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最大涉黑案件的辩护词和报道
刑事辩护涉黑案件辩护词

关于被告人D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西D律师事务所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接受本案被告人D家属委托,指派本人出庭参与诉讼,经查阅案卷、开庭审理,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辩护人认为指控D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据不足,指控D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据不足。
指控D构成敲诈勒索罪定性不准确,涉案金额不明确,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D具有一系列从轻情节,D的地位和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没有分到所得款项,具有坦白交代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予以减轻、从轻处理。
一、关于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的分析一是D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对是否属于黑社会组织上需要法庭进一步审理,认定D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符合期待可能性。
D在看守所与C认识,其此前所触犯罪名就是为帮人讨债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C所采取的书面借贷合同、房产抵押手续及公证书等方式,符合一般人合法讨债的法治认识,D参与的讨债行为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善良百姓的特征,其不具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上的期待可能性。
且C及其他成员对D存在隐瞒组织真实意图的情况,让D产生是在帮C合法讨债的认识。
二是组织特征不明确。
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C组织成员不稳定,且对成员的组织、控制特征不明显。
D仅仅为C 帮忙催讨债务,并未形成所谓层级关系,所谓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均不构成对D的上层组织机构,包括C在内任何人未对D形成控制关系,其有事就来,没事忙自己的。
C组织甚至没有明确的涉黑保护伞,不符合有黑必有伞的组织特性。
三是经济性特征不明显。
C收回的借贷本金和利息、服务费等款项均由其个人支配,其他人员无权享受收益的分成;特别是D仅领取每周900元的基本生活费,C对D的物质激励根本不足以刺激其积极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关于C借贷的“砍头息”问题,辩护人认为这是基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对利息的约定,出借人所采取的预收利息的一种方式。
辩 护 词(蔡建杰,一审)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根据被告人的委托,并指派本人作为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被告人蔡建杰的证据程序违法(刑讯逼供),故其有罪供述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013年10月13日,本辩护人第一次依法会见被告人蔡建杰时,蔡建杰就本人“如何归案的?”的问题,回答:“2013年8月27日晚,在清城区喜洋洋KTV房被抓,一齐被抓包括我有3人。
被抓后被带去城区刑警大队二楼办公室一房间,遭到五、六个警察(着便衣)的刑讯逼供。
他们用报纸包住我的手然后铐上手铐,手铐另一头铐在板凳上;另一只手也是被包上报纸拷上手铐,手铐另一头铐在板凳上。
双手被分开拷上板凳形似坐飞机,双脚用大铁链锁住,再用绳子绑住双膝,然后用脚踢我胸口、背部,并用巴掌打我脸上三、四个巴掌”,接着,辩护人问:“用脚踢你胸口背部多少次?”,蔡建杰答:“没有计数,大约10几次。
”,辩护人问:“踢你,打你巴掌持续多久?”,蔡建杰答:“有10来分钟,停了一会儿,打完之后,双手松开板凳,双手仍被紧铐,幸亏我用手(带铐的手)扶住阴部,踢了我七、八下,说要废了我。
还有,补充一下,在我的双手分开被铐在板凳时,我的双手的上臂被手卡住,上臂神经受伤,警察说要废了我”。
辩护人问:“你说的是刑讯逼供,那你被迫做了什么供述?”,蔡建杰答:“在刑讯逼供下,我被迫承认了飞来湖宾馆抢劫的事。
我被抓后刑讯逼供前我没有承认该次抢劫的事”。
辩护人问:“之后进看守所了有无遭到刑讯逼供?”。
蔡建杰答:“有,进看守所是8月28日,进来后,过几天说要看现场,被解除出去后,看过现场又被出了刑警大队办公室,这次是踢我身上,体罚我尊马步,不让站起来,持续了10多分钟”。
就为什么有二次刑讯逼供的问题,蔡建杰答:“第一次是因为我被抓不承认飞来湖宾馆抢劫的事,刑讯逼供后承认了,进看守所后,我又不承认飞来湖宾馆的抢劫的事了,所以我在除看守所看现场后又被刑警大队的刑讯逼供了”。
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范戈亲属的委托。
并经其本人同意,由律师刘新东、齐秀琴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
