内未封闭的;
5.矿井通风阻力不符合《煤矿井工开采通风技术条件》规定的;
6.采区未形成排水系统而进行采掘活动的;工作面未按设计涌水量配置排水系统进行生产的;
7.煤矿在不同生产阶段不具备各类地质报告或地质报告超出规定年限未及时修编的;
8.矿井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标高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但未采取修筑堤坝、沟渠或其它防排水措施的;
9.未编制矿井水灾事故应急预案或现场处置方案的;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10.采用不符合《规程》规定的串联通风、扩散通风、采空区通风和回采工作面利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
11.矿井瓦斯检查人员配备不足的;矿井不按规定检查瓦斯或存在漏检、假检的;
12.采掘工作面及其它作业场所风流中瓦斯浓度超限或瓦斯积聚不采取措施仍然进行生产的;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时常处于临界状态的;
1.主副井及主要斜巷提升钢丝绳有锈皮、点蚀麻坑形成沟纹,断丝或直径减小量超过10%,或磨损超过10%,仍继续使用的;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范本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范本煤矿安全生产是保障矿工生命安全和煤矿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而隐患的存在往往会成为发生事故的导火索。
因此,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隐患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和及时处理。
下面,本文将罗列出一些常见的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希望能够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从而有效地避免事故的发生。
一、通风不畅通风是煤矿安全生产中的基本条件之一,但是在实际生产过程中,通风不畅的情况时有发生。
通风不畅可能导致煤矿内积聚有害气体,如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
这些有害气体对人体的健康非常危害,严重的还会引发爆炸和窒息事故。
二、电气设备缺陷电气设备是现代煤矿生产中的重要设备,但是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问题。
比如,电线老化、绝缘破损、线路过载等。
这些问题可能引发电气火灾和触电事故。
其中,电气火灾是十分危险的,一旦发生会导致煤矿的严重损失甚至造成人员伤亡。
三、使用劣质设备和工具一些矿工往往为了降低成本,使用劣质设备和工具。
这种做法无疑是在与矿工的生命安全作赌博。
劣质设备和工具可能存在各种隐患,比如强度不足、易损坏等。
使用过程中,这些设备容易引发事故,损坏设备可能导致其它设备失效,进而引发事故链条的发生。
四、缺乏安全意识煤矿矿工缺乏安全意识是导致事故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缺乏安全意识表现为对安全规章制度的忽视,对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缺乏警觉,对安全风险的认识不足等。
这样的矿工在工作中容易对安全隐患视而不见,从而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
五、管理失职煤矿领导和管理人员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一些管理人员存在管理失职的问题。
比如,对矿工的管理不严格、对隐患的检查不细致、对事故发生后的处理不及时等。
这些失职行为使得隐患得不到有效的及时处理,增加了事故的发生概率。
六、职工培训不足在进行煤矿生产前,对矿工进行培训是必不可少的。
培训的目的是让矿工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
然而,在一些煤矿中,对矿工的培训不够充分,甚至存在虚假培训的情况。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一、引言煤矿作为能源资源的重要产业,安全生产一直是煤矿企业和相关部门高度关注的问题。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保障矿工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制定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进行介绍和解读。
二、背景煤矿作为一种特殊行业,存在着诸多安全隐患,如煤层自燃、煤与瓦斯突出等。
这些隐患可能给矿工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威胁。
因此,认定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是非常重要的。
三、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的目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减少事故发生的风险,保障矿工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通过认定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监督企业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四、认定原则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1.安全第一原则:以人为本,确保矿工的生命安全。
2.风险优先原则:对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隐患更为重视。
3.公平公正原则:认定过程应公平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
4.突出问题原则:认定重点集中在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隐患上。
五、认定内容和标准5.1 隐患范围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问题:•煤层自燃风险是否得到有效控制;•瓦斯等有害气体的防治措施是否到位;•防尘措施是否有效;•通风系统是否正常运行;•设备设施是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5.2 认定标准对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应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评估:•隐患程度:根据隐患的严重程度和可能造成的后果进行评估。
•整改难度:评估整改所需的时间、费用和操作复杂度等因素。
•预防措施:评估矿企已采取的预防措施并与相关标准进行对比。
•监测记录:分析煤矿企业的监测数据和记录,判断隐患是否得到有效控制。
六、认定程序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程序包括以下步骤:1.隐患线索获取:通过日常管理、巡查等方式获取煤矿安全隐患的线索。
2.隐患初判:对获取的隐患线索进行初步判定,判断是否属于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煤矿作为工业生产中的重要环节,安全生产一直是煤矿管理的关键问题。
为了确保煤矿安全生产,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应运而生。
下面,将重点介绍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
一、总则《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是为了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推动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的提高而制订的。
二、认定范围《认定办法》适用于我国各类煤矿中发现的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的鉴定与认定。
三、认定原则1.科学性原则:根据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依据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进行分析判断,确保认定结果科学可靠。
2.全面性原则: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和认定,不留死角,不遗漏风险点。
3.及时性原则: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应该及时进行,确保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患于未然。
4.公正公平原则:认定过程必须公正、公平,不偏袒任何一方,确保认定结果公正公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5.实用性原则:认定结果必须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提供具体解决方案和措施。
四、认定程序1.隐患排查:煤矿企业应积极开展隐患排查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档案,确保排查工作全面、细致、深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2.隐患报告:发现隐患后,煤矿企业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报告上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3.初步认定:相关部门收到隐患报告后,进行初步认定,评估隐患的危害程度和可能造成的后果。
4.复查核实:对初步认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复查核实,收集更多的证据和资料以验证初步认定的准确性。
5.认定结果:根据复查核实结果,形成最终的认定结果,确认隐患的性质、危害程度和风险等级,并提出整改要求和措施。
6.公示通告:将认定结果进行公示通告,公开隐患情况、整改要求和措施,接受社会监督。
7.整改督办:上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企业的隐患整改进行督办,跟踪隐患整改情况,并及时报告。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15条重大隐患)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15条重大隐患)-CAL-FENGHAI-(2020YEAR-YICAI)_JINGBIAN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判定标准

(一)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 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 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 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 产建设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 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 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 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 统的。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 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 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 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 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 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 方面: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 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 自组织施工的; (二)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 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 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 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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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编号:LX-FS-A41678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标准范本In The Daily Work Environment, The Operation Standards Are Restricted, And Relevant Personnel Are Required To Abide By The Corresponding Procedures And Codes Of Conduct, So That The Overall BehaviorCan Reach The Specified Standards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A4打印/ 新修订/ 完整/ 内容可编辑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标准范本使用说明:本管理制度资料适用于日常工作环境中对既定操作标准、规范进行约束,并要求相关人员共同遵守对应的办事规程与行动准则,使整体行为或活动达到或超越规定的标准。
资料内容可按真实状况进行条款调整,套用时请仔细阅读。
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作业;(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层越界开采;(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第八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的。
第十条“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一条“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三)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第十二条“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的;(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建设的。
第十三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二)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三)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四)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五)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单回路供电的;(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的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二)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三)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三)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第十七条“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而进行生产建设的;(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没有分别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四)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
第十九条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20xx年9月26日印发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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