通过阅卷,会见被告及法庭调查,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范戈不具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
1、范戈没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范戈犯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在主观上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是参加了具有一定规模的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组织,在客观上接受组织安排,积极参与组织活动。
但法庭调查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范戈具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的主、客观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等事项的犯罪分子。
那么范戈是否属于《会议纪要》认定的积极参加者,根据现有案卷材料及法庭调查证实,范戈仅参与一起轻伤案件和一起普通寻衅滋事案,这二起均为临时纠合的突发性案件,范戈没有得到组织的受命或为了组织利益去组织、领导、指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也没有参加过其它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活动,更没有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等事项。
在本案的26名被告中,范戈仅和杨明有过交往,大多数人不认识,极少数认识的人又没有来往。
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积极分子,连自己组织的人都不认识,又如何谈得上积极参加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2、范戈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罪的犯罪特征。
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
据此辩护人认为:第一,范戈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
辩词优选1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辩护词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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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优选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辩护词辩词优选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辩护词轻孩我叫不上名字。
因而本案各被告人之间的关系非组织关系。
法庭上,张某豪、李某城等“骨干成员〞都不约而同讲与李某杰不熟,不常来往,这让组织、领导者李某杰情何以堪。
大孟派出所出具的(证实)、Z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实)都证明李萌、李某城、张某豪、刘某赛、李某亮没有违法违纪情况,也未发现违法犯罪信息。
以上人员没有前科劣迹,没有行政违法行为,这样的人员怎么有资格能够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呢?不符合社会常理和人们一般认知。
〔二〕起诉书指控……“逐步构成〞以被告人李某杰为组织、领导者的犯罪组织,这种概括性、模板化表达,缺乏事实认定基础作为一个组织,必然有一个产生、发展的经过,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例外,既然起诉书指控有“逐步构成〞的结论,就应当有相应的事实为根据,组织产生时状况,组织何时产生,标志性事件是什么,由哪些人发起成立以及以何种方式构成,经历了哪些发展经过,组建、吸收、网罗成员情况,能否召集开会,每一阶段都进行了哪些违法犯罪事实,组织是怎样运作和管理的,以上事实均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公诉机关也没有对这个组织的构成时间和发展经过给出一个明晰或者相对明晰的认定,仅是“2021年以来〞的笼统讲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组织的发展事实。
〔三〕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行为规范、组织纪律等组织构造要素任何一个犯罪组织,都需要有相应的组织纪律来维系,否则,所谓的犯罪组织不可能长期存在。
正是如此,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将“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
固然最高法不要求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等正规的行为规范,但仍然强调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有较为明确严格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范或约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死刑到无罪开释:佛山事件点评

死刑到无罪开释:佛山事件点评 / 李银河在卖淫问题上,中国一直实行严刑峻法。
全世界找不到几个国家会对淫媒判处死刑的,中国却实行了几十年。
这就是佛山中级法院将一位原来判了5年徒刑的按摩中心老板改为无罪开释后在全国引起轩然大波的原因。
在我写作《新中国性话语研究》一书的过程中,在卖淫管理一章引用过几个淫媒被判死刑的案例: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浙江省和广东省法院对两起组织、强迫妇女卖淫案件的审理结果:王国强、雷志勇、杨乾刚等3名主犯分别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于今天在当地被执行枪决,其他涉案罪犯被分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两起组织强迫妇女卖淫案审理结束,王国强雷志勇杨乾刚分别被判处死刑”,《人民日报》1996.6.19)案例二:“11月2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天津市富丽华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莉、总经理佟刚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包庇一案作出终审判决。
以组织卖淫罪判处陈莉、佟刚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分别没收财产金饰品9件和旁蒂克牌、雪佛莱牌轿车各一辆,判处其他被告2至15年有期徒刑。
据查,从1995年12月22日至1997年7月26日,陈莉、佟刚和原富丽华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敬立共同预谋组织卖淫,制定了卖淫方法、收费、交纳抵押金、请假、罚款等制度,在原富丽华公司桑拿部经理李永春、杨亚政的协助组织下,先后采取招募、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和控制卖淫妇女近百名,以公司的桑拿按摩房和贵宾房作为固定场所,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
陈、佟获取巨额非法收入2600余万元。
”(陈杰:“天津对一起组织卖淫案作出判决”,《人民日报》1998.11.24)案例三:“主犯胡开英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起诉时的第一主犯凡学勇,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今年35岁的凡学勇从1999年2月起,承租北京市海淀区太舟坞406号画眉山庄,注册成立北京画眉娱乐有限公司并任总经理。
佛山最大涉黑案件的辩护词和报道

对佛山张超刚、凌伟超涉嫌特大黑社会案件的辩护意见2008年05月23日星期五20:33本月15日开庭的佛山涉黑大案已经7天了,还没有开庭完毕,预计需要两个星期,一次开庭需要14天,在刑事案件中极为少见,本人作为其中被告人凌伟超律师团成员,这些天来一直关注该案,发现媒体的报道先于法院判罪定刑,实际上已经干扰了法院审判员的公正心态,众所周知,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和定罪,任何人不得先行认定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
可是看看他们的新闻“ 广东佛山36名黑社会成员受审 200警力维持秩序(图)”这种标题无疑是媒体已经认定该36名成员为黑社会成员了,如果法院不认定,我们的人民能答应吗,不能!!因为,媒体的阅读者已经受到了诱导。
看过报道的法官怎么办???还能用无罪推定来公正评判吗??这个案件的确已经是佛山的大案,名案了,开庭当日现场旁听观众达500人,警方几乎全部出动维护秩序,被指控罪名有十多种: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起诉书多达37页,指控罪名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绑架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实施的非法控制拍卖市场和其他的犯罪行为等。
公诉案卷多达60余卷,证据多达400余份这样的案件媒体不关注才怪呢,因为我是凌伟超律师团成员,有幸已经看过案件和证词,为尽多让大众了解实情,下面我简单把我的辩护词发表一下:根据我本人查阅的案件情况,了解的案件同案犯的供述看,我认为不管张超刚等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至少我的当事人凌伟超是一个受害的商人。
我们从如下几个方面提出辩护词;1、凌伟超与凌志是各自的独立主体,没有证据认证他们是合伙参与拍卖,因此不能把凌志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到凌伟超身上。
2、拍卖会演变成“买标会”,责不在凌伟超3、凌伟超与其它竞买人地位作用是一致的,其它人不认定犯罪,只认定凌伟超构成犯罪,是本案法律适用的错误和不公正的体现。
辩护词(余干方青宁涉黑一审)

关于被告人方维被控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方维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得同意,指派魏友援、龚兴波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开庭之前,我们仔细阅读过案卷、笔录,会见了被告人方维,并到现场查看,结合这几天的开庭审理情况,发表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综合案卷材料及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维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在此做无罪辩护。
在进行详细的辩护之前,关于本案的背景情况必须予以说明。
自2003年至2006年江西省余干县政府在县城郊区征收了几千亩农田,到2007年县城还有近800亩征收的农田撂荒两年以上未用。
为了完成省政府建经适房的任务,2007年8月4日和11月9日,江西省余干县书记陈建辉、县长李晋明主持下,征用县城郊区的关口解放村小组50多亩用于建设经济适用房。
由于补偿标准和村民安置县政府与被征地村民间至今未达成一致,造成解放村小组村民与政府对抗(至本案开庭前,仍有大部分被征地村民未领取补偿款,第二被告李荣花在开庭前向检察院交还了剩余的110万征地款),而方青宁因支持政府征地行为而被解放村小组村民敌视,关于此事有:一、上饶市政府办市长热线标题:江西省余干县领导陈建辉、李晋明违法征田、暴力征田纪实编号:200900002501 提交时间:2009-3-2 16:40:58 允许公开事发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江西省余干县及回复。
二、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标题:失田农民的痛苦心声血泪请求编号:X20080010092 提交时间:2008-12-5 10:03:13 允许公开事发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关口村委会解放村小组及回复三、国务院纠风之窗2010年5月2日向国务院纠风之窗投诉江西省国土厅,题目是“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助纣为虐与余干县违法官员沆瀣一气”,信件编号是:1005000061.。
2010年7月23日江西省政府纠风办在国务院纠风之窗作了回复,题目是“关于反映余干县征地有关问题的反馈”上诉材料并非新闻报道,而是来自于合法的政府官方信息公开平台,有正式的官方回复,有文件编号并向社会公开,包括辩护人之后提供的余干本地干发〔2011〕29号文件,有合法的证据形式及证据来源,至于公诉方所说的电脑内没有打印和政府文件应当提供原件的质证意见完全不符合我国刑诉法关于对政府法律、法规、公开文件的示证要求,辩护人对上诉证据包括本辩护词都将在庭后向法庭提供完整的书面材料,并申请法庭向上述主管部门调取相关文件,核实其真实性。
非吸辩护词认罪认罚范文

非吸辩护词认罪认罚范文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名称]接受本案被告人[被告人姓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
在介入本案后,我认真查阅了案件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深入的了解。
今天,站在这个庄严的法庭上,我将根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被告人姓名]进行辩护。
我想明确一点,我的当事人[被告人姓名]对自己所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有了深刻的认识,并且积极认罪认罚。
这一态度,反映了他对自己错误行为的悔悟,也为今天的庭审奠定了一个积极的基调。
一、关于案件事实部分。
1. 被告人的主观认识。
我的当事人在参与到这一事件当中的时候,他并不是一开始就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么严重的罪行。
他最初可能只是被一些看似美好的商业前景所迷惑,被那些所谓的“创新模式”给忽悠了。
就像很多人在生活中会被一些表面上很诱人的投资项目所吸引,稀里糊涂地就陷进去了一样。
他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已经越过了法律的红线。
这并不是在为他开脱,而是希望法庭能够在量刑的时候考虑到他在主观认识上的这个过程,他并不是那种明知故犯、蓄意要去破坏金融秩序的大坏蛋。
2. 在犯罪活动中的角色。
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被告人[被告人姓名]虽然参与其中,但他所起的作用相对来说是比较小的。
他就像是一个大机器上的一颗小螺丝钉,虽然这个机器在做着不好的事情,但他这颗小螺丝钉并没有那么大的能量去主导整个机器的运转。
他更多的是在执行别人的指令,按照既定的模式去做一些事情。
比如说,那些关于吸收资金的重大决策、资金的流向把控、宣传模式的设计等等,他都没有什么话语权。
他只是在这个错误的体系里面,做了一些辅助性的工作。
这一点,希望法庭能够给予充分的重视。
二、关于认罪认罚情节。
我的当事人[被告人姓名]在被司法机关采取措施之后,很快就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且积极地表达了自己认罪认罚的态度。
这可不是嘴上说说的,他是真心实意地在悔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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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佛山张超刚、凌伟超涉嫌特大黑社会案件的辩护意见2008年05月23日星期五20:33本月15日开庭的佛山涉黑大案已经7天了,还没有开庭完毕,预计需要两个星期,一次开庭需要14天,在刑事案件中极为少见,本人作为其中被告人凌伟超律师团成员,这些天来一直关注该案,发现媒体的报道先于法院判罪定刑,实际上已经干扰了法院审判员的公正心态,众所周知,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和定罪,任何人不得先行认定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
可是看看他们的新闻“ 广东佛山36名黑社会成员受审 200警力维持秩序(图)”这种标题无疑是媒体已经认定该36名成员为黑社会成员了,如果法院不认定,我们的人民能答应吗,不能!!因为,媒体的阅读者已经受到了诱导。
看过报道的法官怎么办???还能用无罪推定来公正评判吗??这个案件的确已经是佛山的大案,名案了,开庭当日现场旁听观众达500人,警方几乎全部出动维护秩序,被指控罪名有十多种: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起诉书多达37页,指控罪名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绑架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实施的非法控制拍卖市场和其他的犯罪行为等。
公诉案卷多达60余卷,证据多达400余份这样的案件媒体不关注才怪呢,因为我是凌伟超律师团成员,有幸已经看过案件和证词,为尽多让大众了解实情,下面我简单把我的辩护词发表一下:根据我本人查阅的案件情况,了解的案件同案犯的供述看,我认为不管张超刚等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至少我的当事人凌伟超是一个受害的商人。
我们从如下几个方面提出辩护词;1、凌伟超与凌志是各自的独立主体,没有证据认证他们是合伙参与拍卖,因此不能把凌志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到凌伟超身上。
2、拍卖会演变成“买标会”,责不在凌伟超3、凌伟超与其它竞买人地位作用是一致的,其它人不认定犯罪,只认定凌伟超构成犯罪,是本案法律适用的错误和不公正的体现。
4、从犯罪构成上看,凌伟超不具有组织领导拍卖会控场者性质组织罪的特征。
因此不构成该罪。
具体如下:一、凌伟超与凌志是各自的独立主体,没有证据认证他们是合伙参与拍卖,因此不能把凌志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到凌伟超身上。
凌志是凌伟超弟,开办过佛山市信冠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凌伟超对拍卖业后也颇有研究,所以尽管各自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有些时候,凌伟超还是协助凌志查看评估物,提供参考价,协助其弟从事拍卖活动。
起诉书认定是凌志、凌国滨是凌伟超手下的黑帮人员,仅仅是凭涉案人员的一些模糊猜想和推测而已,是没有任何指控证据的,所以起诉书将凌志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凌伟超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相反,如下证据可以否定控方以上观点:1、公司注册资料证实:凌志是佛山华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信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凌伟超仅仅是在名片上印信冠的总经理而已。
这些书证的证明力远远大于同案人模糊的口供证词,可见,凌志并非凌伟超手下。
起诉书凭众多的模糊口供,凭中标后由凌志拿出了保护费为由认定5场拍卖均为凌伟超的,这是断章取义的行为,拿第2次拍卖为例,这是梁裕恩被法院查封的物品,由梁裕恩自己拍卖回来,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梁裕恩方中标后,他们是委托凌志交付50万的保护费给老三等人的,因此并不能认定这钱是凌志的,其他的几单案件也是如此。
因此要通过出标钱来源和中标人登记资料及中标后货物的归属来查实到底是谁中标。
而不是凭表象的事实。
更不能把凌志的责任归结到凌伟超身上。
就本案,我们没有发现这5场拍卖的买主与凌伟超的关系证明,也没有看到这些够买资金是凌伟超的证明,还没有看到这些拍卖物归于凌伟超的证明,要查拍卖物的下落应该很容易,这些拍卖物现在还在凌伟超的仓库吗,可惜,起诉材料里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因此,放弃明确的物证,使用模糊的口供,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客观公正获取案件信息的要求,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证据链要求,本案不能认定5场拍卖都是凌伟超中标。
起诉书指控的5场拍卖活动中,只有第1场凌伟超参与,但起诉书P14页,认定是此事以后,拍卖会控场者势力开始拍卖会控场者拍卖行业。
因此该案不列入辩解范围。
第2场是凌伟超协助梁裕恩参拍,第3场第4,第5场完全是凌志个人行为,均与他无关。
二、佛山政府的拍卖会演变成“买标会”,责不在凌伟超拍卖会要求公平公正自愿,国家出台一系列规则也是在于维护拍卖场的公平性,可佛山的拍卖场中涉及利的团队有:东北成、东北刚、东白猴四川佬,老三、阿灿、阿坚、黑猫等等团队。
任何人想要入场参拍,不通过向这些势力中某一班买标就不可能实现,就我的当事人来说就有亲身经历。
凌伟超P10页、2006年3月参加张槎华达陶瓷厂拍卖,因没交保护费,黎同民扎破别人车胎,大良拍卖后被老三逼交钱。
········凌伟超向控场者交保护费也是出于无奈,其他拍卖同行和控场者老3、黎国民的口供可以证实: ·········正因为佛山先有如此混乱的拍卖秩序,后才有凌伟超等参拍人被迫买标。
责任在于控场者,而不在于凌伟超等参加拍卖会人员。
三、凌伟超与其它竞买人地位作用是一致的,其它人不认定犯罪,只认定凌伟超构成犯罪,是本案法律适用的错误和不公正的体现。
纵观本案案卷,凌志、凌伟超并非是唯一的买标者,至少有大沥的阿坚,还有老三叫过来的郭荣,肥仔,陈旭东,候登全等等都是,这些人都与凌志一样,明确提出拿多少钱竞标。
都是自由表达卖标意愿的人,他们为何没有被认定为黑帮呢?同一案件、同一事实、不适用同一法律,本身就是一种依法不公的表现,我想、不认定他们犯罪的原因不外乎他们买标的价格比凌志低些而已,然而,出价高低本就是公平的,自由的商业行为,只不过主持竞买的是拍卖会的控场者而已,然而,不管怎么变化,商人还是商人。
既然别的参加买标当事人不构成犯罪,我的当事人凌伟超当然也不构成犯罪。
四、从犯罪构成上看,凌伟超不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
因此不构成该罪。
最高人民法院所编著的对刑法第294条文的解释的书籍中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有关的组织特征是这样的:(1)、有三人以上的犯罪组织成员(2)、有较为明确的组织宗旨以及严密的组织结构和内部分工(3)、有严格而残酷的组织纪律(4)、有一定的资金来源,其成员主要靠所属组织的淫威获取资金。
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2000年12月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亦或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都有着其严格的犯罪构成与必备特征。
首先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稳固性来说,无论是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特征是其稳固性,即“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或“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其次,所谓犯罪组织的稳固性,当指三人以上为了反复实施犯罪而长期聚集在一起。
而在本案中,凌伟超与其所谓拍卖会控场者性质组织的张超刚从2007年1月初次求助认识到最后抓捕才4个月的时间,根据张超刚和凌伟超的共同陈述,5次拍卖,只有两次两个人在拍卖场见过面,打个招呼而已,谈何“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同时,尽管张超刚有其他犯罪事实都与凌伟超无关,而系其单独所为。
这再明显不过地说明了,他们之间不具有作为犯罪组织的稳固性。
实际控场者老三的口供也可以证实这一点:··········买标人地位不足以操控拍卖市场,这是常识,真正操控市场的是那些进入拍卖场,阻止竞买人举牌的行为。
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凌伟超安排黑势力事前阻止别人举牌,也没有显示他与黑势力具有经济上的共同体和组织性和紧密性。
每次拍卖会控场者参与拍卖活动,决定哪些人来,多少人来、谁入内场、谁入外场、谁跟踪谁、谁威胁其它竞买人等等,均没有凌伟超的参与,他仅仅是与其它竞买人一样,先在拍卖会控场者机构处竞标。
再去政府的拍卖机构竞标而已,拍卖会控场者怎么样去安排既与他无关,也无权干涉。
也没有任何的证据显示他在那次拍卖活动中安排过犯罪活动。
控方认定凌伟超是组织者体现在起诉书的14页10—15行,如果有凌伟超参加拍卖,王林、王保中负责迫使其它人放弃竞买,由凌付30%利润。
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因此,起诉书指控的所谓“事前合谋”事实已经不存在,根据我国刑事第294条规定,最高法院,人大的司法解释来看,不能认定凌伟超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三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利益性来说根据最高法院与全国人大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必然以犯罪活动取得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维持该组织的活动。
这是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的经济性。
该案中凌伟超在拍卖中标,他是要付保护费的,但本案也有拍卖会中不是凌伟超中标的时候,他们收取的保护费确绝对没有凌伟超的份额,说明凌还是一个与这个团队无关。
他只是被人收保护费的商人,而不是拍卖会控场者的组织者,否则无论他是否参与拍卖,都应在拍卖会控场者组织中分钱。
从本案知:凌伟超仅仅是协助凌志货物估价、提个参考价格,每次拍卖完毕,他并没有从拍卖会控场者团伙中收取活动费,就连拍卖物利润也是凌志等人所及,因此,他不具有与拍卖会控场者有牵连的经济性。
依据:·········再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纪律性来说任何犯罪组织,都需以相应的组织纪律来维系,否则,所谓的犯罪组织也就不可能长期存在。
正是如此,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才把“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
在本案中,我们并未发现张超刚等人有如此的组织纪律。
当然,对凌伟超不在其中占有位置,更没有这些约定,综上所述:起诉书对凌伟超的定位是主观臆断多于对客观事实的分析,或者说是以他人的猜想作为对凌伟超定罪的依据,没有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
本辩护人认为,张超刚,王宝中,黎国民等人行为有构成犯罪的地方,但不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他们有联系的凌志有参与拍卖的行为,但并不等同于凌伟超的行为,凌伟超只是一个正正当当的商人,他并不愿交付保护费,只不过因为确实有人在他参加拍卖活动时威胁和要求他按照行业规矩办事,迫不得已才交付一些费用而已,他是参与投标中的一个受害者。